- 主文
- 事實
- 一、丙○○為乙○○之雇主(乙○○於民國108年1月間離職)
-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
- 二、惟查:
- 三、論罪科刑:
-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於107年10月7日23時40許,在「王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
- 肆、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 伍、經查:
- 一、同案被告丙○○、周主賢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對乙○○
- 二、雖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案發當日丙○○、周主
- 三、再參酌原審當庭勘驗私人錄音,除未能辨認之男性聲音為何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甲○○有上揭強制或
- 陸、原審因而為被告甲○○被訴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
- 柒、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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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品慧
被 告 周峻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76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乙○○之雇主(乙○○於民國108 年1 月間離職);
周主賢(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甲○○(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兄弟,渠等與丙○○為朋友。
丙○○因乙○○欲離職且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而心生不滿,遂於107 年10月7 日23時40許,在屏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王朝釣蝦場」之包廂內與乙○○談論離職及債務等事宜。
因雙方意見不合,丙○○、周主賢、甲○○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經丙○○以摔盤子示意,周主賢持玻璃酒瓶砸乙○○之頭部1 下及身體數下,甲○○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數下,致乙○○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丙○○與周主賢隨後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丙○○向乙○○恫稱:「我會讓你死得很徹底」、「只要你在殯葬業生存,看一次打一次」等語;
另由周主賢向乙○○恫稱:「叫少年仔跟著你1個月,你跑掉就死了」等語,復當場向丙○○詢問「姊仔(指丙○○),你有地方可以埋人嗎?你有地方可以埋人?」、「好,你一句話就好,要他生要他死,你一句話」等語,再向乙○○恫稱:「你問他就好了,在高雄市,我若是在發瘋的時候,看他活不活得下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脅迫方式,逼使乙○○依丙○○、周主賢之指示,當場簽發本票11張(含票面金額5000元之本票10張,票面金額5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予丙○○收執,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丙○○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
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
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至第219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提出之錄音(下稱該私人錄音),為其與丙○○、周主賢、甲○○及證人楊宗民(下稱楊宗民)於107 年10月7 日23時40許,在「王朝釣蝦場」包廂內之對話內容,屬私人錄音,非國家機關以不法手段取得之證據,其內容為乙○○、丙○○、周主賢、甲○○及間互動,具備任意性,是以該私人錄音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丙○○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談論乙○○離職及債務等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犯行,辯稱:被告沒有指使周主賢、甲○○以玻璃酒瓶或徒手毆打乙○○,也未見他們有這些動作,如果確實是我們打乙○○,他可以立即去急診,為何要待隔日才去急診,被告也沒有對乙○○說過上開言語,乙○○簽發的本票是他於隔兩日在高雄仁武八卦釣蝦場簽立的等語。
二、惟查:㈠丙○○為乙○○之雇主(乙○○於108 年1 月間離職);
