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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1號、105 年度偵字第1990號、105 年度偵字第1992號、105 年度偵字第199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正豊於101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7 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貯存廢棄物罪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程文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程文慶先於101 年7 月8 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李林丹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房屋使用,並自101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分4 次由不詳地點收集、載運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3 桶、PVC 桶3 桶,及內裝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18桶、PVC 桶90桶及鐵桶404 桶至上開土地堆置、貯存,復於101 年8 月8 日由程文慶駕駛廠牌KATO、型號200 之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開挖坑洞,準備將貝克桶內之事業廢棄物埋藏在坑洞內,幸於尚在開挖、未及埋藏之際,於同日15時50分許,即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會同南督大隊稽查人員、臺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至上開土地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2罪,業經判決確定)。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正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諭知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之判決,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就上開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另2 罪判決上訴駁回)。
惟被告於109 年7 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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