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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仲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4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07號、第10065號、第100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仲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劉仲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柏」聯繫劉仲祐後,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共同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共50包予黃丞宏,劉仲祐並向黃丞宏收取新臺幣(下同)9 千元價款。
㈡劉仲祐以其所持用附表二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共498 包予陳彥甫,並向陳彥甫收取5 萬2 千元價款,尚賒欠1萬元。
二、嗣於106 年12月11日22時55分許,為警跟監劉仲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見該車駛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劉仲祐住處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即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其981-KMF號機車置物箱內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事實範圍之說明:法院所審理者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律事實」,乃是社會事實經法律構成要件篩選後之評價性事實,其範圍常較社會事實為窄;
而此一法律事實檢察官之所以認為有犯罪嫌疑應予起訴,除須有客觀之行為符合刑罰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外,尚因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及違法性之認識而須予以規範。
故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起訴之法律事實,除須描述行為人之客觀犯罪行為外,尚須指出其故意犯罪之主觀內容,至於起訴書中就不涉及規範評價之單純社會事實之描述,則非起訴之範圍,法院自無庸審理。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本案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並提起上訴部分(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部分除外),其「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被告劉仲祐販賣第三級毒品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共498 包予陳彥甫1 次,而「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被告劉仲祐販賣第三級毒品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共50包予黃丞宏1 次,分別詳細記載被告主觀犯罪意圖、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之態樣、手段、方法;
至於「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雖記載「於106 年12月11日22時55分許,為警跟監劉仲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見該車駛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劉仲祐住處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即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車內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在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主觀上有「持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白色粉末1 包之故意,客觀上亦未描述被告係自何時起、在何處、以何方法取得並持有扣案之物,顯見檢察官上開記載無非係就本案查獲、搜索之經過,所為社會事實之描述,並無起訴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意,亦未敘明與本案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予以審理,要無違誤。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黃丞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83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有卷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可稽,而證人黃丞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警方人員詢問時,採一問一答方式,距離案發時間未久,又無證據足認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並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詳如後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除了前開證據能力㈠之部分以外,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
又下列其餘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一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仲祐(下稱被告)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間,開車載綽號「阿柏」之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地點與黃丞宏進行毒品交易,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單純擔任司機,不知道「阿柏」是要去跟黃丞宏進行毒品交易,本件唯一證據為證人黃丞宏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微信對話內容也只有證人黃丞宏與「阿柏」聯絡紀錄,可見販毒者為「阿柏」,與被告無關云云。
經查:⒈證人黃丞宏先與綽號「阿柏」之人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被告即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間,開車載綽號「阿柏」之人前往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地點與黃丞宏進行毒品交易(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橋檢偵卷一第1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11 頁,本院卷第81頁),並經證人黃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警卷五第3 頁至第11頁,橋檢偵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且有黃丞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六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五第15頁至第17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六第72頁)、黃丞宏與綽號「阿柏」之人(暱稱「柏」)之微信對話(警卷六第41頁至第4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六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報告單(警卷五第41頁至第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2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52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橋檢偵卷二第6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偵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依證人黃丞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證稱:於106 年11月23日晚上9 時,其透過微信先與綽號「阿柏」之人聯繫,其跟他說要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他就幫其聯繫被告,其跟阿柏在微信用打電話的方式約好時間、地點,「阿柏」說他們到了會用微信打電話給其,其在106 年11月24日凌晨2 時28分接到「阿柏」用微信電話打給其,他跟其說他快到美麗島的捷運站,要其去捷運站靠近六合夜市入出口等他們,到凌晨2 時33分,被告開車,「阿柏」坐在副駕駛座,其在捷運站上他們的車後座,被告跟其說東西在後面的紙袋,其就把9,000 元拿給被告,那時候被告的車子剛起步,他們繞一圈後,又在中山路及六合路路口放其下車,其就把紙袋一起拿下車,馬上就被警察盯上等語(警卷五第3 頁至第11頁,橋檢偵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證人黃丞宏已詳述其透過微信與「阿柏」居中聯繫被告以購買毒品之經過;
復佐以黃丞宏與「阿柏」之微信對話內容:「(黃丞宏)拿50就好;
(阿柏)50我給你180 喔;
(黃丞宏)公司,等回;
(阿柏)我要過去了;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00:18 )、語音通話(通話時間00 :12)」觀之(警卷六第41頁至第42頁),亦與證人黃丞宏前揭證稱其係以9,000 元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50包×每包180 元=9,000 元),而阿柏先以微信電話方式與其約定時間、地點,並於到達後再撥打微信電話向其告知等情節均互核相符;
又參以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六合二路口接證人黃丞宏上車,並開車載其於附近繞一圈後再行返回原路口讓證人黃丞宏下車離開,而黃丞宏下車後手持一紙袋,經警方攔查後發現內裝有50包毒品咖啡包等情(偵一卷第79頁至第83頁),亦與證人黃丞宏所證稱其係於被告之車上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均屬一致。
