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
-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一)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
-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 (三)沒收部分:
-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五、本件被告呂福展、張順榮及被告甲○○其他部分,均業已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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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亞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30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06 年度偵字第351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犯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緣呂福展欲向甲○○購買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之愷他命,甲○○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由呂福展匯款2萬7千元向甲○○購買愷他命1包。
嗣經警於106年6月14日7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持用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提起上訴,惟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等5罪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1、192頁),雖被告於第二審審理均未到庭,然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既已行使處分權,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尚不因上訴而失其效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福展、張順榮及證人賴○祥之證述相符,並有甲○○潮州郵局帳戶106 年4 月26日交易明細表、賴○祥潮州南進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電話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張順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4 月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附表二編號5 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甲○○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且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甲○○於偵查證稱:「屁仔(呂福展)要付多少錢給你?)總共要3萬元,但是他只給二萬多,是匯款到我郵局的帳戶。」
(見偵5330卷第144頁),而呂福展匯款2萬7千元,被告以該款項向「尾小寶」販入愷他命交付呂福展,足見被告有營利之犯意,且其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甲○○而言應極具風險性,其與購毒者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是被告甲○○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甲○○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扣案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賴○祥交付愷他命,為間接正犯。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均自白明確,業如前述,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蔡明全」、「林明輝」、「黃華」、「小武」、「尾小寶」之人(見警卷一第10、14頁;
警卷二第23頁、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
偵3511號卷第9頁;
偵5330號卷一第190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蔡明全」、「林明輝」、「黃華」、「小武」、「尾小寶」之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15日屏檢錦麗106偵3511字第3908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年1月16日潮警偵字第10632373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9 、281-283 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甲○○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上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酌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均屬重大,被告犯行足以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況存在,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本件呂福展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價金為3 萬元,而呂福展匯款2 萬7 千元,尚欠3 千元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偵5330卷第144 頁) ,原判決認呂福展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價金為2 萬7 千元,尚有未洽。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甲○○所犯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氾濫風氣,而有害於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等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工地監工,每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載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詳附表一編號5 犯罪事實欄所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實際已收取之價金2萬7千元,為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之物品與本件無涉,爰不在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本件被告呂福展、張順榮及被告甲○○其他部分,均業已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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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
│ │ │(民國) │ │ (金額為新臺幣)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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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於106 年4 月11日23時前之同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 │市安平區某處,以48,000元之價格,向名籍不詳、綽號「尾│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小寶」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物,同時以2 萬│ │
│ │元之價格向「尾小寶」購買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物。持有上│ │
│ │開毒品期間,甲○○認為若自己無法將該等毒品使用完畢,│ │
│ │可出售他人,遂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後繼│ │
│ │續持有上開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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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卓坤輝│106 年4 月│在卓坤輝│甲○○於左列時間前之某│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上旬某日某│斯時位於│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906│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時許 │屏東縣潮│842023號行動電話搭配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
│ │ │ │州鎮昌明│信通訊軟體與卓坤輝所持│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路21號居│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所之巷口│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某處 │,並由不知情之少年俞○│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霖駕駛不知情之曹思傑所│ │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甲○○交付重量不詳之愷│ │
│ │ │ │ │他命予卓坤輝,並當場收│ │
│ │ │ │ │受1,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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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俞○霖│106 年4 月│屏東縣潮│甲○○於左列時、地,容│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 │(89年│15日半夜某│州鎮新生│任俞○霖取用置於K 盤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8 月生│時許 │二巷11號│部分愷他命以捲煙方式施│徒刑柒月。 │
│ │) │ │「金合庫│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 │
│ │ │ │」KTV 外│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俞○霖│ │
│ │ │ │,車牌號│施用。 │ │
│ │ │ │碼AKB-28│ │ │
│ │ │ │12號自小│ │ │
│ │ │ │客車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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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君瑋│106 年4 月│在屏東市│林君瑋於左列時間前之某│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3日夜間某│機場北路│時許,前往左列地點即余│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時許 │東山河社│國揚之租屋處找余國揚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區(大同│天時,見甲○○在該處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高中附近│食K 菸,便詢問甲○○還│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公寓內)│有無愷他命,甲○○在左│追徵其價額。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 │
│ │ │ │ │詳之愷他命予林君瑋,並│ │
