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為屏東縣高樹鄉○○○段○○○、○○○、○○○、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宏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及綑綁被害人鄭慶
- 二、經查: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五、本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值班警員邱勝東
-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客觀上得
- 七、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
- 八、扣案竹棍1支、繩索1條,雖係被告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
- 九、原審共同被告楊佳和、李任本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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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健宏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9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70號、第6084號、第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屏東縣高樹鄉○○○段○○○、○○○、○○○、○○○、○○○、○○○、○○○地號土地上香蕉園(下稱本案香蕉園)之耕作者,因鄭慶華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上午7 時2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前往本案香蕉園竊取香蕉,甲○○之母親陳淑芳發現疑有竊賊,即於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通知甲○○,甲○○旋即趕赴現場,並陸續聯繫友人陳永賢、陳煜坤、楊佳和、溫子賢及潘彥瑋等人前往本案香蕉園,甲○○先行抵達本案香蕉園後,發現鄭慶華正在竊取香蕉立即上前,因鄭慶華持竊取香蕉之鐮刀逃跑,甲○○即撿拾香蕉園內竹棍追上,並毆打鄭慶華之身體,鄭慶華跌倒後,甲○○旋即上前壓制鄭慶華,並將鄭慶華之鐮刀搶下,此時,甲○○所遭受不法侵害行為業已過去,竟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續以竹棍或徒手毆打鄭慶華四肢、身體、臀部,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甲○○以鄭慶華所攜帶到場之繩索,將鄭慶華反手綑綁在固定香蕉樹之鐵桿上,不久後又改將鄭慶華雙手及雙腳拉至其身體前方綑綁在一起,剝奪鄭慶華之行動自由,致使鄭慶華橫膈膜活動受限制而有呼吸困難情形,迄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甲○○發現鄭慶華因遭受毆打及捆綁而導致身體已有發抖不適之情形,其主觀上雖無致鄭慶華於死之故意,但在客觀上一般人能預見鄭慶華在遭受毆打及綑綁後可能會因身體不適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甲○○為心智正常之人,客觀上亦能預見此情形之發生,主觀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未將鄭慶華及時送醫,持續留置鄭慶華追問行竊香蕉之共犯,待鄭慶華在甲○○逼問下供稱共同行竊之共犯為綽號「小條」之潘權正後,即請當時經過本案香蕉園之友人李任本駕車載其返回住處,甲○○於同日中午11時32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返回本案香蕉園,發現已有民眾先行解開綑綁鄭慶華之繩索,而於同日中午11時36分許,分由甲○○駕駛A 車、李任本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陳文彬、楊佳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搭載溫子賢,一同前往潘權正之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因潘權正否認行竊,甲○○與前開人等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原車折返本案香蕉園,甲○○見鄭慶華已無法獨立行走,躺臥在香蕉樹下,遂夥同李任本、楊佳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楊佳和分別拉抬鄭慶華身體兩側,而李任本扶抬鄭慶華雙腳之方式,將鄭慶華搬運到楊佳和所駕駛C 車後方,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甲○○與上開人等再次原車前往潘權正住處,又因潘權正仍否認與鄭慶華共同行竊,其等遂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將鄭慶華載回本案香蕉園,由甲○○、李任本及楊佳和,將鄭慶華從楊佳和所駕駛C車後方搬抬下車置放在本案香蕉園之香蕉樹下,後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甲○○之父親楊秋水發現鄭慶華無動靜,立即報警處理。
嗣警方接獲報案,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趕赴現場後發現鄭慶華業已死亡,甲○○於警方抵達現場尚不知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之警員坦承毆打、綑綁及剝奪鄭慶華行動自由等,警方並並當場扣得上開竹棍1 支(已斷裂)、繩索1 條、鐮刀1 把、香蕉7 芎(香蕉已發還楊秋水),再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電話通聯記錄過濾涉案人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宏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及綑綁被害人鄭慶華(下稱鄭慶華)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是鄭慶華請我不要報警,追問後鄭慶華有說出共犯,我們要追查共犯,讓共犯與鄭慶華一起賠償香蕉的損失,才會拖到這麼晚,沒有辦法預見鄭慶華會死亡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㈠鄭慶華的死因無法排除係多重藥物中毒致死,且鄭慶華手臂傷勢應係其以繩索拉動陷在泥濘之甲車時造成,被告甲○○毆打、綑綁之行為,與鄭慶華之死亡結果間,應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甲○○無法預見鄭慶華死亡之結果;
㈢當時鄭慶華手持鐮刀竊取香蕉,屬現在不法侵害,被告甲○○之行為應係正當防衛,而有防衛過當之情形;
㈣當時香蕉正值好價,且本案香蕉園先前遭竊多次,被告甲○○已因照顧本案香蕉園而身心疲憊,案發當時發現正在竊取香蕉之鄭慶華而為傷害行為,應係激於義憤所為;
㈤鄭慶華要求被告甲○○不要報警,願意與被告甲○○私下和解,是以被告甲○○未將鄭慶華送警或送醫,則被告甲○○所為應係得被害人承諾之行為等語;