周主賢、甲○○為兄弟,渠等與丙○○為朋友。
丙○○於107年10月7 日23時40許,在「王朝釣蝦場」之包廂內,與乙○○發生爭執,嗣乙○○簽發本票11張(含票面金額5000元之本票10張,票面金額5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予丙○○收執,乙○○於107 年10月8 日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驗傷後,發現其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原審法院卷第73頁),核與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楊宗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原審法院卷第183 頁至第198 頁),並有偵查報告、慕恩人力企業合約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本票影本2 張、傷勢照片7 張、通訊軟體Line截圖7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55頁至第62頁,原審法院卷第91頁至第103 頁),認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於107 年10月7 日23時40許,在「王朝釣蝦場」包廂內有丙○○、甲○○、周主賢、楊宗民、第三人李文政(下稱李文政)及乙○○在場乙情,亦據乙○○、楊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184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亦堪認定。
㈡傷害罪部分:⒈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丙○○、周主賢、甲○○不讓伊離開包廂,周主賢拿玻璃酒瓶、甲○○徒手,其二人分別打伊頭部跟身體很多下,當時丙○○拍桌子、摔盤子,周主賢跟甲○○就開始動手打伊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7 年10月7 日23時40許,在「王朝釣蝦場」包廂內有丙○○、甲○○、周主賢、楊宗民、李文政等5 人在場,丙○○沒講幾句,就作勢要翻桌,周主賢隨即以玻璃酒瓶打伊頭部、身體,該酒瓶是打在伊頭上時破掉,伊被他們打的時候躲在包廂角落,當時周主賢打伊的時候,伊是坐著,他站起來打伊,甲○○就跟著打伊頭部、身體,伊沒有看清楚甲○○拿何工具,但伊只知道他們用酒瓶、椅子打伊,而楊宗民、李文政都沒有動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83 頁至第192頁),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害過程之指訴情節始終一致,又觀諸卷附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傷勢照片7 張(見警卷第55頁至第28頁),乙○○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與其指稱被周主賢、甲○○毆打之身體部分互核相符,堪可據為乙○○上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⒉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周主賢用玻璃酒瓶打伊頭部跟身體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84 頁),再稱:(檢察官問:甲○○呢?)伊不曉得,伊被他們打的時候就躲到角落,看不清楚他們拿什麼打伊,只知道有酒瓶、椅子,確定是周主賢跟甲○○二人打伊,只是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打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復稱:甲○○拿椅子打伊頭部跟身體,周主賢拿玻璃酒瓶打伊頭部,打在伊頭上時破掉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90 頁至第191頁),乙○○就周主賢持玻璃酒瓶打其頭部1 下及身體數下之證述明確,然其未能明確指出是否為甲○○持椅子,抑或甲○○持何其他物品或徒手毆打其頭部及身體數下,是應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於甲○○之以徒手毆打乙○○頭部及身體數下之認定,合先敘明。
⒊參酌乙○○與丙○○於上揭時間、地點之談話過程中,丙○○先大聲向乙○○稱:「不然你現在是想要怎樣」等語,隨後有摔東西聲響、玻璃破碎聲響,周主賢與另一男性聲音隨即以「幹你娘」等語怒罵,並有摔東西、推擠碰撞、物品掉落、玻璃破碎聲響,持續約31秒,直至楊宗民表示:「讓他坐著啦」等語,丙○○後稱:「……來,都不要動他……」等語,期間乙○○僅小聲表示:「我沒……」等語等節,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私人錄音屬實,有如附件一編號1 至12「勘驗結果」欄所示內容可查,又丙○○自承其當時很生氣並對牆壁丟盤子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3頁),均核與乙○○指訴丙○○摔盤子後,周主賢、甲○○上前毆打乙○○等語相符,顯見摔東西、推擠碰撞、物品掉落、玻璃破碎聲響該段期間,周主賢與甲○○毆打乙○○無訛。
