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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同合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05、15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蕭同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蕭同合與康麗敏為朋友關係,蕭同合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某時飲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於當日晚間因其曾撥打電話予康麗敏,然康麗敏並未接聽之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當日21時2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康麗敏位於高雄市梓官區樹人巷住處之市內電話(詳細地址及電話號碼均詳卷),並於康麗敏接聽後,向康麗敏恫稱:若康麗敏不外出與其見面,將砸毀康麗敏家中車輛,且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康麗敏聽聞後因擔心家人及財物之安全,因而外出至距離其住處約50公尺遠之車庫處與蕭同合見面,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雙方見面後,蕭同合又承前開強制犯意,向康麗敏恫稱:若康麗敏不一同前往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伊將對康麗敏之家人不利等語,康麗敏因擔心家人遭受危險,不得已與蕭同合一同前往蕭同合上開通安路住處,因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蕭同合強制犯行已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
待蕭同合與康麗敏抵達蕭同合前開通安路住處後,蕭同合即質問康麗敏未接電話之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擊康麗敏頭部並掌摑毆康麗敏臉部多次,因此時康麗敏表示欲離開,蕭同合遂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向康麗敏恫稱:若敢走出大門,就要給康麗敏死等語,使甫遭毆打之康麗敏因此心生恐懼不敢離去,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康麗敏之行動自由。
嗣康麗敏於同日2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3分許),趁隙以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其姪女康慈憶,要康慈憶報警至蕭同合住處救自己,康慈憶因不知蕭同合住處地址,撥打電話予康麗敏,蕭同合察覺後又承前傷害犯意,再度徒手毆打康麗敏頭部、臉部,康麗敏因遭蕭同合多次毆打,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抽搐、鼻骨骨折、腦髓壓迫腫脹中線偏移向左側等傷害。
嗣康慈憶將此事告知其父康富智(亦即康麗敏之弟),康富智於翌日(11日)0 時15分許打電話予蕭同合,要求與康麗敏通話,然遭蕭同合掛斷電話,康富智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下稱赤崁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值班員警陳宏輝即以該派出所電話撥打蕭同合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蕭同合見警方來電,並經康麗敏向其表示家人已經報警後,始讓康麗敏自行離去(妨害自由部分亦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
俟警方及康富智在蕭同合住處附近發現康麗敏後,由康富智於當日(11日)2 時6 分許,將康麗敏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始悉上情。
康麗敏於106 年12月1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後,住院至同月16日出院;
又於同月26日、27日再度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於27日轉入加護病房,當日接受顱骨鑽洞併引流血水手術,又於107 年1 月4 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後,住院至同月17日出院。
康麗敏出院後某時,嗣因不明原因導致其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出血,經家人於同月21日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住院後,仍於同月26日1 時50分許不治身亡(無證據證明其死亡結果與蕭同合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
二、案經康麗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康富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同合(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卷〔下稱更一審卷〕第131 至137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更一審卷第139 頁、第187 頁、第201至203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康麗敏、證人即康麗敏之弟康富智、證人即康麗敏之母康吳霞、證人即赤崁派出所員警陳宏輝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明確(康麗敏部分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11至12頁;
康富智部分見相驗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4 至223 頁;
康吳霞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26 至234 頁;
