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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昌
被 告 涂弘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75、425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文昌、涂弘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蕭文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分別向陳瑞新、張真菱、賴俊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再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匯入涂弘彥所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蕭文昌陪同涂弘彥駕車前往,再由涂弘彥從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並全數交予蕭文昌。
嗣因陳瑞新、張真菱、賴俊諺等人查覺受騙並報警,經員警調閱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循線追查,於108 年1 月10日8 時30分許,在涂弘彥前揭住處拘提涂弘彥到案,並扣得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儲金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真菱、賴俊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涂弘彥提供上開帳戶供告訴人張真菱、賴俊諺匯入款項並提領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公訴後,同一事實雖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21日,以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1264、6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就告訴人張真菱、賴俊諺部分,本件既已起訴在前,即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而得就全案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文昌固坦承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涂弘彥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另被告涂弘彥固坦承有提領款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蕭文昌向其表示他姐姐要匯錢沒有帳戶,其始提供帳號並領取款項交給蕭文昌云云。
經查:㈠被告蕭文昌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蕭文昌坦承在卷,復有證人陳瑞新、張真菱、賴俊諺之警詢證述、同案被告涂弘彥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警卷第13-20 頁、警卷第6-9 頁;
108 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7-59 頁),並有提款機提領照片38張、被害人陳瑞新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張真菱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賴俊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張真菱與「黃小薇」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賴俊諺與「黃小薇」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被告涂弘彥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4-46 頁、第51-72 頁),核與被告蕭文昌自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涂弘彥有無與被告蕭文昌共同犯詐欺取財乙節,經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文昌於偵查中陳稱:涂弘彥原本不知道所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但領了1 、2 次後,涂弘彥有問其錢怎麼來的,其就向涂弘彥表示其上網假租屋騙來的等語(偵緝字卷第82頁)。
且觀之被告涂弘彥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72頁),被告涂弘彥於被告蕭文昌所詐得之款項匯入後,多在同日或翌日一早即夥同被告蕭文昌提領完畢,且依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多在高雄市小港區提領,參酌被告涂弘彥之住所地在高雄市美濃區,若被告涂弘彥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何需配合被告蕭文昌多次千里迢迢地前往高雄市小港區為其提領款項?是此亦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文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始符合常理,堪以採信。
2.而證人蕭文昌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涂弘彥於領錢時完全不知道,係經警方調查始知悉,並稱前揭偵查中所述為太緊張而誤答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4 頁),惟審酌被告蕭文昌於108 年5 月3 日經通緝到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再於同年月7 日傳喚到案而證述上情,是以被告蕭文昌於當時接受訊問之時,係自由到案且身體未受拘束,亦無可能遭聲押之心理壓力,故如何因緊張而誤答?已難想像;
再觀之被告蕭文昌於偵查中所述,係將被告涂弘彥是否知情一事,區分為前1 、2 次提款時不知,其後提款時知情,倘係誤答或隨口胡亂回答,又豈會如此細分而有條有理?故證人蕭文昌於原審之證述,與常理不合,應係面對被告涂弘彥心生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涂弘彥之舉,故難採為對被告涂弘彥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涂弘彥雖提出與暱稱「小薇」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48-49 頁),以證明其不知情,惟其僅提出LINE對話截圖,並未提出手機內之完整LINE紀錄以供比對,其真實度已有可疑,縱認該截圖為真,然上開翻拍照片,並無日期,而自暱稱「小薇」之人稱「我姐晚點可能要匯」、「帳號啦」等語觀之,頂多認為此係被告蕭文昌剛開始要求被告涂弘彥提供帳號之際所為之對話;
復與前揭被告涂弘彥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相比對,被告涂弘彥早於107 年10月間即開始為被告蕭文昌提領款項,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之提領時間則在107 年11月26日至12月3 日之間,兩者已間隔一段時間之久,故此最初之對話,並不足為被告涂弘彥有利之推認。
況辜且不論被告2 人交情為何,既被告涂弘彥多次前往高雄市小港區由被告蕭文昌陪同領款,則被告2 人理應於每次提領款項前,就匯入款項事由、何時及何地領款等相關細節有所連繫,然被告涂弘彥卻僅能提出2 人初始連繫之截圖,而其後數次提領款項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卻付之闕如,顯與常理未符,故被告涂弘彥所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蕭文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堪予採信,堪認被告涂弘彥係在提領1 、2 次款項後,始經由被告蕭文昌告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
又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提領時間之前,被告涂弘彥早已提領數次,故堪認被告涂弘彥於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匯入及提領前,即已知被告蕭文昌以租屋詐騙方式詐取財物,而仍提供上開帳戶並提領款項,足徵其與被告蕭文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昌、涂弘彥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共犯。
