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6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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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唐奇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玉美部分撤銷。

張玉美無罪。

其他上訴(唐奇良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玉美與唐奇良係配偶關係,並分別為告訴人陳冠臻之大嫂及大伯,告訴人唐詩萍則為陳冠臻之女。

緣唐奇良與張玉美曾與陳冠臻就飼養狗隻問題發生糾紛,張玉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17時許,至陳冠臻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巷0 ○0 號住處外之公開場所,向陳冠臻及唐詩萍辱稱:畜牲、豬狗不如等語,足生損害於陳冠臻及唐詩萍之名譽,因認被告張玉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被告唐奇良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4 日20時許,至上開處所外面,持球棒揮打告訴人陳冠臻所有之紙箱及白色置物籃各1 個,致紙箱及置物籃破損,足生損害於陳冠臻。

因認被告唐奇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玉美(下稱被告張玉美)撤銷改判無罪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玉美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張玉美之供述、告訴人即証人陳冠臻、唐詩萍、證人唐立威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張玉美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罵他們,即使有罵,也是因為陳冠臻家所飼養之黑狗曾傷及林喜美(唐奇良之母,唐詩萍之祖母),而唐詩萍竟稱「人和狗一樣重要」,要林喜美繞道避開狗活動區域,我才向其表示「怎麼可以用這種態度跟阿嬤講話,養你們都沒有什麼用、畜牲、豬狗不如」等語,我沒有侮辱他們的意思等語。

㈡經查:1.被告張玉美之配偶唐奇良與告訴人陳冠臻之配偶唐偉鈞為兄弟,被告張玉美與告訴人陳冠臻為妯娌關係,2 人前曾有同居關係,告訴人唐詩萍則為告訴人陳冠臻之女兒等情,業據被告張玉美供認在卷(見易1459號卷第67、206 頁),核與告訴人陳冠臻、唐詩萍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易459 號卷第149 至150 頁),並有被告張玉美與唐奇良、告訴人陳冠臻、唐詩萍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9頁;

易1459號卷第137 至143 頁),故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2.被告張玉美確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畜生」、「豬狗不如」等語罵告訴人陳冠臻、唐詩萍: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臻於偵查中固證稱:現場有我跟我女兒唐詩萍,被告張玉美對我們口出「沒家教」、「畜生」、「豬狗不如」等語(見他957 號卷第23頁)、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7 年2 月1 日親耳聽到張玉美說「畜牲、豬狗不如」,張玉美說這些話是在(屏東縣○○鄉○○里○○○路0巷0 ○0 號的走廊,算住處外面,張玉美講「畜牲、豬狗不如」的對象是對我跟唐詩萍講,因為那時我、唐詩萍跟她在對話,當天我跟唐詩萍有跟張玉美發生不愉快的衝突等語(見易1459號卷第183 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唐詩萍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是同時罵我跟我媽媽陳冠臻,張玉美罵我們不孝、豬狗不如,我大概就記得這些等語(見他957 號卷第24頁)、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7 年2 月1 日發生爭吵時我在現場,一開始還沒有發生衝突,都是我跟張玉美在講狗的事情,陳冠臻在我旁邊,我確實有聽到張玉美說「畜生、豬狗不如」這些話,應該算是罵我們姐弟3 人及我母親,當時張玉美在我們住處外面等語(見易1459號卷第186 、192 至193頁)暨證人即在場之人即告訴人陳冠臻之子、告訴人唐詩萍之弟唐立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客廳,他們在外面,我聽到唐奇良、張玉美在辱罵我們說豬狗不如,還有沒家教,是張玉美說這些話,都是我親自看到等語(見他957 號卷第44頁)、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2 月1 日我確實有聽到張玉美說「畜牲、豬狗不如」,張玉美在我住處外面講這些話,張玉美辱罵我全家「豬狗不如、畜牲」,張玉美對著我母親與姐姐講,他們在外面我在客廳,我有聽到,聲音很大聲等語(見易1459號卷第150 至152 、166 頁)。