陳宏輝部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15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1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107 年1 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 頁)、高雄長庚醫院X 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腦波檢查報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檢驗醫學科門診檢驗累積報告、出院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54至83頁)、康麗敏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1頁、相驗卷第31頁)、康麗敏傳給康慈憶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39至40頁)、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3 月13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手術紀錄(見相驗卷第122 至125 頁)、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5 月3 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5 至117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康麗敏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抽搐、頭部鈍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即上開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12月11日、107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內容),然告訴人康麗敏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其生前尚有鼻骨骨折及腦髓壓迫腫脹中線偏移向左側之傷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19日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107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第115 至121 頁),且該等傷勢於告訴人康麗敏生前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即經發現,亦有上開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5 月3 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是公訴意旨所認告訴人康麗敏所受之傷害,尚有疏漏,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原審固舉證人黃邦杰、郭照賢證明其於106 年12月10日晚間參加廟會結束時,已經酒醉,而證人黃邦杰、郭照賢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同上(黃邦杰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8 至297 頁;
郭照賢部分見同卷第299 至302 頁)。
惟被告斯時酒後仍認得人,亦經證人郭照賢證陳在卷(見同上卷第301頁);
又嗣被告至康麗敏住處車庫時,吳康霞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亦經證人吳康霞陳明在卷(見相驗卷第34頁),足見縱使被告當日參加廟會時確有飲酒情事,然其並非已酒醉至不得辨識自己所為何事,且其至告訴人康麗敏住處時,酒氣亦已消褪,是憑據證人黃邦杰、郭照賢上揭所證,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康麗敏於107 年1 月26日死亡,係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惟查:⒈法律上因果關係之判斷,與自然、物理之因果關係不同,須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告訴人康麗敏於106 年12月1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入院(下稱第一次住院),發現其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因住院後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腦中血塊減少,且意識清楚、肌力正常,而於同月16日出院,嗣又於同月26日、27日兩度因頭痛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於27日住院轉入加護病房(下稱第二次住院),接受顱骨鑽洞併引流血水手術,術後轉住院,經治療後其病情逐漸穩定而住院至107 年1 月17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抽搐、頭部鈍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病史(此次住院經診斷之傷勢為第一次住院傷勢之延續);
嗣107 年1 月21日中午,告訴人康麗敏之家人發現其出現意識不清情形,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住院後(下稱第三次住院),於同月26日1 時50分許不治身亡,該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右側陳舊性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後等情,業經證人康富智、康吳霞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陳明確(康富智部分見相驗卷第5 頁,原審卷一第214 至239 頁;
康吳霞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25 至239 頁),並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12月11日、107 年1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3 月13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手術紀錄(見相驗卷第122 至125 頁)、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5 月3 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 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6 頁)、出院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52至53頁)、107 年5 月3 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1490號函所附病歷光碟(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附件袋)在卷可按。
