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85,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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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睿


被 告 張君秋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昶睿與張君秋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康橋大廈」之住戶,而張君秋自民國105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擔任康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康橋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監督、管理該大廈各項事務費用之收入及支出,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康橋大廈管委會於105 年8 月24日開會決議該大廈舊衣回收由華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大公司)承作,華大公司每年應支付回饋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予康橋大廈管委會。

詎被告張君秋、李昶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昶睿於105 年10月6 日,在管委會會議室,持被告張君秋交付之康橋大廈管委會及被告張君秋之印章,以主任委員身分代表該大廈與華大公司簽約,並於簽約之同時收取1 年之回饋金8,000 元,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回饋金侵吞入己,未繳入康橋大廈管委會之帳戶內。

嗣於107 年8 月間華大公司向康橋大廈管委會表示欲續約時,時任主任委員之林酆崇發現被告張君秋交接時並無該份合約,亦無入帳紀錄,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昶睿、張君秋2 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發代理人林樹根律師之指訴、證人即華大公司業務莊惠琦之證述、證人即康橋大廈總幹事黃柏銅之證述、康橋大廈第11屆管委會會議紀錄1 份、議事紀錄表1 份、合約文件交接清冊1 份、康橋大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華大公司莊惠琦陳述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李昶睿辯稱:當初康橋大廈管委會開會決議要換新的舊衣回收廠商,由華大公司承接,回饋金為每年8,000 元,簽約當天由我拿張君秋交付之管委會印章及張君秋印章,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康橋大廈與華大公司簽約,本來簽約當時應該由大樓總幹事黃柏銅直接收取回饋金8,000 元,但因當天華大公司代表莊惠琦遲到,黃柏銅當時在忙,所以由我代為收受回饋金,錢在簽約當天我就先交給黃柏銅,但由於那天華大公司的合約上寫回饋金7,500 元有誤,所以我有將合約拿回來請張君秋重新蓋章用印,隔天早上再將修改用印後的合約拿到管理室給黃柏銅,請他轉交給華大公司之司機帶回。

那份合約就只是一張A4大小的紙張,管委會留存的那份合約應該是與大樓的其他資料放在一起,當初張君秋因為發生被現任主委林酆崇妨害自由被強迫用印,受到很大驚嚇而提前於105 年11月18日請辭,因交接時間倉促,所以交接時未仔細清點,故未列入交接清單中。

又大樓105 年10月之收支明細表是直到當年12月才公告,且於105 年12月起之收支明細,黃柏銅在未經管委會決議與公告之情況下自行變更財報格式,收入部分以附件方式隱藏,未予公告各項明細,導致當時我與張君秋均未能察覺該筆回饋金款項未被存入等語。

被告張君秋辯稱:本件案發當時我與李昶睿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擔任大樓主任委員期間,因為個人工作繁忙,所以會請李昶睿幫忙我處理大樓管委會的事情,與華大公司簽約後,李昶睿跟我說他將錢交給總幹事,我相信他,所以事後也不會再繼續追問,我們社區的習慣是會將所有大樓管委會保管的資料都放在一個紙袋裡面,那份舊衣回收合約也是放在一起,我在後來交接時都有一併把所有關於大樓的合約及資料交接出去,但交接時沒有把紙袋裡的東西一一拿出來清點等語。

被告張君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君秋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因平日工作繁忙之故,故有關大樓事務之執行均係委由李昶睿協助處理,嗣康橋大廈管委會於105 年8 月24日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通過由華大公司承作康橋大廈舊衣回收事務,李昶睿亦有出席參與該次會議,會後即由李昶睿負責與華大公司聯繫相關事宜,嗣於105 年10月5 日晚上,李昶睿向張君秋表示翌日(6 日)華大公司將派人來簽訂舊衣回收合約,因張君秋白天要上班,因此乃將印章交由李昶睿協助簽約,該日晚間李昶睿復向張君秋表示因合約有部分內容需修改,隔天(7 日)會將合約寄放在管理室,由總幹事黃柏銅轉交給華大公司,同時李昶睿亦表示有將華大公司交付之回饋金8,000 元交給黃柏銅,張君秋基於信任其男友李昶睿,故未再繼續就後續處理情形加以過問,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張君秋有經手該筆款項,自難認其與李昶睿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再者,依據李昶睿與黃柏銅間及李昶睿與莊惠琦間之訊息對話紀錄觀之,黃柏銅證稱不知道康橋大廈管委會有與華大公司簽訂舊衣回收合約、李昶睿向他表示沒有回饋金云云,均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黃柏銅之證詞顯有敵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昶睿、張君秋於104 年9 月26日到107 年4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張君秋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康橋大廈」之住戶,被告李昶睿於105 年1 月間至107年4 月均與被告張君秋同住在上開康橋大廈內。

