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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雄
被 告 李媁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原審判決認為,在105 年10月26日簽訂牛樟芝等產品買賣合約書的時候,告訴人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透過先前的交易行為,已經知道皇家御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御品公司)先前交付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貨款尚未完全清償。
而退票及貨款未清償的事情,涉及到皇家御品公司票據信用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的問題,也涉及到皇家御品公司及被告2 人日後還款及清償能力。
且認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羅祐軒經營事業已經多年,經由多次交易行為的歷練,應該瞭解皇家御品公司的情形,竟然還是同意變更之前交易的付款條件,沒有透過第1 次出貨前,皇家御品公司須先給付押金8 萬元及總價金之一半金額後,才同意出貨,用來維護自己權益,反而在皇家御品公司沒有辦法透過現金、支票給付貨款,付款能力有疑問的情況下,同意以被告2 人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先出貨給皇家御品公司,日後再給付現金,難認告訴人公司有陷於錯誤。
然為什麼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羅祐軒願意用這樣的方式交易?羅祐軒在偵查中說「105 年8 、9 月他們二人一起來我公司好幾次,二人一搭一唱,說他們在大陸地區開一間直銷公司,生意很好,需要台灣貨品賣給客戶,我跟他們討104 年4 、5 月間的貨款60幾萬元,他們說他們的錢都投資在大陸,身上沒多餘的錢,他們說等到我這批貨讓他們賣給客人後,他們就有錢還我之前的貨款。」
可見要不是被告一再保證他們的還款能力,而使羅祐軒誤信被告二人可以連同以前積欠的貨款一起償還,羅祐軒根本不可能與皇家御品公司交易。
又被告先前與告訴人公司的交易頂多為幾十萬元而已,但是本次的交易卻突然暴增到200 多萬元,顯然可見,被告2 人是利用先前與告訴人公司的小額成功交易,累積羅祐軒對於被告的信賴感,再利用羅祐軒想要收回先前積欠的貨款的心態,編織在中國生意興隆的美夢來一再保證還款能力,訂購大量貨品,終於使得羅祐軒誤信被告2 人的償債能力而與被告為貨物交易。
(二)根據被告2人與羅祐軒的說法,被告2人雖然告知羅祐軒有在中國設立一家直銷公司,而且生意很好,有足夠的獲利。
但是被告2 人在簽訂契約沒有告訴羅祐軒的是,在中國的公司因為是採會員制,所以把貨品銷售出去之後,要先發給會員紅利,之後才能給付貨款。
被告2 人在訴訟程序中才用「要發完獎金,才能給付貨款」當做理由,企圖想要正當化沒有按契約約定給付貨款的行為。
基於契約交易誠信的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本來就應該公開所有與交易相關的資訊,被告2 人刻意不揭露「要發完獎金,才能給付貨款」的資訊,造成契約雙方當事人資訊上的落差,被告2 人為了簽訂契約取得貨品,只單以貨品在中國銷售後就能清償包含先前積欠的貨款的話術,來擔保還款能力,已經足以認為是為了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貨物而行使之詐術,否則被告2 人大可以在洽談契約一開始的時候就跟羅祐軒說明「要發完獎金,才能給付貨款」。
而因為被告2 人沒有完整說明交易資訊,進而使得羅祐軒在衡量交易風險時出現了錯誤的風險評估,最後與被告2 人簽訂契約,並如期交付貨物。
另原審判決中也認定,被告林忠雄的中國工商銀行杭州分行及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在105 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間所流入的存款,如果換算成新臺幣,高達一千餘萬元,顯然高於本件之貨款數倍,自有相當資金可資運用。
既然如此,本件契約約定「於簽約日後第45天支付現金新台幣150000元;
簽約日後第75天支付現金新台幣0000000 元」,在這一個要求支付貨款的期間內,被告自然有充足的資金可以給付貨款,被告卻不為給付,反而以「要發完獎金,才能給付貨款」的理由搪塞,但是公司內部如何經營或是如何分享紅利,是被告2 人如何處理公司營運的問題,都不應該成為不給付貨款的正當理由。
最後被告2 人經過告訴人公司催討貨款後,才說要將剩下的產品返還告訴人公司,更可見被告2 人在詐得告訴人公司之貨品後惡意不給付貨款之行為。
三、經查:
(一)被告2 人於105 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產品買賣合約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之牛樟芝等產品,共2,646,000 元,告訴人公司如期交付附表貨品,由被告2 人在大陸銷售,被告林忠雄因大陸生意經營不善,未給付貨款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羅祐軒指訴綦詳,復有產品買賣合約書、本票、銷貨單及託運單、公司資料查詢、出貨明細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忠雄確於105年3月16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滁州市成立安徽省皇家御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徽皇家御品公司),領有食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並租賃辦公室設櫃營業,雇用員工經營之事實,有微信通話相片、食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租賃合同、聘用合同、報導資料及辦理活動相片在卷可參;