⒊告訴人康麗敏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康麗敏之死因係遭毆打後發生頭部外傷、鼻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壓迫腫脹中線偏移向左側(下稱甲傷勢),術後又發生右顳、頂及額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及顱骨骨折、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下稱乙傷勢),併發急性肺炎及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相甲字第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29 頁)、檢驗報告書及照片(見相驗卷第86至91頁)、相驗解剖照片(見相驗卷第109 至11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19日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107 醫鑑字第10711002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15 至121 頁)在卷可稽。
故原鑑定人即法醫師潘至信認告訴人康麗敏係於遭毆打發生甲傷勢後,因後來合併乙傷勢之發生,方造成死亡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6 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814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 至191 頁),且經鑑定人潘至信於本院上訴審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卷〔下稱上訴審卷〕第186 至200 頁)。
然查:⑴告訴人康麗敏第一次、第二次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時,合計進行8 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1 次腦部磁核共振檢查,當時就有發現鼻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壓迫腫脹中線偏移向左側(即甲傷勢部分)之情形,但並無右顳、頂及額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及顱骨骨折、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即乙傷勢部分)之紀錄,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5 月3 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故告訴人康麗敏於107 年1 月17日第二次住院出院前,既已住院相當時日,又經過多次檢查,卻均未曾發現乙傷勢之存在,參以高雄長庚醫院之上開函文復說明:告訴人康麗敏107 年1 月21日至同月26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出院診斷為「Traumatic brain injury with right occipital EDH 」(中譯為外傷性腦傷併右後枕部硬膜上腔出血),經確認與本院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間所有醫療影像(8 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1 次腦部磁核共振)均無此發現,故認康麗敏此傷勢,無可能為本院就醫原因之延續等語。
明確陳稱乙傷勢與告訴人康麗敏在第一次住院前遭受之甲傷害並無關聯。
⑵經原審將告訴人康麗敏之相關就醫病歷及檢驗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從影像上判斷,告訴人康麗敏之硬腦膜上出血為典型出院後外傷所致。
107 年1 月21日電腦斷層顯示右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右側先前開顱手術骨頭固定處斷裂及頭皮血腫,這些現象在107 年1 月6 日電腦斷層上並無發現,由此判定,必有一個外力傷害在107 年1 月21日之前,且在107 年1 月6 日之後,再藉由血塊在電腦斷層上的顯示,應為急性出血,綜合判定病人應在107 年1 月21日前3 日內頭部外傷導致顱骨骨折與硬腦膜上出血。」
有臺大醫院108 年1 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409號函所附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稽(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1 頁),此一鑑定意見與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之意見,均認告訴人康麗敏之硬腦膜上出血與其在第一次住院前遭受之甲傷害並無關聯,二者相互吻合。
且對比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所附告訴人康麗敏分別107 年1 月6 日、21日所照同一角度之電腦斷層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確可清楚看出告訴人康麗敏於107 年1 月6 日當時頭骨固定處仍正常接合,頭皮亦無水腫,但於107 年1 月21日,卻出現頭骨固定處歪斜及頭皮水腫之情形。
再參酌告訴人康富智於原審證稱:康麗敏第二次住院出院回家後,雖然可以走路但走不穩,且曾經在家中跌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第224 頁),亦顯示告訴人康麗敏第二次出院後,確有可能因跌倒等其他外力因素造成頭部受傷,足認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故告訴人康麗敏後來出現之顱骨骨折與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勢(乙傷勢),是於第三次住院之前3 日內之某時,另因不明外力造成頭部外傷,應可認定。
⑶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鑑定雖認「根據解剖鑑定所見及周邊調查資料,死者因遭毆打頭部外傷,鼻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顱骨鑽洞術及開顱術移除血塊),腦髓壓迫腫脹中線偏移向左側,術後曾跌倒(死者生前曾自述未撞到頭),又發生右顳、頂及額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含1 血腫10乘9 乘1.5 公分)及顧骨骨折(右顧骨至右枕骨,長7 公分),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diffuseaxonalinjury ,DAI ,經/3-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又併發急性肺炎及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上述所載又發生右顳、頂及額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及顱骨骨折,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乃遭毆打頭部外傷之後發生的傷勢,其中顱骨骨折,發生於右顳骨至右枕骨間,長7 公分,其中骨折線一端終止於原開顧手術的手術傷口上,手術骨片縫合小鑽孔跨在骨折線上而頭部受外力後,力量的傳導通常無法越過既有的斷點上(即開顱手術的骨頭斷面上與縫合鑽孔上),因此研判此骨折" 發生" 於開顱術後移除骨片植回鑽孔縫合時的可能性較大,較不支持術後頭部有再遭受撞擊發生骨折,因為骨折線無法越過手術鑽孔再傳到開顱術斷面上(如附解剖照片)。