被告張君秋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擔任康橋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

康橋大廈管委會於105 年8 月24日開會決議大樓舊衣回收由華大公司承作,華大公司每年應支付回饋金8,000 元予管委會。

被告李昶睿於105 年10月6 日11時20分許在大樓管委會會議室,持被告張君秋交付之管委會印章及張君秋印章,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康橋大廈管委會與華大公司簽約,並於簽約同時向華大公司代表簽約之業務莊惠琦收取1 年之回饋金8,000 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332 號〈下稱原審卷〉第47頁),並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5 年8 月2 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531033300 號函影本1 份、康橋大廈管委會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影本各1 份、被告張君秋105 年11月18日書立之辭職信1 紙、康橋大廈第11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1 份及議事紀錄表4 份(會議日期105 年8 月24日)、華大公司莊惠琦之陳述書、被告李昶睿與莊惠琦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等資料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3至43頁、原審108 年度審易字第871 號〈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11 頁、原審卷第255 頁),前揭事實固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柏銅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5 年10月1 日由亞東保全公司派至康橋大廈擔任總幹事職務,我沒有收到李昶睿轉交舊衣回收的回饋金8,000 元,我知道舊衣回收有換廠商,因為大樓回收舊衣服的桶子後來有換新的廠商貼紙,但我沒有經手與華大公司簽約的事宜,都是李昶睿在接洽,我不知道管委會有沒有與華大公司簽合約,因為我沒看到合約書,且印象中我好像有問過李昶睿有無回饋金一事,李昶睿表示這個沒有回饋金云云(他字卷第156 至157 頁;

原審卷第84、85、100 、115 、116 頁、本院卷第109-112 頁),惟其證述有下列瑕疵、不合理之處,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1.依據告發人康橋大廈管委會提出會議日期105 年8 月24日之康橋大廈第11屆管理委員會議事紀錄表4 份(他字卷第27至41頁),出席該次會議之委員有主任委員即被告張君秋、監察委員林酆崇、環保委員吳明典、園藝專員任國中等人,臨時動議中載有「舊衣回收合約審閱-千喻(每年八千分12期)與新廠商華大(每年八千)」,上開出席之委員均勾選「同意」,辦理方式欄分別記載有「華大」、「華大辦理」、「華大(一次付清)」等字樣,上開各委員手寫表示意見之議事紀錄表經彙整後,由被告李昶睿交給當時接任康橋大廈總幹事之黃柏銅整理後繕打成會議紀錄,就關於上開臨時動議舊衣回收合約之部分即記載有「新廠商華大(每年八千)」、「同意4 票」、「辦理方式由華大承作」等文字(他字卷第25頁),此情業據被告李昶睿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89至190 頁),並有被告李昶睿與證人黃柏銅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可佐(原審審易卷第77、79頁;

原審卷第251 、253 頁),該會議紀錄上既已清楚記載「新廠商華大」、「每年八千」等文字,而證人黃柏銅對於上開會議紀錄為其依照議事紀錄表整理製作一情亦不否認(原審卷第125 頁),是其對於大樓舊衣回收更換新廠商且應有回饋金8,000 元收入一事,不可能不知悉,況其亦證稱「正常來說是有回饋金」(原審卷第105 頁),則證人黃柏銅身為大樓保全公司總幹事職務,就其過往工作經驗,當知舊衣回收廠商會給予大樓回饋金,豈可能單純僅因李昶睿稱無回饋金,就此不合一般常情之情況即深信不疑而不予查證,是其證稱:李昶睿說沒有回饋金,整理會議紀錄只是複製貼上,資料很多並沒有逐一看內容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

