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丙○○於106年11月中旬某日起,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 二、嗣因涉及另案詐騙日本民眾之林映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 二、經查: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 四、據上說明,核被告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為首次
- 五、共同正犯部分:
- 六、罪數部分:
- 七、被告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 八、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 九、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原判決事實二〉關於發起犯罪組
- 十、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一〈原判決事實二〉關於自106年1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羽祥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曾雋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10 8年度偵緝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發起犯罪組織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21日止,對大陸民眾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6 罪部分)。
事 實
一、緣丙○○於106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行起意,共同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以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OO樓之O 「興富發上城社區」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 下稱上城機房) ,並負責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網路、手機設備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以及招募詐欺機手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對大陸民眾實施詐騙,丙○○乃自106 年11月中旬起,陸續招募乙○○、甲○○、施世賢、洪愷璘、施世億等人參與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上開上城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後,丙○○復基於主持、操縱、指揮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上城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統籌該機房之現場管理,負責採買三餐、管理乙○○等人日常生活作息、安排背稿等基礎訓練及口頭指導詐騙話術;
嗣於同年12月15日該等詐欺機手訓練完畢後,丙○○、乙○○、甲○○、施世賢、施世億、洪愷璘與「成哥」及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乙○○、甲○○、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在上城機房內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電信機房分工,其等犯罪手法為:自同年12月15日起2 、3 日,由上城機房電腦手丙○○設定iPad連結群呼系統取得座席號碼,交付第一線詐欺機手乙○○、甲○○、施世賢、施世億、洪愷璘,再由網路流系統商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電信費未繳,請收訊人與通信管理局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上城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偽裝為通信管理員,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給大陸公安報案;
及自同年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丙○○提供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名冊資料,交由乙○○、甲○○、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等人偽裝為通信管理員人員,直接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有電信費未繳,引導其等表示要轉給大陸公安報案,再將電話轉接給另由綽號「成哥」之人設在不詳地點電信機房之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第二、三線詐騙人員,第二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公安,並向收訊人佯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復伺機轉接給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扮演大陸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要求其等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惟因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即原判決事實二)。
二、嗣因涉及另案詐騙日本民眾之林映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另案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 號駁回上訴,嗣林映誠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撤銷發回中高分院在案) 於106 年9 月1 日,在日本千葉縣菅野車站內佯裝面交收取詐騙日本民眾富永真美款項時,當場遭日本警方逮捕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官供述部分詐騙日本民眾案情,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下稱清水分局) 持中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2611號搜索票,於106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涉及另案詐騙日本民眾之朱志偉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OO樓之O 之聚合發天廈社區住處實施搜索,並拘提朱志偉到案,且當場扣得丙○○所有供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另於同日下午2 時許,經警前往上開上城機房實施搜索時,當場逮捕正在實施詐欺犯罪之乙○○、甲○○、施世賢、洪愷璘、施世億( 均經中院另案分別判處罪刑,並經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 