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晉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
- (一)呂晉誠與綽號「天天」之林香伶係男女朋友關係(林香伶部
- (二)呂晉誠為上開事實(一)行為後,為逃避警方查緝暨圖卸刑責
- (三)呂晉誠於107年1月21日7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
- (四)嗣經警對林香伶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 (二)所謂販賣毒品,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 (三)事實(二)部分:
- (四)事實(三)部分
- (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
-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 (二)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 (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所犯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晉誠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3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6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晉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在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在案,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呂晉誠曾受羈押109 日,經予折抵有期徒刑期滿,已無須執行,遂於105 年3 月31日執行結案。
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呂晉誠與綽號「天天」之林香伶係男女朋友關係(林香伶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林香伶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香伶及呂晉誠分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手機)作為販毒連絡之工具,於民國107年4月9日12時32分28秒至12時46分28秒之間,與代王晉祥聯絡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手機)之顏俊典聯絡,約定好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旋由林香伶指示呂晉誠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與王晉祥見面,並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王晉祥,並完成交易。
【下稱事實( 一) 】
(二)呂晉誠為上開事實(一)行為後,為逃避警方查緝暨圖卸刑責,於107年4月2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夜市為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警局驗尿,並調查上開販毒案時,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分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先後冒用其胞弟「呂科霖」之名應詢,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呂科霖」之署押及指印,並持以向警方及檢方行使,足生損害於呂科霖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下稱事實(二)】
(三)呂晉誠於107年1月21日7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仁愛街口時,遇巡邏警車經過即加速駛離,警方查覺有異遂予攔查,呂晉誠下車後乃將所攜帶之毒品交由警方查扣後,為圖掩飾其犯行(起訴書誤載其為圖掩飾遭通緝之身分)與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分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特勤中隊,先後冒用其胞弟「呂科霖」之名應詢,並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1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至18所示「呂科霖」之署押及指印,並持以向警方行使,足生損害於呂科霖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下稱事實(三)】
(四)嗣經警對林香伶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7年4月22日20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於同日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通知呂晉誠到案說明及呂科霖發覺其身分遭呂晉誠冒用,向警方提出檢舉,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1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21-123頁;
原審一卷第43-52、115 -131頁、本院卷第141、159、190頁),核與證人林香伶、王晉祥、呂科霖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影警一卷第1 -3頁;
影警二卷第7-13、57-59、97-102頁;
偵一卷第141-149頁),並有下列書、物證在卷可供憑參:㈠事實(一)部分:1.(林香伶)107年4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影警二卷第15-16頁)。
2.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共3則)(影警二卷第19頁)【詳附表一所示】。
3.(林香伶)107年7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影警二卷第61-63頁)。
4.(王晉祥)107年4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影警二卷第107-108頁)。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779號通訊監察書(影警二卷第162-163頁)。
㈡事實(二)部分:⒈(呂科霖、呂晉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影警一卷第4-9頁)。
⒉(107年4月22-23日偽造署名相關文件)。
(1)107.04.22警詢筆錄(含:偽造署押2個、指印6枚) (影警二卷第87 -92頁)。
(2)(呂科霖)107年4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含:偽造署押1個、指印5枚)一份(影警二卷第93 -9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107年度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含:偽造署押1個 、指印1枚)一份(影警二卷第177頁)。
