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係石進發(已於民國105年7月2日歿)之子,竟意
- 二、案經甲○○之大姊乙○○○委由張榮作律師訴請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部分撤銷之理由:
- 五、緩刑附條件之諭知:
- 六、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石進發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部分其所為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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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福生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8至22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金額共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至17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甲○○係石進發(已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歿)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時間,利用石進發生病住院,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石進發住處,竊取石進發所有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下稱岡山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1只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岡山農會,在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石進發」之印文各1 枚,並分別填寫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提款日期、提款金額及存摺帳號等資料,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共5 紙,並先後持向岡山農會之櫃檯人員提領款項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金額予甲○○,均足以生損害於石進發及岡山農會審核客戶身分及提款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之大姊乙○○○委由張榮作律師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石進發之子,其曾於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時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石進發之印章,至岡山農會領取上開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上開附表一編號18至22之提款都有經過我父親之同意,我父親是說要規避遺產稅,所以叫我去領錢云云。
惟查: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時間,提領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乙節,業經被告直承不諱,並有取款憑條5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79、81、83、8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石進發於105 年5 月3 日至同年5 月10日住院期間(即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時間),其意識能力已無法明確以言語表達是否同意被告領取其農會存款之意思:1.查「…臨床上常用來評估昏迷的病人之測量工具為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
簡稱GCS )…測量項目包括三項神經學評估,含睜眼反應、語言反應及運動反應,分別予以評分,最低分為3 分,最高分為15分。
評估與計分方法:㈠睜眼(Eye open;
E )4 分:會自動張開眼睛;
3 分:有聲音時,會將眼睛張開;
2 分:給予痛的刺激才有睜眼反應;
1 分:給予痛的刺激仍無睜眼反應…㈡語言反應(Verbal response ;
V )5 分:對人、時、地有清楚的定向感、說話有條理;
4 分:對人、時、地無定向感,有答非所問情形;
混亂;
3 分:說一些毫無意義的字語,單字;
嗜睡;
2 分:發出他人無法了解的聲音、喃喃自語;
1 分:無語言反應…㈢運動反應(Motor response;
M )6 分:可依指令動作;
5 分:施以刺激時,能除去痛覺刺激源;
4 分:疼痛刺激時,肢體會回縮;
3 分:疼痛刺激時,肢體會彎曲;
2分:疼痛刺激時,肢體會伸直;
1 分:對任何疼痛刺激肢體均無動作反應。
結果及臨床意義:昏迷程度以E 、V 、M 三者分數加總來評估,滿分15分,最低3 分。
總分15分:為正常;
總分12分或以上:表示病患需要密切觀察;
總分8 分:表示有腦之病變或損傷;
總分8 分以上:預後及復原情況佳;
總分7 分或以下:病患已呈現昏迷現象」,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關於昏迷指數之說明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3 至145 頁)。
2.而石進發於105 年4 月29日12時5 分許起至同年5 月13日出院止,因病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岡山醫院)住院時,其GCS 昏迷指數於住院期間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亦即在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期間,其於E 即睜眼反應之部分,最低有3 分、最高固有4 分;
在M 即運動反應之部分,多為4 分,最高亦達5 分;
惟在V 即語言反應之部分,至多則僅為3 至4 分等情,有岡山醫院107 年12月12日岡秀醫字第0000307 號函暨所附石進發於105 年4 至5 月間在該院就診之護理紀錄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7至140 頁),則依前揭昏迷指數標準,石進發自住院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亦即在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期間,當時雖非達致昏迷或無法言語之程度,然語言反應亦僅係有答應所問或說一些毫無意義之字語、單字之程度,客觀上應已至無法明確表達同意被告領取其存款與否之意思,足認被告所辯其係獲石進發授權而前往提領款項乙節,明顯與事實不符。
至附表一編號17即105 年4 月29日領取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部分,因領取之時間為當日9 時42分(見偵卷第75頁取款憑條上之記載),早於石進發同日(105 年4 月29日)12時5 分住院之時;
