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58,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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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21號、第4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信誠與嚴孔鴻、洪肇鍵、吳哲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渠等無要求薛博連(於106 年9月16日死亡)交付1 萬元之合法權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9日14時許前當日某時許,該四人聚集在嚴孔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時,經嚴孔鴻無故要求薛博連支付1 萬元未果,嚴孔鴻、洪肇鍵、吳哲維即分別持木劍、椅子或徒手毆打薛博連,致薛博連受有頭部損傷、頭暈、腦震盪、左側中指挫傷、顏面及左足擦傷之傷害,以施加強暴力之方式恐嚇薛博連交付1 萬元,致薛博連心生畏懼,分別持洪肇鍵、吳哲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搭配不詳廠牌之電話)、0000000000(搭配Taiwan Mobile 牌電話)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父薛國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請薛國章代為籌措款項並帶往仁武國中門口。

嗣由洪肇鍵前往該處與薛國章會面並要求薛國章代為支付1 萬元,然因薛博連亦隨即自行抵達該處,薛國章見狀乃作勢報警並騎乘機車搭載薛博連離去且未付款,嚴孔鴻、洪肇鍵、吳哲維因而未取得上開1 萬元而未得逞,因認被告邱信誠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邱信誠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信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原審共同被告嚴孔鴻、吳哲維及洪肇鍵之供述、證人即曾聽聞原審共同被告洪肇鍵轉述告訴人薛博連遭毆打過程之吳志華暨證人薛國章之證述、告訴人薛博連警詢之指述、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薛博連之傷勢照片、告訴人薛博連於105 年4 月22日報案之報案紀錄單、證人薛國章手寫記載門號之便條紙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邱信誠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始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傷害薛博連及恐嚇其交付財物之犯行,辯稱:當天我不知道薛博連與其他人在討論何事,薛博連被打的時候我沒有動手,甚至還有阻止其他人等語。

經查:㈠原審共同被告嚴孔鴻雖曾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我們是在我家住處喝酒,喝到一半發現薛博連身後藏了菜刀,我與吳哲維、洪肇鍵、邱信誠就衝上去搶刀子,並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背面);

原審共同被告吳哲維則曾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與嚴孔鴻、洪肇鍵及邱信誠到嚴孔鴻住處喝酒,喝了一段時間洪肇鍵發現薛博連身上帶著菜刀,我們其他人很生氣,就把菜刀搶下來並圍毆薛博連等語(見警一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

另原審共同被告洪肇鍵於警詢中則陳稱:當時我與吳哲維、邱信誠及薛博連是到嚴孔鴻他家喝酒聊天,沒多久我看見薛博連屁股後面藏有菜刀,我就拿起來,並與吳哲維、嚴孔鴻、邱信誠共同毆打薛博連云云(見警一卷第66頁背面),是原審共同被告嚴孔鴻、吳哲維及洪肇鍵於警詢中均均曾稱被告邱信誠有參與本件毆打告訴人薛博連之犯行。

㈡然吳哲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案發當時只有我與嚴孔鴻、洪肇鍵3 人毆打薛博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1 頁);

另原審共同被告洪肇鍵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邱信誠沒有打薛博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65頁);

原審共同被告嚴孔鴻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邱信誠沒有一起打薛博連,他從頭到尾都只有坐在旁邊喝酒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3至74頁),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嚴孔鴻、吳哲維及洪肇鍵就被告邱信誠有無毆打告訴人薛博連乙節,前後所述顯不相同,渠3 人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可採,即堪質疑。