㈥鑑定報告所載有關肌求蛋白、CK值大量偏高,係委託雙和醫院所為之檢測,檢測儀器未經未經縝密校正,產生數值有失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為本案香蕉園之耕作者,因鄭慶華於106 年5 月27日上午7 時22分前某時許,駕駛甲車前往事實欄所載之香蕉園竊取香蕉,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接獲其母親陳淑芳通知本案香蕉園內似有竊賊,被告旋即趕赴現場,並陸續聯繫友人陳永賢、陳煜坤、楊佳和、溫子賢及潘彥瑋等人前往香蕉園,被告先抵達香蕉園後,發現鄭慶華正在竊取香蕉,立即上前,鄭慶華持竊取香蕉之鐮刀逃跑,被告即撿拾香蕉園內竹棍追上,並毆打鄭慶華之身體,鄭慶華跌倒在地上後,被告旋即上前壓制鄭慶華,並將鄭慶華之鐮刀搶下,被告仍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續徒手或持竹棍毆打鄭慶華,於同日上午8 時許,控制鄭慶華行動自由後,未即通報警方前來處置,反以鄭慶華所攜帶到場之繩索,將鄭慶華反手綑綁在固定香蕉樹之鐵桿上,不久後被告復以死豬結之綑綁方式,改將鄭慶華雙手及雙腳拉至其身體前方而綑綁在一起。
迄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發現鄭慶華因遭受毆打及捆綁而導致身體已有發抖不適之情形,仍未將鄭慶華送醫,持續留置鄭慶華追問行竊香蕉之共犯。
待鄭慶華供出共同行竊者為潘權正後,被告即請李任本駕車載其返回住處,被告再於同日中午11時32分許,駕駛A 車返回香蕉園,並於同日中午11時36分許,分由被告駕駛A 車;
李任本駕駛B 車搭載陳文彬;
楊佳和駕駛C 車搭載溫子賢,一同前往潘權正住處,因潘權正否認行竊,被告與前開人等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原車折返香蕉園,被告見鄭慶華已無法獨立行走,躺臥在香蕉樹下,遂由被告及楊佳和分別拉抬鄭慶華身體兩側,而李任本扶抬鄭慶華雙腳,將鄭慶華搬運到楊佳和所駕駛C 車後方,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被告與上開人等原車前往潘權正住處,因潘權正仍否認與鄭慶華共同行竊,其等即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將鄭慶華載回香蕉園,由被告、李任本及楊佳和將鄭慶華從楊佳和所駕駛C 車後方搬抬下車置放在本案香蕉園之香蕉樹下,後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楊秋水發現鄭慶華無動靜,立刻報警處理。
嗣警方接獲報案,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趕赴現場後發現鄭慶華業已死亡,並當場扣得上開竹棍1 支、繩索1 條、鐮刀1 把、香蕉7芎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一第24至29、71至75、160 至163 頁,偵卷二第228 至230 、241 至243 、349 至351 頁,聲羈卷第9 至10頁,偵聲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原審卷三第350 至351 頁,原審卷四第65至71頁、本院上訴卷第128 頁),核與證人陳永賢、潘彥瑋、陳煜坤、楊秋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偵卷一第9 至10、13至15、17至20頁,偵卷二第226 至227 、309 至310 頁,原審卷二第97至143 、181 至185 頁);
證人陳淑芳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第1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5至97、186 至189 頁);
證人李任本、楊佳和、温俊棠、劉原安、溫子賢、陳文彬、沙銀龍、劉國清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見偵卷二第221 至225 、291 至297 、317 至320 、334 至335 、339至340 頁,原審卷二第144 至152 、189 至234 、261 至278 頁);
證人潘權正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8 至250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3至36、43至45、47、52至70、81至88頁);
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6 年5 月31日函文所附相驗照片、複驗(解剖)筆錄、複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29、33至46、51至65、72至87、91至100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警員106 年6 月15日、106 年7 月4 日偵查報告各1 份、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143 至145 、170 至210 、210-9 至210-19頁)及現場地理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253 頁)在卷可佐,復有上開竹棍、繩索、鐮刀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許,以鄭慶華攜帶到場之繩索,將鄭慶華反手綑綁在固定香蕉樹之鐵桿上,不久後改將鄭慶華雙手及雙腳拉至其身體前方綑綁在一起,迄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發現鄭慶華因遭受毆打及捆綁而導致身體已有發抖不適之情形,仍未將鄭慶華及時送醫,持續留置鄭慶華追問行竊香蕉之共犯,待鄭慶華供出係潘權正後,即請李任本駕車載其返回住處,再於同日中午11時32分許,駕駛A 車返回香蕉園,始發現有民眾先行解開綑綁鄭慶華之繩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大約早上8 時許綑綁鄭慶華,後來他說手不舒服,我改以偵查中模擬的方式(雙手及雙腳拉至身體前方綑綁在一起)綑綁鄭慶華,大約上午10時許,鄭慶華還是綁著,他有跟我說他口渴,我有叫人買水來,水是我餵他喝的,我餵鄭慶華喝水時才發現他在發抖,因為鄭慶華說想要私下跟我和解,要我去找他的家人,我請我父親去找他家人,但鄭慶華的家人表示不要幫他處理,我才想追查共犯,因為我覺得竊取香蕉不可能只有1 個人,一開始鄭慶華不想說,我說由他與共犯一起賠償,他的負擔才不會這麼大,大約問了半小時以上,鄭慶華才說出共犯是誰,在問的過程中,鄭慶華還是被綁著,我問到共犯以後回家開車,回到香蕉園時,鄭慶華已經被鬆綁,我忘記是誰幫鄭慶華鬆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原審卷四第66至69頁)。
若非被告親自經歷,應無可能就綑綁鄭慶華之過程、餵鄭慶華喝水時發現其身體不適,及追問共犯時鄭慶華仍遭綑綁,後來返回香蕉園發現鄭慶華遭鬆綁等細節詳為供述,且亦無編造上開不利於己之情事之必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