而被告林忠雄之中國工商銀行杭州分行帳戶,於105 年10月26日簽立契約之後,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該帳戶存入金額為共計人民幣1,893,125,32元;
觀之被告林忠雄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於105 年10月26日簽立契約前後,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該帳戶存入金額共為人民幣575,510.39元。
足認被告林忠雄確有在大陸投資經營安徽皇家御品公司,並非起訴書所稱空殼公司。
(三)被告林忠雄確實在大陸地區安徽省滁州市成立安徽皇家御品公司,經營食品銷售業務,並曾將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運至大陸地區。
且於105年10月26日簽立契約前後,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約2個月內,被告林忠雄之中國工商銀行杭州分行、中國農業銀行等帳戶,計存入人民幣2,468,635.71元,每月平約約人民幣120 餘萬元。
則被告林忠雄於訂約前,向證人羅祐軒所述關於訂購物品流向、於大陸成立公司經營銷售業務、1 個月營收大約100 萬人民幣等事項,均與實際情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林忠雄當時向羅祐軒稱他們在大陸地區開一間直銷公司,生意很好,需要台灣貨品賣給客戶,當時手上並沒有現金流,因為資金都投資在大陸地區,由告訴人公司先供貨,等到大陸地區出售後,再將賺取資金匯給告訴人公司等情,並非虛妄,或使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羅祐軒陷於錯誤而簽約出貨。
況本次交易,依被告林忠雄前開帳戶資料,該帳戶流入存款,如換算為新臺幣,高達1 千餘萬元,顯高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貨款數倍,自有相當資金可資運用,更足徵不能因被告林忠雄或皇家御品公司前有上開債信不佳之情事,即認被告2 人有詐騙之意圖。
(四)至於被告2 人未能依約給付貨款係因安徽皇家御品公司於大陸地區銷售產品所得,尚無法立即用於清償皇家御品公司積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須待該銷售產品所得扣除應配發予相關下線之獎金等相關款項後,於3 個月(即106 年1 月26日)或半年(即106 年4 月26日)之後產生盈餘,方能給付。
已難因皇家御品公司未依前開產品買賣合約書所定之時間即105 年12月10日、106 年1 月9 日,給付貨款,即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行。
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之被告林忠雄前開帳戶資料,其中中國工商銀行杭州分行帳戶,於106 年2 月28日之帳戶餘額僅剩人民幣14529.26元;
其中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於106 年1 月8 日之帳戶餘額僅剩人民幣27.51 元(詳原審卷二第96頁、第132 頁)。
可知被告林忠雄前開帳戶雖有大量存款存入,但支出亦多,故最終安徽皇家御品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致皇家御品公司無法依約給付告訴人公司貨款。
自不能因安徽皇家御品公司嗣後經營不善,無法依約給付告訴人公司貨款,即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之時,即有意不給付貨款,而有詐欺之意圖。
(五)按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評估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本件告訴人公司與被告2 人經營之皇家御品公司間曾有生意往來,對被告2 人之信用情形知之甚詳,且被告2 人確在大陸投資成立安徽皇家御品公司,實際經營食品銷售業務,向告訴人進貨在大陸銷售,並無虛假,或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
況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被告2 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公司340 萬元,除當庭給付10萬元外,並於109 年7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
其餘分期給付,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可按。
益徵被告2 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外,檢察官亦不能證明被告自始無償債之能力及意願,猶刻意欺瞞、誤導告訴人使其同意先行出貨,自不能僅因被告2 人因經營不善,事後未能如期還款,即遽論以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
5樓
