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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琴
輔 佐人即
被告之胞姐 林雅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慧琴(下稱被告)前曾向告訴人徐靜怡(下稱告訴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告訴人亦住居於該處),故而知悉告訴人為使承租者方便自行前往看屋,遂不會將大門及分租房間上鎖;
被告於租約結束後之民國107年8月11日晚間10時20分前某時許,因無地方可以睡覺,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准許,侵入該住處2樓之房間內睡覺。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告訴人返回上址住處,發現被告躺在該處房間床上,隨即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案發當時之密錄器畫面及其擷圖、現場照片、到場處理員警107 年8 月25日之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文及其檢附資料等,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案發時是另一個林慧琴進入告訴人之分租套房,不是現在的我進入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房間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因為大門無法關閉,我需要有地方睡覺,我就進去睡了」在卷(警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案發當時之密錄器畫面及其擷圖1張、現場照片4張、到場處理員警107年8月25日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23、29至31、2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嗣於本院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憑採。
㈡又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
而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查本件被告如上述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自屬無故侵入。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㈠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法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定義之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ICD10代碼:F20.0),被告受症狀影響嚴重,思緒紊亂且與現實脫節,對本案發生時之詮釋背離常理,可能因為熟悉租屋處狀況加上受到思覺失調症病情影響(認為整棟房間都是拿來出租的,自己先住進去等房東來再跟她談租屋的事情,房東帶著警察來之後,被告想法上認為房東故意要害他,假裝把房子準備好給他住,但卻是要告他)所導致。
被告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 至81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依精神鑑定之流程,綜合被告門診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參佐本案警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
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㈡從而,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
四、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
關於監護處分之最長執行期間為5 年以下,藉由在該期間中之治療,以使精神障礙者得回復其心智或減少對社會之危害。
由此可知,監護處分之重心,在於監督、保護及治療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為,故而,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
是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五、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機關認因被告缺乏合適照顧者,近年亦因此無規則服藥,在多處醫院住院治療,然效果不彰,以目前狀態具高風險,宜安排監護處分給予適當治療後安排後續長期養護,此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
由上開鑑定書之記載可知,被告須配合治療及家人監督下治療,若未能配合治療或家人監督不力,則被告即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而被告於案發翌日強制送醫治療後,曾屢次要求出院,並因病識感不佳,抗拒服藥,認為自己沒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OOOOOOOOOOO 號函附被告之病歷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49、77、78、80、95、101 頁),顯見被告並無法經由其自主能力或家人之監督,而接受精神方面之治療,自有必要令入相當處所接受完整之治療計畫,以降低或避免被告再犯或實行其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
從而,原審審酌被告如未接受專業之治療,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而導致被告犯罪行為再度出現,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因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之必要。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六、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為精神疾病所困擾,目前在凱旋醫院已住院1 年多,病情已得到控制,相當穩定,應無再犯之虞,且本件被告僅係未經許可而進入先前之租屋處,情節甚是輕微,對於公共安全無甚危害,應無監護之必要;
再者,若施以監護處分,改變目前的就醫情形(目前被告在住院治療中,每個星期可外出一次,被告及家人都很能接受這樣的情形,若變成監護處分,則無法外出,形同監禁,被告及家人甚難接受),容易激化被告之精神狀態,對家人而言也會造成更大的困擾。
請審酌上情,不宣告監護處分,或縮短監護期間為1 年云云。
惟參酌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退化,於案發時受該病症狀影響而喪失辨識現實、控制行為之能力,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自107 年8 月12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迄109 年3月10日止,經1 年7 月之長期住院治療,仍呈現疾病症狀不穩定之情形,此有該院109 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顯然被告之病情迄未獲控制,是綜合上情,本院認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且兼衡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暨其嚴重病人身分尚未解除,仍具高再發病之傾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2 年,合乎比例原則,而無不當。
況且被告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被告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綜上所述,原審詳查後,以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侵入住宅犯行,所為該當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因其罹患前開疾病,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應屬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
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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