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將鄭慶華反手綑綁在固定香蕉樹之鐵桿大約5 至10分鐘,後來改將他的雙手、雙腳一起綁在身體前面大約40至50分鐘,潘彥瑋買水來的時候,我有鬆綁鄭慶華,讓他喝水,當時潘彥瑋已經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偵卷一第26至27、72頁,聲羈卷第10頁),與原審之供詞不同,衡情若係被告親自鬆綁鄭慶華,由鄭慶華自行取水飲用,就此一情狀當無誤認或遺忘之理,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是我餵鄭慶華喝水,我忘記何人為鄭慶華鬆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原審卷四第69頁),可見當時並非由被告鬆綁鄭慶華,其於偵查中為此主張辯應無足採。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綑綁鄭慶華之時間僅約1 小時,至遲於同日上午10時許,已將鄭慶華鬆綁,而非至同日中午11時32分許始由民眾鬆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43至49、209 至210 、352 、354 至355 頁,原審卷四第74頁),應與事證不符,無法憑採。
㈢經採集現場遺留在鄭慶華旁邊之礦泉水瓶口跡證,送鑑認與鄭慶華之DNA-STR 型別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9日刑生字第106005532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二第367 至369 頁)。
然該礦泉水「瓶口」有鄭慶華之DNA ,至多僅能證明鄭慶華曾飲用該瓶礦泉水,無法據此推斷係鄭慶華自行取用。
證人楊秋水雖證稱:我找完鄭慶華的家人以後有回去香蕉園,當時鄭慶華沒有被綁住,就坐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 至102 、112 頁)。
然證人楊秋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從鄭慶華的家人那邊離開以後,就回到田裡工作,直到中午12時許,我發現甲○○的車沒有回來,我才去香蕉園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卷二第310 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證人楊秋水是否確實目睹鄭慶華當時有無被鬆綁之情況,已非無疑。
另證人劉國清於原審雖證稱:我大約上午10時許到現場,當時鄭慶華蹲坐在那邊,他趴著手掌向上、腳稍微彎曲,我才看到他的手臂內側紅紅的,有脫皮現象,我沒有看到繩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 至151 頁)。
然依警員到場時拍攝鄭慶華之照片(見警卷第81至83頁),鄭慶華之雙手手臂內側並無明顯紅腫或脫皮現象,反係其手臂外側紅腫且脫皮,參以證人劉國清稱:我看一下就走了,我之後就站在大馬路(沿山公路)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
可見證人劉國清僅短暫觀察鄭慶華,尚誤認鄭慶華之傷勢位置,則其當時是否清楚看見鄭慶華有無遭綑綁,亦有可疑。
證人沙銀龍雖於原審證稱:我遠遠看不清楚鄭慶華的手腳有無被綁住,我有看到鄭慶華用一隻手在揮蒼蠅,但後來有人幫他解開繩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 至203 頁),則證人沙銀龍上開證詞已有矛盾(鄭慶華用手揮蒼蠅,之後又有人解開鄭慶華的繩索),且證人沙銀龍亦稱:我沒有靠近鄭慶華,我都站在沿山公路路邊跟人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 、198 頁),參以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70頁),沿山公路距離鄭慶華所在位置尚有一段距離,難認證人沙銀龍當時能夠確認鄭慶華之狀態。
是上開鑑定書、證人楊秋水、劉國清、沙銀龍上開證述,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供稱:當時我看到鄭慶華的時候,他拿著鐮刀,我怕有危險,隨手拿地上的竹棍追他,追到他以後,我想讓他放掉鐮刀,所以一直用竹棍打鄭慶華的手,他的鐮刀放掉以後,我持續用竹棍打他的手臂、腳、臀部,我壓制鄭慶華後,因為我很氣憤,還有打他的手、腳,過程中鄭慶華一直用手阻擋,也有用手保護頭部等語(見偵卷一第25至26、72頁,偵卷二第243 頁,聲羈卷第9 頁,偵聲卷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原先為將鄭慶華手持之鐮刀搶下,持棍集中毆打鄭慶華之手部,且壓制鄭慶華後,仍持續毆打鄭慶華之四肢,鄭慶華則以雙手阻擋,此與鄭慶華所受傷勢集中在雙手上臂外側之情況相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綑綁鄭慶華後,仍持續毆打鄭慶華,因此,被告將鄭慶華反手綑綁在固定香蕉樹之鐵桿上後,即無再毆打鄭慶華等情,應屬可信,則檢察官認被告綑綁鄭慶華後,仍持竹棍毆打鄭慶華身體一節,容有誤會。
㈤鄭慶華於上開時間,經發現死亡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複驗(解剖)筆錄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9、33至46、65頁),而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為死因鑑定,就死亡原因研判:甲、多重藥物中毒,橫紋肌溶解症及呼吸困難。
乙、多處鈍力傷肌肉壓碎、斷裂與崩解,多處肋骨骨折呼吸動作受限制。
丙、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過量又同時使用嗎啡。
丁、濫用藥物,偷香蕉遭香蕉主人毆打,手腳遭以死豬結綑綁及限制行動。
加重死亡因素:肺氣腫。
鑑定結果為:「八、鑑定結果:死者鄭慶華因濫用藥物,並於香蕉園偷香蕉,被香蕉園主人發現後,遭毆打及手腳遭以"死豬結(Hogtie)"綑綁與限制行動,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過量又同時使用嗎啡,全身多處鈍力傷(含棍棒傷)、肌肉壓碎、斷裂及崩解,多處骨折(右邊第11肋骨後面、左邊第8 至10肋骨後面骨折),後腹腔輕微出血,終因多重藥物中毒、橫紋肌溶解症及呼吸困難(存在姿勢性窒息可能性)死亡。
因導致死者死亡之結果有遭毆打及綑綁手腳限制行動之因素,因此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有該所106 年8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948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相卷第90至99頁),並有解剖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相卷第72至87、100 頁),參佐證人法醫師潘至信於原審證稱:死者遭毆打產生鈍力傷、多處肋骨骨折、呼吸困難及死者本身濫用藥物等因素對死者死亡會互相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 頁)。
則鄭慶華之死亡原因為多重藥物中毒、橫紋肌溶解症及呼吸困難(存在姿勢性窒息可能性)等因素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查結果稱:Myolobin使用儀器為Beckman Coulter Access2 ,依照原廠說明書,每56天校正1 次;
CK使用儀器為Beckman Coulter UniCel Dxc 800 SynchronClin icl System 。
依照原廠說明書,此項目無需校正,但遵循試劑開封啟用後,30天效期內使用;
CK-MB 使用儀器為Beckman Coulter UniCel Dxl 800 AccesslmmunoassaySystem。
依照原廠說明書,每56天校正一次。
以上項目均在每批次樣本檢測品管結果允收時才會執行檢驗,並發報告(見本院上訴卷第161 頁)。