是以丙○○、周主賢(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甲○○(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經丙○○先怒罵乙○○並摔盤子後,由周主賢先起身持玻璃酒瓶毆打坐在包廂內之乙○○頭部1 下及身體數下,甲○○隨後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數下,乙○○因而躲在包廂角落,經楊宗民出聲制止始罷手,乙○○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均堪認定。
⒋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之理由:⑴至丙○○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若周主賢、甲○○確有毆打乙○○,為何乙○○遲至107 年10月8 日18時34分許才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等語(見原審法院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
然查,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離開「王朝釣蝦場」包廂時間係於107 年10月8 日1 時左右,離開後就回家了,伊沒睡覺一直在想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同(8 )日早上去屏東縣潮州鎮找朋友講包廂內發生的事情,朋友建議伊去驗傷報案,伊再去派出所報案,但員警叫伊先去驗傷,有無要提告再自己決定,遂於同(8 )日18時34分許去急診驗傷,是怕他們對伊不利,才想要驗傷自保,伊身上的傷勢不是從「王朝釣蝦場」離開後自己製造的,案發後持續在丙○○公司上班,係因為後來有簽合約,擔心家裡人的人身安全,怕她對家人不利,才繼續在公司上班,後來每天去上班都悶悶不樂,朋友建議伊去警察局做筆錄、提告後才離職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83頁至第192 頁),據此,乙○○業已詳細交代其自「王朝釣蝦場」離開後至驗傷前之行程,其間間隔雖約17小時,然與一般人在密閉空間內突遭熟人指示陌生人毆打,擔心害怕而於案發後數小時前往就醫、驗傷以求自保相符,難認有何拖延之情,而丙○○及其辯護人空口辯稱因乙○○於案發後未立即驗傷,該驗傷結果非其等所造成,自屬無稽。
再者,雖乙○○非案發後立即報警,考量乙○○案發後尚與丙○○間仍具有僱傭關係,復審酌丙○○所為,乃屬暴力犯罪,乙○○自述擔心丙○○等人對己或家人不利,而為遲至108 年1 月間始報案,並同時離職,實難認與常理相違。
是以丙○○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並非有理。
⑵楊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周主賢、甲○○有無動手打乙○○,那時我們都喝很多酒,事情也過那麼久了,我們於107 年10月8 日超過凌晨1 時離開「王朝釣蝦場」,伊當時已經酒醉狀態,不曉得當時乙○○頭上有無傷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93 頁至第198 頁),楊宗民為與丙○○為合作廠商,又與乙○○為朋友關係,為協助調停丙○○與乙○○間離職及債務問題才會撥打電話邀請乙○○到場等情,業據乙○○、楊宗民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183 頁至第198 頁),是考量楊宗民與丙○○、乙○○之關係,及楊宗民邀請乙○○到場而生本案事端等情形,楊宗民推稱當時已經酒醉、不記得等語,應屬不願介入本案之推託之詞,其上開證言尚難據以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⑶另被告原審辯護人為丙○○辯稱:丙○○沒有動手,縱使其他人有動手也非丙○○的意思,傷害部分應無任何責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05 頁至第206 頁),然依私人錄音所示,周主賢、甲○○下手前,丙○○先以:「不然你現在是想要怎樣」等語,並摔盤子,周主賢與甲○○隨即動手毆打乙○○,約31秒後,因楊宗民出聲制止,丙○○才表示先不要動乙○○等語,以指示周主賢、甲○○罷手等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私人錄音屬實,有如附件一編號1 至12「勘驗結果」欄所示內容可查,可知丙○○摔東西之舉,乃對周主賢、甲○○動手之指示,再參以周主賢、甲○○均自述不認識乙○○,若非丙○○所授意為之,實難想像不認識乙○○之周主賢、甲○○聽聞丙○○砸盤子會隨即起身、主動毆打乙○○。
益徵周主賢、甲○○乃依丙○○之指示,對乙○○為傷害犯行甚明,丙○○既與周主賢、甲○○以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由周主賢、甲○○為上開行為分擔,丙○○縱未實際動手,仍構成傷害之共同正犯。
㈢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⒈丙○○於上揭時間、地點,向乙○○稱:「我會讓你死得很徹底」、「只要你在殯葬業生存,看一次打一次」等語;
