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易,93,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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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逸瑄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4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逸瑄(下稱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共同詐欺得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申田固於原審供稱:被告只有去過我的辦公室一次,之前的事情,她真的都不知道等語(見108 年度審易字第78號卷第65頁)。

惟據證人楊申田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於日期為民國91年9 月15日之不實借款收據(見103 年度他字第7860號卷第67號,下稱系爭不實借款收據)上簽名時,該借款收據上除金額及立據人與連帶保證人等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已經繕打完整,被告應知悉其所簽名者係一張借款收據,且被告當時看過系爭不實借款收據後,並未提出任何質疑;

又雖被告當場並未質問在場之張簡善德(原名張簡勢猛)及簡德瑜簽署系爭不實借款收據之目的為何,然之前或之後被告有無質問過,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則顯然被告於系爭不實借款收據上簽名時,已看過該收據內容,且被告是否曾自其姐簡德瑜或其他相關人處得知簽署該不實借款收據之目的為何,證人楊申田並不知悉,足見證人楊申田上揭於原審所稱「被告真的都不知道」等語,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因而未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994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等語。

然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嗣由證人簡德瑜前往領取等情,業經證人簡德瑜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6 頁),並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司促字第59947 號卷第25頁),故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非其親自領取固堪信實。

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既與證人簡德瑜合謀所為,縱該支付命令非其所親自領取,揆之前揭說明,亦無礙於其與簡德瑜等共犯之犯意聯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就其部分為有罪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不得為緩刑宣告之消極條件,固堪認定。

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一再陳稱僅因信任家人而簽署一份借據即遭起訴判刑之委屈,從未反省己身所為有何非是,或因之損害他人權益之處,是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而,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無從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無從採納,亦此敘明。

