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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錦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惠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錦淑、吳惠鈴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錦淑、吳惠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錦淑為吳惠鈴之姐,緣吳錦淑、吳惠鈴於民國101年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慈皇宮」,因宮廟活動結識郭明峰、呂光雄及劉進財(原名劉力達)。
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10月間向郭明峰佯稱:其等有在做環保工程,倘郭明峰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日月光環保工程,三個月可獲利投資金額10%即10萬元云云,致郭明峰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3日、18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50萬元予吳錦淑、吳惠鈴。
嗣因郭明峰未取得紅利,向其2人詢問投資事宜,其等先藉詞拖延塘塞,後分別交付10萬元、5000元即避不見面,郭明峰始悉受騙。
㈡於101年間向呂光雄佯稱:神明託夢要呂光雄投資工程,三個月可獲利投資金額10%云云,致呂光雄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26日在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200萬元至吳惠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呂光雄未取得紅利,向其等詢問投資事宜,吳錦淑、吳惠鈴藉詞拖延塘塞,匯款及交付現金共45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呂光雄始悉受騙。
㈢於101年間,分別在劉進財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助琞企業有限公司」及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向劉進財佯稱:吳惠鈴經營之侑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侑鑫公司)近期標得長庚醫院工程及群創電子環測工程,因資金短缺,神明指示其等找劉進財投資工程款,三個月可獲利投資金額10%云云,致劉進財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25日匯款20萬元、同年10月11日匯款50萬元、同年11月1日匯款40萬元、同年12月12日匯款7萬2,000元、103年4月15日匯款50萬元、同年5月8日匯款62萬元、同年6月23日匯款7萬元(合計236萬2,000元)至侑鑫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劉進財未取得紅利,向吳錦淑詢問投資事宜,吳錦淑藉詞拖延塘塞,表示款項已交予黃淑靜,匯款1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劉進財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明峰、劉進財、呂光雄委由呂光雄之子呂秋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同案被告黃淑靜於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錦淑、吳惠玲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們雖有收取上開款項,但我們沒有向告訴人3人說投資3個月保證獲利10%,是黃淑靜跟告訴人談投資事,黃淑靜才是投資經驗豐富且精通宗教之人,是黃淑靜詐騙告訴人,只是透過我們的戶頭收取款項,最後款項我們都交給黃淑靜或其指定的親友帳戶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明峰、呂光雄、劉進財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郭明峰之妻吳懿淳第一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內頁、告訴人呂光雄梓官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劉進財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書、存摺明細、中華郵政107年10月1日函檢附之被告吳惠玲岡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107年10月12日北富銀岡山字第1070000018號函暨檢附之佑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考(他卷第5、9-11頁、警卷第37頁、偵卷第293-309頁)。
㈡被告2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1.告訴人郭明峰於偵查證稱:【吳錦淑姊妹於101年10月一同來我家說要投資日月光環保工程,他們說3個月工程完後有10%的獲利,我在我家拿現金給他們,3個月到期我打電話問吳錦淑獲利的事情,他跟我說日月光開支票要半年才會兌現,半年後我去吳錦淑家要錢,吳錦淑有先拿10萬給我,102年農曆年吳惠鈴又給我5,000元】等語(偵卷第46-47、179-180頁),於原審證稱:【我是慈皇宮的信徒,邀我投資日月光環保工程的人是吳錦淑姊妹,說是神明指示他們,要我投資他們會賺錢,100萬元是吳錦淑姊妹來我家拿的,應該是101年10月3日、18日各拿50萬元,說工程是3個月完成、紅利10%,3個月到紅利沒有給我,我找吳錦淑姊妹要錢,有收到10萬元及5,000元】等語(原審卷1第108-127頁);