㈢復觀諸告訴人薛博連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於陳述關於105 年4 月19日遭人恐嚇索討財物及毆打之過程時,雖有提及遭被告嚴孔鴻、吳哲維及洪肇鍵索取金錢後,因不從而遭毆打之情事,但全未提及被告邱信誠有何參與其中之情形(見警一卷第174 至177 頁、第186 至188 頁、第192 至193 頁),益徵被告邱信誠是否牽涉其中,確堪質疑,無法僅以原審共同被告嚴孔鴻、吳哲維及洪肇鍵前後不一之陳述即遽為對被告邱信誠不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吳志華於警詢中雖曾證稱其曾聽聞洪肇鍵提及告訴人薛博連於105 年4 月19日遭索取金錢及毆打之經過等語(見警一卷第86至87頁),惟姑且不論其聽聞洪肇鍵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依其證述之內容,亦根本全未提及被告邱信誠於105 年4 月19日涉案之情形(見警一卷第84至93頁;

偵一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另證人薛國章於105 年4 月19日並未前往被告嚴孔鴻之住處,而觀諸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僅提及與其見面要求付款之人為洪肇鍵,及告訴人薛博連係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與其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196 至197 頁),而該二門號分別係由洪肇鍵、吳哲維所使用,已據該二人坦承在卷,亦難認證人薛國章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提及被告邱信誠涉案之情形。

是證人吳志華、薛國章之證述,亦均無法採為對被告邱信誠不利之認定。

㈤另告訴人薛博連於105 年4 月22日凌晨固曾報警表示其遭人恐嚇,此有其報案之紀錄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85頁),然觀諸該紀錄單所載內容,並未提及關於被告邱信誠之隻字片語,實難以之率認被告邱信誠有何於105 年4 月19日毆打或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犯行。

㈥至前揭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薛博連受傷之傷勢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薛博連曾遭人毆打受傷,無法據之即認其係遭何人毆打;

另上揭證人薛國章手寫之便條紙,亦僅能作為其證稱告訴人薛博連曾透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其聯繫之情形可採,然該等門號均非被告邱信誠所使用,已如前述,是亦難以該便條紙即為對被告邱信誠不利之認定。

㈦末被告邱信誠於105 年4 月19日告訴人薛博連遭毆打及恐嚇交付財物時,雖亦在案發現場嚴孔鴻之住處,然依原審共同被告嚴孔鴻、吳哲維及洪肇鍵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邱信誠當時在該處係在喝酒,而在友人住處喝酒,並無顯然悖於常情,是若無其他證據為佐,亦無法僅以其於案發當時在場,即率推認其有參與上開對告訴人薛博連犯行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嚴孔鴻、吳哲維及洪肇鍵所述關於被告邱信誠於105 年4 月19日曾出手毆打告訴人薛博連之部分,前後所述不一且彼此間亦互相歧異,更與告訴人薛博連於警詢之指述有異,是原審共同被告嚴孔鴻、吳哲維及洪肇鍵所述關於被告邱信誠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薛博連一節,即屬無法採信,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邱信誠有何參與105 年4 月19日毆打及恐嚇薛博連交付財物之犯行,而縱被告邱信誠自承案發時在場,亦無法排除其僅係在旁喝酒之可能,故本件被告邱信誠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對告訴人薛博連傷害、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綦詳。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然按;

本件綜依前揭被告供述、告訴人薛博連指述、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嚴孔鴻、吳哲維及洪肇鍵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案發當天雖與嚴孔鴻、吳哲維及洪肇鍵同在現場,且知悉告訴人薛博連與原審同案被告嚴孔鴻、吳哲維及洪肇鍵間恐有財務糾紛,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薛博連或與下手毆打告訴人之嚴孔鴻、吳哲維及洪肇鍵事前有何共謀犯意聯絡,告訴人薛博連亦無指認被告有對其毆打,至於後續告訴人薛博連撥打其父薛國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請薛國章代為籌措款項1 萬元並帶往仁武國中門口,嗣由洪肇鍵前往該處與薛國章會面一節,被告並無一起前往仁武國中門口,則洪肇鍵究欲如何追討其債務、與薛國章會面時如何洽談等細節,衡情均非被告所能事先預知,況遍閱全卷,亦查無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嚴孔鴻、吳哲維及洪肇鍵此部分有何事前謀議之確切事證,更無行為分擔可言,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罪,惟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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