六、共同被告楊申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申田 男 53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5
簡逸瑄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25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申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簡逸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申田係執業律師,簡逸瑄因其姊簡德瑜積欠簡平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務未清償,且簡逸瑄與簡德瑜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簡平敬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在案,為處理上開不動產及規避債權人追償,楊申田、簡逸瑄及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鄭大船(下稱楊申田等6 人,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鄭大船另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5 「楊申田律師事務所」,共同商議以高額假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減少債權人分配款取回部分拍賣款項,並由張簡善德倒填日期為91年9 月15日之不實借款收據,表示其向鄭大船借款新臺幣(下同)32,903,684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6 月30日云云,復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再由簡德瑜、簡逸瑄在上開不實借款收據上簽名虛偽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簡德瑜、簡逸瑄及鄭大船另填具授權書及切結書授權由邱文福處理後續相關金額結算事宜。
二、楊申田等6 人謀議既定,楊申田即於98年11月20日,以債權人鄭大船之名義,檢附上開不實借款收據及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張簡善德、簡德瑜、簡逸瑄核發支付命令,經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於98年12月2 日,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核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9947 號支付命令予鄭大船,張簡善德、簡德瑜、簡逸瑄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使該支付命令確定;
楊申田、鄭大船再於99年10月26日,檢附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簡德瑜、簡逸瑄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形式審核後,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2679號事件受理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上揭不實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文書上,進而於100 年11月11日分配鄭大船取得16,896,389元,致真正債權人簡平敬、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分別減少可受分配受償金額4,768,239 元、142,845 元、224,198 元,總計5,135,282 元,使簡德瑜獲得暫免清償上開債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及真正債權人簡平敬、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權受償之利益。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職權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起訴效力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楊申田因同一案件,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於本案業已提出新證據(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於本案自得再行起訴,本院應予實體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1.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申田、簡逸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56 、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楊申田坦承上開犯行;
被告簡逸瑄亦不否認簽署不實借據交由楊申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簡德瑜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申田係執業律師,被告簡逸瑄因其姊簡德瑜積欠簡平敬、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簡逸瑄與簡德瑜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簡平敬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在案,為處理上開不動產及規避債權人追償,楊申田及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鄭大船(下稱楊申田等5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5 「楊申田律師事務所」,共同商議以高額假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減少債權人分配款取回部分拍賣款項,並由張簡善德倒填日期為91年9 月15日之不實借款收據,表示其向鄭大船借款新臺幣32,903,684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6 月30日云云,復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再由簡德瑜、被告簡逸瑄在上開不實借款收據上簽名虛偽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簡德瑜、被告簡逸瑄及鄭大船另填具授權書及切結書授權由邱文福處理後續相關金額結算事宜。
被告楊申田等5 人謀議既定,被告楊申田即於98年11月20日,以債權人鄭大船之名義,檢附上開不實借款收據及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張簡善德、簡德瑜、被告簡逸瑄核發支付命令,經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於98年12月2 日,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核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9947 號支付命令予鄭大船,張簡善德、簡德瑜、被告簡逸瑄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使該支付命令確定;
被告楊申田、鄭大船再於99年10月26日,檢附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簡德瑜、簡逸瑄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形式審核後,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2679號事件受理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上揭不實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文書上,進而於100 年11月11日分配鄭大船取得16,896,389元,致真正債權人簡平敬、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分別減少可受分配受償金額4,768,239 元、142,845 元、224,198 元,總計5,135,282 元,使簡德瑜獲得暫免清償上開債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及真正債權人簡平敬、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權受償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楊申田、簡逸瑄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741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135-137 、149-151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8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56-57 、80-81 、224-228 、228-231 頁),且經證人簡德瑜於另案偵查、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邱文福、張簡善德、鄭大船於另案偵查時;
證人黎榮發(即張簡善德友人)於另案偵查、另案二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申田於另案偵查及本案偵查時;
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逸瑄於本案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案偵卷第135-137 、149 -151、191-19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860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40-42 、81-86 、134-137 頁,本院卷第131-135 、135-151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248 〈反面〉-255頁),復有本院85年度全字第236 號假扣押裁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地籍圖謄本、查封筆錄、查封不動產清單、不動產標示表、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文、不實借款收據、本票影本授權書、切結書、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994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鄭大船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海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憑證、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2679號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現金收據、鄭大船民事陳報狀及匯款入帳聲請書暨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檢附鄭大船帳戶交易明細、楊申田與單文程律師間錄音譯文、鄭大船及張簡善德間協議書、楊申田手寫款項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另案偵卷第10-29 、65-68 、73、125-128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10 號卷第24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2679號卷第1-9 、145-149 、269-269 之1 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686 號卷第1-11、20-21 頁,100 年度司執字第41531 號卷第1-8 頁,本院85年度全字第236 號卷第19-20 、26-44 、55頁,另案二審卷第81-83、135-136 頁),足認被告楊申田、簡逸瑄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簡逸瑄係簡德瑜胞妹,並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有人,且確有於上開不實借款收據上虛偽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填具授權書授權邱文福處理後續相關金額結算事宜,復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9947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均業如前述,已見被告簡逸瑄客觀上對於本件犯行確有相當程度參與。