周主賢另向乙○○稱:「叫少年仔跟著你1 個月,你跑掉就死了」等語,復向丙○○詢問:「姊仔,你有地方可以埋人嗎?你有地方可以埋人?」、「好,你一句話就好,要他生要他死,你一句話」等語,再向乙○○稱:「你問他就好了,在高雄市,我若是在發瘋的時候,看他活不活得下去」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私人錄音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卷第147 頁至第153頁),亦有如附件二編號1 至6 「勘驗結果」欄所示內容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丙○○空言否認,自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丙○○及已判決確定之周主賢分別以上開言語對乙○○恫嚇,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無非係在表示欲對乙○○生命或身體不利之意,故丙○○、周主賢客觀上已由上開言詞明確表達危害乙○○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害怕丙○○等人會對己不利等語,又其已提出恐嚇危害案全之告訴,足認丙○○與周主賢上開言詞均足使乙○○擔憂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怖,再丙○○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以上開將危害乙○○之生命、身體等言語恫嚇乙○○,乙○○自會對此感到恐慌,而仍為上開行為,其具有恐嚇之犯意,殆可認定。
㈣強制罪部分:⒈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上揭時、地簽發本票是因為伊害怕伊走不出那個門,不得已才簽的,伊確實有欠丙○○錢,她沒有命伊多簽,但本票是在伊不願意的情況下所寫,伊共簽本票11張,其中10張票面金額是5000元,1 張票面金額是5 萬元,伊手上有2 張票面金額為5000元之本票,係伊於107 年11月至12月間還丙○○2 次5000元,所以取回本票2 張,案發後因答應丙○○之條件,所以伊繼續在「臺灣生命館」裡面工作,直到108 年1 月間伊報案後就沒做了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日丙○○、周主賢、甲○○叫伊簽本票,伊因為怕沒簽本票走不出包廂的門才簽,本票上日期是周主賢、甲○○叫伊寫的,甲○○說:「日子寫今天就好」等語,伊確定是甲○○寫的是因為他就在伊旁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5頁、第183 頁至第192 頁),復經原審當庭撥放私人錄音(檔案時間:00時25分24秒至00時26分16秒)後,乙○○改稱:當時是伊問「日子寫今天?」,周主賢或甲○○說「押1 個月」等語,但伊無法確定是誰說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83 頁至第192 頁),乙○○就其因害怕而簽發上開本票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雖就「日子寫今天」等語先稱係甲○○所說,嗣經原審當庭撥放私人錄音供其辨認後,改稱係自己所述,然考量案發當時其在「王朝釣蝦場」包廂內,面對丙○○、楊宗民而坐,其右前方為李文政,左方為周主賢及甲○○之相對位置,有乙○○當庭繪製至現場相對位置圖1 紙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第211 頁),可知乙○○面對對方5 人談論離職及債務糾紛等壓力下,回憶時難免有所錯亂,或係因時間經過後記憶自然淡化所致,復經當庭播放私人錄音後,憶起當時言談內容,縱前後稍有不符,亦與常理無違,無礙於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⒉於上揭時間、地點,周主賢先稱:「先來簽一簽」等語,丙○○亦稱:「本票簽一簽」等語,周主賢復問丙○○:「會不會寫?阿總共多少錢?姊仔?」、「10萬?」等語,隨即有紙摩擦聲或衣物摩擦聲,乙○○自陳其詢問:「日子寫今天?」等語,楊宗民表示:「日子不用寫,寫名字」等語,周主賢則稱:「1 個月而已」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私人錄音在卷,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卷第147 頁至第153 頁),亦有如附件三編號1 至27「勘驗結果」欄所示內容可參,再審酌上開合約書內容略以:聘請乙○○自107 年10月15日配合祭品部及禮儀人力之工作,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109 年10月15日止,2 年為1 個期限,每月20日對帳、領工資,並就乙○○所借取款項自107 年11月20日開始歸還,於107 年11月20日、107 年12月20日、108 年1 月20日、108 年2 月20日、108 年3 月20日、108 年4 月20日、108 年5 月20日、108 年6 月20日、108 年7 月20日、108 年8 月20日均經慕恩企業薪資中扣除5000元後,歸還本票10張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乙○○所簽發之本票上所載發票日期之間間隔均為1 個月,與周主賢於私人錄音中所表示:「1 個月而已」等語,以及不明男性聲音稱:「壓1 個月好了」等語均核一致,再周主賢於私人錄音中詢問丙○○:「……阿總共多少錢?姊仔?」、「10萬?」等語,該10萬元金額與乙○○積欠丙○○債務之數額、其簽發本票之票面金額總數額相同,又經原審當庭播放私人錄音(檔案時間:00時25分24秒至00時26分16秒)予乙○○辨識,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時是叫伊寫本票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191 頁),足見乙○○經丙○○、周主賢之指示,在「王朝釣蝦場」包廂內簽發本票11張交付予丙○○收執等情,至為明確。