再者,證人黃丞宏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50包,與警方於106 年12月11日下午10時55分在981-KMF 號機車置物箱內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29 包,其內容物經鑑驗後均檢出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Caffeine(咖啡因)、Mirtazapine (美達紗賓),兩者成分均相同,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52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橋檢偵卷二第63頁,偵卷三第17頁)。
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堪認證人黃丞宏所證稱其係向被告及綽號「阿柏」之人購入毒品咖啡包50包此節應屬真實,而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在黃丞宏身上所查扣毒品50包與被告之981-KMF 號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毒品共129 包,兩者之成分(均檢出Mephedrone、美達紗賓、咖啡因3 種成分)完全相同,暨「阿柏」與黃丞宏微信對話內容,均足以作為購毒者黃丞宏證言之補強證據;
準此,證人黃丞宏上開證述情節,均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其證詞堪予採信,是被告有與「阿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證人黃丞宏之行為,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因阿柏要賣毒品咖啡包給黃丞宏,伊陪阿柏去賣,50包毒品咖啡包是放在紙袋內等語(橋檢偵一卷第17頁背面),衡之常情,倘如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並不知係毒品交易,且「阿柏」亦不告知其係為毒品交易,則其又如何能知悉紙袋內之物品係毒品咖啡包?且其所陳述之數量又恰與證人黃丞宏所證述之數量相同?顯見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其毫不知情有毒品交易云云,不僅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左,並由該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觀之,其應知悉有毒品交易情事,方能正確陳述紙袋內所裝之內容物為何及數量為何。
再者,由證人黃丞宏所遭查扣毒品咖啡包50包之成分,亦均與警方在被告之981-KMF 號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毒品共129 包之成分完全相同,可見證人黃丞宏上揭證述毒品50包之來源係由被告所交付等語,並非子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所辯僅係「阿柏」與黃丞宏進行毒品交易,其不知有毒品交易情事云云,僅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伊買進一包毒品咖啡包的成本約12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則其以每包180 元之價格販賣予黃丞宏,即可從差價中獲取利潤,是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丞宏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與「阿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黃丞宏,並收取價金9,000 元等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卷六第7 頁,橋檢偵卷一第17頁,原審卷一第103 頁,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35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A 第1 頁至第8 頁,橋檢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彥甫,警卷A 第10頁至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報告單(警卷A 第20頁至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警卷六第7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三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1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橋檢偵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仲祐,警卷六第60頁至第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警卷六第68頁至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6 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697600 號函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665 號搜索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原審卷一第269 頁、第271 頁、第277頁至第279 頁、第293 頁至第358 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伊買進一包毒品咖啡包的成本約120 元,賣給陳彥甫的價錢約1 包130 元、14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顯見其係以高於成本之價格賣出,應可從中獲取利潤,堪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498 包予陳彥甫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附表一編號1 毒品咖啡包50包,僅抽驗1 包,而附表一編號2 毒品咖啡包498包,僅抽驗2 包,雖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但均未檢出「純度」多少,此觀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自明(偵卷三第15頁,橋檢偵卷二第63頁),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被告與綽號「阿柏」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行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有為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而坦承有為上開事實一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販賣對象均僅單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家裡幫忙、約月領4 、5 萬元、現則從事一般粗工之工作、無小孩須其扶養,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原申卷二第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29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1 包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並經被告於原審陳稱上開129 包之毒品咖啡包成份均相同,且係其販賣所剩餘等語(原審卷一第105 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於原審審判程序改稱上開毒品咖啡包均係其施用所餘之物云云(原審卷二第57頁),惟審酌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微,且均係警方於其所使用之重機車(車號:000-000)置物箱內所扣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警卷六第60頁至第62頁、第5 頁至第6 頁被告陳述),如其係為供自己施用所需,當無須攜帶數量高達129 包之毒品咖啡包置於車上,顯見其改稱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雖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偵三卷第17頁),惟此並未經分裝,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販賣行為所餘之物,又其檢驗前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約301.88公克,雖已大於20公克以上,但此部分涉犯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已如前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菸草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並未檢出有毒品成分,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 所示之物,雖均經被告於原審自承為其所有(原審卷一第107 頁,原審卷二第58頁),然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毒品所得各為9,000 元、5 萬2,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94萬9,000 元,雖經被告於原審陳稱係其母親給伊供伊買車之用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惟本院審酌金錢之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無法「特定」為僅能使用於某一用途,是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各9,000 元、5 萬2,000 元,應仍可就該扣案之現金中予以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二次犯行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蘋果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聯繫陳彥甫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05 頁至第107 頁),足證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自小客車,被告雖用以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 毒品交易之處所,然由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自小客車僅係「專供」被告販賣毒品之用,而別無其他代步用途,自難遽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得依偵審中自白減刑部分,最低應自有期徒刑3 年6月以上論處部分,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高達498 包,價款達6 萬2,000 元,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只高於法定最低刑度8 月,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上訴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2 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劉仲祐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中之附表一編號1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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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毒者│販毒者之│購毒者│購毒者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原審主文 │