故被告張玉美確有向告訴人陳冠臻、唐詩萍說「豬狗不如、畜牲」等語,應堪認定。

被告張玉美之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陳冠臻、唐詩萍、唐立威所證述聽到被告張玉美所說「畜生」、「豬狗不如」等語究係台語或國語有不一致之情形,因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實,尚不足為被告張玉美未為上開陳述之有利認定。

3.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

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程度;

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

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

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⑴告訴人陳冠臻與被告張玉美之婆婆林喜美於本件發生前,曾遭告訴人陳冠臻所飼養之黑狗咬傷:告訴人陳冠臻、唐詩萍與被告張玉美係姻親關係,証人唐立威於原審審理時証稱:我家所飼養之黑狗係自行前來家裡,由陳冠臻、唐詩萍照顧(另1 隻黃狗係自台北購入),之前阿嬤要拿衣服的時候,以為狗不在,狗卻突然跑出來,阿嬤嚇到跌倒等語(見易1459號卷第154 、155 頁),而告訴人陳冠臻亦証稱:我的婆婆林喜美曾被流浪狗(按即上開唐立威所稱之黑狗)咬傷等語(見警卷第12頁),則黑狗係告訴人陳冠臻、唐詩萍所飼養,而非流浪狗,且林喜美於本件發生前,確曾遭黑狗咬傷,應堪認定。

⑵被告張玉美向告訴人稱:畜牲、豬狗不如等語時,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証人唐立威於原審審理時已証稱:張玉美、唐奇良與陳冠臻、唐詩萍發生爭執,一開始是談狗(黑狗)讓阿嬤受傷,一定要我母親和姐姐將狗送走,期間阿嬤有出來阻止他們的爭執,但阻止不了,我媽媽在哭,說為什麼一定要送走狗,唐詩萍立場比較硬,說不想送走那隻狗,阿嬤就說:小孩子(指唐詩萍)不要跟長輩頂嘴等語,唐詩萍就向林喜美說:人跟狗一樣重要等語,張玉美就跟唐詩萍說:怎麼用這種態度跟阿嬤講話,養你們都沒有什麼用,豬狗不如,張玉美是因為唐詩萍跟阿嬤講話的態度,張玉美才講出:「你們沒有用、畜牲、豬狗不如」等語(見易1459號卷第156 至158 頁)。

足見被告張玉美向告訴人陳冠臻、唐詩萍稱:畜牲、豬狗不如等語,乃緣於林喜美於本件發生前遭告訴人陳冠臻、唐詩萍所飼養之黑狗咬傷,被告張玉美與其配偶唐奇良(即林喜美之子)乃於案發當日要求告訴人陳冠臻、唐詩萍將狗送走,然告訴人唐詩萍卻以強硬之立場表示不想送走黑狗,並說狗和人一樣重要後,經林喜美出口制止告訴人唐詩萍後,被告張玉美始對告訴人唐詩萍說:「怎麼用這種態度跟阿嬤講話,養你們都沒有什麼用,畜牲、豬狗不如」等語之情,應堪認定。

則被告張玉美所為之「畜牲、豬狗不如」等語,依當時林喜美、告訴人陳冠臻、唐詩萍、被告張玉美間係親屬及長輩、晚輩對話之關係,當時係晚輩唐詩萍先稱狗與人一樣重要,有將祖母之身體安全與狗之飼養問題做比較,被告張玉美認告訴人唐詩萍有失言之情形,應認被告張玉美所稱:「畜牲、豬狗不如」等語,係根據當時現場之情況而陳述,而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令其用語較為尖酸刻薄,對告訴人等所批評內容雖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等名譽,然依上開說明,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故被告張玉美所辯並無公然侮辱主觀上之犯意,核可採信。