⒊依丙○○、周主賢於要求乙○○簽發本票之際,丙○○先對乙○○恫稱:「我會讓你死得很徹底」、「只要你在殯葬業生存,看一次打一次」等語;
周主賢另向乙○○稱:「叫少年仔跟著你1 個月,你跑掉就死了」等語,復向丙○○詢問:「姊仔,你有地方可以埋人嗎?你有地方可以埋人?」、「好,你一句話就好,要他生要他死,你一句話」等語,再向乙○○稱:「你問他就好了,在高雄市,我若是在發瘋的時候,看他活不活得下去」等語,業經原審認定如前,且乙○○自陳其因害怕走不出包廂而簽發本票等語,益證丙○○、周主賢分別以上開言詞恫嚇乙○○,迫使乙○○簽發本票交予丙○○收執。
⒋至證人楊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現場有無要求乙○○簽本票?)沒有,因為沒有人帶紙跟筆,我們單純只是朋友唱歌聊合作案而已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93 頁至第198 頁),經原審當庭撥放私人錄音(檔案時間:00時25分24秒至00時26分16秒),楊宗民稱:這時候好像是乙○○進到包廂沒多久,伊跟他說他與丙○○的債務問題要自己處理,這時候不是在簽本票,應該是談到寫合約,丙○○要聘請乙○○繼續上班,試用期1 個月,如果乙○○覺得不合適就可以離開,是在講乙○○要繼續工作1 個月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93 頁至第198 頁),後改稱:(審判長問:為何周主賢跟丙○○在錄音裡都講到「本票簽一簽」等語?)本票的事情伊真的不曉得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93 頁至第198 頁),楊宗民前堅稱沒有簽發本票之事,後經原審當庭撥放私人錄音後,改稱其不知情,其證述已見瑕疵。
復細繹私人錄音中,乙○○表示:「……我就不要住裡面啦」、「阿就已經1 個月了阿,也是一樣阿」等語,楊宗民表示:「你也要給人家一些時間,公司也是一樣……,你要改革,因為是你再反應你們的想法給她聽而已,他也要顧全大局,婉轉一點就好,她才不會讓別人感覺她一直在騙人」、「他太過偏袒你對這些人難交代,阿如果這些人集體罷工勒」、「今天換做你是老闆你要管理在座的所有人,你也……」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私人錄音無訛,有如附件三編號1 至27「勘驗結果」欄所示內容足憑,其等於該段對話內容,雖確可能論及復職乙事,然據上開合約書內容,未見楊宗民所稱之復職試用期1 個月,反而「1 個月」為乙○○簽發上開本票日期所間隔之時間,如前所述,從而,楊宗民上開證稱如附件三編號1 至27「勘驗結果」欄所示內容,僅為乙○○與丙○○、周主賢談論復職試用期1 個月,未論及簽發本票等語,乃屬迴護丙○○之詞,是難憑楊宗民之上開證稱,而對丙○○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丙○○以上開言詞恫嚇乙○○,迫使乙○○於107 年10月7 日23時40許,在屏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王朝釣蝦場」,簽發本票交予丙○○收執之事實,已如前述。
且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到場時,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發生什麼事情,我只知道他們談論的是工作上的事情,簽借據還是本票的事情我有聽到,但是詳細經過我不了解,簽借據及本票時我有在場。」
(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107 年10月7 日簽發本票之事實,甚為明確。
被告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本票是隔『兩日』在高雄仁武八卦釣蝦場簽立。」
(見本院卷第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天發生事情,沒有簽立本票,是『隔了三天』到大寮八卦山才簽。
當天我們喝了很多酒,並沒有對告訴人恐嚇才簽立本票,是口頭說好,隔三天才簽立本票。」
(見本院卷第110 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
關於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9 千元以下罰金」。
僅係就罰金部分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而前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新法。