足徵啟動上開檢測儀器時,均須依一定之程序試劑開封啟後,亦須在效期內使用,辯護人質疑未定期校正,核屬個人臆測。
㈥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
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
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
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
又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因果關係屬「雙重因果關係」,不僅傷害行為對傷害結果須有因果關係,對非一般行為結果之死亡部分(加重結果),亦須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鄭慶華受有⑴繩索綑綁傷(包含死豬結綑綁傷):右手腕橈側瘀傷、左手腕橈側擦傷、右小腿下段擦傷、右小腿足跟上方帶狀瘀傷、左足跟上方擦傷、左上臂中段外側平行擦傷,及⑵鈍力傷(包括棍棒傷):額部擦挫傷、鼻樑右側瘀傷、上嘴唇內側瘀傷、下嘴唇瘀傷、左上門牙幾乎斷裂、右胸壁外側瘀傷、上背部、臀部瘀傷、左肩擦傷、右側第11肋骨後面骨折、左側第8至10肋骨後面骨折、左後腹腔輕微出血、右肩至右上臂、左手肘及右前臂中段大面瘀傷、右上臂、右手肘外側擦傷、右手掌指間撕裂傷、右前臂外側及右手掌背面脫皮、左肩至左上臂大片瘀傷、左手肘上方後面至內側擦傷、左手肘後面擦傷、左手臂及左手腕橈側及後面擦挫傷、左手肘至左前臂下段橈側及後面瘀傷、左手掌背面大片瘀傷、左手掌心、左手掌大拇指瘀傷、右膝前面擦傷、左右小腿後面多處瘀傷、左大腿外側瘀傷、左大腿後面瘀傷等傷勢,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卷第93至94頁),核與被告上開所為傷害行為之傷害部位(四肢、臀部)、綑綁方式(雙手及雙腳拉至其身體前方綑綁在一起)相符,被告亦自承:(你對於相驗過程中發現被害人額頭、後頸、雙手、雙腳、臀部、背部有瘀傷,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是我打的,沒有其他人出手打鄭慶華等語(見偵聲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是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復以綑綁傷(包括死豬結綑綁傷),造成鄭慶華無法自行或央人就醫,與鄭慶華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無疑義。
㈧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為死因鑑定,認為:「七、死因經過研判:……⒈死者血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050μg/mL,已超過文獻之平均血液致死濃度1μg/mL,加上血液檢出嗎啡0.051 μg/mL,因此研判死者單獨因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即可能致死。
⒉死者血液檢出高濃度的Myoglobin (肌球蛋白),研判有嚴重肌球蛋白血症(橫紋肌溶解症),而腎小管內沈積的Myoglobin 量尚不多,研判有嚴重橫紋肌溶解症,但腎小管破壞的情形尚不嚴重,而此橫紋肌溶解症很可能造成被破壞的肌肉細胞內之鉀離子大量釋出,形成高血鉀症,致心律不整死亡,因此研判單獨此橫紋肌溶解症,亦即可能致死。
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的因素,明確有全身多處鈍力傷(含棍棒傷,顯微鏡觀察可見上臂肌肉細胞壓碎、斷裂、崩解及局部嗜中性白血球浸潤現象),手腳遭綑綁(死豬結),身體姿勢改變受限,局部血液循環不良致肌肉缺血性壞死以及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等至少3 個因素。
⒊死者手腳遭以死豬結綑綁,可能造成呼吸動作之橫隔膜上下擺動與胸部上舉動作受限,加上死者有多處肋骨骨折,很可能導致呼吸困難,甚至可能達姿勢性窒息之程度。」
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卷第96至97頁),證人法醫師潘至信於原審亦證稱:⑴本案死者的死亡因素,我在鑑定報告書列了3 個可能性,包含濫用藥物、遭毆打及遭死豬結方式綑綁,其中後面2 個都可以個別造成死者死亡,且我認為這2 個因素非常明確,尤其遭毆打導致嚴重橫紋肌溶解是占了不小的比例,而濫用藥物部分,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致死濃度在文獻上是0.09μg/ mL 至18μg/mL,文獻中這些案例之平均致死濃度為1 μg/mL左右,而本案例剛好越過平均值,所以我將之列為死因之一。
⑵本案死者血液送驗檢出肌球蛋白大於3,950ng/mL,這已經是稀釋1,000 倍以後的數值,正確數值應該是大於3,950,000ng/mL ,高到無法檢測,且死者的CK值也非常高,這兩個數值是檢驗橫紋肌溶解症最主要的因素,所以我研判死者有嚴重的橫紋肌溶解症,而肌球蛋白唯一的來源就是橫紋肌,橫紋肌確實有被大量破壞,以解剖死者的受傷程度來看,死者的肌肉因為被毆打已經出血,形成幾乎壓榨傷,我認為死者肌肉壓碎、斷裂、崩解的原因是外力造成的鈍力傷,此與藥物引起之情形不同,藥物會造成肌肉溶解,但旁邊不會出血,另死者之所以急性死亡,是因為肌肉細胞內還有鉀離子,大量肌肉細胞遭破壞時,會釋放大量鉀離子,引起高血鉀症,此會引起心律不整死亡。
⑶而「死豬結」這個姿勢會壓迫到橫隔膜,因為身體會極度彎曲,呼吸時不管是胸部上舉或者橫隔膜往下降,都會受限,如果腦細胞完全沒有氧氣供應時,大概5 至6 分鐘,腦細胞就會死掉,死者身上手、腳的傷勢與被綁成死豬結可能造成的傷勢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至122 頁),並有證人法醫師潘至信提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1 至196 頁),參佐被告自承:我打鄭慶華的時候很生氣,所以沒有節制力道;
鄭慶華上午10時許有跟我反應身體不舒服,我看他會喘,雙手發抖有點厲害,身體也在發抖,但我以為他在騙我,沒有理會他;
我知道鄭慶華的家人不願幫他處理這件事情,但我覺得有竊盜共犯,希望共犯與鄭慶華一起賠償我的損失,我問了大約半小時以上,鄭慶華才講出共犯,後來要帶鄭慶華出去與共犯對質時,他因為被我打,看起來沒有什麼精神,不太能走路的樣子,所以我跟楊佳和攙扶鄭慶華,再由李任本將鄭慶華的雙腳抬起來搬運上車,當時我母親有跟我說報警就好,不要再帶去跟共犯對質,但我想說香蕉被偷這麼多,看看能不能有一些補償等語(見偵卷一第27、162 至163 頁,偵卷二第349 至350 頁,偵聲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原審院卷四第67至71頁),足徵被告於盛怒之下,持棍及徒手持續猛力毆打鄭慶華軀幹、四肢,造成鄭慶華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大量肌肉遭壓榨、破碎,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復以死豬結之方式綑綁鄭慶華,使其呼吸姿勢受限、呼吸困難,且於發現鄭慶華身體不適時,仍為繼續追查竊盜共犯,而未將鄭慶華送醫,持續留置鄭慶華,係導致鄭慶華死亡之重要原因。