(4)107.04.23偵訊筆錄(1)(含:偽造署押1個)(偵 一卷第127-131頁)。
(5)107.04.23偵訊筆錄(2)(含:偽造署押1個)(偵 一卷第133-135頁)。
(6)107.04.23具結結文(含:偽造署押1個)(偵一卷 第137頁)。
(7)【起訴書未載部分】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含:偽造署押1個、指印1枚)一份(影警二卷第 96頁)。
㈢事實(三)部分:⒈(107年1月21-22日偽造署名相關文件)。
(1)107.01.21警詢筆錄(含:偽造署押4個、指印6枚) (影警一卷第40-43頁)。
(2)接受偵訊相關權利告知單(含:偽造署押1個、指印 3枚)一份(影警一卷第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特勤中隊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含:偽造署押1個、指印1枚)一 份(影警一卷第4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含:偽造署押1個、指印2枚) 一份(影警一卷第47頁)。
(5)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呂科霖 )處所: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復興路口①A.扣押筆錄(含:偽造署押2個、指印4枚)一份( 影警一卷第48-50頁)。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含:偽造署押1個、指印1枚)一 份(影警一卷第51頁)。
③扣押物品收據一份(影警一卷第52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含:偽造署押1個) 一份(影警一卷第54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含:偽造署押1個)一 份(影警一卷第55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含:偽 造署押1個、指印1枚)一份(影警一卷第56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嫌犯通信 紀錄表(含:偽造署押1個、指印1枚)一份(影警 一卷第58頁)。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查獲呂科霖涉 嫌毒品案手機證物照片(含:偽造署押1個、指印1 枚)一份(影警一卷第59頁)。
⒉107年1月21日被告冒名呂科霖相關照片(含:嫌疑人正、側面照片、嫌疑人呂科霖現場照片)共3張(影警一卷第44、53頁)。
㈣其他書物證: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林香伶)處所: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凱旋跳蚤市場內)(1)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影警二卷第67-6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共五張(影警二卷第71-7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林香伶)處所:高雄市○○區○○街0號4樓(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439號搜索票(影警 二卷第75頁)。
(2)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影警二卷第77-80頁)。
(3)扣押物品收據一份(影警二卷第81頁)。
(4)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影警二卷第83頁)。
(5)扣押物品照片共三張(影警二卷第85-86頁)。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7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影院二卷第174頁)。
(二)所謂販賣毒品,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
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況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行為人當無甘冒遭查緝將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非密友或至親的買家之理。
因此依一般常情,被告販入之價格通常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其純度或扣留部分數量,而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有上開販賣毒品予王晉祥之事實,並完成交易等語(原審卷第47、127-129頁),足見被告確有經由販入、販出毒品之行為,從中獲得毒品販售之利益,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由共犯林香伶先與購毒者談妥交易毒品內容後,推由被告代其交付毒品,渠等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式時,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295 號判決、同院94年度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三)事實(二)部分:㈠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4、5、7所示「呂科霖」之署押、指印等,均係於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或文件上,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故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文件上偽造「呂科霖」之署押及指印等,均是分別用以表示姓名為「呂科霖」之人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為「呂科霖」之人切結據實作證等法律上用意證明,顯有承載一定的意思表示甚明,故應認係偽造私文書甚為灼然。
從而,被告於偽造之後復持該文書向承辦警員及檢察官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呂科霖及警察機關與偵查機關訴追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上開偽造署押罪部分,被告先後於上開文件偽造「呂科霖」之署名及指印,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所偽造相關署押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警察機關及檢察官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目的,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再者,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事實(三)部分㈠被告所偽造附表二編號8至18所示文書上之署押及指印,核其性質均係於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上,受承辦人員之命而以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之身份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故依上述說明,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說明。
