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100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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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昱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判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該判決書於109 年3 月24日對被告為送達。

嗣被告於109 年4 月3 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9 年6 月8 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6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9 年7 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處所轄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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