號駁回上訴,嗣乙○○等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撤銷發回中高分院在案) 與不知情之少女李O彤(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另移由中院少年法庭審理),並扣得丙○○所有供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加重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另經警扣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30所示之物( 各物品名稱、數量及所有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及附表三編號1 至30所示) 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一(詐欺日本民眾)、二(詐欺大陸民眾)所示犯行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審判決事實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1 罪,即詐欺日本民眾)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55 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並未上訴,是原判決事實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詐欺日本民眾),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即詐騙大陸民眾),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1 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之情況,尚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自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認參與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因為乙○○等人都不會做詐騙,「成哥」要伊找1 個地方訓練乙○○等人,所以伊才以上城社區房屋作為訓練乙○○等人之詐欺機房,並由「成哥」提供電腦、平板、分享器等物品交給伊作為乙○○等人實施詐騙犯罪所用,「成哥」再透過平板skype 跟乙○○等人做詐騙教育訓練工作,伊沒有招募乙○○等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乙○○等人之三餐、生活開銷也是他們自行負擔,故伊不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1、12月間某日起,與綽號「成哥」之成年人及共犯乙○○、甲○○、施世賢、洪愷璘、施世億等5 人(下稱乙○○等5 人) 共同設立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議定招募臺灣籍機手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由被告以前開上城社區房屋作為電信詐欺機房,及提供共犯乙○○等5 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需之電腦、IPAD、WIFI分享器及手機等詐騙工具,在上開上城機房內實施詐騙不特定大陸民眾之詐騙行為;
嗣共犯乙○○等5人自同年12月15日起,即與被告、綽號「成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共犯乙○○等5 人持扣案之詐騙工具假扮第一線詐騙機手,向不特定大陸民眾實施詐騙,惟因大陸被害人多掛斷電話而未詐欺得逞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認在卷(橋檢偵緝卷第40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136 、156 至158 、166 、167 、346 頁) ,並據證人即共犯乙○○、甲○○、施世賢、洪愷璘、施世億等5 人於偵查及中院另案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少年偵影卷二〈下稱偵二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
少年偵影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正面、第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正面、第136 頁背面至第138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
原審訴字卷一第143 至155、166 、167 、171 至173 、229 至261 、303 、304 、312 至315 頁);
復有中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611號搜索票、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朱志偉) 各1 份、106 年12月21日上城機房查獲現場照片10張、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上城機房現場圖、上城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詐騙流程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容對照表、中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中高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5至59、110 、118 至129 頁;
偵二卷第163 頁;
偵三卷第118 至122 頁;
中院原訴卷二第113 至115 頁;
訴字卷一第51至134 頁),另有被告所有供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手機、IPAD、WIFI分享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並非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上城機房發起人,伊僅係介紹共犯乙○○等5 人去「成哥」所成立詐騙機房工作,並將「成哥」所交付之扣案詐騙工具提供予乙○○等5 人實施詐騙犯罪而已,待乙○○等5 人真正進到「成哥」的公司工作,伊才可以獲得報酬,伊沒有招募他人加入,乙○○等5 人之三餐、生活開銷都是他們自行負擔,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騙機房云云。
惟查:參之證人乙○○於中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是丙○○邀約伊加入詐騙大陸人士之上城機房,丙○○負責管理該機房,有事情都會找「阿草」,就是丙○○,相關電腦設備設定都是丙○○在設定的,丙○○也有跟伊介紹詐騙報酬為何,伊不清楚該詐騙大陸人機房之出資者是誰,但主要負責人是丙○○,因為有事都直接跟丙○○聯繫,平常吃東西或一些費用的錢都是找丙○○拿,該機房詐騙電話在前1 、2 天是用群發系統,因為都沒有人受詐騙,之後才改用一通一通撥打,當時群發系統是丙○○設定,群發系統語音內容就是跟大陸被害人說你的手機門號有問題,然後有問題直接按井,電話就轉接到客服中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0 至233 頁);
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上城機房確實有假冒通信管理局名義向大陸民眾詐騙,之前未講實話,該詐騙機房設備是由丙○○負責設定ipad,連接網路硬碟,把資料拉到ipad,伊進去該機房時,網路、電腦都設定好了。