從而,鄭慶華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傷害、妨害自由行為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㈨辯護人主張:鄭慶華無法排除係因多重藥物中毒致死,且其橫紋肌溶解症,應係濫用藥物所造成,而非遭毆打所致,如果是肌肉受傷不會立刻達到橫紋肌溶解之情況,再者,鄭慶華手臂傷勢應係其以繩索拉動陷在泥濘之甲車時造成,並非被告造成,被告亦無長時間綑綁鄭慶華,鄭慶華死亡與被告甲○○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⑴證人法醫師潘至信證稱:將多重藥物濫用列為死亡原因之一,是因為本案剛好越過甲基安非他命致死濃度之平均值,又死者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藥理上可能有交互作用,但致死濃度是一個範圍,每個人之耐受性不一樣,並不是達到這個數值就一定會死亡;
而我將本案列為「他殺」,是因為死亡原因其中2 個是外力因素,且其中遭毆打之因素非常明確,此造成死者嚴重橫紋肌溶解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至92、111 至113 、115 至116 、120 至122 頁)。
是鄭慶華雖有濫用藥物中毒情況,然每個人對於毒品之耐受性不同,且鄭慶華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僅稍超過平均致死濃度,是否因而致死,並無法確定,因此鄭慶華濫用藥物中毒,難認為係造成鄭慶華死亡之獨立原因,再者,遭毆打導致嚴重橫紋肌溶解症(主要非因濫用藥物所致,詳前、後所述),及遭以死豬結方式綑綁導致呼吸困難,始為鄭慶華之主要致死原因,有如前述,是縱鄭慶華有濫用藥物情況,仍無礙於被告甲○○毆打、綑綁鄭慶華之行為,與鄭慶華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⑵證人法醫師潘至信另證稱:死者若有用繩索拉貨車,我認為不可能造成死者身上的外傷,因如果用身體綁繩索拉貨車,會用很大的力量,應該會遺留嚴重的擦傷或挫傷痕跡,不會是我們現在看到的那個樣子而已,死者手腕的擦傷應該是被以死豬結方式綑綁造成的,而且用拉的會產生擦傷(與皮膚平行方向),但死者所受的是廣泛性瘀傷(與皮膚垂直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 至111 、116 至118 頁),足見鄭慶華所受嚴重傷勢,係因遭被告毆打,而非鄭慶華以繩索拉動貨車所致,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5 日函文雖記載:本案死者右上臂肌肉病理切片可見肌肉細胞壓碎、斷裂、崩解,因此解剖所採血液,經檢測肌球蛋白大於3,950,000ng/mL,較可能是由於鈍力撞擊肌肉直接造成肌肉破壞,使得肌肉內肌球蛋白大量釋放至血液中導致,但存在再加上甲基安非他命中毒造成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
,辯護人主張:日月明功案件之被害人血液肌球蛋白及CK值遠低於鄭慶華之數值,然日月明功之被害人遭凌虐及飢餓長達18日,而被告毆打鄭慶華之時間不足半小時,且肌肉受傷後,通常須12小時,甚至24小時以後才會達到橫紋肌溶解症之情況,可見鄭慶華橫紋肌溶解症之原因應係濫用藥物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至59頁,原審卷四第79至81頁)。
然鄭慶華嚴重橫紋肌溶解症之主要成因係外力造成之鈍力傷,且與濫用藥物造成之情況不同一節,業經證人法醫師潘至信證述如前,而證人法醫師潘至信於亦明確證稱:日月明功案與本案死者之血液肌球蛋白數值並無不合理的地方,原因在於橫紋肌溶解症會導致2種情況,第1種是,橫紋肌溶解症時間比較長,通常是48小時以後,橫紋肌溶解症釋放出來的肌球蛋白會流到腎臟,引起急性腎小管壞死,造成急性腎衰竭、尿毒症,這種是慢性死亡,日月明功案即屬於此類,因為日月明功案雖然一樣是被毆打,但是分天打、分批次打,所以拖很久,該案被害人的腎臟切片有非常大量的肌球蛋白卡在腎小管上皮,造成急性腎衰竭,也就是尿毒症,所以我認為該案被害人是死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
另1 種是,如果被毆打得很厲害,肌肉細胞被大量破壞,肌肉細胞會突然釋放大量鉀離子,形成高血鉀症,表現就是心律不整,會很快速死亡,這時候肌球蛋白都還沒流到腎臟,就已經死亡,本案死者即屬於此種情況,因為本案死者的尿液是很淡的黃色,而不是茶色尿,表示肌球蛋白還沒有流到腎臟,且死者血液有大量肌球蛋白,加上死者CK-MB/CK(即心臟疾病心肌壞死)的比值為4.92%,表示存在心臟的因素,研判本案死者係因橫紋肌溶解症引發的高血鉀症致心律不整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101 至105 、114 至115 、119 頁),並有證人法醫師潘至信提出之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2 至193 頁),是鄭慶華與日月明功案被害人之死亡機轉不同,自不得據此推論鄭慶華嚴重橫紋肌溶解症之原因係因濫用藥物所致,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⑷辯護人又主張:被告至多綑綁鄭慶華2 小時(當日上午8 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並非長時間綑綁,被告妨害自由行為與鄭慶華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等語。
然被告綑綁鄭慶華之時間,業經認定如前,再者,證人法醫師潘至信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認為從解剖的過程實際以死豬結綑綁死者的狀態研判,此姿勢造成身體極度彎曲,會壓迫到橫隔膜,呼吸的動作不管是胸部往上舉或橫隔膜往下降都會受限,再加上死者有肋骨骨折,研判死者遭以死豬結方式綑綁應會導致死者呼吸困難,甚至存在姿勢性窒息的可能性;
如果腦細胞完全沒有氧氣供應的話,大概5 至6 分鐘,腦細胞就會死掉,這是不可逆的狀態等語(見偵卷二第369 頁,原審卷三第93至94、117 頁),由此可推知死豬結綑綁方式影響鄭慶華之呼吸甚鉅、迅速,且係不可逆之狀態,況鄭慶華先經被告激烈毆打,受有上開嚴重傷勢,甚至多處肋骨骨折(右側第11肋骨後面骨折、左側第8 至10肋骨後面骨折),而被告知悉鄭慶華遭毆打、綑綁後已身體不適,仍為追查竊盜共犯而持續留置鄭慶華,未將鄭慶華送醫,則縱如辯護人所稱,被告以死豬結方式綑綁鄭慶華至多1 至2 小時,對於被告之行為與鄭慶華因橫紋肌溶解症、呼吸困難(存在姿勢性窒息可能性)而死亡間之因果關係亦不生影響,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㈩被告對鄭慶華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⑴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與鄭慶華素不相識,本無怨隙,係因被告見鄭慶華竊取其香蕉,方為本案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衡情應無殺人之動機。
再參以被告供稱:我只有打鄭慶華的手、腳、臀部,我不敢打鄭慶華的頭,我沒有要讓鄭慶華死的意思等語(見偵卷二第243 頁,偵聲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71頁),且被告亦未使用刀械等致命凶器,其主觀上當僅有普通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鄭慶華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
⑶然以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被告平常務農、於行為時正值37歲之青壯盛年,其持竹棍及徒手持續多次猛力毆打鄭慶華身體、四肢各處,再以死豬結之方式綑綁鄭慶華,並於知悉鄭慶華身體不適時,仍為追查竊盜共犯,持續留置鄭慶華,而未將鄭慶華送醫,已足造成鄭慶華受有廣泛性瘀傷、多處肋骨骨折,生橫紋肌溶解症,且呼吸動作受限、呼吸困難而死亡之結果發生,此乃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之常情。