㈡再被告冒名應訊,係出於同一逃避拘捕之目的,而基於單一偽造「呂科霖」署押之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8至18所示之署押及指印,而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目的,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雖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本件被告屢屢犯罪,甫出獄未久即再犯本罪,顯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不符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㈡關於被告偵審中自白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訊(見偵二卷第121頁)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已符合上述偵審中自白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查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其犯罪情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參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
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猶甘為共犯林香伶交付毒品以完成毒品交易,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
又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仍未思悔悟而再犯本案,尚難認情狀有何可憫之處。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
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併予說明。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易致施用者成癮,並常使施用者之經濟地位、身心健康發生實質改變而居劣勢,進而戕害國家發展、危害社會風氣甚鉅,竟仍無視於此,而與共犯林香伶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考量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有一次,其交易之金額、數量均非甚鉅。
而被告雖與共犯林香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其受共犯林香伶之指示交付毒品,情節相對較輕。
又審酌被告就事實(二)、(三)部分,為掩飾其真實身份、逃避警方查緝,隨意冒用「呂科霖」姓名,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惟陷呂科霖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尤屬可議,故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有兒子一個及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26-12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 一)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就事實( 二) 、( 三) 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二)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犯罪所用工具部分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業已扣案、由被告、林香伶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參警卷第83頁】,係林香伶所有且供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林香伶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故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
惟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查事實(一)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經被告收取後業已交付林香伶,被告並未分得任何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28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偽造之署押及指印部分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被告已交付警方或偵查機關而為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及其餘偽造之署押、指印,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呂科霖」署押8枚及指印13枚,及如附表二編號8至18所示之偽造「呂科霖」署押15枚及指印2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原判決主文欄此部分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8所示之偽造「呂科霖」署押15枚、指印20枚,均沒收。」
,顯係誤植,應由原審裁定,附此敘明。
(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所犯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各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及所定執行刑暨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購毒者│ 時 間 │ 交 易 方 式 │販賣/轉讓 │ 相 關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 │ ├────┤ │毒品之種類│ │
│ │ │ 地 點 │ │、數量、價│ │
│ │ │ │ │額(新臺幣)│ │
├──┼───┼────┼────────┼─────┼────────────────┤
│ 1 │王晉祥│107年4月│王晉祥於107年4月│販賣甲基安│1.107.04.09.12:32:28,顏俊典持門│
│ │ │9日13時 │9日12時32分前以 │非他命1包 │ 號0000000000(B)撥打林香伶持用 │
│ │ │15分後某│不詳方式聯繫林香│,價金1500│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時許 │伶表示欲購買第二│元 │ B:你到了嗎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A:(男接聽)他...快要到了,我過 │
│ │ │高雄市苓│命,雙方達成合意│ │ 去而已,他沒有要過去 │
│ │ │雅區安康│後,由顏俊典代替│ │ B:好OK │
│ │ │路20巷路│王晉祥聯絡,而先│ │ A:阿我快要到了 │
│ │ │旁 │後於同日12時32分│ │2.107.04.09.12:39:02,顏俊典持門│
│ │ │(註:起 │、12時39分及12時│ │ 號0000000000(B)撥打林香伶持用 │
│ │ │ │46分許,以098111│ │ │
│ │ │為高雄市│0714號行動電話聯│ │ B:你要到了嗎 │