而石進發甫入院時其V 即語言反應部分之GCS 猶有3-7 分,有上揭岡山醫院函可稽,依上揭昏迷指數標準,無證據證明石進發入院之時已陷於無法為同意權行使之狀態,此部分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3.又證人黃石素真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父親(即石進發)於105 年間住院時,我有去看他,有時我要離開時,他還會問我說我當天是不是休息,並交代我說回去時開車要開慢一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2 頁)。
惟其證言內容已與上揭石進發當時昏迷指數之科學數據判斷標準不符,且上開證人亦不能特定石進發究係何時向其為上揭表示乙節,其證言之真實性尚難遽信。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部分,確係擅自盜領石進發之上開各編號之存款無訛:1.證人即被告七姊石宛鷺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2年開始照顧石進發,石進發都是自己保管存摺、印章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石進發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2 至203 頁),參諸被告亦不爭執石進發生前已就收取之麥當勞之租金之一半交予其零用乙節,殊難想像此時石進發尚會將其農會之存摺及印章一併交予被告保管之理;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供稱:102 至105 年間,我是主要保管石進發存摺、印章的人,但有時我領完錢後會還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1 頁),惟亦未否認其不曾持續無間斷的保管該存摺及印章乙節等綜合以觀,堪認在102 至105 年間,系爭石發進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應均係由石進發自行保管,被告確係趁石進發住院而無法有效管領其存摺及印章時,起意盜領其名下之存款無訛。
2.上開石進發岡山區農會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即105年5 月3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0日等密接之8 日內分別被提領49萬9500元、47萬元、49萬元、49萬元、7 萬5183元,有上揭農會之交易明細可稽;
而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曾各在同一日分別存入48萬元、47萬元、49萬元、43萬、8 萬元,此有該銀行108 年5 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9006號函暨所附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1 至139 頁)。
依其領出及存入日期係同一日及其金額之高度近似性參互以觀,堪認被告係將系爭帳戶領取之款項,旋轉存入自己帳戶內無訛。
被告雖辯稱係石進發同意其領取上揭存款以規避遺產稅云云,惟縱認所辯為真,衡請亦應係會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其父石進發收存,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父石進發並無將其為規避遺產稅而提領出之款項贈與被告之意思,茲竟尚有旋將領出之款項即轉存入己之舉,所辯尚難信為真實。
3.參諸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領取之金額分別為49萬9500元、47萬元、49萬元、49萬元,其所分次提領之款項均為50萬元以下且數目極為相近,復參照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8年岡區農信字第108010483 號函示意旨(見原審卷一第281至303 頁),顯見被告係欲規避依金融法規於領取金額達50萬元者即須查驗其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
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省卻被查驗身分之麻煩云云,尚非可採。
4.證人陳金清雖於原審審理中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久了之後也會與石進發聊天,與石進發感情也很好,103、104 年會去石進發住處找他聊天,平常我就曾聽過石進發要生活費叫被告去領錢,1 至3 萬元都有,石進發過世前2、3 個月因病住院,我有去病房探望他,也有聽到他叫被告把錢領出來,理由是怕被課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6至227 頁)。
惟依該證人所證述係「103 、104 年」前去與石進發聊天而談及上情云云,惟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各行為係於105 年5 月3 日至同年5 月10日之「105 年」間所發生,所證已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且所證述「叫被告去領錢,1 至3 萬元都有」等語,亦與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類皆高達近50萬元乙節不侔,證人上揭所證難為被告已經授權而為領款之有利認定。
5.又103 年4 月16日石進發曾訂立遺囑,略以除應就本人遺產中各給付包括告訴人在內之7 位胞姊各80萬元外,餘本人之現金及存款,於支付喪葬費及相關稅費後,如有剩餘均由被告單獨繼承,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惟縱已訂立遺囑將全部財產歸由某繼承人繼承,惟其他合法繼承人如有特留分遭侵害情事,仍非不得訴請返還,此當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基於個人急用或為免日後部分存款被攤列為遺產而遭訴請返還,仍非無預先提領之動機存在。
被告辯稱:於該遺囑訂立後,應已無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動機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利用石進發住院期間而無法有效管領所持有之系爭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盜用該印章而冒領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存款無訛,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其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單位之取款憑條,其性質屬私文書。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部分,係分別竊取石進發之存摺及印章,並盜用印章蓋於系爭取款憑條上,連同存摺持向岡山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存款,致該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本人領款或已取得本人同意而交付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如前述。
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所為偽造上開取款憑條而盜蓋「石進發」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各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從業人員領取石進發之存款,為間接正犯。