該機房內有乙○○、洪愷璘、施世賢、施世億及伊等詐欺機手,該機房前1 個星期都在訓練背稿,約106 年12月15日、16日開工,運作1 個禮拜就被查獲了。
在106 年11月丙○○問伊有無興趣要參與,伊知道是詐騙的,伊有向丙○○說,伊國語不好,他說沒有關係可以進來學,若沒有興趣,要離開也可以。
我們做的並不好,丙○○很生氣,會罵都沒有賺到錢,來這邊幹什麼等語( 見偵三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正面、144 頁) ,及其於中院另案審理中證述:因為丙○○去高雄找伊,問伊要不要去學習詐騙工作,所以伊才會參加本案詐騙大陸人一線機房的工作,我們在該詐騙機房吃飯、買東西的費用都是丙○○負責出錢,相關詐騙設備如設定ipad是由丙○○去負責設定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6 、238 頁);
證人施世億於偵查中證稱:查獲上城房屋現場確實有假冒通信管理局名義向大陸民眾詐騙,之前沒有完全講出事實,是因為丙○○之前有指示我們,若被查獲,只要講是博奕,現場是甲○○在負責,不要講通信管理局,就不會害到人,伊進入該詐欺機房時,都要先背誦教戰手則,被害人的資料都設定在ipad中,詐欺機手都用ipad操作,伊拿到ipad、電腦時,丙○○都已設定好了,有先訓練1 個禮拜,要先把教戰守則背熟,ipad上有大陸民眾的表單,再用網路電話撥出去,現場機房共有伊、洪愷璘、施世賢、乙○○、甲○○等5 位機手,該機房約於106 年12月15日或16日開工,運作約1 個禮拜就被查獲,餐點是丙○○負責訂餐,丙○○每天都會來機房,該機房是丙○○出資成立,因為丙○○認識伊哥哥施世賢,丙○○先招募伊哥哥進入該機房,伊哥哥再找伊加入,伊與伊哥哥們於106 年11月間就進該機房,但有一段時間做不到東西,所以有離開機房,12月初才又進入該機房等語( 見偵三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8 頁背面) ,及其於中院另案審理中證述: 有一次伊哥哥施世賢打電話給伊,然後是草哥跟伊講的,他問伊有沒有工作,伊那時在做殯葬業,做的不好,草哥說如果要工作就上來臺中找他,吃的跟住的方面他會幫我處理,我所述的草哥就是丙○○,伊等要學習如何詐騙都受丙○○操控指導。
伊不確定詐騙大陸機房是否為丙○○出資成立,因為伊等都是聽他的,想說應該是他在負責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39 至240 頁);
證人施世賢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上城機房確實有以假冒通信管理局名義向大陸民眾詐騙,之前沒有講出事實,因為要開工前,丙○○告訴伊及其他人,若有查獲,只要講賭博,就不會害到家人,現在詐騙機房都是將教戰手冊及轉單放在平板裡面,儲存在雲端硬碟,ipad內有大陸民眾的表單,再用網路電話撥出去,轉單是由丙○○在處理,現場查獲伊、洪愷璘、施世億、甲○○、乙○○等5 人都是負責一線工作,如果有詐騙成功,再按「##」轉給二線,丙○○就會把大陸民眾的個資丟在skype 給二線機手,都是由丙○○負責設定ipad,連接網路硬碟,伊是106 年11月13日到臺中加入該機房,但做不到一個禮拜就回去,106 年12月初又回台中,106 年12月14、15日開工,運作1 個禮拜就被查獲,丙○○有跟伊說該詐欺機房是他自己成立的等語( 見偵三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背面) ,及其於中院另案審理中證述:當時是丙○○介紹伊加入該詐騙大陸人的機房,丙○○有跟伊介紹報酬、詐騙工作內容,相關的開銷也是丙○○出資負責,伊在偵訊時提到該詐騙大陸人機房是由丙○○出資成立的,是因為那時候全部都是聽丙○○的,電腦也是丙○○發給伊使用的,且除了丙○○外,沒有其他人會去指揮伊或幫忙支付生活費用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3 至245 頁) ;
證人洪愷璘於偵查中證稱:上城房屋確實是假冒通信管理局名義向大陸民眾詐騙之詐騙機房,伊之前沒有講出事實,是之前丙○○有跟伊及其他人說,若被查獲,只要講賭博就可以,現在詐騙機房都是把教戰手冊及轉單改由電腦操作,儲存在雲端硬碟,詐欺機手都用ipad操作,拿到ipad時電腦已設定好了,伊及其他人進入該機房時,有先訓練把稿背熟,ipad上有大陸民眾的表單,再用網路電話撥出去,現場共有乙○○、我、施世賢、施世億、甲○○等5 位機手都是負責一線,若講成功,用skype 有1 個聯絡人叫「送單區」,把被害人基本資料打上去,後面就有人在處理,是由丙○○負責設定ipad,連接網路硬碟,伊是和施世賢在106 年12月初一起進入機房,當時乙○○已在機房,進機房前一個禮拜都在訓練背稿,約106 年12月15日、16日開工,運作不到1 個禮拜就被抓了,若有做成功,個人是抽6%,但伊都沒有做成功,伊有聽到丙○○罵甲○○說伊及其他人們這一群都是垃圾桶等語( 見偵三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背面) ,及其於中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是丙○○邀伊加入位於上城社區房屋之詐騙大陸人的機房,丙○○負責該機房人員吃、住,因為都是丙○○付錢,及指導要如何詐騙、設定ipad部分都是丙○○負責,伊在該詐欺機房期間,都是丙○○在管理,就是丙○○會叫我們起床,有時會盯著伊等打電話,伊等每天的成果或是績效都是丙○○在記錄,丙○○都問伊等說今天打了多少通電話。
伊都是按照丙○○設定在平板內的大陸民眾電話名單撥打電話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1 至261 頁) 。
相互勾稽、比對證人乙○○等5 人於偵查及中院另案審理中所證述其等各自參與上城機房之詐騙犯罪過程,可見該等證人就其等經由被告邀約參與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犯罪集團之時間、過程,及由被告負責管理上開詐騙機房人員工作及生活費用等事務,以及負責設定實施詐騙所用之電腦及平板等物以供現場擔任第一線詐騙機手使用,且被告於查獲前即有指示現場參與詐騙之詐欺機手如遭警方查獲時要謊稱係從事博奕,非從事電信詐騙等事實之相關過程及細節,渠等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且與卷附現場查獲鑑識資料亦屬相符。
由此可徵證人乙○○等5 人前開所為證詞,均非事後虛構之詞,應堪採認;
參以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偵查中自承有招募乙○○及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設置機房詐騙大陸民眾等語(見偵八卷第40頁)。
準此以觀,足見被告確為發起成立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上城機房之人,且對上城機房之詐欺機手有主持、操縱或指揮權限之事實,要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非上開詐欺大陸民眾機房之發起、主持或指揮、操縱之人云云,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證人乙○○雖於本院改證稱: 伊等進入機房時,相關設備已設定好,被告沒有要求績效,我們進去就有稿,遇到問題就詢問skype 的聯絡者,設備的設定者是誰,伊不能確定,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 、281 、282 頁),證人甲○○於本院亦改證稱: 伊有聽被告講說要跟老闆拿筆電、平板之類的,具體被告是跟誰拿的,伊不知道。
當時筆電有一個軟體叫skype ,被告說skype 裡面有公司的老闆,會教我們怎麼跟大陸人互動,我們就這樣跟skype 裡面的人對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84 、285 頁)。
惟證人乙○○、甲○○上開所證,不僅與其等分別於偵查、中院另案審理時所述相歧,亦與共犯即證人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上開於偵查及中院另案審理時所證互有出入;