李媁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2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雄、李媁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林忠雄、李媁媁為男女朋友,被告李媁媁前係「皇家御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御品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 )之負責人,被告林忠雄前為皇家御品公司之總經理【現皇家御品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忠雄】。
渠等均明知皇家御品公司為空殼公司,且皇家御品公司及渠等均無資力購買告訴人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前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
現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負責人羅祐軒)之產品(詳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46,000 元,竟基於詐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9 月間共同前往告訴人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羅祐軒佯稱:「我們在大陸開一家直銷公司,生意很好,需要臺灣的貨品賣給客戶,因為你們公司的產品品質良好,所以我們亟需訂你們公司的產品去大陸發展,等我們賣了產品後,就會將之前的欠款和這次的貨款都清償」等語,使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羅祐軒誤認該2 人信用狀況良好,且該2 人所經營之大陸公司經營狀況正常,而於105 年10月26日在告訴人公司內,與該2 人簽訂產品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交付附表所示之產品予皇家御品公司,皇家御品公司應給付貨款2,646,000 元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羅祐軒為避免被告林忠雄、李媁媁無法如期給付貨款,遂要求該2 人於其所提供之2 紙本票上(編號WG0000000 、WG0000000 )簽名。
告訴人公司先於105 年10月19日,交付一般型牛樟芝軟膠囊600 片、滴丸400 公克予皇家御品公司;
於同年10月21日,交付一般型牛樟芝軟膠囊600 片予皇家御品公司;
於同年10月25日,交付皿培式牛樟芝300 片予皇家御品公司;
於同年11月2 日,交付一般型牛樟芝軟膠囊2,520 片予皇家御品公司;
於同年11月24日,交付一般型牛樟芝軟膠囊3,000 片予皇家御品公司;
於同年11月30日交付一般型牛樟芝軟膠囊3,750 片予皇家御品公司;
於同年12月1 日,交付一般型牛樟芝軟膠囊3,750 片予皇家御品公司;
於同年12月2 日(寄送日期應為同年月15日、14日)交付滴丸4,590 公克及一般型牛樟芝軟膠囊3,780 片予皇家御品公司。
未料,被告林忠雄、李媁媁均未給付貨款予告訴人公司,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羅祐軒要求給付貨款,被告林忠雄表示大陸生意失敗,無法還款等語,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羅祐軒始知受騙等情。
因認被告林忠雄、李媁媁2 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忠雄、李媁媁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忠雄、李媁媁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羅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產品買賣合約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13166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銷貨單、託運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及出貨統計表,資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林忠雄、李媁媁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由辯護人代為辯稱:被告林忠雄是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產品至大陸發展,以清償先前及本次貨款,告訴人公司當時已知道被告2 人信用狀況不佳,且之前交易已有退票紀錄,故本次交易貨品價金付款方式,才會由先前開立支票或給付現金,改為本票擔保,被告2 人無隱匿信用詐騙之事實。
另被告2 人確實在大陸開立公司,租賃辦公地點及聘用相關人員,且營業時亦經媒體報導,嗣因聘請人員將直銷電腦系統獎金分配模式變更,導致公司無法經營,被告2 人無任何詐騙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媁媁前係皇家御品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 )之負責人,被告林忠雄前為皇家御品公司之總經理【現皇家御品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忠雄】。
皇家御品公司於105 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產品買賣合約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約定總價款為2,602,500 元,含稅金額為2,732,625 元,優惠金額為2,646,000元。