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各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此部分事證明確,指摘原判決未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審酌被告明知其父親石進發住院期間已陷於無法表示同意其代為領取名下存款之情況下,竟盜用石進發之岡山農會之存款印章,冒用其名義偽造上開取款憑條而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盜領取得之款達200 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石進發之其餘繼承人及岡山農會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議,且被告犯後未見悔改之心,惟考量被告並無任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告訴人乙○○○為其大姊,本件係家族之繼承權益糾紛,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教授鋼琴,已婚,與家人同住,經濟來源正常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又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在105 年5 月間,犯罪手法雷同,被害人均相同,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之規定等情,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五、緩刑附條件之諭知:㈠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考)。
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考)。
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業如前述,審酌石進發生有7 位女兒,被告為么子,頗受其父親生前之疼愛,茲見父親生病住院,一時貪念偽造取款憑條而冒領石進發之部分存款,所為固然觸犯刑章,但主要損害的是其餘繼承人之繼承財產權益,危害影響之層次範圍有限,且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也希望和解,大家和平共處等語。
本院斟酌上述各項情事,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為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㈢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人權法治觀念,並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明辨是非善惡的價值觀,認有同時諭知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於本件緩刑期間,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此部分冒領之款項合計達202 萬4683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除各次不法所得)應隨同於被告所犯之各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被告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已因行使而交付給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持石進發之印章所蓋印之「石進發」印文共6 枚,因係持真正之印章盜蓋用在上開取款憑條上,則上開印文均非屬偽造,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石進發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石進發住處,竊取石進發所有岡山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印章1 只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時間,前往岡山農會,在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石進發」之印文各1 枚,並分別填寫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提款日期、提款金額及存摺帳號等資料,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共17紙,並先後持向岡山農會之櫃檯人員提領款項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金額予甲○○,均足以生損害於石進發及岡山農會審核客戶身分及提款處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就該部分所涉竊盜、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即被告之大姊乙○○○逾告訴期間始提告為由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考)。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七姊石宛鷺之證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石進發之子,其曾於附表一編號6 至7 、9 至17所示時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石進發之印章,至岡山農會臨櫃自系爭帳戶領取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7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款項不是我領的,我也不知道是誰領的,至於我有領款的部分都有經過我父親授權,我父親是說要避遺產稅,所以叫我去領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石進發之子、告訴人乙○○○之胞弟,而被告於石進發於105 年7 月2 日過世前,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日期,持石進發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岡山農會臨櫃領取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款項乙節,為被告於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所提起之106 年度家訴字第5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少家法院,系爭遺產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嗣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亦是認無訛(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7頁);
又證人石宛鷺於原審審理中亦曾證稱:102 年1 月17日取款憑條上的「壹」和「拾」很像被告的字跡,該取款憑條上其他的字也很像被告的,102 年2 月22日取款憑條上的「貳」、「拾」也蠻像被告的字跡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9 至210 頁)。
