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8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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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玄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玄聰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太太過世後,罹患憂鬱症長期服藥,精神極為恍惚、思覺失調,購物時不慎遺忘付帳,經原審判決處拘役55日,然被告絕無竊盜犯意,已於103年間退休、收入微薄、身體狀況不佳,且與告訴人已有成立和解,本案係因一時疏忽,誤觸法律規範,且有兩個就學中兒子,需要扶養,請從輕量刑,降低易科罰金。

四、經查㈠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有犯罪故意,觀諸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60、1024號判決均同此旨)。

②被告雖辯稱其無竊盜犯意,然⑴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拿取物品時,先以身體擋住其與店員間之視距,於拿取物品塞入背包後,隨即將背包放到身體後側(並用身上之黑色大外套遮蓋),呈現背包在外套下方之情況;

另(在其他貨架)於行竊前,眼神先飄向櫃檯,隨即低頭拿取貨架商品二至三樣,拿取後,眼神又再次飄向櫃檯,轉身,之後物品均已放置背包完畢,眼神繼續飄向結帳櫃檯,後始離開超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47頁);

⑵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得物品均係伊自己要用的東西,因為買比較多一點,所以先放背包,先結帳茶葉蛋的部分,邊吃邊挑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

⑶基於上述被告當時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被告顯然認知到自己當時身處超商門市,所拿取之物品均需結帳,且刻意選取自己日常生活所需之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與其先結帳並當場食用之茶葉蛋同具滿足需求之購入動機,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尚無異時結帳之必要,若非同時起意購入,為免引起不當懷疑,亦不致將挑選之物品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背包內掩人耳目,且被告在離開超商前亦曾瞥望櫃檯,參以一般人日常生活場景並無隨意拿取物品無庸結帳即離開之實體購物經驗,是依經驗法則予以研斷,被告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主觀竊盜故意而為竊盜之客觀行為。

③又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9 年4 月21日聖功醫宇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病患陳玄聰先生因長期疼痛症與憂鬱症至本院神經內科及身心科就醫,目前服用的藥物有抗憂鬱劑(Escitalopram、Trazodone )、神經止痛劑(neurontin )、鎮定劑(clonazepam、oxazepam、Quetiapine ) ,此類藥物可能會有疲倦或動作不穩等副作用。

另外有服用肌肉鬆弛劑與維他命B 群等藥物。

上述藥物並無影響意識與行為的副作用,亦無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副作用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

④以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罹患憂鬱症長期服藥,精神極為恍惚、思覺失調,購物時不慎遺忘付帳云云,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②以被告所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所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不該,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附件附表編號1 至6 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損害已有降低,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產物保險工作,月收入約4 、5萬元之生活狀況,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堪見本案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以有二子賴其扶養之家庭狀況,並不足以為較輕刑度之考量,委難足採。

㈢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從輕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違誤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係竊取日常生活用品,價值非鉅,且已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超商店長曾亦璿於偵查中亦明確表達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8頁),且被告確因長期疼痛症與憂鬱症而就醫,堪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玄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3時29分至13時33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勝門市(即「統璿商行」)內,徒手在店內不同貨架上,接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置於其所揹之深藍色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該店店長曾亦璿盤點商品發覺短少,調閱監視器,經警循線查獲,陳玄聰始交付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予警察扣押(已發還曾亦璿)。
二、案經曾亦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玄聰坦認有拿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吃太多藥,所以忘記結帳,我並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曾亦璿如附表所示物品並放進背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亦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15頁、偵卷第17-2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暨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21、25、29-39、41頁,偵卷第23-25、51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忘記結帳云云,惟其有先購買茶葉蛋並結帳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偵卷第1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警卷第31頁),若其當日因恍惚而忘記結帳,為何有就部分(即茶葉蛋)之部分先為結帳,其餘均放入背包,全未結帳,已難信其辯解為真實。
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於拿取物品時,先以身體擋住其與店員間之視距,於拿取物品塞入背包後,隨即將背包放到身體後側(並用身上之黑色大外套遮蓋),呈現背包在外套下方之情況;
另(在其他貨架)於行竊前,眼神先飄向櫃檯,隨即低頭拿取貨架商品二至三樣,拿取後,眼神又再次飄向櫃檯,轉身,之後物品均已放置背包完畢後,眼神繼續飄向結帳櫃檯後,始離開超商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尚能於行竊時以身體遮擋或將所竊物品置入背包內,並隨即以外套掩蓋,並注意櫃檯(店員)之動態,堪認其意識清晰,並無精神恍惚,則其所辯因精神恍惚而忘記結帳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再觀諸被告親簽之和解書(警卷第41頁、院卷第51頁)載明其係「利用偷竊方式…門市財物」而非記載「忘記結帳」等語,堪認其事後已表明本件為偷竊,而非忘記結帳,益徵其所辯不可採信。
另被告雖提出藥單(偵卷第27-47頁),欲佐證其有服藥,會造成精神恍惚之事實,惟其之副作用,有頭暈、昏昏欲睡等(偵卷第31頁),並無精神恍惚之記載,何況被告行為當日並無精神恍惚情事,為本院勘驗明確,已如前述。
至被告辯稱其眼神飄疑乃因其罹患白內障之緣故(本院卷第49頁),顯與該病之主要症狀為視力模糊乙節全然不符,且與其在本院供稱因罹患白內障,所以眼睛幾乎看不到等語(本院卷第33頁),有所歧異,堪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在不同貨架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客觀上雖有數舉動,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不該,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附表編號1至6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損害已有降低,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產物保險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之生活狀況,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經發還告訴人並和解賠償,已如前述,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已賠償之部分,因填補損害,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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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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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曼秀雷敦舒緩按摩滾│1個     │220元         │
│    │珠50M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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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檸檬草防蚊液      │1瓶     │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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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頂鹼性4號電池4+2│2組     │270元(135×2)│
│    │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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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施德霖健康      │1瓶     │119元         │
│    │亮白漱口水250M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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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獅王固齒佳酵素    │2隻     │280元(140×2)│
│    │牙膏清涼薄荷130g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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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永備碳鋅3號       │1包     │109元         │
│    │電池6+2入超值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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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酷比涼二合一2入組 │1組     │1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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