參以遍閱證人乙○○、甲○○於偵查及中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從未提及其等遇到問題時,會詢問skype 裡面之人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經訊之「為何之前在台中地院時,你沒有不確定被告是否為負責人? 為何之前台中地院作證時,並沒有不確定,但今日陳述都是不確定? 」時,既證稱: 「事情太久了,有點忘記了,有些事情不能確定」(見本院卷第282 頁),可知證人乙○○嗣於本院上開所為上開翻異之詞,尚難盡信。
是證人乙○○、甲○○嗣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與證人朱志偉共同發起、成立前開詐欺大陸民眾之上城機房一節,然觀之證人乙○○、甲○○、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於偵查及中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均無從證明朱志偉有參與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上城機房之詐欺犯行,已有該等證人前述偵訊及中院另案審理筆錄附卷可考,且據中院就朱志偉此部分被訴詐欺犯行,業已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中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至86頁) 。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無所憑,併此述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為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乃係將條文內之原「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只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查本案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詐欺大陸民眾之電信詐欺機房,係由被告與綽號「成哥」之成年人共同發起、出資,並由被告負責主持、操縱及現場指揮、管理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上城機房詐欺人員之工作,並與其餘受招募之共犯乙○○等5 人分別負責扮演第一線詐騙機房人員角色等維持詐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工作,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持續於前述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實施詐欺行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㈡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0 年度臺上字第6968號、91年度臺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機房,其嗣後之主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如為自己犯罪意思,而張羅成員之伙食及生活物資者,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而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騙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㈡查,被告與共犯乙○○等5 人、綽號「成哥」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係以嚴密組織分工分別進行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詐騙犯罪,縱然彼此間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是以,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於各自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準此,被告就其發起本案詐欺大陸民眾之電信詐欺機房後,由各該詐欺機房成員所為之各次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行為無訛。
㈢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 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
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
被告、共犯乙○○等5 人與綽號「成哥」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上城機房,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察查獲時止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透過前述由被告設定電腦系統群呼方式,直接連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或依照被告所提供大陸民眾個人資料直接撥打大陸民眾電話,接聽該等詐欺語音、電話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實已有「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之情形。
又被告所屬之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上城詐欺機房,透過該詐欺機房成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結果,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未遂犯。
四、據上說明,核被告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為首次發起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行為( 即106 年12月15日) 及招募共犯乙○○等5 人加入詐騙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另核其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嗣後每日所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 即自106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止)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6 罪) 。
又被告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五、共同正犯部分: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足參)。
查,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綽號「成哥」之成年人間,以及被告與共犯乙○○5 人及綽號「成哥」之成年人、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即自106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止)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參)。
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系統商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