參諸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間長期為本件遺產而爭訟不已,衡情被告於上開遺產事件中經法院提示上開清單予其辨認時,自無不予特別注意勾稽核對或審慎思考回顧而再陳述意見之理,堪認其於上開少家法院之自白應屬實在。
其於原審嗣後之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先前沒有看到取款憑條,後來看到,才發現有些取款憑條不是我的字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7頁),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亟待究明者,為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款項,是否未得本人石進發之同意或授權乙節?經查:1.本件石進發於105 年4 月29日住院後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各行為間),在岡山醫院住院期間之昏迷指數,其語言反應介於3 至4 分間,依前揭昏迷指數標準,固難認其仍可明確表達是否同意被告領款乙節,均如前述。
惟在此之前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各行為之時間,並無證據顯示石進發斯時已陷於意識不清或已達無法同意被告代為領款之程度等情。
2.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102 年3 月19日遭人提款50萬元後,該筆款項隨即遭存入岡山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向岡山農會申請票面金額5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票號FA0000000 號、開票日為當日之支票,被告嗣後應石進發之要求,將該支票交予其三姊黃石素真,再接續經被告、黃石素真背書後,由黃石素真將支票存入其金融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取款憑條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岡山農會本會支票(申請)存款憑條影本、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5 至119 頁),並據證人黃石素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9 至230 頁),堪以認定。
又石進發係因黃石素真之子要結婚,始要求被告將上開支票送交黃石素真等情,亦據黃石素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0 頁、第233 頁)。
衡情若係被告盜取石進發存摺後盜領上開存款50萬元,又豈會將盜領的錢換成支票,並應石進發的請求交付支票給其三姊黃石素真?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3.⑴查石進發於103 年4 月16日曾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在二名見證人見證下,於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伍婉嫻據其陳述筆記、宣讀、講解,經石進發認可後,由公證人、見證人在遺囑上簽名,又因石進發不識文字、不能簽名,在見證人在場之情形下,由公證人伍婉嫻在遺囑上代書石進發簽名,由石進發按捺指印,遺囑內容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有上開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3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442 號公證書及石進發之遺囑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系爭遺產案件影卷一第29至32頁),而證人伍婉嫻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上開遺囑之公證係由我承辦完成,當時立遺囑人石進發及公證書上所載之見證人均有親自到場,我會請立遺囑人提出身分證讓我核對,石進發是13年生,年紀很大,我會藉由核對基本資料之過程評估他的意識是否清醒,如果不清醒,就不能立遺囑,本件遺囑內容都是依照石進發所述書寫,寫完後再念給他聽,確認他聽懂內容而且沒有意見,再讓他蓋手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6至89頁、第92至93頁),本院審酌證人伍婉嫻係依法執行公證業務之公證人,與石進發之遺產如何分配並無利害關係,其所述應無偏頗之虞,堪信屬實,是石進發於103 年4 月16日曾立下如附表二所示之遺囑並經公證人公證乙情,足堪認定。
⑵又石進發過世後,除上開遺囑內提及之房屋及土地外,所遺財產已無其他不動產,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17頁),是綜觀上開遺囑內容及石進發所留遺產之情形,可知石進發對其實際遺產之分配方式,係將扣除喪葬費用、應納稅金以外之財產全數留給被告,僅要求被告應補償7 位胞姊各80萬元,且該7 筆80萬元,並無要求應以屬於遺產之現金或存款支應,縱被告以自身財產支付,亦無違背該遺囑之意旨,換言之,石進發於立下該遺囑時,其用意顯係擬將其過世後扣除喪葬費用及稅金之遺產全數交予被告。
查該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13筆存款均係102 年間所領取且合計達571 萬4,500 元,金額甚鉅,倘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立遺囑(103 年4 月16日)之前即盜領上開存款之情事,則石進發於立遺囑時當可即時察覺上情,又豈會於查悉後猶仍立下上開遺囑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而將全部財產交予被告支配處理之理?4.再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在105 年6 月間曾聽石進發說過他的錢被偷走,後來105 年7 月間他過世後,我才發現錢遭被告分十幾筆領走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5 至186 頁),惟告訴人之指述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內容需有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否則不能遽信為真實。
且其所述縱若屬實,所謂「錢被偷走」石進發亦未明確表示,係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款項確係遭被告盜領乙節,是尚不得以上開證人單面含糊之證述,資為被告確有上揭竊盜犯行之證據。
5.末衡諸我國民間夙有除保留部分現金予女兒之外,屬於不動產之遺產多有傳子不傳女之習俗,以致衍生諸多繼承糾紛。
本件被繼承人石進發除生下包含告訴人在內之7 位女兒外,最終老年得子而生下么兒即被告,有相關戶籍資料可考,並為被告及告訴人等供認不諱,石進發感情上對被告自必疼愛倍至,其於面臨終老而意識尚屬清晰之際,同意或授權被告分次提領其名下之存款,殆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辯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部分係經石進發同意而予提領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部分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盜用石進發之印章、冒用石進發名義而盜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