│ │ │鳳山區憲│繫林香伶所持用之│ │ A:他騎過去了 │
│ │ │政路監理│0000000000號行動│ │ B:要多久? │
│ │ │站門口) │電話確認交易事宜│ │ A:騎一下啊 │
│ │ │ │,嗣於左列時間由│ │ B:誰啊 │
│ │ │ │呂晉誠攜帶毒品至│ │ A:我朋友啊 │
│ │ │ │高雄市苓雅區監理│ │ B:阿我朋友穿黑色的衣服... │
│ │ │ │站與王晉祥碰面後│ │ A:哎呦...你幹嘛跟我講那個 │
│ │ │ │,雙方復前往高雄│ │ B:好啦好啦 │
│ │ │ │市苓雅區安康路20│ │3.107.04.09.12:46:28,顏俊典持門│
│ │ │ │巷王晉祥住處旁路│ │ 號0000000000(B)撥打林香伶持用 │
│ │ │ │邊,由呂晉誠交付│ │ 之門號0000000000(A),內容: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B:他塞車嗎? │
│ │ │ │予王晉祥而既遂,│ │ A:沒有啦 │
│ │ │ │並向王晉祥收取價│ │ B:騎機車喔? │
│ │ │ │金新台幣1500元。│ │ A:好像是 │
│ │ │ │ │ │ B:還沒到 │
│ │ │ │ │ │ A:我不知道,他要過去,他要到了│
│ │ │ │ │ │ B:是喔,我朋友在那邊等,OKOK你│
│ │ │ │ │ │ 跟他催一下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三】偽造文書(含署名、指印)部分┌──┬────────┬──────────┬───────┐
│編號│ 相 關 文 書 │偽造署押、指印之數量│ 證 據 出 處 │
├──┴────────┴──────────┴───────┤
│【犯罪事實二】偽造日:107年4月22-23日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呂科霖」署押2 │影警二卷第87- │
│ │刑事警察大隊107 │個、指印6枚 │92頁 │
│ │年4月22日警詢筆 │ │ │
│ │錄 │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呂科霖」署押1 │影警二卷第93- │
│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個、指印5枚 │94頁 │
│ │隊107年4月22日指│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表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呂科霖」署押1 │影警二卷第177 │
│ │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個、指印1枚 │頁 │
│ │分隊107年度偵辦 │ │ │
│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 │
│ │代碼對照表 │ │ │
├──┼────────┼──────────┼───────┤
│ 4 │高雄地方檢察署 │偽造「呂科霖」署押1 │偵一卷第127- │
│ │107年4月23日15時│個 │131頁 │
│ │3分偵訊筆錄 │ │ │
├──┼────────┼──────────┼───────┤
│ 5 │高雄地方檢察署 │偽造「呂科霖」署押1 │偵一卷第133- │
│ │107年4月23日17時│個 │135頁 │
│ │4分偵訊筆錄 │ │ │
├──┼────────┼──────────┼───────┤
│ 6 │107年4月23日證人│偽造「呂科霖」署押1 │偵一卷第137頁 │
│ │具結結文 │個 │ │
├──┼────────┼──────────┼───────┤
│ 7 │**【起訴書未載部│偽造「呂科霖」署押1 │影警二卷第96頁│
│ │分】** │個、指印1枚 │ │
│ │門號0000000000通│ │ │
│ │訊監察譯文 │ │ │
├──┴────────┴──────────┴───────┤
│【犯罪事實三】偽造日:107年1月21-22日 │
├──┬────────┬──────────┬───────┤
│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呂科霖」署押4 │影警一卷第40- │
│ │刑事警察大隊107 │個、指印6枚 │43頁 │
│ │年1月21日警詢筆 │ │ │
│ │錄 │ │ │
├──┼────────┼──────────┼───────┤
│ 9 │接受偵訊相關權利│偽造「呂科霖」署押1 │影警一卷第45頁│
│ │告知單 │個、指印3枚 │ │
├──┼────────┼──────────┼───────┤
│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呂科霖」署押1 │影警一卷第46頁│
│ │保安隊特勤中隊執│個、指印1枚 │ │
│ │行逮捕、拘禁告知│ │ │
│ │本人通知書 │ │ │
├──┼────────┼──────────┼───────┤
│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呂科霖」署押1 │影警一卷第47頁│
│ │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個、指印2枚 │ │
│ │執行逮捕、拘禁告│ │ │
│ │知親友通知書 │ │ │
├──┼────────┼──────────┼───────┤
│ 12 │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偽造「呂科霖」署押2 │影警一卷第48- │
│ │大隊特勤中隊扣押│個、指印4枚 │50頁 │
│ │筆錄 │ │ │
├──┼────────┼──────────┼───────┤
│ 13 │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偽造「呂科霖」署押1 │影警一卷第51頁│
│ │大隊特勤中隊扣押│個、指印1枚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呂科霖」署押1 │影警一卷第54頁│
│ │保安大隊查獲涉嫌│個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 │
│ │告單 │ │ │
├──┼────────┼──────────┼───────┤
│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呂科霖」署押1 │影警一卷第55頁│
│ │保安大隊查獲涉嫌│個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案毒品初步檢驗照│ │ │
│ │片 │ │ │
├──┼────────┼──────────┼───────┤
│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呂科霖」署押1 │影警一卷第56頁│
│ │保安警察大隊特勤│個、指印1枚 │ │
│ │中隊偵辦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嫌疑人尿│ │ │
│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 │
├──┼────────┼──────────┼───────┤
│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呂科霖」署押1 │影警一卷第58頁│
│ │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個、指印1枚 │ │
│ │案件嫌犯通信紀錄│ │ │
│ │表 │ │ │
├──┼────────┼──────────┼───────┤
│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呂科霖」署押1 │影警一卷第59頁│
│ │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個、指印1枚 │ │
│ │查獲呂科霖涉嫌毒│ │ │
│ │品案手機證物照片│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