告訴人呂光雄於偵查證稱:【之前我在廟裡遇到他們兩人,他們跟我說神明託夢要找我投資,我就匯了200萬元給他們,後來有還45萬元,其中現金35萬元、匯款5萬元2筆】等語(偵卷第196頁),告訴代理人呂秋騏於偵查證稱:【當初我父親在慈皇宮認識吳錦淑、吳惠鈴,他們2人有到我家說要做環境工程,是我父親及我姊姊有匯款200萬元】等語(偵卷第47頁),於原審證稱:【我父親是慈皇宮的乩童,當時吳錦淑說神明託夢,因我父親之前有幫忙吳錦淑家的先人,先人報恩要指點我父親財路,有提到3個月獲利10%,所以我父親於102年4月26日匯款200萬元至吳惠鈴岡山郵局帳戶,中間有還一筆本金】等語(原審卷1第97-107頁);
告訴人劉進財於偵查證稱:【吳錦淑姊妹說佑鑫公司標得長庚醫院工程,跟我說神明跟他們說一定要我投資,我陸續投資約236萬2,000元,匯款到佑鑫公司帳戶,吳錦淑有匯款1筆10萬元還我,我沒有拿到紅利】等語(偵卷第44-45、193-195頁),於原審證稱:【我在慈皇宮擔任文書,是慈皇宮信徒,吳錦淑姊妹用神明名義找我投資,來我公司找我談,也有邀我去他們家談,說要投資長庚醫院的環境檢測工程,還有另一件投資案是群創電子的環境檢測,後來沒有按照約定給我紅利10%,我有打電話談,最後有匯款10萬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28-138頁)。
2.由上開告訴人3人歷次證述觀之,告訴人3人均為慈皇宮之工作人員或信徒,因具有共同宗教信仰結識被告吳錦淑、吳惠鈴,被告2人藉以神明名義誘使告訴人等投資,並保證3個月獲利10%,到期後並未兌現,僅在告訴人3人催討時小額還款,告訴人3人所述情節均前後一致,且有上開匯款紀錄作為補強,已可認其等所述並非無稽。
況被告2人於偵查陳稱:郭明峰想要跟我們投資,我們其實沒有投資日月光環保工程;
呂光雄自己說要跟我們投資賺錢;
我們跟劉進財說我們有標到長庚醫院工程,問他要不要投資,但實際上沒有標到長庚醫院的工程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67、68、210頁),已可證告訴人3人確係因投資環境工程緣故,才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2人,而被告2人亦自承實無相關工程,其等利用神明之說搏取告訴人等之信賴,又羅織名目使其等交付金錢,若非被告2人以短期投資可獲高額利潤為餌,實難合理解釋告訴人3人何以會將鉅款交付。
被告2人既自承確無相關工程,其2人謊稱上開情節,致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其所為即屬使用詐術騙取財物無疑。
3.被告2人雖辯稱係黃淑靜向告訴人3人詐騙,非其所為,然告訴人3人均一致證稱係被告吳錦淑、吳惠鈴2人與其等談論投資之事,與黃淑靜無關,並未與黃淑靜接觸等語(原審卷1第100、114、128頁),則上開投資是否與黃淑靜有關,實屬有疑。
況郭明峰、劉進財均證稱其等認識黃淑靜(原審卷1第108、128頁),則郭明峰、劉進財於過程中何以從未與黃淑靜商討,或於未獲投資紅利時直接向黃淑靜催討,反而均係針對被告吳錦淑姊妹,益見告訴人3人均未認此事與黃淑靜有關。
又告訴人均明確證稱係投資環保工程,而被告吳惠玲開設侑鑫公司之營業項目即為環境檢測工程,為其自承在卷(原審卷2第276頁),故告訴人3人之投資自係針對被告吳錦淑姊妹。
告訴人等投資標的既非股票,黃淑靜是否買賣股票經驗豐富,即與本案無何關聯。
4.被告2人另辯稱:黃淑靜有私下聯繫告訴人劉進財,協商將案情推給被告2人,且黃淑靜與告訴人等共同至被告2人住處要求其等還錢,告訴人3人之證詞迴護黃淑靜,不足採信云云。
然查:黃淑靜固然有寄發送簡訊給劉進財(誤傳送給被告吳錦淑),惟觀之上開簡訊內容略稱:【吳家姊妹早已違背我,少之又少的與我往來;
我從沒有與她們投資過...她們姊妹怎樣誣賴我...我會拿她們的錢去投資才怪】等語(原審卷2第33頁),係在撇清自己與被告吳錦淑姊妹的關係,而為自己澄清辯護,並不能證明黃淑靜有與劉進財勾串,或黃淑靜有要求劉進財做偽證情事。
至被告2人所提出之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原審卷2第35、37頁),無從確認該照片之地點為被告吳錦淑住處,照片中之人也難以辨別身分,無法證明被告2人所指告訴人與黃淑靜一同至被告吳錦淑住處要求還錢之情。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5.被告2人辯稱向告訴人3人收取金錢已交付黃淑靜,惟查:⑴卷內並無任何其等匯款予黃淑靜之單據或交付金錢給黃淑靜之簽收單證明。
被告吳錦淑雖保有黃淑靜自80餘年迄今存摺及96年至104年間之多紙匯款單據(原審卷1第191-295頁),並於原審提出作為證據,可見其行事謹慎,豈會屢屢代黃淑靜收受鉅款而未留憑據,實有違常情。
被告2人雖提出數張信封袋翻拍照片(原審卷2第39-49頁),然上開信封袋上多無署名,未能肯認係黃淑靜所用,且僅部分信封袋上有日期,所載日期為88、89、98年,均係在本案發生之前,尚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⑵被告2人在告訴人3人催討後,分別還郭明峰10萬5,000元、還呂光雄45萬元、還劉進財10萬元等情,除據告訴人等證述在卷外,並有匯款單3張存卷可佐(偵卷第73-75頁),上開匯款單之匯款人均為被告吳錦淑。
倘被告2人均已悉數將告訴人3人之投資款交付黃淑靜,盈虧應由黃淑靜負責,而與被告2人無關。
況黃淑靜於偵查及原審均陳稱:【與被告2人認識10幾年,因我89年就生病,把存摺印章都交給吳錦淑,讓他們代辦存提款】等語(偵卷第270頁、原審審易卷第103頁),是被告2人確實有黃淑靜帳戶之操控權,若本案與黃淑靜有涉,被告2人應可自行係以黃淑靜帳戶內之金錢支付,被告吳錦淑又何以需要以自己存款償還告訴人3人,平白蒙受財物損失,據此,足徵本案係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騙無訛。
