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與林晏瑋(原審判刑後未上訴而確
- ㈠、廉月裡於107年6月5日14時3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 ㈡、廉月裡於107年6月6日14時30分許,將現金50萬元置於屏
- ㈢、廉月裡於107年6月7日14時30分許,將現金42萬元置於屏
- ㈣、廉月裡於107年6月7日15時許,將現金36萬元置於屏東縣
- ㈤、另於107年7月2日12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稱係張
- 二、案經廉月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暨江松濱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及李俊義於原
- 二、論罪:
- ㈠、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
-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
- ㈢、核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就事實一㈠及被告李俊義就事實一㈢
- ㈣、本件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及林長融等人所屬詐欺集
- ㈤、被告李俊義之辦護人雖表示:依告訴人廉月裡所述(於107
- ㈥、被告林長融前於104年間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 ㈦、被告林長融、汪晉毅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㈧、被告李俊義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 三、上訴論斷:
- ㈠、原判決認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長融、汪晉毅行為時
- ㈢、沒收部分:
- 四、被告林晏瑋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另被告林長融、汪晉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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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融
汪晉毅
李俊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8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32號、108 年度偵字第371號、108 年度偵字第90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72號、108 年度偵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長融、汪晉毅如事實一㈠、李俊義如事實一㈢及其等參與組織犯罪(含強制工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長融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汪晉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俊義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與林晏瑋(原審判刑後未上訴而確定)經由他人之招募,自民國107 年5 月間(李俊義,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6 月1 日)及同年6 月1 日(林長融、汪晉毅及林晏瑋)起,加入而參與由綽號「方大同」及年籍不詳、綽號「老二鐵(阿昌)」、羅建軍(綽號阿財,原審另行審結)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未成年人),該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林長融、汪晉毅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前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587 、588 號判決罪刑暨宣告強制工作3 年,尚未確定;
另李俊義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判處罪刑後,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及林晏瑋等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採分工方式,由「阿昌」及羅建軍擔任車手頭,李俊義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四處提款及監督回報車手領款情形之司機,汪晉毅、林晏瑋擔任負責撿包或提領款項之車手,林長融同時擔任司機及車手,車手與司機取得款項後,即交由羅建軍收取後繳回詐欺集團,並約定其等擔任車手工作,可獲得提領金額4 %之報酬,若擔任司機工作,亦可獲得領取金額1 至2 %之報酬,以此分工方式進行詐騙,並由陳宥余、黃玟珵(以上2 人由原審另行審結)駕車帶領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前往臺中市「捷昇車行」,與車手頭羅建軍見面,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旋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隨後並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於107 年6 月3 日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冒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正男警官及新北地檢署張檢察官,向廉月裡佯稱:廉月裡證件遭盜用,恐涉及洗錢刑事案件,須監管帳戶等不實事項,要求廉月裡依指示操作,使廉月裡陷於錯誤,分別至第一銀行及郵局等處提領現金,且於下列㈠至㈣所示取款時間,於各該次取得廉月裡所交付之金錢得逞後,另萌生上述詐欺取財之犯意,使廉月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該筆款項:
㈠、廉月裡於107 年6 月5 日14時3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 6000元置於屏東縣○○鄉00鄰○○路00○00號附近某自小客車車底,再由林長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汪晉毅,由汪晉毅下車撿包拿取。
㈡、廉月裡於107 年6 月6 日14時30分許,將現金50萬元置於屏東縣○○鄉00鄰○○路00○00號附近某自小客車底,由林長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汪晉毅,由汪晉毅下車撿包拿取(林長融、汪晉毅詐欺取財部分已判決確定)。
㈢、廉月裡於107 年6 月7 日14時30分許,將現金42萬元置於屏東縣潮州鎮鎮公所左前方停車場,某不詳車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處,再由李俊義駕駛不詳車號黑色國瑞Altis 自小客車,搭載林晏瑋,由林晏瑋下車撿包拿取(林晏瑋部分已判決確定)。
㈣、廉月裡於107 年6 月7 日15時許,將現金36萬元置於屏東縣○○鎮○○路0 號明治橋旁小廟,由李俊義駕駛不詳車號黑色國瑞Altis 自小客車,搭載林晏瑋,由林晏瑋下車撿包拿取(李俊義、林晏瑋詐欺取財部分已判決確定)。
㈤、另於107 年7 月2 日12時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稱係張明發警官及張清雲檢察官,向江松濱佯稱江松濱涉及洗錢及販毒等刑事案件,須監管帳戶,要求江松濱依指示操作,使江松濱陷於錯誤,於107 年7 月2 日15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及密碼置放在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270 巷與隆安路口旁挖土機左側履帶上,由李俊義(此部分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不在起訴範圍)撿包拿取,再於翌日凌晨2 時47分許、2 時48分許,由林長融在臺中市○區○○路0 ○0 號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前,以ATM 機台分別提領現金5 萬9000元及6 萬元,共計提領11萬9000元(林長融詐欺取財部分已判決確定)。