而被告為68年次,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三第356頁),社會經驗及教育程度並無明顯較社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客觀上對於上情應可預見,且並非不能注意,然被告主觀上疏未注意致未預見及此,猶以上開方式對鄭慶華妨害自由等,終致生鄭慶華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就此非無預見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鄭慶華死亡之加重結果,顯有「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形,自應併就致人於死部分負其罪責。
被告辯稱:無法預見鄭慶華會因此死亡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被害人之死,如係由於毆傷之結果,則上訴人將其毆傷後復加以綑縛,固應於妨害自由罪外,再依傷害人致死罪處斷,而因綑縛所致之傷,無庸另行論擬。
假使被害人並非死於毆傷,因上訴人加以綑縛,致不能轉動而死,即應論以傷害罪及剝奪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之罪(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95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 號刑事判例參照);
再者,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撞及他物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行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撞及他物,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刑事判決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害所惹起,而分別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亦即不能就同一死亡之結果分別論以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致死結合,再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即有就死亡結果為雙重評價之違誤。
本件被告有對鄭慶華施以重毆及以繩索綑綁,而受有如上開理由二㈦所載之繩索綑綁傷、右手腕橈及左手腕橈側擦傷、右小腿下段、右小腿足跟上方帶狀擦瘀傷、左足跟上方擦傷、鈍力傷(包括棍棒傷)、右胸壁外側瘀傷、右側第11肋骨後面骨折、左側第8 至10肋骨後面骨折、左後腹腔輕微出血等傷勢,業如前述,惟依證人法醫師潘至信前開所證:我認為從解剖的過程實際以死豬結綑綁死者的狀態研判,此姿勢造成身體極度彎曲,會壓迫到橫隔膜,呼吸的動作不管是胸部往上舉或橫隔膜往下降都會受限,再加上死者有肋骨骨折,研判死者遭以死豬結方式綑綁應會導致死者呼吸困難,甚至存在姿勢性窒息的可能性;
如果腦細胞完全沒有氧氣供應的話,大概5 至6 分鐘,腦細胞就會死掉,這是不可逆的狀態等語(見偵卷二第369 頁,原審卷三第93至94、117 頁),可以推斷死豬結綑綁方式影響鄭慶華之呼吸甚鉅、迅速,且為不可逆之狀態,因此,鄭慶華係遭毆嚴重受傷,復遭以死豬結綑綁,自由遭妨害無法就醫而死亡,依上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所示,自應論被告以妨害自由致死。
綜上所述,被告有毆打、綑綁、留置致與鄭慶華,且其後因遭綑綁,無法就醫,復因綑綁致呼吸困難等,導致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無訛。
則被告於客觀上既能預見毆打鄭慶華,再以死豬結之方式綑綁,且持續留置鄭慶華,可能導致鄭慶華因橫紋肌溶解症、呼吸困難,而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意思而為上開毆打、綑綁、留置,則被告應就傷害及妨害自由致人於死之罪責負責至為明確。
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
因此,被害人雖先有不義行為,但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公憤,亦即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並非確無可容忍者,即不得謂為「義憤」;
而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即實行暴力行為者,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供稱:我到場時看到鄭慶華在偷我的香蕉,且已經把偷到的香蕉放置在車上,我開始追他、打他,壓制他以後,因為我香蕉被偷很多次,在香蕉園照顧很多天,所以當時很生氣,還有打他的手、腳、背部,並用繩索把他綁起來,一開始我把他的手反綁在固定香蕉的鐵棍上,後來鄭慶華說他的手不舒服,我改將鄭慶華的雙手及雙腳拉至其身體前方綑綁在一起等語(見偵聲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原審卷四第65至71頁)。
本案發生經過,被告前因香蕉園遭竊多次,而在香蕉園看顧多日,當時經母親通知香蕉園遭竊,趕赴現場時,發現鄭慶華正在搬運竊取之香蕉,心生憤怒撿拾竹棍追趕、毆打鄭慶華,將鄭慶華壓制,及將鄭慶華之鐮刀奪下以後,仍持續毆打鄭慶華等情,堪認確係鄭慶華先有竊盜行為,始有被告之毆打行為,惟受有財物損失之被告並非不能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且該行竊行為在客觀上是否使一般人產生不堪容忍之刺激,已非無疑,況被告壓制鄭慶華後,鄭慶華之不義行為業已結束,被告仍持續毆打鄭慶華,其間復往返於所謂竊盜罪嫌共犯及香蕉園間,一度並未壓制鄭慶華前往,則被告後續毆打鄭慶華之行為,亦難謂與「當場」之要件相合。
是被告主張係基於義憤而為本件犯行云云,要無可採。
按得被害人承諾此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主要有:⑴受保護法益之可處分性、⑵承諾人必須是該有處分權人、⑶承諾人必須具有承諾能力、⑷出於承諾人之自由意思,即無表意上之瑕疵可言,必須出於誠摯性,且對於侵害的意義及範圍有所瞭解,被強暴、脅迫之下所為之承諾,不生承諾之效力、⑸承諾必須於行為前明示,並且直至行為實行前被害人可隨時撤回、⑹主觀認知,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承諾,必須有所認識且確係出於被害人之承諾而為、⑺須行為在承諾範圍內為之。
