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75,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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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進財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進財因介入友人徐文德與告訴人黃中信之玉米買賣糾紛,與告訴人結怨。

詎告訴人(告訴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上午7 時12分許,騎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大坵村大坵路段某檳榔攤時,見被告在該處,遂持鐮刀1 把攻擊被告,被告見狀即用雙手抓握告訴人持刀之手,避免告訴人攻擊。

雙方拉扯中,告訴人接續以手肘攻擊被告,而被告欲將告訴人手持之鐮刀奪下時,應可預見在激烈拉扯中搶奪鐮刀,有傷害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之高度可能,仍基於即使傷害告訴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徒手奪取告訴人手上之鐮刀,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因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

如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順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扣案鐮刀照片12張及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以下簡稱里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騎機車看到我,就從機車底座拿出鐮刀說要我死,我為了保護我自己去搶鐮刀等語。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為了自我防衛,與告訴人在奪刀拉扯過程造成告訴人受傷,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㈠被告因涉入其友人與告訴人之買賣玉米糾紛而與告訴人結怨,嗣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車行經上開地點,見被告在場,嗣兩人於搶奪鐮刀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0至12頁;

偵卷第6 至7 頁;

偵續卷第103 至105 頁、第127 至129 頁;

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中信、證人陳順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14頁;

偵卷第6 至8 頁;

偵續卷第103 至107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41 至143 頁;

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8頁、第59頁反面至65頁),並有扣案鐮刀照片6 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4頁、第34頁;

偵續卷第87至93頁),復有鐮刀1 把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就何人先持鐮刀攻擊乙情,各執一詞,經查:⒈證人陳順成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在案發地點與友人聊天,被告來買水並跟我們打招呼,後來被告要離開時,我就聽到告訴人對被告大喊:「被我遇到了(台語)」,當時我背對他們,之後聽到有人說拿刀子打架了,我轉過頭就看到告訴人高舉鐮刀,被告見對方持鐮刀便奮力抵抗,被告握住告訴人之手腕,兩人僵持不下,後來在激烈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被鐮刀刀背打到,告訴人就對被告說你慘了,你要殺我,我要報警,並說要告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

其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來案發地點買水,後來被告出去後,我聽聲音判斷是被告被告訴人攔下,之後聽到我旁邊的人說他們打起來,我才回頭看到他們兩人在搶鐮刀。

一開始是告訴人拿鐮刀,後來換被告拿,最後鐮刀是在被告手上,但我沒有從頭到尾看到整個過程等語(見偵卷第6 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被告當天來案發地點買東西,買完後要去工作,我聽到告訴人騎機車從另一個地方過來看到被告,喊聲類似叫被告不要走的聲音,應該是喊:「被我遇到了」等語後,將被告攔下,我沒有聽到被告叫告訴人停下來,過沒多久,就聽到有人說刀子拿出來了,我就看到他們在搶刀子,兩人都握著刀把,我要過去勸架時,告訴人看我過去有稍微鬆手,刀背就打到告訴人額頭上方左邊或右邊,不是額頭中間,告訴人就說要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

準此以觀,證人陳順成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偶然碰面、告訴人先出聲攔下被告及被告與告訴人搶奪、拉扯鐮刀過程之證述始終一致,僅就其係先看見被告或告訴人持刀乙節,於審理中證述略有模糊。

惟因案發迄今已時隔兩年有餘,自不能期待證人陳順成明確記憶事發之全部細節,是證人陳順成就此部分依回憶所為之證述,尚不得因其細節於審理中趨向模糊,即逕認其全部證言均不足採。

參以證人陳順成係偶然在場見聞本案發生,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是案發當時,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恩怨糾紛,其甚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無情自私,與被告因他事已未再往來等語,然仍證稱如上,並未因事後與被告交惡而更改其證述,衡情其當無為偏袒被告,甘冒偽證罪責,無端杜撰事發過程之理,是證人陳順成就案發主要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述堪認平允可信。

而由證人陳順成上開證述可知,事發前既係告訴人先行出聲攔下被告,依告訴人當時之言詞舉止及與被告結怨之緣由,顯係告訴人對被告不滿而欲加報復,是案發當時由告訴人先行攻擊被告之可能性較高,再綜合證人陳順成證稱係先見到告訴人持鐮刀,被告與告訴人再搶奪鐮刀,嗣告訴人見證人陳順成接近,稍微鬆手,告訴人之額頭因此遭刀背碰撞而受傷,被告繼而奪下鐮刀等情,足認本案係告訴人先持鐮刀出手攻擊被告。

故被告搶奪鐮刀之行為,應係出於於防衛之意思無訛。

被告所辯洵有憑據,且屬合理。

⒉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就其他方面之調查亦需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有相當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鐮刀是被告從貨車之後車斗取出,並砍向我頭部,我的頭部是被刀刃所傷,與被告發生拉扯並搶下鐮刀後要報警,被告就找他老婆把他載走云云(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13至14頁;

偵卷第7 至8 頁;

偵續卷第71至75頁、第103 至107 頁、第141 至143 頁);

其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騎車行經案發地點,被告認出我,被告跟我說:「你下來,你下來」等語,被告就氣沖沖從貨車後車斗拿刀出來砍我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均與證人陳順成上開證述不同,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係源於被告介入其友人與告訴人之玉米買賣糾紛,然被告並非該買賣糾紛之當事人或有實際利害關係之人,應無一見告訴人,即萌持刀砍殺之動機,反係告訴人為該買賣糾紛之當事人,對該買賣糾紛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因此對被告介入糾紛感到不滿,進而有報復動機,較合於情理。

佐以證人陳順成證稱有聽到告訴人稱:「被我遇到了」等語,益徵告訴人係因突然見到被告,勾起往日仇怨,遂持刀欲攻擊被告。

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稱:與被告間沒有恩怨糾紛、沒有不愉快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亦與其於警詢中所言不符(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有刻意隱瞞其動機之疑慮。

⒊此外,佐以告訴人會使用鐮刀作為從事採收玉米工作之用,而被告則係從事駕駛怪手工作,業據告訴人、被告自陳及證人陳順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65頁、第70頁)。

就告訴人與被告的日常工作生活觀之,告訴人持有扣案鐮刀之可能性亦較被告為高。

綜上所論,告訴人上開指訴既與證人陳順成之證述迥異,並悖於常情,自難遽信為真。

此外,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故不得逕依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本案既為告訴人先持鐮刀攻擊被告,對被告而言,即屬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並無容忍之義務。

另就被告之認知而言,如不反擊防衛,其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之可能性甚大,是被告不論係以手阻擋,甚至奪取告訴人所持鐮刀,以防衛自身安全,均符常情,且係為排除告訴人現時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得以阻卻違法。

至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勢,惟雙方既發生前述搶奪鐮刀之拉扯行為,在雙方激烈拉扯下,自容易造成彼此受傷,且觀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尚非嚴重,因此不論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或未必故意所造成,均難謂被告之行為已超越必要之程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法自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乃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安全之正當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且無防衛過當情形,縱在此過程中因過失或未必故意造成告訴人受傷,依法仍屬行為不罰。

又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補強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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