又就附表編號1 所示,係向同一被害人陳瑞新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該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蕭文昌、涂弘彥正值青壯年,竟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被告蕭文昌竟利用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租屋心切行騙,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造成人與人之間之信任破產,所為確屬不該,暨被告蕭文昌係實際行騙之人,所為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
而被告涂弘彥則提供郵局帳戶供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並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蕭文昌,尚非本案主要掌控者,惡性較輕;
再審酌被告蕭文昌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涂弘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文昌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序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並認:1.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陳瑞新、告訴人張真菱、賴俊諺所匯入被告涂弘彥上開帳戶之28,000元、5,000 元、8,000 元均由被告蕭文昌所收取,業據被告蕭文昌所供陳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33 頁),是上開款項堪認均為被告蕭文昌之犯罪所得,而應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爰不另宣告沒收部分:⑴被告蕭文昌事後因清償借款而交予被告涂弘彥之款項,因係基於2 人之借貸關係,故非屬被告涂弘彥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被告涂弘彥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涂弘彥提供供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及提領款項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儲金簿係附屬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下,帳戶所有人隨時可以聲請補發,故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提款時間、地點及金│原審主文 │
│號│/告訴│ │額(新臺幣)│額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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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瑞新│於107 年11月25日18時30│①107 年11月│①107 年11月26日8 │蕭文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被害│分許,被告蕭文昌以暱稱│25日21時22分│時2 分許/高雄市美│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黃小薇」使用通訊軟體│許/1 萬元 │濃區中正路1 段39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Messenger 」(起訴書│②107 年11月│美濃郵局ATM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誤載為「LINE」應予更正│30日18時58分│10,200元(其中200 │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發送訊息予被害人陳瑞│許/1萬元 │元為其他非本件起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新,並佯稱:租屋欲收取│③107 年12月│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訂金、家人生病云云,致│2 日22時21分│②107 年11月30日19│涂弘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被害人陳瑞新陷於錯誤,│許/8,000元 │時41分許/高雄市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匯│ │港區高鳳路33號之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 │號高松郵局ATM /1 │。 │
│ │ │至被告涂弘彥之上開帳戶│ │萬元 │ │
│ │ │。 │ │③107 年12月3 日8 │ │
│ │ │ │ │時16分許/高雄市○○ ○
○ ○ ○ ○ ○○區○○○街000 號│ │
│ │ │ │ │超商ATM /13,000元│ │
│ │ │ │ │(含編號2 告訴人張│ │
│ │ │ │ │真菱匯入之5,000 元│ │
│ │ │ │ │) │ │
├─┼───┼───────────┼──────┼─────────┼────────────┤
│2 │張真菱│於107 年11月30日12時24│107 年12月2 │107 年12月3 日8 時│蕭文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分許,被告蕭文昌以暱稱│日17時50分許│16分許/高雄市小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黃小薇」使用通訊軟體│/5,000元 │區廈莊一街168 號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Messenger 」(起訴書│ │商ATM /13,000元(│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誤載為「LINE」應予更正│ │含編號1 被害人陳瑞│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發送訊息予告訴人張真│ │新匯入之8,000 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菱,並佯稱:租屋欲收取│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訂金云云,致告訴人張真│ │ │涂弘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右列金額至被告涂弘彥之│ │ │。 │
│ │ │上開帳戶。 │ │ │ │
├─┼───┼───────────┼──────┼─────────┼────────────┤
│3 │賴俊諺│於107 年12月2 日23時6 │107 年12月3 │107 年12月3 日12時│蕭文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分許,被告蕭文昌以暱稱│日10時12分許│31日分許/高雄市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黃小薇」使用通訊軟體│/8,000元 │港區高鳳路33之3 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Messenger 」(起訴書│ │高松郵局ATM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誤載為「LINE」應予更正│ │8,000 元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發送訊息予告訴人賴俊│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諺,並佯稱:租屋欲收取│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訂金云云,致告訴人賴俊│ │ │涂弘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右列金額至被告涂弘彥之│ │ │。 │
│ │ │上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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