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受騙時,則被告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迭經第一線詐騙人員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
再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如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
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
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故詐欺集團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詐欺取財既遂一罪,方為正辨。
經查:㈠被告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大陸民眾之上城機房運作日期,為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分別由共犯乙○○等5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等人以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等節,業經共犯乙○○等5 人證述在卷,有如前述;
且依共犯乙○○自承於本案機房上班日,除前1 、2 日係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訊息給大陸民眾,其餘時間均係依照被告所設定扣案平板內被害人名單撥打網路電話向大陸民眾實施詐騙等情,可見該詐欺機房每日顯非僅只對1 位被害人進行詐騙;
及佐以本案機房一線人員每日各可接聽數50通至8 、90通電話一節,亦據共犯乙○○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三卷第127 頁);
從而,應認共犯乙○○等5 人自加入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時起,每日詐騙對象為多數被害人,且每日均有多次詐欺未遂之情形。
是以,被告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自106 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查獲時止之犯罪期間,均係對多位被害人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即106 年12月15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本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自106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查獲時止犯罪期間之各工作日,雖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有受騙交付財物,僅能論以未遂;
然於不同上班日間,因各有至少撥打一次詐騙訊息、電話之行為,且不同上班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個上班日之詐騙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以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之空間,而應依被告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自106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查獲時止,共犯乙○○等5人透過詐欺機房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或撥打電話予大陸民眾實施詐騙之日數,予以論處。
至公訴意旨及辯護人均認本案被告於前開期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論以接續犯部分,容有誤會,附予述明。
七、被告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 1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6 罪)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先予敘明。
⒉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2 月(共7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7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3 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
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信,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均屬「詐欺取財」案件,所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顯然被告就該犯罪類型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犯7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㈡次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參與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已,而否認有與綽號「成哥」之人共同發起、主持或操縱、指揮本案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如上述;
則依前開規定,尚無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6 罪) ,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原判決事實二〉關於發起犯罪組織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關於被告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被告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招募乙○○等5 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犯行,漏未論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關於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固屬財產性犯罪,惟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需之物,倘遭人騙取多年積蓄,非無可能流離失所,動搖人民安身立命之基礎。
被告竟無視可能造成他人之痛苦,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利益,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又招募共犯乙○○等5 人,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實行各項詐欺犯罪,以為滿足其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兩岸社會人民之交流互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其主觀之惡性及客觀犯行,實屬重大。
