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開金
邱文心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開與被告邱文心為夫妻,經由高宜蕙得知告訴人李孟君有貸款需求,嗣與告訴人聯絡後,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餐廳,雙方簽訂「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
詎被告黃金開與被告邱文心明知受託辦理貸款未成功,依上開契約亦僅能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違約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查知告訴人信用不良無法貸款後,向告訴人佯稱:需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作為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18日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予被告2 人,約2 個月後被告2 人又以原簽立之本票作廢為由,誘使告訴人另簽立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3 張。
嗣被告2 人委請他人持上開本票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證人高宜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與本票影本2 紙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經由證人高宜蕙得知告訴人有貸款之需求,經與告訴人聯絡後在上開麥當勞餐廳簽訂上開契約,嗣因故貸款未能辦理成功,告訴人有於107 年3 月18日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2 人,嗣告訴人另簽立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3 張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黃開金辯稱:簽本票的用意是要給告訴人壓力,讓她趕快償還那1 萬元的違約金,面額15萬元之本票因為寫錯作廢,告訴人同意再開3張各5 萬元之本票,伊並無詐欺得利等語;
被告邱文心辯稱:其僅有要跟告訴人收1 萬元而已,其沒有要跟告訴人收到那麼多錢,因為告訴人一直騙我們,讓我們做白工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須以詐術得財產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其構成要件。
本件亟待究明者,為被告2 人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告訴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而使被告2 人因此得財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節。
經查:㈠告訴人有在上開麥當勞餐廳簽立上開金融貸款契約書,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簽立2 次本票之事實,固據被告2 人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契約書與面額5 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6頁)。
惟告訴人李孟君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高宜蕙介紹我去跟一位自稱「陳經理」的人簽約借錢,借貸金額為20萬元,我要提供雙證件、存摺、提款卡、印章並且要簽1 張履約保證,內容為我要擔保我的信用為正常,若有信用異常時,則我要負擔賠償金額;
我不循正常金融機構辦理借貸是因為我有1 筆遠東商銀約10餘萬元的債務,所以才會去找私人辦理貸款;
「陳經理」跟我約在高雄市旗山區麥當勞拿走我的郵局簿子、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
於107 年04月初,我接獲「陳經理」的電話,跟我講說銀行貸款沒過,就說老闆要我賠錢15萬元整,這是因為「陳經理」的公司有查到我上開債務,之後他公司委託被告2人前來索討當時簽約之履約保證,當下我簽立1 紙面額15萬元之本票給被告2 人;
我要對「陳經理」提告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
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可知,告訴人係與「陳經理」之人商談簽約,申辦貸款等文件亦均交付予「陳經理」之人,系爭應賠付違約款項為15萬元亦係經由「陳經理」之所告知,被告2 人自始並未參與其中,則告訴人嗣後簽立及換發同(15萬元)金額之本票予被告2 人收執,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又告訴人於與「陳經理」洽談貸款時,業以契約約定而明確知悉如自己所提供之資料不實應給付損失賠償乙節,另對其確有積欠銀行債務而信用不佳,卻未予告知而隱匿乙節亦不爭執,則告訴人對此契約簽訂之風險及事後可能給付違約金等情,顯非無認識;
參諸證人高宜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介紹告訴人給被告2 人認識的地點是在麥當勞,當天我並沒有聽到他們討論什麼事,他們借錢的時候有簽約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聽告訴人說她借多少錢,後來被告2 人要求告訴人開本票時,2 次我都有在場,但開多少錢的本票金額不曉得,我也不太瞭解簽本票的原因;
被告邱文心是說因為告訴人之前對其積欠銀行債務之事說謊,致被告2 人從高雄跑來跑去也要油錢,想說給告訴人一個教訓等語,俱見本件告訴人簽立及換發上揭本票予被告2 人時,雙方係處於平和之狀態而無爭執等情,及本件於告訴人簽立本票時確實尚未給付分文違約金,事後亦迄未給付等情參互以觀,堪認告訴人前後2 次簽立本件面額15萬元之本票1 張,或嗣換發成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3 張予被告2 人收執之時,確實並未陷於錯誤,而係經由其自行審慎評估後在自由意志下所簽立或換發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簽立本件面額15萬元之本票1 張,或嗣換發成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3 張交付予被告2 人等行為。
被告2人上開所辯:簽立本票僅係欲給告訴人壓力,讓她趕快給付1 萬元之違約金,過程均經告訴人之同意,並無詐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致使法院確信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嫌之有罪心證,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依前揭法條規定與實務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被告2 人被訴詐欺得利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為由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倘非被告2 人曾施以詐術,否則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一次簽發15萬元之本票,而徒使自己日後無端背負遭追索之風險之理等語。
惟本件被告2 人並無詐欺得利之客觀行為,且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予入被告於罪,均如前述。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為被告2 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