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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羽祥
選任辯護人 曾雋崴律師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羽祥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羽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22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至109 年4 月2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對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不應延長羈押云云,惟本院核閱卷證,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於本案偵查中又曾有逃亡而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民國109 年4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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