二、案經廉月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暨江松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認定被告等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及李俊義於原審及本院坦承認罪(見警5600卷第1 至6 頁;
警9100卷第42至46、76至80、116 至119 、149 至151 頁;
偵371 卷第5至9 、57至59、132 至133 頁;
偵902 卷第10至13、53至58、63至67、99至102 、140 至145 、225 至227 頁;
聲羈342 號卷第7 至9 頁;
聲羈7 號卷第25至35頁;
偵聲22號卷第14頁;
原審卷第92、96、100 、180 頁;
本院前審卷第182、276 頁;
本院上更一卷第135 、191 、159 至161 、191、345 、382 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晏瑋於偵訊(見902 號卷第225 至227 頁)及告訴人廉月裡、江松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47 至363 頁);
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月裡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陳報單、刑案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屏東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江松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07800243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蒐證照片、107 年6 月5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長融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371 卷第18至21、26至33、82至83;
偵902 卷第20至22、88至90頁;
警9100卷第184 至185 、192 、197 至206 、208 至212 頁;
警5600卷第13至14、16頁),堪認被告林長融、江晉毅及李俊義等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再者,依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及同案被告林晏瑋等人之自白與證述、上開相關書、物證,佐以告訴人廉月裡及江松濱被害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林長融、江晉毅及李俊義等人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要屬無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及李俊義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 ,並增訂第339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
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亦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非無重合,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罪,亦兼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是上開詐欺集團假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正男警官」、新北地檢署「張檢察官」及「張明發警官」、「張清雲檢察官」等名義遂行詐欺犯行仍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
從而,本件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及林晏瑋等人,與羅建軍及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由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及林晏瑋等人分別擔任司機並負監督回報之責任及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廉月裡及江松濱收取財物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㈢、核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就事實一㈠及被告李俊義就事實一㈢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經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本件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等人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等人自應就其等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與林晏瑋、羅建軍及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一㈠部分為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另事實一㈢部分為告李俊義、林晏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及林長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自最初由集團部分成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廉月裡及江松濱行騙開始,至中、後段由被告林長融等人及其他集團成員分別擔任司機並負監督回報之責任及車手,負責接送或收取被害人金錢或帳戶內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從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各該同一被害人、或同一被害人之同次交付財物,各階段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與林晏瑋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廉月裡及江松濱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亦即就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等人所犯如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該次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僅各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即可。
又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不同」或「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不同」,應分別計算罪數,被告林長融所犯3 次(即事實一㈠㈡㈤部分《事實一㈡㈤部分已判決確定》,其中事實一㈤部分2 次提款係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汪晉毅所犯2 次(即事實一㈠㈡部分《事實一㈡部分已判決確定》)、李俊義所犯2 次(即事實一㈢㈣部分《事實一㈣部分已判決確定》)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或交付財物次數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俊義之辦護人雖表示:依告訴人廉月裡所述(於107年6 月7 日)遭詐騙過程,詐騙集團成員以1 通電話為不同的指示,倘該集團成員一開始為詐騙的時候就有概括犯意打算分2 次詐騙、取款,應評價為一個行為,本件並沒有另行起意詐騙36萬元的證據,應論以一罪云云。