⑶被告2人雖舉大量匯款單及自行整理之表格等為據(偵卷第351、413-537頁、原審卷1第237-303頁、卷2第61-99頁),欲證明其等經常性受黃淑靜委託依其指示匯款給黃淑靜指定之人,即本案犯罪所得係流向黃淑靜及其指示之人云云,然該表格所指之受款人於本案偵查及審判過程中均未到庭結證,則該表中所載現金交付部分是否果有此事實,尚難僅憑被告2人一己之詞而為斷定。
縱被告2人確實有依黃淑靜指示交付金錢給其指定之人且有單據為憑(102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予廖建榮、102年11月1日林秀雲收得30萬元之簽收單,分別見原審卷1第299、301頁),但被告黃淑靜自稱其從事股票買賣多年(原審審易字卷第103頁),並有其存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275至282頁),而有經濟收入來源,則其以自己收入匯款給親友實屬平常,尚難以上開單據證明此部分金錢來源即為告訴人匯款之「犯罪所得」並流向第三人。
⑷被告2人雖聲請傳喚林泰羽,欲證明其等僅是依黃淑靜指示轉交款項云云,但林泰羽於原審證稱:【我拿2、3次約2、300萬元給吳錦淑他們,因他們打電話說神明有指示要投資,我太太洪甄英也有用他帳戶匯款,吳錦淑他們101年5月5日還清,我有寫單子給他們簽名,我跟黃淑靜則沒有金錢往來,都是吳錦淑姊妹向我拿,沒有跟黃淑靜討論過】等語(原審卷2第185-188頁),依其證言尚難認林泰羽交付款項與黃淑靜有關。
而被告吳錦淑確實於101年4月13日匯款20萬元、吳惠鈴於101年5月匯款100萬元至洪甄英帳戶,有匯款委託書及林泰羽簽收單可參(原審卷第68、70-71頁),其後再無任何單據,益可佐林泰羽證稱已於101年5月全數結清等語並非虛妄。
本案告訴人3人匯款時間係在101年10月間至103年6月間,斯時被告2人與林泰羽間之投資關係已告終結,其等縱有交付金錢給林泰羽之事實,亦與本案無涉。
6.被告2人另辯稱:黃淑靜在雲林詐騙訴外人廖建榮等人,以神明之說蠱惑他人投資股票,係黃淑靜一貫作為,被告吳錦淑何能以神明之說詐騙本案告訴人;
吳錦淑姊妹自己也有投資黃淑靜,也是被害人云云(原審卷2第25頁),然被告2人所舉其等投資黃淑靜之資料,為其等自行整理之表格(原審卷1第155頁),姑且不論前開表格之內容有無單據可佐,所指時間係在86至90年間,與本案發生時間有相當間隔,實難以比附援引。
另黃淑靜雖確有因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有罪在案(上訴審理中,尚未確定),固有該案判決書可參(偵卷第539-675頁),惟該案被告2人同為共犯且經判決有罪,是其等顯非無能力從事詐欺犯行,而該案被害人之投資標的為股票、話術為4至6個月可獲利3成云云,亦與本案標的為環保工程、話術為3個月可獲利1成不同。
是上開判決尚難據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7.張月娟於本院雖到庭證稱:【黃淑靜有向我說他買股票很會賺錢,先後邀我投資100萬元及30萬元,說要幫我賺錢,並請我將錢交給被告吳錦淑,我就將錢交給被告吳錦淑,後來錢未還我,我沒有提出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依其證言,雖可證明黃淑靜曾向張月娟以投資股票為名收取130萬元投資款,惟其情節與本案告訴人3人受被告2人詐騙情節不同,其間亦難認有何關連性,是其證言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8.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周秋雄到庭作證,然依周秋雄到庭證稱:【多年前,黃淑靜與吳錦淑有找我投資,因為他們2人都是一起來,是何人找我投資我也搞不清楚,但都是吳錦淑來收錢。
投資項目是買股票,後來也有說要投資做空氣測試,要買機器。
要投資空氣測試是被告吳錦淑告訴我的,黃淑靜不是很知道,因為那時候黃淑靜都沒有來找我了。
我不認識本案告訴人郭明峰、呂光雄、劉進財等3人,亦未代轉黃淑靜交付其3人之投資款項】等情(本院卷第294-299頁),僅能證明黃淑靜與被告吳錦淑曾一起找周秋雄投資股票及空氣測試一事,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9.告訴人郭明峰之妻吳懿淳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2人確實以投資為名先後向我先生郭明峰詐騙100萬元及26萬元。
我先生也有向黃淑靜投資股票150萬元,後來黃淑靜只還140萬元,但我先生投資被告2人款項與投資黃淑靜款項二者沒有關係】等情(本院卷第300-302頁),足證本案確實是被告2人以投資為名向郭明峰詐騙投資款,且本案與黃淑靜並無關連,是被告2人所辯係黃淑靜向郭明峰詐騙,尚難採信。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黃淑靜到庭作證,惟黃淑靜於原審已明確陳稱:我未對告訴人3人詐騙,本案是被告2人要推卸責任,於雲林地院該案是操作股票,本案跟股票一點關係都沒有等情明確,本院於證人周秋雄、吳懿淳到庭作證後,認其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經核並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行為後,該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20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被害人上開各該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其2人就上開三次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2人上開3次犯行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又檢察官於執行沒收判決時,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判決確定後,依據其和解內容,繼續向權利人所為給付,依法應予以扣除,尚無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權之虞。