本件被告供稱:我毆打、綑綁鄭慶華後,就沒有再繼續打他,鄭慶華說想要跟我和解,叫我不要報警,並請我父親去找他的家人處理,但鄭慶華的家人表示不願幫忙,我才會想要追查共犯,因為我覺得將鄭慶華交給警察,最後也無法拿到賠償,而且偷香蕉不可能只有1 個人,才跟鄭慶華說可以由他跟共犯一起賠償,鄭慶華一開始不想講,後來我請他老實說,大約問了半小時以上,他才說出共犯,在問的過程中,鄭慶華還是被綁著,我問到以後,有去找共犯,但共犯否認,並要求與鄭慶華對質,我才又回去香蕉園將鄭慶華載去共犯那邊對質,我母親當時有叫我報警,不要再去對質,但我想說香蕉被偷這麼多,想看看能不能獲得補償,後來回到香蕉園,我覺得我無法處理,鄭慶華也無法賠償,才想要報警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一第25至27、72頁,偵卷二第229 至230 頁,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原審卷四第66至71頁),核與證人楊秋水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鄭慶華被甲○○壓在地上,鄭慶華叫我不要報警,我才去鄭慶華家,但他姊姊、母親都表示不願意處理,我後來回去香蕉園跟鄭慶華說,他的家人不要幫他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310 頁,原審卷二第100 至101 頁),及證人即鄭慶華之胞姐劉鄭茂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大約8 時許,楊秋水及另外1 名男子來找我,跟我說鄭慶華偷他們的香蕉,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回答我沒有能力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0頁,相卷第31頁)均大致相符。
足見鄭慶華係於遭被告甲○○毆打後、綑綁中,向被告表示希望私下和解,已難認當時鄭慶華所為之承諾係出於真摯且毫無瑕疵。
再者,被告獲悉鄭慶華之家屬不願處理賠償事宜後,因仍希望獲得賠償,轉而追查竊盜共犯,並持續逼問、留置鄭慶華,甚於鄭慶華已經發抖、不舒服、無法獨立行走時,仍執意將鄭慶華帶至與竊盜共犯對質,而未將鄭慶華送醫或報警處理,實難想像鄭慶華當時之狀態尚能出於任意、誠摯給予承諾,堪認被告甲○○為追查竊盜共犯,長時間留置鄭慶華之行為,並無得到鄭慶華之承諾,辯護人主張鄭慶華表示不要報警,願意私下與被告和解,被告未將鄭慶華即時送警或送醫,係得被害人之承諾云云,難謂可採。
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我到場時看到鄭慶華正在搬香蕉,手上拿著鐮刀,他看到我時拔腿狂奔,我想說如果沒有棍子可能有危險,就隨地拿了竹棍追逐鄭慶華,後來我追到他,就用竹棍打鄭慶華的手、腳、臀部,過程中他有持刀作勢要我不要靠近他,但沒有持刀衝向我,他也沒有打到我,我持續打他的手臂、臀部,後來他的鐮刀被我打掉,我拿走他的鐮刀,並把鄭慶華壓制在地上,但我很生氣,所以繼續打鄭慶華的手、腳,再用繩索將鄭慶華綁起來等語(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偵卷一第25至26、72頁,偵卷二第243 頁,偵聲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原審卷四第65至67頁)。
是被告將鄭慶華壓制在地上時,鄭慶華已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則被告仍持續持竹棍毆打鄭慶華,並綑綁、留置鄭慶華,自難謂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之防衛行為,既非防衛行為,亦無所謂防衛過當與否之問題。
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係正當防衛,至多防衛過當等語云云,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共同正犯部分⑴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審共同被告楊佳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中午11時許,甲○○撥打電話給我,說抓到竊賊,要我過去一趟,我大約中午11時30分許抵達本案香蕉園,當時我只有遠遠看到鄭慶華,甲○○就叫我跟他一起去找共犯,甲○○與共犯談完以後,我們回到香蕉園,甲○○說共犯要求與鄭慶華對質,我們才把鄭慶華攙扶上車載去共犯家,後來甲○○說要把鄭慶華載回香蕉園,要交給警察了;
我到本案香蕉園以後,都沒有人毆打鄭慶華等語(見偵卷二第219 至220 、318 頁,原審卷一第114 至115 頁);
原審共同被告李任本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當天上午8 時46分許經過本案香蕉園,看到很多人在那邊,有停下來問發生什麼事情,甲○○跟我說香蕉被偷割,當時我有看到鄭慶華被綁在樹下,後來甲○○請我載他回家開車,我與甲○○、楊佳和再一起去找共犯,因為甲○○說共犯要求與鄭慶華對質,我們才回到香蕉園,一起將鄭慶華抬上車,再次去找共犯,之後回到香蕉園,我們把鄭慶華抬下車,沒多久就有人報警了,過程中我沒有看到甲○○打鄭慶華等語(見偵卷二第221 至223 、318 頁,原審卷一第115 至116 頁),核與被告供稱:楊佳和大約中午11時許到場,是我打電話叫他過來的,李任本則是經過香蕉園看到我在那邊,自己進來的,後來我們3 個人一起去找共犯,之後再將鄭慶華載去跟共犯對質,我綑綁鄭慶華以後,就沒有再打鄭慶華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61 頁,偵卷二第243 頁,原審卷一第39頁)大致相符,可知原審共同被告楊佳和、李任本到場時,並未看到被告毆打鄭慶華之過程,對於鄭慶華遭被告綑綁之時間亦不清楚,則對於上開可能造成鄭慶華死亡結果之原因,實無證據顯示原審共同被告楊佳和、李任本客觀上得以預見,並加以防範。
是被告楊佳和、李任本就此部分,客觀上應非得以預見,則被告楊佳和、李任本就鄭慶華死亡之加重結果,即無令其等同負其責之餘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因果關係、預見可能等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楊佳和、李任本一同將鄭慶華帶至潘權正住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毆打、綑綁、留置鄭慶華,並致鄭慶華死亡,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302 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即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該罪雖就行為結果而言,係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惡害結果,然同為本罪犯行之行為人,其傷害手段、主觀上疏未注意程度、犯罪情節均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種植香蕉自栽種至收成,耗時長且費工,有辯護人提出之香蕉生產流程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59至261頁),佐以被告所稱,於本案發生前,其香蕉園已遭竊多次,且竊賊在光線昏暗之下無法分辨香蕉是否成熟,均將香蕉全數割下後再挑選,損失慘重,被告亦因此連續數日均在香蕉園看顧,身心疲憊,於案發當時發現鄭慶華竊取香蕉,未能控制自身對於竊賊鄭慶華之氣憤情緒,而為傷害、綑綁、留置鄭慶華之行為,致生鄭慶華死亡之重大結果,考量被告主觀動機、客觀犯行,及被告甲○○、楊佳和、李任本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影本、匯款證明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5 至226 頁,原審卷二第293 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若量處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酌量減輕其刑。