2.參酌被告李昶睿與華大公司莊惠琦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原審審易卷第111 至113 頁、原審卷第255 至257 頁),於105 年10月7 日被告李昶睿曾傳訊息給莊惠琦:「今天幾點會送箱子來,合約在管理室,已請社區主任寄存」,莊惠琦回覆:「好的,司機在路上了」,被告李昶睿再回覆:「麻煩了,請司機直接把合約帶回吧」,據此可證被告李昶睿辯稱修改後重新用印之舊衣回收合約其曾經寄放在管理室,請黃柏銅轉交給華大公司之司機帶回一事,並非事後杜撰之詞。

又再參酌被告李昶睿與證人黃柏銅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原審審易卷第115 頁、原審卷第261 頁),於105 年10月6 日13時9 分至10分,被告李昶睿曾傳訊息給證人黃柏銅:「下午大進的人有來請他們保留衣物的部分」、「給華大載走否則浪費了」,證人黃柏銅於同日13時17分回覆:「是的」,顯見證人黃柏銅在105 年10月6 日被告李昶睿代表康橋大廈管委會與華大公司代表莊惠琦簽約當天即已知悉新舊衣回收廠商為華大公司。

證人黃柏銅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華大公司在105 年10月6 日有跟康橋大廈管委會簽舊衣回收合約,只是後來有看到1 個舊衣回收桶在地下1 樓資源回收區云云(他字卷第156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手康橋大廈總幹事一職後,有跟李昶睿反應說樓下回收滿了沒人來收,李昶睿說他有找廠商來接洽,但管委會與華大公司何時簽約我不清楚,李昶睿傳訊息給我,我回覆「是的」,是因為委員交代的事情我們都會回應「是的」、「知道」,表示我收到、知道了,看到李昶睿傳「給華大載走否則浪費了」訊息,我當下的想法是想說有人來處理就可以,因為當時大樓住戶一直反應資源回收區很髒亂云云(原審卷第93、98、100 頁),可見其證詞中有諸多避實擊虛之處,且與上開被告李昶睿與黃柏銅及被告李昶睿與莊惠琦之訊息對話紀錄所示之內容均相佐,是證人黃柏銅證稱只知道大樓有換新的舊衣回收廠商,但不知道有無簽訂合約一事,顯與實情不符,自無足為採。

3.證人黃柏銅另證稱:105 年10月、11月之康橋大廈收支明細表製作完之後,我都有通知張君秋來核章,用印完之後公告,印象中11月初應該有通知張君秋,將10月份的明細表給她核章,因為10月份的廠商費用要請款,李昶睿、張君秋也沒有質疑過為何上面沒有列回饋金8,000 元這筆收入云云(原審卷第89、107 至108 、117 、118 、126 頁)。

惟查,康橋大廈管委會曾於105 年12月14日發布公告謂:10月份及11月份的財務報表,由住商亞東保全公司製作,但因主任委員變更尚未完成,待完成主委變更後,再由新任主委審核用印,屆時再將10月及11月的財務報表,一併公告(原審審易卷第125 頁),且經原審函詢康橋大廈管委會請其提供105 年10月、11月之收支明細表,經該管委會108 年10月24日高市康管字第1081024 號函覆提出之收支明細表為105 年10月及11月份合併1 張,作帳日期為105 年9 月22日至11月25日,其上主任委員用印欄之簽名為李春男,並註記有「李春男主任委員於105 年12月1 日擔任」(原審卷第155 至157 頁),復經再次向現在任職於康橋大廈管委會總幹事之林宛諭確認,管委會留存者僅有10月、11月合併作帳之明細表,並無單月分開作帳之明細表,有原審108 年10月3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參(原審卷第159 頁),是證人黃柏銅前開證述,與客觀證據所示結果並不相符,自難採信。