被告辯稱此部分提領款項係經石進發之同意而為,尚堪採信。
原判決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提款日期(民國)│提款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刑度 │取款憑條影本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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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 月17日 │10萬元 │原審:無罪。 │偵卷第43頁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2 │102 年2 月22日 │20萬元 │原審:無罪。 │偵卷第45頁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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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3 月19日 │50萬元 │原審:無罪。 │偵查第47頁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4 │102 年4 月15日 │48萬元 │原審:無罪。 │偵卷第49頁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5 │102 年4 月18日 │49萬元 │原審:無罪。 │偵卷第51頁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6 │102 年4 月19日 │49萬5,000元 │原審:無罪。 │偵卷第53頁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7 │102 年4 月23日 │49萬元 │原審:無罪。 │偵卷第55頁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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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4 月29日 │49萬9,500元 │原審:無罪。 │偵卷第57頁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9 │102 年5 月6 日 │49萬元 │原審:無罪。 │偵卷第59頁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10 │102 年5 月9 日 │49萬元 │原審:無罪。 │偵卷第61頁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11 │102 年5 月15日 │49萬5,000元 │原審:無罪。 │偵卷第63頁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12 │102 年5 月22日 │9 萬5,000元 │原審:無罪。 │偵卷第65頁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13 │102 年6 月25日 │49萬元 │原審:無罪。 │偵卷第67頁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14 │104 年11月12日 │17萬元 │原審:無罪。 │偵卷第69頁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15 │105 年2 月4 日 │49萬元 │原審:無罪。 │偵卷第71頁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16 │105 年4 月25日 │20萬元 │原審:無罪。 │偵卷第73頁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17 │105 年4 月29日 │49萬5,000元 │原審:無罪。 │偵卷第75頁 │
│ │ │ │二審:上訴駁回。│ │
├───┼────────┼─────────┼────────┼────────┤
│18 │105 年5 月3 日 │49萬9,500元 │原審:無罪。 │偵卷第77頁 │
│ │ │ │二審:甲○○犯行│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9 │105 年5 月5 日 │47萬元 │原審:無罪。 │偵卷第79頁 │
│ │ │ │二審:甲○○犯行│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0 │105 年5 月6 日 │49萬元 │原審:無罪。 │偵卷第81頁 │
│ │ │ │二審:甲○○犯行│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1 │105 年5 月9 日 │49萬元 │原審:無罪。 │偵卷第83頁 │
│ │ │ │二審:甲○○犯行│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2 │105 年5 月10日 │7 萬5,183元 │原審:無罪 │偵卷第85頁 │
│ │ │ │二審:甲○○犯行│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合計新臺幣909 萬4,183 元(其中18至22部分合202萬4683元) │
└────────────────────────────────────────┘
附表二:
┌──────────────────────────────┐
│遺囑要旨: │
│本人石進發,現意識清楚於自由意志下預立遺囑如後: │
│一、本人與妻石陳梅花(歿)結縭數載,育有一子:甲○○,七女:│
│ 石月雲、石素珠、石素真、石素金、石素貞、石素娥、石宛鷺,│
│ 本人均甚愛惜之,今乃立此遺囑,望子女恪遵本人遺願。 │
│二、本人三女石素真、四女石素金、七女石宛鷺分別於民國83年至85│
│ 年間,因分居及營業分別收受本人贈與之新台(應為「臺」)幣│
│ 1000多萬元、300 多萬元及600 多萬元,本人視其為本人財產之│
│ 先付,應列入特留分之數額。 │
│三、本人名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祖厝)及其座落之土地│
│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351 地號、359 地號、362 地│
│ 號、368 地號、391 地號,及高雄市岡山區成功段182 、186 、│
│ 187 、188 及188 之1 地號…上述共計拾貳筆不動產,均由本人│
│ 長子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繼承本人權利範圍之│
│ 全部。 │
│四、本人長子甲○○因繼承上述房屋及土地,應補償本人七位女兒:│
│ 石月雲、石素珠、石素真、石素金、石素貞、石素娥及石宛鷺每│
│ 人各新台(應為「臺」)幣捌拾萬元,上開補償得於繼承事實發│
│ 生前給付之,各位女兒於收到此筆款項則不得再行主張分配本人│
│ 之財產。 │
│五、本人之現金及存款,應是支付本人喪葬費用及相關稅費,如有剩│
│ 餘,由本人長子甲○○單獨繼承全部。 │
│六、本人指定長子甲○○(身分証字號Z000000000)為本遺囑執行人│
│ ,全權辦理繼承登記及交付金錢事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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