死者術後曾跌倒,但死者生前曾自述未撞到頭。」
有法醫研究所107 年12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70022104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並經鑑定人潘至信於本院上訴審到庭陳述綦詳(見上訴審卷第186 至200 頁),亦即其認為如無甲傷勢即不會發生導致告訴人康麗敏死亡之瀰漫性軸突損傷。
惟觀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所示及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於上訴審所為陳述,可知潘至信法醫師為上開鑑定之重要依據,係告訴人康麗敏於107 年1 月2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前一天晚上有跌倒,這個跌倒狀況是屁股著地,頭部並沒有撞到椅子」(見上訴審卷第186 頁)、康麗敏「她自己說是屁股坐在地上,她說沒有撞倒(到)頭,跌倒這件事沒有直接造成嚴重的DAI (即瀰漫性軸突損傷)」(見上訴審卷第195 頁)、「死者術後曾跌倒,但死者生前曾自述未撞到頭」(見上開函文)。
⑷然就告訴人康麗敏於107 年1 月2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前,是否有跌倒?是否有撞到頭?證人康富智於原審雖結證稱:我姐姐(即康麗敏)的頭跌倒後是靠在後面的沙發上,所以沒有摔到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惟證人康富智亦陳明:我沒有看到,是我母親說的等語(見同上卷碼),則證人康富智上開所稱告訴人康麗敏跌倒時並未撞到頭,既非其親眼所見,而係聽聞自其母親康吳霞,自難遽憑之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而證人康吳霞於原審審理時固亦到庭證稱:康麗敏跌倒時頭直接躺到了沙發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然其於警詢及原審亦均證陳:我沒有看到康麗敏如何摔倒,我是聽到塑膠椅摩擦地板的聲音,出來看到康麗敏屁股坐在地上,頭部靠在椅背上,我有問她是否撞到頭,她說沒有,她說不要緊等語(見相驗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235 頁),則證人康吳霞亦非親見康麗敏跌倒之情形,其所述「康麗敏未撞到頭」亦係聽聞康麗敏所述始知,而告訴人康麗敏於跌倒後,因自認並無大礙,為免家人擔心,因而向母親康吳霞陳稱未撞頭,伊不要緊等語,並無違諸常理,則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誠難僅以證人康吳霞聽聞自康麗敏之所述,即認康麗敏斯時確未撞到頭,並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至告訴人康麗敏是否可能因為甲傷勢治癒(頭骨已接合固定且無殘餘硬腦膜下出血)後,頭骨接合處仍處於較一般人脆弱之狀態,才會導致其在遭受不明外傷後頭骨歪斜,進而死亡乙節,因涉及有無因果關係及因果關係是否中斷之認定,必須先有具體事實,方可能就因果關係存在與否進行判斷,蓋若有「無論甲傷勢是否存在,都不會影響死亡結果之發生」,或是「死亡結果係因另有獨立因素介入才發生」之情形存在,都將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例如以告訴人康麗敏曾發生「跌倒」之情形而言,須先考量告訴人康麗敏跌倒受傷時所受衝擊力道之大小,若告訴人康麗敏跌倒當時頭部所受衝擊力道甚大,已達通常健康之一般人頭部均可能因此形成乙傷勢之程度,在無論有無甲傷勢對結果都無影響的情況下,即無從認定告訴人康麗敏後續死亡之結果與甲傷勢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又縱使跌倒當時之衝擊力道並非甚大(即一般人並不會因此形成乙傷勢),仍必須考量當時造成跌倒之因素為何,若是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如他人故意推倒或他人不慎撞到等)造成告訴人康麗敏跌倒,此時第三人行為之介入,即可能導致甲傷勢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此中斷;
又若無第三人介入,而是告訴人康麗敏自行跌倒,仍必須考量告訴人康麗敏是單純不慎跌倒(如不小心踢到東西或未注意地面狀況等),或是因為甲傷勢而導致其摔倒(如因甲傷勢導致暈眩、無法控制平衡而倒地)等不同可能性,蓋在前一種情形(即不慎跌倒)中,仍有可能係因告訴人康麗敏本身之行為介入,而使甲傷勢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中斷,而在後一種情形中,則有認定甲傷勢與告訴人康麗敏死亡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空間。
故本案單就「跌倒」之可能性而言,即會受到力道大小、是否因他人行為造成、若自行跌倒是出於何種原因等事實因素之影響,而造成不同之判斷結果。
雖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於本院上訴審陳稱:造成瀰漫性軸突損傷的可能原因:第一個死者遭毆打之後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就毆打這件事情,可能還包含硬腦膜下腔出血這件事情,導致輕微原發性軸突損傷,就是我剛才講的要變成嚴重的軸突損傷前面的狀態,後來再加上一個跌倒,造成嚴重的次發性軸突損傷,這是一個可能性。
第二個,遭毆打之後,有原發性的軸突損傷,再加上一個嚴重性的硬腦膜下腔出血,而形成嚴重的次發性軸突損傷,出血的量已經造成壓迫、推擠,所以這個力量是不是有可能導致次發性、嚴重的軸突損傷,這是第二個可能性。
第三個可能性,遭毆打以後跟跌倒以後,這都還是輕微的軸突損傷,再加上嚴重的硬腦膜下腔出血,形成的嚴重次發性的軸突損傷。
第四個可能性,遭毆打以後、開刀完以後,單獨的跟跌倒沒有關係,持續性、單純的硬腦膜上腔嚴重出血,光是那個出血的量,因為持續出血,所以導致原發性的軸突損傷,單純是因為硬腦膜上腔出血誘發的原發性軸突損傷。
若無硬腦膜下腔出血這件事,後面可能導致康麗敏瀰漫性軸突損傷的四個可能性都不會發生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95 至199 頁)。
然告訴人康麗敏於高雄長庚醫院第二次住院時,並無右顳、頂及額部硬腦膜上腔出血、顱骨骨折及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損傷之紀錄,有前開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5 月3 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