五、本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值班警員邱勝東於106 年5 月27日12時30分許接獲被告父親楊清水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高樹所電話00-0000000號報案,聲稱於案發地有抓到香蕉竊嫌,故該所派遣備勤警力王勝平等前往,員警到場後見竊嫌滿身泥濘倒臥田間,即聯絡消防救護人員,並詢問在場圍觀民眾釐清案情,俟救護人員到場發現竊嫌已明顯死亡,經詢問在場人甲○○後,楊嫌即向警方坦承毆打並綑綁死者情事…另本案報案人為楊清水,報案內容略指抓到竊嫌請警方到場處理,並無說明受任何人所託及報案人之姓名,此經上開警察局里港分局檢送偵查隊所撰寫之職務報告書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51-153 頁),核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檢送「屏東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內報案人姓名欄內所載,報案人為「高樹所王」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143-145 頁),則被告係於警方人員知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犯罪嫌疑人,應可認定,事後復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應與酌量減輕事由部分遞減之。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客觀上得預見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與其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屬無理由,惟查:㈠如前所述,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應與妨害自由致死部分結合,較為適當,原判決同時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妨害自由致死,及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就死亡部分為重複評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犯後有自首之情事,原審未為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自首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尚有上開㈠部分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七、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
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
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
法院於量刑時應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 點、第4 點分別訂有明文。
爰審酌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案發前香蕉園遭竊多次,損失慘重,且連續看顧香蕉園多日,身心疲憊,於案發當時發現鄭慶華竊取香蕉,未能控制情緒而毆打鄭慶華,另為避免鄭慶華脫逃,而綑綁鄭慶華,並為使鄭慶華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追查竊取香蕉之共犯,因而持續留置鄭慶華,並將鄭慶華帶至竊盜共犯住處對質。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於案發時神智清楚,因發現鄭慶華竊取其香蕉,一時情緒失控,而持竹棍及徒手毆打鄭慶華,然後續綑綁或留置鄭慶華時,並未受到任何特定外在之刺激。
㈢犯罪之手段:被告持竹棍及徒手毆打鄭慶華軀體、四肢多次,再以死豬結之方式綑綁鄭慶華,造成鄭慶華受有上揭嚴重傷勢,並為追查共犯,知悉鄭慶華身體不適,仍持續留置鄭慶華,而未送醫,復要求楊佳和、李任本共同將鄭慶華抬上車,將鄭慶華帶至竊盜共犯住處對質,被告就本案犯行處於核心、主導地位。
㈣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為68年次、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經濟狀況不穩定、家中尚有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祖父母須照顧(見原審卷三第230 至231 、356 頁,原審卷四第75頁,本院上訴卷第245 頁),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33 至237 頁)。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被告前於106 年1 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同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本案審理後確定,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鄭慶華素不相識,並無恩怨。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上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致鄭慶華死亡,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生命、自由法益之尊重,自制能力不佳,進而造成被害人家屬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突失至親,悲痛莫名。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行為,惟否認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共同賠償被害人家屬110 萬元,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㈨被害人竊取被告所耕作之香蕉而肇致本件妨害自由致死,與有過失等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扣案竹棍1 支、繩索1 條,雖係被告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66、71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鐮刀1把,與被告及原審共同被告楊佳和、李任本上開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犯傷害致死部分,如前所述,鄭慶華死亡之事實,不得同時與妨害自由致死部分結合,而為重複評價,是僅能論以傷害罪,因此,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妨害自由至死及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原審共同被告楊佳和、李任本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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