另付款方式則約定皇家御品公司應於雙方簽訂本合約書同時給付2,646,000 元(營業說另計),本次交易使用本票代替現金,並於簽約日後第45天支付現金1,500,000 元,簽約日後第75天支付現金1,146,000 元。
之後,被告2 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105 年10月26日;
金額各為1,500,000 元、1,146,000 元;
票據號碼各為WG0000000 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2 紙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羅祐軒。
嗣告訴人公司於105 年10月26日簽約前後,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於①105年10月19日,寄送一般型牛樟芝軟膠囊600 片、滴丸400 公克至皇家御品公司,由被告李媁媁簽收;
②於同年10月21日,寄送一般型牛樟芝軟膠囊600 片至皇家御品公司,由被告李媁媁簽收;
③於同年10月25日,寄送皿培式牛樟芝300 片至皇家御品公司,由被告林忠雄簽收;
④於同年11月2 日,依指示將一般型牛樟芝軟膠囊2,520 片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收受人為馬先生;
⑤於同年11月24日,依指示將一般型牛樟芝軟膠囊3,000 片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收受人為馬先生;
⑥於同年11月30日,依指示將一般型牛樟芝軟膠囊3,750 片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收受人為馬先生;
⑦於同年12月1 日,依指示將一般型牛樟芝軟膠囊3,750 片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收受人為馬先生;
⑧於同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誤載同年月2 日),依指示將一般型牛樟芝軟膠囊3,780片轉寄至新北市;
⑨於同年12月15日(補充理由書誤載同年月2 日),將滴丸4,590 公克寄至皇家御品公司,由被告李媁媁簽收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忠雄、李媁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羅祐軒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他卷第24頁背面第3 行以下),復有產品買賣合約書、本票、銷貨單及託運單、公司資料查詢、出貨明細在卷可參(詳他卷第3 頁以下、第56頁、第78頁至第86頁;
本院卷一第12頁、第17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2 人以皇家御品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及簽約經過;
告訴人公司指訴遭被告2 人詐騙之原因。
證人羅祐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 人一起來公司好幾次,兩人一搭一唱,說在大陸地區開直銷公司,生意很好,需要台灣貨品賣給客戶;
他們說錢都投資在大陸,身上沒多餘的錢,等這批貨賣給客人後,就有錢還之前之貨款;
他們有用微信給我看他們在大陸的營業執照,及與大陸官方的簽約合約書;
我認為他們確實在大陸開公司,就同意出貨;
如果知道被告2 人沒有財產,還款能力不好,就不會出貨,我認為他騙我;
我會跟他們作生意,是認為他們經濟狀況良好,可以償還貨款;
如果被告2 人提到他們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不可能出貨;
如果知道被告2 人其中1 人是拒絕往來戶,就不會收他們的票,一定要現金;
跟我訂這批貨還是一樣指責我,好像是因為我的關係,讓他在銀行的支票不能使用(指本次之前訂貨,於104 年11月30日支票退票之事,詳後述),但還是跟我說他信用非常好,票信沒問題,沒告訴有票據信用問題;
我認為對方自知無力支付貨款仍向本公司訂購產品,只為拿產品抵押外面的欠債等語(詳他卷第24頁背面第10行至第12行、第51頁第1 行以下、第7行以下、第15行以下、第52頁第10行以下、第104 頁倒數第11行以下;
本院卷三第2 行以下、第37頁第14行以下、倒數第1 行至第38頁第3 行)。
又被告林忠雄於103 年2 月7 日被通報為拒絕往來,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止,總退票支票張數為12張,金額合計903 萬元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詳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
另依103 年至105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詳他卷第34頁以下、第37頁以下),被告林忠雄下僅有位於台南市安南區之土地1 筆(現值266,030 元);
被告李媁媁名下有位於台南市永康區之房屋2 筆、土地1 筆、汽車2 輛及部分租賃所得(各為13,338元、133,338 元、13,338元)。本院審酌:
①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11月23日止,被告2 人以皇家御品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牛樟芝精華飲等物品,金額合計1,290,750 元(其中至104 年6 月23日止為676,890 元,104 年6 月23日以後為613,860 元。
以上均不含稅)。
嗣皇家御品公司至104 年6 月30日止,計給付619,203 元(以上均由皇家御品公司簽發玉山銀行支票兌現);