另證人簡德瑜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因為祖產的問題欠叔叔簡平敬跟銀行錢,房子(即如附表所示)被簡平敬查封,簡逸瑄有跟我住在一起,知道這件事,98年10月30日簡逸瑄有跟我一起去楊申田律師事務所,收據是簡逸瑄自己簽名蓋章,住址也是簡逸瑄自己寫的,我有跟簡逸瑄說簽這些文件是為了要解決跟簡平敬之間的債務糾紛,那是家產,簡逸瑄跟我都有欠簡平敬錢,簡逸瑄也沒有再追問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92 頁,本院卷第136-138 、143- 144、148 頁),核與被告簡逸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簡德瑜說要解決我們跟叔叔間的爭產問題,叫我簽連帶保證書我就簽名,簡德瑜說這可以解決問題我就簽了,後面我就沒有管這麼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8 -230頁),堪認被告簡逸瑄主觀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對於其所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收據內容並非真正,係為規避其與簡德瑜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簡平敬等債權人追償,當知之甚明。
再者,被告簡逸瑄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有人,且實際居住在內,上開不動產價值更高達數千萬元,不論係前階段簽署虛偽之連帶保證債務書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抑或後階段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在無被告簡逸瑄之積極、消極配合不得順利進行,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楊申田等5 人甘冒事跡敗露之風險,排除被告簡逸瑄私下進行之可能,應認證人簡德瑜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簡逸瑄當初甚麼都不知道,我故意要隱瞞簡逸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顯屬事後迴護被告簡逸瑄之詞,並不可採。
至辯護人雖陳稱被告簡逸瑄視力不佳不清楚自己簽署書面內容等語,惟被告簡逸瑄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文件是我簽名沒錯,簡德瑜說要解決我們與叔叔爭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0 頁),顯見被告簡逸瑄當時確實知悉其所簽署文件意義,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簡逸瑄主觀上與被告楊申田等5 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申田、簡逸瑄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楊申田、簡逸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對於被告楊申田、簡逸瑄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2.至被告楊申田、簡逸瑄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楊申田等6 人固係3 人以上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然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事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次按所謂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債務人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即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楊申田等6 人共同持不實之借款收據及本票,使本院公務員核發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再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使本院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進而分配款項,均已如前述;
核被告楊申田、簡逸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等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核發支付命令、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進而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下接續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接續一罪。
另被告楊申田、簡逸瑄就上開犯行與簡德瑜、邱文福、張簡善德、鄭大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申田、簡逸瑄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債權人追償,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私權紛爭,以高額假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減少債權人分配款取回部分拍賣款項,除影響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並損及真正債權人簡平敬、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之受償利益,使簡德瑜獲得暫免清償上開債權之不法利益高達5,135,282 元,自應予責難;
惟念本件因簡德瑜自首發覺後,業由鄭大船與主要債權人簡平敬成立和解,並經簡平敬具狀表示就本案其他被告不再追究,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卷第122-123 頁),而被告楊申田則與簡德瑜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簡德瑜90萬元(詳下述),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
兼衡被告楊申田、簡逸瑄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有所不同、犯後態度亦有不同,另被告簡逸瑄自述身體健康情況不佳,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基於保護個人隱私,爰不細列),及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逸瑄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末被告楊申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8 頁),本院考量被告楊申田身為執業律師,為謀不法利益,聯合當事人為本案犯行,實有不當,惟念其事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且經主要債權人簡平敬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應當能知所警惕,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為警惕被告楊申田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給付50萬元,以資警懲,避免再犯。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簡逸瑄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簡逸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簽名從來不會問,我不管那麼多,反正我就簽給簡德瑜,覺得這樣下去也麻煩,都要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 頁),尚難使本院信其已無再犯之虞,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
惟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故對於共同正犯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此係「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
倘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以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可得確定之物,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至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即可。
本件簡德瑜因犯罪獲得暫免清償債權之利益5,135,282 元,固屬簡德瑜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楊申田陳稱:本案我只有跟簡德瑜拿到律師費用30萬元,後來用90萬元跟簡德瑜和解,已經還給簡德瑜等語;
被告簡逸瑄則陳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 、231 頁),依卷內事證,復不足以認定被告楊申田、簡逸瑄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一部(即債務人簡德瑜暫免清償債權人債權之不法利益),或仍保有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楊申田事後領得本案強制執行分配款項有無返還簡德瑜,核與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利益無涉,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上開不實借款收據及本票正本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申田、簡逸瑄及其等共犯提出行使於本院,已不致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坐                          落│面  積│權利範圍│備        註│
│  ├───┬────┬───┬──┤(平方│        │            │
│號│    市│鄉鎮市區│    段│地號│公尺)│        │            │
├─┼───┼────┼───┼──┼───┼────┼──────┤
│1│高雄市│  鳳山區│過埤段│ 521│   148│簡德瑜、│經簡平敬聲請│
│  │      │        │      │    │      │簡逸瑄應│,由臺灣高雄│
│  │      │        │      │    │      │有部分各│地方法院(85)│
│  │      │        │      │    │      │2分之1  │高澤民讓85執│
├─┼───┼────┼───┼──┼───┤        │全字第244 號│
│2│高雄市│  鳳山區│過埤段│ 522│923.95│        │函辦理查封  │
╞═╧═══╧════╧═══╧══╧═══╧════╧══════╡│建物部分                                                          │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 構造 │ 主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層)│(平方公尺)│        │
│號│    │   建   物   門   牌    │      │            │        │
├─┼──┼────────────┼───┼──────┼────┤
│1│ 206│高雄市○○區○○段000號 │2層樓│一層:63.70 │簡德瑜、│
│  │    ├────────────┤鋼筋混│二層:83.20 │簡逸瑄應│
│  │    │高雄市○○區○○段00號  │凝土構│騎樓:18.00 │有部分各│
│  │    │                        │造    │合計:164.9 │2分之1│
├─┼──┼────────────┼───┼──────┼────┤
│2│ 747│高雄市○○區○○段000號 │      │一層:32.00 │簡德瑜、│
│  │    ├────────────┤      │二層:24.50 │簡逸瑄應│
│  │    │同上門牌                │      │合計:56.5  │有部分各│
│  │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2分之1│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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