並參酌被告之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及其所犯造成社會危害法益之侵害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離婚、育有1 名女兒、之前經營檳榔攤,月入約7 、8 為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強制工作之諭知: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發起犯罪組織應諭知強制工作一情,依現行法法院無裁量權,是被告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品,均為綽號「成哥」之成年人交予被告持有,並由被告提供予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機房人員實施首次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8 、159 頁;
訴字卷二第347 、348 頁);
基此,足認該等物品應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首次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發起犯罪組織等罪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物( 各物品名稱、所有權人、用途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有權及用途欄所示) ,均非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8、159頁),核與另案共犯朱志偉、林映誠、本案共犯甲○○、乙○○、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於中院另案審理時及證人李澤洋、李O彤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見中院另案卷一第159至16 1頁;
中院另案卷三第47至52、113、114頁;
偵二卷第13 1頁背面;
偵四卷第14頁背面;
中檢少連偵字第121號影卷六第94至96),且依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末查,被告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8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分得首次加重詐欺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述明。
十、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一〈原判決事實二〉關於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21日止,對大陸民眾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6 罪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共犯為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原審審理中尚知坦認參與本案詐欺大陸民眾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因參與電信詐騙機房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可見被告前已有同類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詐欺取財犯行前科紀錄,竟仍未悔悟,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類電信詐欺機房之詐欺犯罪,惡性非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品,均為綽號「成哥」之成年人交予被告持有,並由被告提供予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機房人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足認該等物品應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21日止,對大陸民眾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6 罪)之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物( 各物品名稱、所有權人、用途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有權及用途欄所示) ,均非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另案共犯朱志偉、林映誠,本案同犯甲○○、乙○○、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於中院另案審理時及證人李澤洋、李O彤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自毋庸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就如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所示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21日止,對大陸民眾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6 罪),均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雖認關於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按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此部分所認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院審理上開7 罪部分,因尚待與撤回上訴之加重詐欺罪(1 罪,即詐欺日本民眾部分)定應執行刑,故本院就本判決7 罪部分,不為無益之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扣押地點 │
├──┼──────────┼─────────┤
│ 1 │iPad平板壹臺 │臺中市○○○○○○│
│ │(序號F7NM14SSF196)│O ○OO○OO○○O │
├──┼──────────┼─────────┤
│ 2 │iPad平板壹臺 │同上 │
│ │(序號F4MK5W2MF196)│ │
├──┼──────────┼─────────┤
│ 3 │iPad平板壹臺 │同上 │
│ │(序號DLXFV9MQDKPH)│ │
├──┼──────────┼─────────┤
│ 4 │iPad平板壹臺 │同上 │
│ │(序號DQTJXRDSF193)│ │
├──┼──────────┼─────────┤
│ 5 │iPad平板壹臺 │同上 │
│ │(序號DMQLQRKWFK14)│ │
├──┼──────────┼─────────┤
│ 6 │iPad平板壹臺 │同上 │
│ │(序號F4KN83TWFCM8)│ │
├──┼──────────┼─────────┤
│ 7 │iPad平板壹臺 │同上 │
│ │(序號DLXLRWFMFK15)│ │
├──┼──────────┼─────────┤
│ 8 │SAMSUNG 平板壹臺(序│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0/03) │ │
├──┼──────────┼─────────┤
│ 9 │SAMSUNG 平板壹臺( 序│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0/04) │ │