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丙○○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以:「我會讓你死得很徹底」、「只要你在殯葬業生存,看一次打一次」等語,恫嚇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丙○○以上開恐嚇之方式,使乙○○心生畏懼而被迫配合行無義務之事,丙○○所為恐嚇之低度行為已為強制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㈤丙○○與已判決確定之周主賢及甲○○間,就傷害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丙○○與已判決確定之周主賢間,就強制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丙○○上述傷害、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原審因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丙○○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丙○○不思理性溝通,竟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致乙○○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又丙○○復出言恐嚇乙○○,脅迫乙○○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10萬元之本票11張交付予丙○○收執,致乙○○身心均遭受極大恐懼,手段難認和平,殊有不該,再考量丙○○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乙○○達成和解,亦未適當賠償乙○○之損失,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皆未有減輕,並斟酌丙○○均無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尚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兼衡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 月;
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
並均諭知上開2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丙○○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丙○○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並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敘明⒈至公訴意旨認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復對乙○○恫稱:「本票簽一簽」、「不要活」等語,使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迫使乙○○簽發上開本票,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5條強制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⒊查「本票簽一簽」一語,於客觀上非屬表達危害乙○○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一般人主觀上亦不會因此語認為對方將對自己不利而心生畏怖,更遑論以此語迫使乙○○簽發上開本票,自難認丙○○對乙○○稱:「本票簽一簽」等語,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
另「不要活」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私人錄音,未聽聞此語,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卷第147 頁至第153 頁),是以丙○○是否於上揭時、地對乙○○表示:「不要活」等語,非屬無疑。
又縱丙○○曾表示:「不要活」等語,亦應觀其前後敘述於客觀上是否對乙○○生命、身體為惡害通知,且乙○○亦因此語而感到畏懼,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及此,是丙○○是否有此部分犯行,殆非無疑。
⒋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丙○○尚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諭知丙○○強制罪之有罪部分僅應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甲○○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於107 年10月7 日23時40許,在「王朝釣蝦場」之包廂內,與丙○○、周主賢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丙○○向乙○○恫稱:「我會讓你死得很徹底」、「只要你在殯葬業生存,看一次打一次」等語;
由周主賢向乙○○恫稱:「叫少年仔跟著你1 個月,你跑掉就死了」、「姊仔,你有地方可以埋人嗎?你有地方可以埋人?」、「好,你一句話就好,要他生要他死,你一句話」、「你問他就好了,在高雄市,我若是在發瘋的時候,看他活不活得下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脅迫方式,逼使乙○○當場簽發本票11張交予丙○○收執,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甲○○偵查中之供述、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以卷附之私人錄音及譯文、本票影本2 份為佐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聽到丙○○、周主賢說上開言語,伊沒有看到乙○○簽本票等語。