│ │ │微信暱稱│ │微信暱稱│ │ │量、交易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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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仲祐│「阿柏」│黃丞宏│ 「凱」 │106 年11│停放於高│第三級毒品咖│劉仲祐共同犯│
│(即起│、綽號│ │ │ │月24日2 │雄市新興│啡包50包、重│販賣第三級毒│
│訴書附│「阿柏│ │ │ │時33分許│區六合二│量共計135.79│品罪,處有期│
│表一編│」之成│ │ │ │ │路與中山│公克、9,000 │徒刑柒年陸月│
│號2 )│年人 │ │ │ │ │一路口被│元 │。扣案如附表│
│ │ │ │ │ │ │告所駕AV│ │二編號4 所示│
│ │ │ │ │ │ │Y-2696號│ │之現金新臺幣│
│ │ │ │ │ │ │自小客車│ │玖仟元沒收。│
│ │ │ │ │ │ │內 │ │(本院主文:│
│ │ │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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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仲祐│ │陳彥甫│ │106 年12│高雄市鼓│第三級毒品咖│劉仲祐犯販賣│
│(即起│ │ │ │ │月11日22│山區明華│啡包498 包、│第三級毒品罪│
│訴書附│ │ │ │ │時55分許│路296 號│1,315 公克、│,處有期徒刑│
│表一編│ │ │ │ │ │明華大樓│6 萬2,000元 │肆年貳月。扣│
│號3 )│ │ │ │ │ │地下2 樓│(已支付5 萬│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停車場 │2,000元 ) │號1 之物均沒│
│ │ │ │ │ │ │ │ │收。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4 所│
│ │ │ │ │ │ │ │ │示之現金新臺│
│ │ │ │ │ │ │ │ │幣伍萬貳仟元│
│ │ │ │ │ │ │ │ │沒收。扣案如│
│ │ │ │ │ │ │ │ │附表二編號7 │
│ │ │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 │ │(本院主文:│
│ │ │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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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分別於106 年12月11日22時55分許、23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2 樓停車場、
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查獲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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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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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咖啡│經抽驗1 包( 檢驗前淨重│
│ │包共129 │1.363 公克、檢驗後淨重│
│ │包 │0.637 公克) ,檢出第三│
│ │(毛重35│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0 公克,│(Mephedrone)成分,且│
│ │含包裝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該12│
│ │129個 )│9 包之成份均相同。 │
│ │ │(偵卷三第17頁,原審卷│
│ │ │一第10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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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973.82公克、│
│ │1 包(毛│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01.88│
│ │重1,005 │公克,檢驗後淨重973.62│
│ │公克)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
│ │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 │ │rone)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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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菸草2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64.2 │
│ │(毛重42│公克、158 公克,並未檢│
│ │2.8 公克│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
│ │ │愷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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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共新│ │
│ │臺幣94萬│ │
│ │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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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二合一特│ │
│ │級咖啡粉│ │
│ │2 包(毛│ │
│ │重660 公│ │
│ │克)、咖│ │
│ │啡包裝袋│ │
│ │100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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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蘋果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
│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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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1支 │,無SIM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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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1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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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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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毒(轉│販毒(轉│購毒(│購毒(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
│ │讓)者 │讓)者之│受讓)│讓)者之│ │ │量、交易金額│
│ │ │微信暱稱│者 │微信暱稱│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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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販│「祐」、│李柏霖│「小柏」│106 年11│高雄市鼓│第三級毒品咖│
│(即起│賣) │「小柚子│ │、「浩」│月14日5 │山區明華│啡包5 包( 實│
│訴書附│ │」 │ │ │時許 │路296 號│際扣得1 包、│
│表一編│ │ │ │ │ │「明華大│1.8 公克) 、│
│號1) │ │ │ │ │ │樓」1 樓│重量不詳、 │
│ │ │ │ │ │ │接待室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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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轉│ │黃凱軍│ │106 年12│高雄市新│第三級毒品咖│
│(即起│讓) │ │ │ │月11日18│興區中山│啡包6 包( 已│
│訴書附│ │ │ │ │時許 │路與五福│查扣) 、重量│
│表一編│ │ │ │ │ │路口被告│共計16.8公克│
│號4) │ │ │ │ │ │所駕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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