雖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係以告訴人康麗敏之病理切片經染色後,發現康麗敏之腦幹內有嚴重之瀰漫性軸突損傷(見上訴審卷第193 至194 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康麗敏最終之死亡結果與瀰漫性軸突損傷有關,尚難遽認康麗敏至第二次住院時,其甲傷勢尚未治癒,仍存有軸突損傷,故而,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上開於本院上訴審所稱,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依之卷存證據,並無事證可資確認告訴人康麗敏於第三次住院前3 日內某時頭部遭受外力傷害之具體情形,而告訴人康麗敏既已死亡,無從就此部分再行審認,自無從於上開眾多可能性中,逕採最不利於被告之可能性(即認定造成告訴人康麗敏頭部外傷之力道並不會使一般人死亡,是因告訴人甲傷勢治癒後頭骨接合處較脆弱才會造成死亡結果,且並無因他人或告訴人康麗敏自身因素之介入中斷因果關係之情形),而認定告訴人康麗敏因乙傷勢身亡之結果,與被告造成之甲傷勢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⑹檢察官雖質疑高雄長庚醫院第一次出院病歷摘要所記載之「Right Falx(中譯為右側大腦鐮)」血腫(見相驗卷第76頁、第79頁)是否僅限於硬腦膜下腔,而與硬腦膜上腔無關。
然告訴人康麗敏於高雄長庚醫院2 次住院期間,經為8 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1 次腦部磁核共振,所有醫療影像均未發現其有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出院診斷之外傷性腦傷併右後枕部硬膜上腔出血,前已述及,足見前開高雄長庚醫院第一次出院病歷摘要所記載之「Right Falx」血腫,確與康麗敏之硬腦膜上腔無關。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文第1項之法定刑於修正前係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先後所為多次毆打告訴人康麗敏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依接續犯論以一個傷害罪。
㈢按刑法傷害致人死罪之成立,係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要件,如死亡原因非由傷害行為所發生,即不得使負傷害致人死之罪,亦即並非有傷害之行為及死亡之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其傷害行為為該罪之基本行為,而被害人死亡則屬發生之加重結果,二者結合而成為一個單純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其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均係該罪之構成要素,二者間並非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法律上自應合一觀察評價,不能予以分割論斷。
故若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但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毋須負責,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論科。
不能一方面就其傷害之基本行為部分論以普通傷害罪,一方面又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然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經起訴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康麗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修正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未有洽。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犯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康麗敏之母康吳霞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該和解書及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上訴審卷第55至56頁、第155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此部分適當之刑,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論以傷害致死罪,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康麗敏原為友人,竟因細故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康麗敏與其同返回其住處後,出手毆打告訴人康麗敏之頭部多次,顯然欠缺對他人人身安全之尊重,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康麗敏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又因此先後接受開顱及引流手術,更住院合計將近1 個月之久,且依被害人家屬即證人康富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告訴人康麗敏第二次出院後仍有走路走不穩,及童言童語、智商降低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康麗敏所造成之傷害,甚為嚴重;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如上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當庭對被害人家屬康富智表達歉意,經康富智表示本案經過時間之沉澱後,被害人家屬均已放下,既然被告已經承認,願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 至150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更一審卷第2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犯強制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經原審以107 年度訴字第10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故意犯上開2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之前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採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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