原判決認對尚未履行之和解債權若予以沒收,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而未對被告之尚未履行之和解債權沒收,顯有未恰。
又被告2人宣告刑總計均為2年11月,審諸其各罪情節、罪質、關連性及犯後今已返還犯罪所得近二分之一等情,原審所定執行刑,累加程度稍有過高,亦有可議。
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與告訴人3人具有共同宗教信仰之信賴關係,以投資環境工程可獲高額利潤之名目實行詐騙,致使告訴人3人交付鉅款,所為非是,雖其2人已償還部分金額(詳如沒收部分),但迄今尚未全部清償,復考量告訴人3人受害金額與清償情形,暨其等就犯行全盤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錦淑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有負債,與弟弟、妹妹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情況,被告吳惠鈴大學畢業,在侑鑫公司從事環測,月收入約10萬元,有負債,與姐姐、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俱屬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1年至103年間,所為犯行之類型與時間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告訴人郭明峰、呂光雄、劉進財所取得之款項各為100萬元、200萬元、236萬2,000元,共計536.2萬元,除告訴人先前催討業已部分還款之金額外,被告2人曾於訴訟外部分還款,有和解協議書1紙可參(偵卷第239頁),而原審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目前三位告訴人的債權已還了240萬元,和解金額談的是290萬元,後面零頭就不算了等語(原審卷1第108頁),堪認被告2人於108年7月30日時業已將告訴人3人被害金額合計240萬元返還。
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於108年8月9日在原審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郭明峰、劉進財、告訴代理人呂秋騏各66萬7,000元、145萬元、78萬3,000元,合計290萬元,自108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5,000元至告訴人3人指定帳戶】,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15頁)。
又調解筆錄完成後,被告2人於108年8至11月,按月匯款清償2萬5千元,共計10萬元至呂秋騏郵局帳戶,此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5頁)。
告訴人郭明峰陳明調解後其經呂秋騏轉交受償7千元,告訴人劉進財陳明調解後其經呂秋騏轉交受償1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48頁)。
計告訴人未受償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郭明峰為66萬元(667,000-7,000=660,000),呂秋騏為70萬元(783,000-83,000=700,000)、劉進財為144萬元(1,450,000-10,000=1,440,000)。
㈢【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2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其各自犯罪所得不明,惟其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法於各罪宣告被害人未受償之犯罪所得應沒收金額及追徵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錦淑、吳惠鈴取得上開100萬元後,再向郭明峰佯稱:日月光電子公司要擴大規模,須另行支付26萬元,否則獲利將受影響云云,郭明峰因而陷於錯誤,在上址住處交付現金26萬元予吳錦淑、吳惠鈴,因認其2人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告訴人郭明峰雖於原審證稱:除前述100萬元外,另因被告吳錦淑姊妹佯稱日月光要擴大規模要增資,故又再給26萬元,我就去標會來補26萬元等語(原審卷1第112頁)。
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卷內雖有101年11月10日標會單1張(偵卷第185頁),然該標會單之金額為20萬5,600元,與告訴人郭明峰所述26萬元尚有差距,該會單亦未指明得標者為何人,縱確為告訴人郭明峰,告訴人郭明峰是否有將此部分款項交付被告吳錦淑、吳惠鈴,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從而無法認定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與上開事實一之㈠所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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