四、被告唐奇良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唐奇良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臻、證人唐詩萍、唐立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紙箱及置物籃遭毀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唐奇良固坦承其於107 年2 月4 日有至告訴人陳冠臻住處外,且本案紙箱破損確為其之行為所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與我媽媽林喜美及我太太張玉美,一起開車回林邊中興路我媽媽的住處,我們要進到住處之前,陳冠臻養的狗衝出來要咬我,我就拿1根棍子隨手揮到旁邊黃色紙箱,我當時是怕被狗咬到,所以有揮棍子,我拿木棍是要嚇阻那隻狗,我不是故意的,至於白色置物籃我從來沒有看過等語。

㈡經查:1.被告唐奇良於107 年2 月4 日20時許,至告訴人陳冠臻之住處外,持棍棒揮舞而擊中告訴人陳冠臻所有之紙箱1 個,致該紙箱破損等情,為被告唐奇良所坦認(見易1459號卷第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臻、證人唐立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參(陳冠臻部分,見警卷第12至13頁、他957 號卷第23頁、易1459號卷第172 至173 、178至182 、184 至185 頁;

唐立威部分,見警卷第20頁;

他957 號卷第43至44頁、易1459號卷第159 至165 、166 至169頁),復有告訴人陳冠臻提出之紙箱照片1 張可佐(見他957 號卷第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唐立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唐奇良敲打置物籃、紙箱之前,我就出來客廳外面,我有親眼看到唐奇良拿球棒敲打這些東西,我有親眼看到紙箱與白色置物籃壞掉的過程,我有陳述給我母親(即陳冠臻)知道,我母親馬上去拍照等語(見易1459號卷第153 、167 、169 頁),核與告訴人陳冠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唐立威跟我說他有看到唐奇良在打,我看到被砸毀的東西為紙箱跟白色塑膠籃,當場我有照相存證等語(見易1459號卷第180 至18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冠臻提出之白色置物籃破損照片1 張可佐(見他957 號卷第4 頁),衡以被告唐奇良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跟到庭的證人沒有糾紛或過節等語(見易1459號卷第208頁),是證人唐立威、陳冠臻實無設詞誣陷被告唐奇良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等所述,應屬真實。

是告訴人陳冠臻所有之白色置物籃破損,應係被告唐奇良於107 年2 月4 日持棍棒揮打所致,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證人即在場之人唐立威於警詢時證稱:唐奇良回來要帶阿媽去高雄住,我家的黑狗和黃狗就一直叫,他進來的時候就拿著1 根球棒,就罵我家的狗你再叫我就打你,他就作勢要打狗,然後就往旁邊的東西打,打到紙箱及塑膠籃,我不曉得他是故意還是不小心揮到的等語(見警卷第20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聽我家的狗一直叫,唐奇良就拿1 支球棒作勢要打狗,然後他就砸壞東西,是一個白色的籃子跟黃色紙箱,還有用威脅的話跟我家的狗講等語(見他957 號卷第4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唐奇良來砸我家,威嚇那隻狗,他從停車場的地方走小門進入,拿球棒砸狗旁邊的東西,我看到唐奇良用棍子揮打雜櫃,揮舞的地方是狗在的地方,白色置物籃放在雜櫃的前面,紙箱也在雜櫃的前面,我先聽到狗狂叫,才有唐奇良砸東西的聲音,唐奇良在揮打時,狗確實有在叫,唐奇良有作勢要打狗,唐奇良在揮時有對狗說「你再那麼兇阿」,唐奇良毀損部分,我不知道他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的等語(見易1459號卷第153 、160 至162 、167 至169 頁),並有證人唐立威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標示被告唐奇良自停車場進入之路線及狗所在位置之現場圖1 紙可參(見易1459號卷第225 頁)。

是依證人唐立威上開證述,堪認被告唐奇良之所以揮舞棍棒,其本意應僅為威嚇吠叫之犬隻,則其所辯:目的僅係要嚇阻犬隻,不是故意要毀損紙箱、置物籃等語,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玉美、唐奇良前開所辯,均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玉美、唐奇良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公然侮辱或毀損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玉美、唐奇良無罪之諭知。

原審就被告張玉美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張玉美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玉美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張玉美無罪之判決。

又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唐奇良犯毀損罪,而為被告唐奇良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被告唐奇良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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