於104 年6月30日之後,皇家御品公司雖曾開立面額為24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給付貨款,但該支票經提示後退票(退票日為104 年11月30日)。
又皇家御品公司截至107 年9 月11日止,無拒絕往來紀錄,其間除上開開立予告訴人公司之支票退票外,僅另一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退票(退票日為104 年7 月27日,非交付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有銷貨單、出貨統計表、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 年9 月19日台票總字第1070003881號函及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可參(詳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42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
準此,被告林忠雄因支票退票,於103 年2 月7 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
且當時被告2 人名下僅有前述之財產,雖經本院認定如前。
但其以皇家御品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貨品,於104 年6 月23日之前,貨品價金合計為676,890 元(不含稅),皇家御品公司迄至104 年6 月30日止,亦以支票兌現給付貨款計619,203 元,訂購貨物價金與支付貨款金額差異不大,且此期間內,皇家御品公司之票據信用正常,並無退票紀錄。
尚難僅因被告林忠雄曾有退票紀錄,即推認其自103 年2 月7 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後,所為之所有交易行為,均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②皇家御品公司於105 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產品買賣合約書時,雖被告林忠雄仍經通報為拒絕往來,被告2 人財產並無重大變動,且皇家御品公司已有2 次退票紀錄。
惟證人羅祐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都是用現金,也有部分用支票支付;
(問:因為被告過去有不良紀錄,所以才跟被告收本票作為擔保品,是否如此?)是;
(問:你們之前都是現金買賣,沒有收擔保品,這次是故意跟被告2 人收本票,是否如此?)是;
(問:本次會跟被告2 人要本票,是否因為他們之前有沒有付錢之經驗?)是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3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27頁倒數第15行以下)。
另參以在105 年10月26日簽訂上開產品買賣合約書之前,皇家御品公司曾於104 年4 月2 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產品買賣合約書3 份,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強效牛樟芝軟膠囊等物品,約定付款方式均為皇家御品公司應於雙方簽訂本合約書同時支付押金8萬元;
第1 筆餘款,皇家御品公司應於告訴人公司交貨前3日給付(金額均為總價金之一半);
第2 筆餘款,皇家御品公司應於簽約日後3 個月內給付(即總價金扣除前開已給付押金、一半價金後之餘額)之事實,有產品買賣合約書可參(詳本院審易卷第60頁以下)。
對照104 年4 月2 日、105年10月26日之產品買賣合約書,其付款方式不同之處在於將之前於第1 次交貨之前,至少需先給付押金8 萬元及總價金之一半金額,餘款於簽約後3 個月給付之條件,變更為以本票代替現金,之後再於簽約日後45日、75日分別給付貨款。
因此,在105 年10月26日簽訂產品買賣合約書時,告訴人公司經由先前之交易行為,已知皇家御品公司先前交付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貨款尚未完全清償。
而退票及貨款未清償之事,涉及皇家御品公司票據信用及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問題,亦涉及皇家御品公司及被告2 人日後還款及清償能力。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羅祐軒經營事業多年,經由多次交易行為之歷練,自應瞭解上情,竟仍同意變更之前交易之付款條件,未透過第1 次出貨前,皇家御品公司須先給付押金8 萬元及總價金之一半金額後,方同意出貨,以維其權益。
反而在皇家御品公司無法透過現金、支票給付貨款,付款能力存有疑義之下,同意以被告2 人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先行出貨,日後再給付現金。
則告訴人公司是否陷於錯誤,實有可疑。
證人羅祐軒一方面證稱:如果知道被告2 人沒有財產,還款能力不好,就不會出貨;
如果被告2 人提到他們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不可能出貨等語。
一方面卻在可得而知上開情形下,為該交易行為,不無矛盾。
③證人羅祐軒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中國大陸的直銷公司以朱樟芝為主,還跟我介紹流程,目前開始有營收,現在1 個月營收大約100 萬人民幣;
但這些資金也沒有辦法馬上還給我,還要配發給他們下線,要3 個月或半年之後才會產生盈餘,才能分給自己;
馬先生是貨運公司代表人,被告林忠雄叫我們公司把產品做完寄給馬先生,部分寄到台南由被告李媁媁簽收,大部分寄給馬先生,馬先生再運到大陸;