伍、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周主賢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對乙○○以上開言語恫嚇,並強制簽發本票11張交予丙○○收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雖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案發當日丙○○、周主賢、甲○○叫伊簽本票,伊因為怕沒簽本票走不出包廂的門,本票上日期是周主賢、甲○○叫伊寫的,甲○○說:「日子寫今天就好」等語,伊確定是甲○○寫的是因為他就在伊旁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5頁、第183 頁至第192 頁),復經原審當庭撥放私人錄音(檔案時間:00時25分24秒至00時26分16秒),乙○○稱:當時是伊問「日子寫今天?」,周主賢或甲○○說「押1 個月」等語,但伊無法確定是誰說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83 頁至第192 頁),據上,可知乙○○不能確定甲○○是否在他旁邊脅迫其簽發本票、要求日期押1 個月,是以甲○○於丙○○、周主賢分別以上開言語對乙○○恫嚇之際,是否亦從旁脅迫乙○○簽發上開本票,難認無疑。
三、再參酌原審當庭勘驗私人錄音,除未能辨認之男性聲音為何人外,甲○○幾無說話,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卷第147 頁至第153 頁),而甲○○前與周主賢毆打乙○○後,丙○○與周主賢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言語恫嚇乙○○簽發本票之際,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甲○○亦在旁指示以何舉止或言詞脅迫乙○○簽發本票,是甲○○被訴於丙○○、周主賢對乙○○為言語恐嚇,並脅迫其簽發上開本票時,是否與丙○○、周主賢具有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甲○○有上揭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尚屬不能證明甲○○犯罪。
陸、原審因而為被告甲○○被訴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仍以同一事實、證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主賢部分及被告甲○○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
│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
│1 │00:02:07│乙○○:不用這麼大聲。 │
├──┼─────┼────────────────────┤
│2 │00:02:11│丙○○:不然你現在是想要怎樣? │
│ │ │(摔東西聲)(大聲) │
├──┼─────┼────────────────────┤
│3 │00:02:14│(玻璃破碎聲) │
├──┼─────┼────────────────────┤
│4 │00:02:14│周主賢:幹!……機掰阿! │
│ │ │(摔東西聲、推擠碰撞聲、物品掉落聲) │
├──┼─────┼────────────────────┤
│5 │00:02:26│丙○○:不然你現在是想要怎樣? │
├──┼─────┼────────────────────┤
│6 │00:02:27│乙○○:我沒…… │
├──┼─────┼────────────────────┤
│7 │00:02:29│不明男性聲音:幹你娘。(推擠碰撞聲) │
├──┼─────┼────────────────────┤
│8 │00:02:31│周主賢:來啊,大聲甚麼?還會大小聲嗎?還│
│ │ │會大小聲嗎? │
├──┼─────┼────────────────────┤
│9 │00:02:35│不明男性聲音:我幹你娘勒。(敲碎玻璃聲)│
├──┼─────┼────────────────────┤
│10 │00:02:36│周主賢:還會大小聲嗎?還會大小聲嗎?還會│
│ │ │大小聲嗎!? │
├──┼─────┼────────────────────┤
│11 │00:02:42│楊宗民:讓他坐著啦。 │
├──┼─────┼────────────────────┤
│12 │00:02:46│丙○○:崑榮我以前跟你說過,我已經留後路│
│ │ │給你走,你因為斯引,你話都說,你說怎麼樣│
│ │ │又怎麼樣,你把宗民……(不清楚),欠20幾│
│ │ │萬,真的你挪用公款20幾萬嗎?你說清楚,來│
│ │ │,都不要動他,讓他講清楚,一件一件講清楚│
│ │ │(玻璃破碎聲)(大聲)。 │
└──┴─────┴────────────────────┘
附件二:
┌──┬─────┬────────────────────┐
│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
│1 │00:07:18│丙○○:我要讓你死得更徹底。 │
├──┼─────┼────────────────────┤
│2 │00:07:47│丙○○:只要你在殯葬業生存,看一次打一次│
│ │ │。 │
├──┼─────┼────────────────────┤