├──┼──────────┼─────────┤
│ 10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序│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4/04/05) │ │
├──┼──────────┼─────────┤
│ 11 │WIFI分享器壹臺(序號│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12 │WIFI分享器壹臺(序號│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13 │WIFI分享器壹臺(序號│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14 │SAMSUNG 平板壹臺(序│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0/│ │
│ │2/03) │ │
├──┼──────────┼─────────┤
│ 15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同上 │
│ │支 │ │
├──┼──────────┼─────────┤
│ 16 │華碩廠牌ZenFone 手機│同上 │
│ │壹支(序號:00000000│ │
│ │0000000 、0000000000│ │
│ │94577) │ │
├──┼──────────┼─────────┤
│ 17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同上 │
│ │支(含SIM 卡壹枚) │ │
├──┼──────────┼─────────┤
│ 18 │硬碟貳顆(其中壹顆硬│同上 │
│ │碟已拆開) │ │
├──┼──────────┼─────────┤
│ 19 │無線對講機陸臺 │同上 │
├──┼──────────┼─────────┤
│ 20 │隨身碟壹個 │同上 │
├──┼──────────┼─────────┤
│ 21 │ASUS廠牌WIFI分享器貳│同上 │
│ │臺 │ │
├──┼──────────┼─────────┤
│ 22 │4G WIFI 分享器壹臺(│同上 │
│ │含SIM 卡壹枚) │ │
├──┼──────────┼─────────┤
│ 23 │4G WIFI 分享器壹臺(│同上 │
│ │含SIM 卡壹張) │ │
├──┼──────────┼─────────┤
│ 24 │4G WIFI 分享器壹臺 │同上 │
├──┼──────────┼─────────┤
│ 25 │4G WIFI 分享器壹臺 │同上 │
├──┼──────────┼─────────┤
│ 26 │4G WIFI 分享器壹臺 │同上 │
├──┼──────────┼─────────┤
│ 27 │4G WIFI 分享器壹臺 │同上 │
├──┼──────────┼─────────┤
│ 28 │4G WIFI 分享器壹臺 │同上 │
├──┼──────────┼─────────┤
│ 29 │國人個資叁拾頁 │同上 │
├──┼──────────┼─────────┤
│ 30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同上 │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31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同上 │
│ │SIM 卡壹枚,序號:00│ │
│ │000000000000000/00/0│ │
│ │0 、0000000000000000│ │
│ │0/00 ) │ │
├──┼──────────┼─────────┤
│ 32 │三星廠牌平板壹臺 │同上 │
├──┼──────────┼─────────┤
│ 33 │iPad平板壹臺(含SIM │同上 │
│ │卡壹枚,序號:OOOOOO│ │
│ │000000000 ) │ │
├──┼──────────┼─────────┤
│ 34 │華碩廠牌ZenFone 手機│同上 │
│ │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0 、000000000000000 │ │
│ │) │ │
└──┴──────────┴─────────┘
附表二:扣押地點在臺中市○○區○○○道○段00號OO樓之0(即上城機房)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案時│ 備 註 │
│ │ │持有人│ │
├──┼─────────┼───┼────────┤
│ 1 │SAMSUNG 廠牌J3型號│甲○○│丙○○所有供事實│
│ │手機壹支( 序號:00│ │一(即原判決事實│
│ │00000000000000000)│ │二)犯罪所用 │
├──┼─────────┼───┼────────┤
│ 2 │SP USB隨身碟壹個 │甲○○│同上 │
├──┼─────────┼───┼────────┤
│ 3 │ADATA 廠牌行動硬碟│甲○○│同上 │
│ │壹顆 │ │ │
├──┼─────────┼───┼────────┤
│ 4 │iPad平板壹臺 │乙○○│丙○○所有交付陳│
│ │ │ │重仁供事實一(即│
│ │ │ │原判決事實二)犯│
│ │ │ │罪所用 │
├──┼─────────┼───┼────────┤
│ 5 │ZTE 廠牌WiFi分享器│甲○○│丙○○所有供事實│
│ │壹臺 │ │一(即原判決事實│
│ │ │ │二)犯罪所用 │
├──┼─────────┼───┼────────┤
│ 6 │LENOVO廠牌G50 型號│甲○○│丙○○所有供事實│
│ │筆記型電腦壹臺 │ │一(即原判決事實│
│ │ │ │二)犯罪所用 │
├──┼─────────┼───┼────────┤
│ 7 │iPad平板壹臺 │施世賢│丙○○所有供事實│
│ │ │ │一(即原判決事實│
│ │ │ │二)犯罪所用 │
├──┼─────────┼───┼────────┤
│ 8 │iPad平板壹臺 │甲○○│丙○○所有供事實│
│ │ │ │一(即原判決事實│
│ │ │ │二)犯罪所用 │
├──┼─────────┼───┼────────┤
│ 9 │iPad平板壹臺 │甲○○│丙○○所有供事實│
│ │ │ │一(即原判決事實│
│ │ │ │二)犯罪所用 │
├──┼─────────┼───┼────────┤
│ 10 │iPad平板壹臺 │甲○○│丙○○所有供事實│
│ │ │ │一(即原判決事實│
│ │ │ │二)犯罪所用 │
├──┼─────────┼───┼────────┤
│ 1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甲○○│丙○○交付甲○○│
│ │壹支( 含門號000000│ │供事實一(即原判│
│ │0000號之SIM 卡壹枚│ │決事實二)犯罪所│
│ │) │ │用 │
├──┼─────────┼───┼────────┤
│ 12 │蘋果廠牌iPhone SE │甲○○│丙○○交付甲○○│ │
│ │型號手機壹支(含SI│ │供事實一(即原判│
│ │M 卡壹枚) │ │決事實二)犯罪所│
│ │ │ │用 │
├──┼─────────┼───┼────────┤
│ 13 │iPad平板壹臺 │洪愷璘│丙○○所有供事實│
│ │ │ │一(即原判決事實│
│ │ │ │二)犯罪所用 │
├──┼─────────┼───┼────────┤
│ 14 │ZTE 廠牌WiFi分享器│甲○○│丙○○所有供事實│
│ │壹臺 │ │一(即原判決事實│
│ │ │ │二)犯罪所用 │
├──┼─────────┼───┼────────┤
│ 15 │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甲○○│丙○○所有,與本│
│ │ │ │案犯罪無關 │
├──┼─────────┼───┼────────┤
│ 16 │丙○○身分證貳張 │甲○○│丙○○所有,與本│
│ │ │ │案犯罪無關 │
├──┼─────────┼───┼────────┤
│ 17 │丙○○護照壹本 │甲○○│丙○○所有,與本│