然查:關於告訴人廉月裡於107 年6 月7 日遭詐騙過程(即事實一㈢㈣部分),證人廉月裡於警詢證稱:「…於107 年6 月7 日下午約14時30分,我用郵局壽險紙袋把第一銀行提領金錢420000元潮州鎮鎮公所內停車場;
然後對方打電話給我說錢拿到了,並要求我再至潮州鎮明治橋旁的廟再放另一筆錢,時間為同日下午約15時我在潮州郵局提領錢360000元,總共詐騙金額780000元整。」
等語(見警9100卷第194 頁);
並於本院證稱:「…107 年6 月7 日下午2 點半,你用郵局的壽險紙袋把一銀提領的42萬元拿到潮州鎮公所停車場內去交付?)是的,機車上面,有一台壞壞的摩托車,銀色的。」
「(有人在看你嗎?)有一個人在很遠地方看我,後來放上去機車之後,我就走了。」
「(然後你說對方有打電話給你說錢拿到了,另外再還要求你去潮州明治橋旁邊的廟放一筆錢,時間是下午3 點左右,你又去潮州郵局領了36萬元,這個是你錢放在摩托車上離開了,對方又另外打電話給你,叫你再重新領錢放到另外一個地方?)對,這樣對。」
「(當時你的電話有沒有掛掉,還是沒有掛掉一直開著?)開著。」
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61 至363 頁)。
佐以,觀諸告訴人廉月裡各次交款之經過,詐騙集團成員向廉月裡行騙後,見廉月裡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5 日交付48萬6000元,並經被告林長融、汪晉毅順利取得款項得逞(即事實一㈠部分);
之後,另於107 年6 月6 日向廉月裡行騙,致廉月裡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且經被告林長融、汪晉毅順利取得款項(即事實一㈡部分);
之後,再於107 年6 月7 日向廉月裡行騙,致廉月裡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交付現金42萬元,並經被告李俊義、林晏瑋順利取得款項(即事實一㈢部分);
後來,該詐騙集團成員見李俊義、林晏瑋已順利取得上開42萬元現金後,其等該次之詐騙犯行已完成後,因認有機可趁,始另向廉月裡施詐,並指示廉月裡再領款36萬元,並指示廉月裡將該款項另持往他處(即潮州明治橋旁邊的廟)交付,致廉月裡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7 日下午3時許交付現金36萬元,並經被告李俊義、林晏瑋順利取得款項(即事實一一㈣部分)。
雖證人廉月裡另證稱:對方(詐騙集團成員)於打電話告知已取得42萬元後,至另指示其再領款36萬元並持往他處交付之過程中,對方電話並未掛掉等語;
然詐騙集團向廉月裡行騙後,於打電話向廉月裡告知已取得42萬元時,於此之前,上開事實一㈢所示詐騙42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此時詐騙集團成員之所以會再打電話告知廉月裡已取得42萬元,無非係又萌生詐欺取財犯意,欲藉由告知廉月裡已取得42萬元之攀談機會,另向廉月裡行騙,並指示廉月裡領取36萬元持往他處交付,足徵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廉月裡於「107 年6 月7 日下午2 點30分許所交付42萬元」後(即事實一㈢部分),又萌生詐欺取財等之犯意,乃藉由向廉月裡告知已取得上開事實一㈢所示42萬元之機會,再次向廉月裡行騙無訛,此由其等係於各該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完成、既遂後,再開啟下一次之詐騙行動,且為避免廉月裡起疑,另指示廉月裡領款現金並持往其他不同處所交付(即事實一㈣部分),並非自始即以一次詐騙行為指示廉月裡分次提領交付甚明,蓋其等於未取得事實一㈢所示款項之前,並不知悉廉月裡是否已受騙,實難認其等於此之前已有對廉月裡為下一次詐騙之犯意存在,是其等各次之客觀詐欺犯行獨立、先後分明、時間及地點不同,主觀上顯係基於各別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依法應分論併罰(註:林晏瑋如事實一㈢㈣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依數罪併罰判決確定;
且最高法院於發回更審並未指摘此部分依數罪併罰認定不當)。
因此,辯護人上開所論,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㈥、被告林長融前於104 年間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林長融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且依刑法第47條規定,凡犯罪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為累犯,至於前後所犯之罪情節、罪質是否相符,並不影響累犯之成立。
因此,本件被告林長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林長融、汪晉毅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如事實一所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
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規定。
準此,倘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法院則應依諭知不受理判決;
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⒊經查: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因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後,參與行為之繼續中,其實施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眾多,並分別起訴而繫屬於各法院,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已於「107 年10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56號審理;
同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89號審理部分起訴在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 年4 月14日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587 、588 號判決罪刑暨宣告強制工作3 年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05 頁以下)。
惟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8 年3 月12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官就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係重複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為繫屬在後不得審判之法院,且前案又尚未判決確定,此部分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㈧、被告李俊義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含強制工作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義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⒊按於組織犯罪之型態,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李俊義約自107 年5 月間起加入而參與本件由綽號「方大同」及年籍不詳、綽號「老二鐵(阿昌)」、羅建軍(綽號阿財,原審另行審結)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之詐欺取財犯行,詐業據被告李俊義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又被告李俊義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⒋然查,被告李俊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於「107 年5 月17日」(首次)提領詐欺款項,而所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經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判處罪刑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4 月8 日以109 年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263 至275 、312 頁)。