4.因證人黃柏銅就其是否知悉康橋大廈管委會與華大公司簽訂舊衣回收合約,以及是否有收受被告李昶睿轉交之回饋金8,000 元一事,事涉其自身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該事實之有無,證人黃柏銅與被告2 人顯有利益衝突,而其證述既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㈢緣案外人陳長安於105 年8 月6 日因騎車撞及康橋大廈所搭設之棚架受傷,而向大樓請求賠償,管委會於105 年11月8日決議在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之前,先行借款5 萬元給陳長安就醫,陳長安於105 年11月18日下午至康橋大廈填具借款合約,當時擔任管委會監察委員之林酆崇要求被告張君秋於同日晚上至管委會辦公室用印,據以核發借款給陳長安,被告張君秋與李昶睿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管委會辦公室後,因認陳長安未履行借款合約上所載照相之借款條件,遂拒絕用印欲離開,林酆崇除喝令「沒有用印不准離開」,復以雙手環抱住被告李昶睿,以此脅迫、強暴方式,使被告張君秋在未符合借款條件之康橋大廈付款憑單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告張君秋、李昶睿自由離去之權利,林酆崇對被告李昶睿、張君秋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一節,業據原審以106 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林酆崇拘役15日,嗣經林酆崇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原審審易卷第81至99頁),而被告張君秋亦隨即於同日(105 年11月18日)書立辭職信,表明辭去主任委員一職,職缺依法由副主任委員何映慈擔任(他字卷第21頁),是被告2 人辯稱因遭林酆崇妨害自由,被告張君秋嚇到乃提前請辭主任委員等語,顯屬實在。

又被告張君秋在105 年11月20日與何映慈交接時,合約文件交接清冊上雖未記載有本件華大公司之舊衣回收合約,然最末亦列有「其餘各年度合約與相關附約」之概括項目(他字卷第45頁),顯見被告2 人辯稱當時因為交接匆促並未一一清點移交之文件,舊衣回收合約僅是1 張A4紙張,應該是一併夾在其他資料裡交接出去等語,並非無據,且依據當時被告張君秋臨時辭職,交接時間匆促,並在遭逢他人犯罪被害之情況下,被告張君秋將代為保管之管委會相關合約文件資料未仔細清點即交接予副主任委員何映慈,實屬無法苛責,亦難認定其2 人有將該合約書刻意隱匿之情。

㈣本案華大公司給付之舊衣回收回饋金8,000 元應列入康橋大廈105 年10月份之收入項目,然該月之收支明細表迄至105年12月才與11月份合併製作及公告,且由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李春男簽名,如前所述,斯時既然被告張君秋已非主任委員身分,該收支明細表未經其審閱核章,而大樓舊衣回收更換新廠商為華大公司,每年回饋金為8,000 元一事,亦為105 年8 月24日所有參與管委會會議之各委員所知悉,會議紀錄中有明確載明等情,業如前述,然105 年12月公告10月份及11月份之收支明細表時,也全然未有其他委員質疑該筆回饋金未被列入,且迄至本案告發人康橋大廈管委會於107 年11月6 日具狀告發之前,長達近2 年亦未見有任何住戶或管委會委員就此提出質疑,是被告2 人辯稱收支明細表貼在大樓電梯公告,並不會特別注意看各個細項內容,之前未察覺該筆回饋金未列入等語,衡與一般常情並無相違。

㈤被告李昶睿雖無法提出證人黃柏銅收受其轉交回饋金之簽收收據,然證人黃柏銅之證述避重就輕,且與客觀事證有諸多不符之處,不可採信,已為本院認定如上,相較證人黃柏銅證述之瑕疵,被告李昶睿所辯之詞有卷內所附之管委會會議紀錄、議事紀錄表、訊息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李昶睿既曾將105 年8 月24日管委會開會之議事紀錄表交由證人黃柏銅整理繕打成會議紀錄,又將修改後之合約書寄放在管理室,請證人黃柏銅轉交給華大公司之司機,會議紀錄及合約書上既均有清楚載明回饋金8,000 元,倘被告李昶睿有意侵占該款項,自當隱匿上開資料,豈可能讓證人黃柏銅有機會得以看到內容,徒增自己後續被追查之風險,堪信其稱有將回饋金轉交予證人黃柏銅一事,應屬真實,從而,被告2 人自無業務侵占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李昶睿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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