│3 │00:26:18│周主賢:1個月喔,叫少年仔跟1個月,跑掉 │
│ │ │就給他死。 │
├──┼─────┼────────────────────┤
│4 │00:27:50│周主賢:姊仔,你有地方可以埋人嗎?你有地│
│ │ │方可以埋人? │
├──┼─────┼────────────────────┤
│5 │00:29:15│周主賢:好,你一句話就好,要他生要他死,│
│ │ │你一句話。 │
├──┼─────┼────────────────────┤
│6 │00:35:44│周主賢:你問他就好了,在高雄市,我若是在│
│ │ │發瘋的時候,看他活不活得下去。 │
└──┴─────┴────────────────────┘
附件三:
┌──┬─────┬────────────────────┐
│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
│1 │00:25:02│楊宗民:好了,你先不要說氣話。 │
├──┼─────┼────────────────────┤
│2 │00:25:06│丙○○:我要讓你無法生存。 │
├──┼─────┼────────────────────┤
│3 │00:25:24│周主賢:先來簽一簽。 │
├──┼─────┼────────────────────┤
│4 │00:25:27│丙○○:本票簽一簽。 │
├──┼─────┼────────────────────┤
│5 │00:25:34│周主賢:會不會寫?阿總共多少錢?姊仔? │
├──┼─────┼────────────────────┤
│6 │00:25:37│丙○○:……(不清楚) │
├──┼─────┼────────────────────┤
│7 │00:25:40│周主賢:10萬? │
├──┼─────┼────────────────────┤
│8 │00:25:41│(紙摩擦聲或衣物摩擦聲) │
├──┼─────┼────────────────────┤
│9 │00:25:45│丙○○:(不清楚)不用講了。 │
├──┼─────┼────────────────────┤
│10 │00:25:49│乙○○:日子寫今天? │
├──┼─────┼────────────────────┤
│11 │00:25:54│楊宗民:日子不用寫,寫名字。 │
├──┼─────┼────────────────────┤
│12 │00:25:55│周主賢:1個月而已,……(不清楚) │
├──┼─────┼────────────────────┤
│13 │00:25:57│丙○○:你是為什麼替他講話? │
├──┼─────┼────────────────────┤
│14 │00:25:59│楊宗民:……(不清楚)喬好了。 │
├──┼─────┼────────────────────┤
│15 │00:26:01│丙○○:阿他又不要講,壓日期阿。 │
├──┼─────┼────────────────────┤
│16 │00:26:04│楊宗民:……(不清楚)意思有沒有? │
├──┼─────┼────────────────────┤
│17 │00:26:06│丙○○:不用,他既然都不要說,那就這樣了│
│ │ │,……(不清楚) │
├──┼─────┼────────────────────┤
│18 │00:26:14│楊宗民:你考慮的怎麼樣? │
├──┼─────┼────────────────────┤
│19 │00:26:16│不明男性聲音:壓1個月好了。 │
├──┼─────┼────────────────────┤
│20 │00:26:18│周主賢:1 個月喔,叫少年仔跟1 個月,跑掉│
│ │ │給他死。 │
├──┼─────┼────────────────────┤
│21 │00:26:22│乙○○:我跟你說,我就不要住裡面啦。 │
├──┼─────┼────────────────────┤
│22 │00:26:27│楊宗民:阿姊的……就是……,阿你就參考看│
│ │ │看,阿如果沒有改善你在……結帳? │
├──┼─────┼────────────────────┤
│23 │00:26:37│乙○○:阿就已經1個月了阿,也是一樣阿。 │
├──┼─────┼────────────────────┤
│24 │00:26:39│楊宗民:你也要給人家一些時間,公司也是一│
│ │ │樣……,你要改革,因為是你再反應你們的想│
│ │ │法給她聽而已,他也要顧全大局,婉轉一點就│
│ │ │好,她才不會讓別人感覺她一直在騙人。 │
├──┼─────┼────────────────────┤
│25 │00:26:56│周主賢:你想清楚一點阿。 │
├──┼─────┼────────────────────┤
│26 │00:26:58│乙○○:是這樣沒錯。 │
├──┼─────┼────────────────────┤
│27 │00:26:59│楊宗民:……說的沒有錯,你要給人家時間做│
│ │ │調整,而且,因為大家都有私心啦,你對誰比│
│ │ │較好這看看也知道啦,也不能因為……跟大家│
│ │ │說甚麼說甚麼,他也說你也說,他太過偏袒你│
│ │ │對這些人難交代,阿如果這些人集體罷工勒,│
│ │ │……你們兩個,這是很現實的,你要找到平衡│
│ │ │點,我不是代理人,我只是做事情,今天換做│
│ │ │你是老闆你要管理在座的所有人,你也……(│
│ │ │不清楚),你要聽誰的,姊仔也跟你說了,你│
│ │ │給他時間讓他慢慢調整,你讓他去調整看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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