依上說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李俊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已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李俊義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本應為免訴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又因本件被告李俊義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因未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林長融、汪晉毅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07 年10月25日先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587 、588 號判決罪刑暨宣告強制工作3 年在案(尚未確定,詳前「二、㈦」所述),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官就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重複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為繫屬在後不得審判之法院,且前案又尚未判決確定,此部分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原判決併予實體判決,並宣告強制工作3 年,已有未合。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李俊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被告李俊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於「107 年5 月17日」(首次)提領詐欺款項,其所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經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判處罪刑後,業經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707號上訴駁回確定(詳前「二、㈧」所述),此部分既已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本件被告李俊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仍予實體判決,並宣告強制工作3 年,同有未當。
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上訴指摘原判決所處徒刑過重,雖無理由(詳後述);
惟其等指摘原判決併予宣告強制工作3 年部分,未臻妥適,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如事實一㈠、被告李俊義如事實一㈢及其等參與組織犯罪(含強制工作)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長融、汪晉毅行為時均未滿30歲,正值青年,被告李俊義亦屬壯年,其等不思自己以正當工作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或司機並負監督回報之責任,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致告訴人廉月裡財產損失慘重;
而告訴人廉月裡係庶民、國小畢業、年約60歲高齡婦人,賺錢謀生不易,被騙金錢係其一輩子之積蓄,金額非小(事實一㈠為48萬元、事實一㈢為42萬元,倘含詐騙集團其他被告成員所騙共269 萬餘元),造成廉月裡及其家人身心憂苦、痛苦之重大傷害,及使其家庭經濟、家庭和諧也遭受重大損害(遭家人責罵及家庭支出緊縮),且廉月裡之職業是工、月薪2 萬1 千元(見警9100卷第193 頁;
本院前卷第284 頁其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用之開銷後已無幾,要儲蓄貯存多年(自稱一輩子),其要存到上述遭詐騙金額,實屬不易,其被騙該鉅款會終身痛苦、懊惱、悔恨,甚至影響其身體健康,此由其於本院表示:「(被告等人)錢還給我就好了,這些錢是我辛苦賺來的,我3 點多就去賣早餐了,(被告等人)真的非常夭壽,所有的錢都被騙光,要我們怎麼生活,很可惡。」
並「當庭哽咽」即明(見本院上更一卷357 頁);
又被告等人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迄今仍尚未賠償廉月裡分文,此經廉月裡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審卷第357 頁),足見被告等人犯罪所生危害甚大,暨其等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林長融自稱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汪晉毅自稱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李俊義供稱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上更一審卷第407 頁),量處被告林長融有期徒刑2 年、被告汪晉毅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李俊義有期徒刑1 年11月。
又因其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為不另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即無裁量是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問題,併予指明。
㈢、沒收部分: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及李俊義等人雖與羅建軍及綽號「昌哥」等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俊義自承其犯罪所得約7 萬元(見原審卷第190 頁)、被告汪晉毅供稱其犯罪所得約5 萬元(見原審卷第189 頁)、被告林長融則自承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189 頁),且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汪晉毅、李俊義獲得超過上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所得,堪認本件被告李俊義、汪晉毅之全部犯罪所得分別為7 萬元、5 萬元,被告林長融則無犯罪所得。
又被告李俊義、汪晉毅上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宣告沒收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嗣最高法院於本次109 年3 月11日部分撤銷發回更前,就被告林長融、汪晉毅、李俊義如事實一㈡㈣㈤部分所載犯行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已於108年11月6 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
況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李俊義、汪晉毅單就本次發回更審之事實一㈠㈢部分所載犯行受有犯罪所得,故應認其等上開全部之犯罪所得均已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本院更審之判決,無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被告林晏瑋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另被告林長融、汪晉毅及李俊義其他如原判決事實一㈡㈣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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