│ │ │ │ │當場收受1,000 元價金完│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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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呂福展│106 年4 月│高雄市苓│呂福展於106 年4 月22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28日7 時24│雅區興中│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某│有期徒刑伍年。 │
│ │ │分許 │一路219 │時許,在澎湖縣七美鄉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
│ │ │ │巷25號門│處,以其持用門號098742│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口(即張│1411號行動電話及搭配微│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
│ │ │ │順榮住處│信通訊軟體與甲○○所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樓下)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電話聯繫洽購3萬千元愷 │ │
│ │ │ │ │他命,甲○○當時人在臺│ │
│ │ │ │ │北,即以微信通訊軟體向│ │
│ │ │ │ │年籍不詳、綽號「尾小寶│ │
│ │ │ │ │」之成年男子以4萬元訂 │ │
│ │ │ │ │購愷他命40公克,因「尾│ │
│ │ │ │ │小寶」數量不足,約定分│ │
│ │ │ │ │2分交付;呂福展於106年│ │
│ │ │ │ │4月26日,使用友人「東 │ │
│ │ │ │ │仔」之郵局帳戶,先將購│ │
│ │ │ │ │買毒品價金2萬7千元匯款│ │
│ │ │ │ │至甲○○之潮洲郵局0071│ │
│ │ │ │ │00 00000000號帳戶,賴 │ │
│ │ │ │ │亞辰隨即將該2萬7千元匯│ │
│ │ │ │ │款至不知情之弟賴○祥(│ │
│ │ │ │ │88年11月生,年籍詳卷)│ │
│ │ │ │ │所申設潮州南進路郵局00│ │
│ │ │ │ │0000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並囑託賴○祥提領後,於│ │
│ │ │ │ │同年4月28日6時許,前往│ │
│ │ │ │ │屏東縣屏東市之國仁醫院│ │
│ │ │ │ │旁將2萬7千元交付「尾小│ │
│ │ │ │ │寶」,「尾小寶」則將愷│ │
│ │ │ │ │他命1包(約15公克),藏 │ │
│ │ │ │ │放在為科學麵之箱子內交│ │
│ │ │ │ │付予賴○祥。隨後賴○祥│ │
│ │ │ │ │依甲○○及呂福展之指示│ │
│ │ │ │ │,於106年4月28日7時24 │ │
│ │ │ │ │分許,將上開內藏愷他命│ │
│ │ │ │ │之科學麵1箱放在左列地 │ │
│ │ │ │ │點,便逕自離去。呂福展│ │
│ │ │ │ │再以電話囑託張順榮收貨│ │
│ │ │ │ │後,張順榮於同日即至高│ │
│ │ │ │ │雄港,以船運郵寄該箱裝│ │
│ │ │ │ │有愷他命之科學麵包裹1 │ │
│ │ │ │ │箱至澎湖縣七美鄉給呂福│ │
│ │ │ │ │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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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裕勝│106 年4 月│潮州鎮光│甲○○於106 年4 月10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10日21時40│春路90號│21時18分許,以賴○祥所│有期徒刑肆年。 │
│ │ │分許 │前路旁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
│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號)行動電話與周裕勝所│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宜,甲○○在左列時間、│。 │
│ │ │ │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 │
│ │ │ │ │命予周裕勝,並當場收受│ │
│ │ │ │ │2,4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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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鑑定結果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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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 │1 包│檢驗項目:愷他命 │鑑定書見偵35│
│ │ │ │結果:檢出 │11號卷第40頁│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72.944公│附表一編號1 │
│ │ │ │克、檢驗後淨重72.906公克。(純度約91.06%,檢│項下沒收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423公克)。 │ │
├──┼──────┼──┼──────────────────────┼──────┤
│ 2 │毒品咖啡包 │85包│送鑑資料:疑似二級毒品咖啡包,85包。 │鑑定書見偵35│
│ │ │ │鑑定方法: │11號卷第39頁│
│ │ │ │一、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及反面 │
│ │ │ │二、核磁共振分析法。 │附表一編號1 │
│ │ │ │鑑定結果: │項下沒收 │
│ │ │ │一、送驗證物:疑似二級毒品咖啡包,85包,分別│ │
│ │ │ │ 予以編號A1至A55 、B1至B8及C1至C22 。 │ │
│ │ │ │二、編號A1至A55 :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 │
│ │ │ │ 態均相似。 │ │
│ │ │ │㈠驗前總毛重101.53公克(包裝總重約44.00 公克│ │
│ │ │ │ ),驗前總淨重約57.53 公克。 │ │
│ │ │ │㈡隨機抽取編號A47 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
│ │ │ │1、淨重1.07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磬,餘0.51│ │
│ │ │ │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 │
│ │ │ │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5-│ │
│ │ │ │ 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等成分。 │ │
│ │ │ │3、另檢出非毒品成品:Caffeine。 │ │
│ │ │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 │ │
│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5 均含4-甲基│ │
│ │ │ │ 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5 公克。 │ │
│ │ │ │三、編號B1至B8: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 │
│ │ │ │ 態均相似。 │ │
│ │ │ │㈠驗前總毛重11.79 公克(包裝總重約6.16公克)│ │
│ │ │ │ ,驗前總淨重約5.63公克。 │ │
│ │ │ │㈡隨機抽取編號B4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 │
│ │ │ │1、淨重0.74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0.09│ │
│ │ │ │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
│ │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 │
│ │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5-甲氧基-N- │ │
│ │ │ │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等成分。 │ │
│ │ │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 │
│ │ │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0% 。 │ │
│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 │
│ │ │ │ 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公克。 │ │
│ │ │ │四、編號C1至C22 : 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外觀型│ │
│ │ │ │ 態均相似。 │ │
│ │ │ │㈠驗前總毛重47.92 公克(包裝總重約17.38 公克│ │
│ │ │ │ ),驗前總淨重約30.54 公克。 │ │
│ │ │ │㈡隨機抽取編號C20 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
│ │ │ │1、淨重2.14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餘1.30│ │
│ │ │ │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 │
│ │ │ │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及│ │
│ │ │ │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等成分。│ │
│ │ │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 │
│ │ │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 │
│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2 均含4-甲基│ │
│ │ │ │ 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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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夾鏈袋(未使│93只│ │106 年4 月11│
│ │用) │ │ │日扣案 │
│ │ │ │ │附表一編號1 │
│ │ │ │ │項下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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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Phone廠牌行│1 支│ │甲○○所持用│
│ │動電話(含門│ │ │,於106 年6 │
│ │號0000000000│ │ │月14日扣案 │
│ │號SIM 卡1 張│ │ │附表一編號2 │
│ │) │ │ │、5項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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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三星廠牌行動│1 支│ │賴○祥所持用│
│ │電話(含門號│ │ │,於106 年6 │
│ │0000000000號│ │ │月14日扣案 │
│ │SIM 卡1 張)│ │ │附表一編號6 │
│ │ │ │ │項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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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三星廠牌行動│1 支│ │張順榮所持用│
│ │電話(含門號│ │ │,於106 年7 │
│ │0000000000號│ │ │月4 日扣案 │
│ │SIM 卡1 張)│ │ │張順榮項下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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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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