│ │ │ │案犯罪無關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及用途 │
├──┼───────────┼───────┤
│ 1 │Samsung 廠牌SM-J200Y型│劉紘志交付林映│
│ │號手機壹支( 序號:OOOO│城供林映城作為│
│ │00000000000) │原判決事實一(│
│ │ │已撤回上訴)犯│
│ │ │罪所用,與本案│
│ │ │無關 │
├──┴───────────┴───────┤
│扣案時持有人:林映城 │
│扣押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 │
├──┬───────────┬───────┤
│ 2 │藍色筆記本壹本 │朱志偉所有,記│
│ │ │載原判決事實一│
│ │ │(已撤回上訴)│
│ │ │之帳冊,與本案│
│ │ │犯罪無關 │
├──┼───────────┼───────┤
│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朱志偉所有,與│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本案犯罪無關 │
│ │M 卡壹枚) │ │
├──┼───────────┼───────┤
│ 4 │Samsung 手機壹支( 序號│朱志偉所有,與│
│ │:000000000000000/01、│本案犯罪無關 │
│ │0000000000000000/01) │ │
├──┼───────────┼───────┤
│ 5 │合作金庫證券股票存摺壹│朱志偉所有,與│
│ │本(戶名:朱志偉、帳號│本案犯罪無關 │
│ │:00000000000 ) │ │
├──┼───────────┼───────┤
│ 6 │合作金庫存摺壹本(戶名│朱志偉所有,與│
│ │:朱志偉、帳號:OOOOOO│本案犯罪無關 │
│ │0000000) │ │
├──┼───────────┼───────┤
│ 7 │台新銀行存摺貳本(戶名│朱志偉所有,與│
│ │:朱志偉、帳號:OOOOOO│本案犯罪無關 │
│ │0000000) │ │
├──┼───────────┼───────┤
│ 8 │朱志偉中華民國護照壹本│朱志偉所有,與│
│ │ │本案犯罪無關 │
├──┼───────────┼───────┤
│ 9 │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朱志偉所有,與│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本案犯罪無關 │
│ │卡壹枚) │ │
├──┼───────────┼───────┤
│ 10 │朱志偉印章壹顆 │朱志偉所有,與│
│ │ │本案犯罪無關 │
├──┼───────────┼───────┤
│ 11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壹張│朱志偉所有,與│
│ │流動電話號碼00000000 │本案犯罪無關 │
├──┼───────────┼───────┤
│ 12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壹張│朱志偉所有,與│
│ │( 電話號碼00000000) │本案犯罪無關 │
├──┼───────────┼───────┤
│ 13 │房屋租賃契約壹本 │朱志偉所有,與│
│ │ │本案犯罪無關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聚合發天廈社區」 │
├──┬───────────┬───────┤
│ 14 │ATM 無摺存款單伍張 │扣押時持有人李│
│ │ │宗翰、所有權人│
│ │ │及用途不明 │
├──┼───────────┼───────┤
│ 15 │合作金庫存款單壹張(戶│扣押時持有人李│
│ │名:陳帆劍) │宗翰,所有權人│
│ │ │及用途不明 │
├──┼───────────┼───────┤
│ 16 │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佰柒 │甲○○所有,與│
│ │拾柒元 │本案犯罪無關 │
├──┼───────────┼───────┤
│ 17 │現金日幣壹元 │扣押時持有人李│
│ │ │宗翰,所有權人│
│ │ │及用途不明 │
├──┼───────────┼───────┤
│ 1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乙○○所有,與│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本案犯罪無關 │
│ │SIM 卡壹枚) │ │
├──┼───────────┼───────┤
│ 19 │蘋果廠牌iPhone 6 Plus │施世賢所有,與│
│ │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本案犯罪無關 │
│ │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 │
│ │) │ │
├──┼───────────┼───────┤
│ 20 │蘋果廠牌iPhone 6型號手│施世賢所有,與│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本案犯罪無關 │
│ │00號之SIM 卡壹枚) │ │
├──┼───────────┼───────┤
│ 21 │蘋果廠牌iPhone 6型號手│施世賢所有,與│
│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本案犯罪無關 │
│ │00號之SIM 卡壹枚) │ │
├──┼───────────┼───────┤
│ 22 │蘋果廠牌iPhone 6s 型號│洪愷璘所有,與│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本案犯罪無關 │
│ │4730號之SIM 卡壹枚) │ │
├──┼───────────┼───────┤
│ 2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李O彤所有,與│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本案犯罪無關 │
│ │SIM 卡壹枚) │ │
├──┼───────────┼───────┤
│ 24 │李澤洋護照壹本 │李仲倫(原名李│
│ │ │澤洋)所有,與│
│ │ │本案犯罪無關 │
├──┼───────────┼───────┤
│ 25 │李澤洋汽車駕照壹張 │李仲倫(原名李│
│ │ │澤洋)所有,與│
│ │ │本案犯罪無關 │
├──┼───────────┼───────┤
│ 26 │李澤洋國際駕照壹張(日│李仲倫(原名李│
│ │譯本) │澤洋)所有,與│
│ │ │本案犯罪無關 │
├──┼───────────┼───────┤
│ 27 │SIM卡貳枚 │扣押時持有人李│
│ │ │澤洋,所有權人│
│ │ │及用途不明 │
├──┼───────────┼───────┤
│ 28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李仲倫(原名李│
│ │壹張(戶名:李澤洋、帳│澤洋)所有,與│
│ │號:000-000000000000)│本案犯罪無關 │
├──┼───────────┼───────┤
│ 29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李澤洋所有,與│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本案犯罪無關 │
│ │SIM 卡壹枚) │ │
├──┼───────────┼───────┤
│ 30 │Hugiga廠牌手機壹支(含│扣押時持有人李│
│ │大陸門號SIM 卡壹張) │澤洋,所有權人│
│ │ │及用途均不明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0號00之0 │
│「興富發上城社區」(即上城機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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