在簽約之前,我有跟被告林忠雄確認過,被告林忠雄表示這批貨全部都要在大陸銷售,我們才會出貨給馬先生,即被告林忠雄提出之貨運公司等語(詳本院卷三第25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39頁第10行以下、第43頁第1 行以下)。
其中關於告訴人公司依指示將貨品寄送予馬先生,以便轉運至大陸部分,除有前開銷貨單及託運單可參外,亦有微信帳號截圖、杭宇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及速運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貨物寄送時程資料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93 頁至第197 頁)。
其中關於大陸直銷公司部分,被告林忠雄於105 年3 月16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滁州市成立安徽省皇家御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徽皇家御品公司),領有食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並租賃辦公室設櫃營業,雇用員工經營之事實,有微信通話相片、食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租賃合同、聘用合同、報導資料及辦理活動相片在卷可參(詳他卷第70頁至第71頁;
本院審易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以下、第89頁以下、第96頁至第98頁)。
其中貨款待銷售再給付部分,核與被告林忠雄於本院辯稱:當時手上並沒有現金流,因為資金都在大陸地區投資,所以那時候才向告訴人公司約定先取貨,等到大陸地區出售後,再將賺取資金回給告訴人公司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第15行以下)。
再者,觀之被告林忠雄之中國工商銀行杭州分行帳戶,於105 年10月26日簽立契約之後,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該帳戶存入金額為人民幣1,893,125,32元【51,508.20 元+10,800 元(以上為11月4 日,本院卷二第87頁)+381,708.66 元+685,956.50 元+551,447.31 元+211,704.65 元(以上詳本院卷二第88頁至91頁之各頁下方之本頁收入算術合計)】;
觀之被告林忠雄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於105 年10月26日簽立契約前後,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該帳戶存入金額為人民幣575,510,39元【223,606.39元+ 214,600 元+137,304元(以上詳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131 頁之各頁下方之存入合計)】。
④整體而言,被告林忠雄確實在大陸地區安徽省滁州市成立安徽皇家御品公司,經營食品銷售業務,並曾將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運至大陸地區。
且於105 年10月26日簽立契約前後,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約2 個月內,被告林忠雄之中國工商銀行杭州分行、中國農業銀行等帳戶,計存入人民幣2,468,635,71元【即1,893,125,32元+ 575,510,39元】,每月平約約人民幣120 餘萬元。
則被告林忠雄於訂約前,向證人羅祐軒所述關於訂購物品流向;
於大陸成立公司經營銷售業務;
1 個月營收大約100 萬人民幣等事項,均與實際情形大致相符,已難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虛偽陳述之情形,致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羅祐軒陷於錯誤而簽約出貨。
況被告林忠雄雖被通報為支票拒絕往來,且之前皇家御品公司雖曾退票,無法完全清償先前交易之貨款。
但依被告林忠雄前開帳戶資料,該帳戶流入存款,如換算為新臺幣,高達1 千餘萬元,顯高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貨款數倍,自有相當資金可資運用,更足徵不能因被告林忠雄或皇家御品公司前有上開債信不佳之情事,即認被告2 人有詐騙之意圖。
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貨款部分,皇家御品公司雖未依105 年10月26日產品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分別於簽約日後第45天(約105 年12月10日)支付現金1,500,000 元;
簽約日後第75天(約106 年1 月9 日)支付現金1,146,000 元。
但依前開被告林忠雄之陳述、證人羅祐軒之證述,可知安徽皇家御品公司於大陸地區銷售產品所得,尚無法立即用於清償皇家御品公司積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須待該銷售產品所得扣除應配發予相關下線之獎金等相關款項後,於3 個月(即106 年1 月26日)或半年(即106 年4 月26日)之後產生盈餘,方能給付。
已難因皇家御品公司未依前開產品買賣合約書所定之時間即105 年12月10日、106 年1月9 日,給付貨款,即認被告2 人有詐欺之犯行。
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之被告林忠雄前開帳戶資料,其中中國工商銀行杭州分行帳戶,於106 年2 月28日之帳戶餘額僅剩人民幣14529.26元;
其中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於106 年1 月8 日之帳戶餘額僅剩人民幣27.51 元(詳本院卷二第96頁、第132 頁)。
可知被告林忠雄前開帳戶雖有大量存款存入,但支出亦多,故最終安徽皇家御品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致皇家御品公司無法依約給付告訴人公司貨款。
被告林忠雄此部分之辯稱,尚非無據。
自不能因安徽皇家御品公司嗣後經營不善,皇家御品公司之後無法依約給付告訴人公司貨款,即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之時,即有意不給付貨款,而有詐欺之意圖。
⑤因皇家御品公司於105 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契約前後,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約2 個月內,被告林忠雄之中國工商銀行杭州分行、中國農業銀行等帳戶,計存入人民幣2,468,635,71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在被告林忠雄前開帳戶有相當資金可資運用、經營可期之情形下,被告2 人簽約之目的,是否僅係為向告訴人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以抵押其積欠他人之債務,而非用於銷售以牟取利潤,實有可疑。
況皇家御品公司向告訴人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確有存貨之事實,亦有該存貨相片可參(詳本院卷三第237 頁至第247 頁)。
如被告2 人於簽約之初,即有意詐得該貨物後,抵償對他人之債務,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衡情應已依其目的交付其他債務人抵債,不至於仍有存貨。
至於簽立契約後,縱因安徽皇家御品公司嗣後經營不善,積欠債務,致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貨物遭直銷會員或債權人取走;
或由被告林忠雄交付其他債權人抵債,亦屬事後突發之因素所致,尚難認被告2 人於簽約之初,即有詐得該貨物以抵他人債務之意圖。
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取得如附表所示貨物後,即將該貨物挪為抵債之用,而非用以銷售。
及被告2 人嗣後雖有意返還存貨,但或因告訴公司要求須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全部;
或因該存貨已逾保存期限,致無法返還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羅祐軒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詳本院卷三第174 頁至第175 頁)。
本院認證人羅祐軒於警詢中陳稱:我認為對方自知無力支付貨款仍向本公司訂購產品,只為拿產品抵押外面的欠債等語(詳他卷第24頁背面第10行以下),尚無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⑥綜上,雖被告林忠雄曾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皇家御品公司先前尚有貨款未完全清償,經營狀況不佳:且被告2 人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時,生意火紅等部分話術不無誇大之嫌。
但尚不能因此即推認被告2 人於簽約之際,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仍應審酌其他因素以為判斷。
因簽約前後,告訴人公司已知皇家御品公司存有票據信用、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還款及清償能力不足等問題,但經由風險評估,仍願出貨予皇家御品公司。
且簽約前後,被告2 人向證人羅祐軒所述關於訂購物品流向;
於大陸成立公司經營銷售業務;
1 個月營收大約100 萬人民幣等事項,均與實際情形大致相符,並無刻意欺瞞之事。
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林忠雄前開帳戶雖有大量存款存入,但支出亦多,故最終安徽皇家御品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致皇家御品公司無法依約給付告訴人公司貨款。
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取得如附表所示貨物後,即將該貨物挪為抵債之用,而非用以銷售等情。
故本院認被告2 人於簽約前後,應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2 人確有起訴書所示之詐欺犯行。
被告2 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書慧
法官 陳采葳
法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 │
├──┼───────────┼────────────┤
│ 1 │一般型牛樟芝軟膠囊 │1800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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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牛樟芝滴丸 │5公斤 │
├──┼───────────┼────────────┤
│ 3 │皿培式牛樟芝 │300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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