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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強
莊檯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5 、32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28、6125、6131、797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世強、莊檯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世強與李宛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4 、10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分工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偉華、翁敏政、周聰伍各1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方式,分別詳各該編號所示)。
㈡莊檯星與李宛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2 、5 至9 、11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分工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偉華共2 次、周聰伍共6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方式,分別詳各該編號所示)。
經員警監控多時,於108 年3 月13日7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 樓大廳,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林世強並當場扣得林世強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於108 年3 月13日8 時許,經同意搜索,在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16屋內,當場扣得莊檯星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於108 年3 月13日8 時5 分許,經同意搜索,在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16夾層,扣得李宛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於108 年3 月13日8 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13林世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世強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世強、莊檯星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30 至236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強、莊檯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林世強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8 頁;
108 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22 至123 頁;
108 年度聲羈字第146 號卷第39頁;
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275 號卷〔下稱原審275 號卷〕,卷一第75頁;
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下稱原審329 號卷〕第38頁;
本院卷一第292 至295 頁。
莊檯星部分見警一卷第308 至311 頁,偵一卷第262 至266 頁,原審275 號卷一第61頁,本院卷一第292 至295 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宛庭、證人即購毒者王偉華、翁敏政、周聰伍證陳在卷(李宛庭部分見偵一卷第188 至192 頁,偵五卷第132 至133 頁;
王偉華部分見警一卷第45至49頁,偵一卷第69至70頁、第494 至495 頁,偵五卷第75至77頁;
翁敏政部分見警一卷第57至60頁,偵一卷第103 至105 頁;
周聰伍部分見警一卷第88至95頁,偵一卷第130 至136 頁),並有李宛庭之0000000000門號與王偉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6至47頁、第49頁、第51頁)、李宛庭與被告林世強涉嫌販賣毒品予王偉華之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511 至519 頁)、李宛庭之0000000000門號與翁敏政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李宛庭之0000000000門號與周聰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89至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01 至105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27 至129 頁)等在卷,及附表二編號4 、7 、8 、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自堪信實。
㈡被告林世強、莊檯星固一度辯稱,其等並無販賣(牟利)之意圖等語(各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230 頁)。
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證人即共犯李宛庭供陳:我販賣毒品是要從中賺取差價等語(見警五卷第6 頁),顯然李宛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具營利之意圖。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經被告林世強、莊檯星交付予李宛庭,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林世強、莊檯星既明知李宛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仍分別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宜,而參與本件買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仍應與有營利意圖之李宛庭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是其2 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世強、莊檯星上揭犯行,洵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
是核被告林世強就附表一編號3 、4 、10;
被告莊檯星就附表一編號1 、2 、5 至9 、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世強、莊檯星就其等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均自白,有如前述,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莊檯星雖主張其有供出共犯李宛庭,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惟查,本件共犯李宛庭之所以為警查獲,係經警長時監控所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 至7 頁),是被告莊檯星此部分所為主張,顯非事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
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本院審酌被告林世強固均坦承犯行,有如上述,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被告林世強僅貪圖李宛庭承諾可多給伊一點毒品(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即與李宛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林世強之刑,尚難採納。
四、原審認被告林世強、莊檯星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 人所為,與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及其2 人與共犯李宛庭之犯罪分工模式係由李宛庭提供毒品,再分別由被告林世強、莊檯星出面與購毒者買賣交易,暨衡酌被告2 人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275 卷二第231 至23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林世強)、5 年6 月(莊檯星)。
復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7 、8 所示之物,係共犯李宛庭所有,分別供其分裝所欲販賣之毒品,或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使用(見警一卷第5 頁,原審275 號卷一第341 頁),為供共犯李宛庭與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詳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林世強所有,供其與共犯李宛庭聯繫而出面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所用之物(見警一卷第17、18頁,原審329 號卷第39頁),為供被告林世強與共犯李宛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詳附表一編號3 、4 、10「原審主文」欄所示)。
㈢其餘扣押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世強、莊檯星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或不於被告2 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此等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林世強、莊檯星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等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辯護人固主張衡酌共同被告李宛庭所受宣告之刑,可見被告林世強、莊檯星所受宣告之刑,顯然過重,而有失衡之情狀。
惟共同被告李宛庭本案所犯雖共計14罪,較之被告林世強、莊檯星均多,惟其除與被告林世強、莊檯星相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外,復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事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至多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原審復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標準,因而量處李宛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誠難認與被告林世強、莊檯星上揭所處之刑,有何失衡之處。
六、被告林世強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其所受宣告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 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共同被告彭韋寧、蔡維倫、蘇煒翔、姚峻獻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李宛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上訴,於109 年3 月4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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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人│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交易過程 │原審主文 │
│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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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宛庭│王偉華│108 年1 │高雄市○│李宛庭自左列時間,以其所有│莊檯星共同犯販賣第二│
│(即起訴書│莊檯星│ │月5 日22│○區○○│之附表二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1 │ │ │時57分許│路97號地│接獲王偉華以0000000000門號│參年陸月。 │
│、原判決編│ │ │ │下室停車│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號1) │ │ │ │場 │絡後,由李宛庭提供重量不詳│7 、8 所示物品沒收。│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交由莊檯星於108 年1 月│ │
│ │ │ │ │ │5 日23時58分後某時許,在左│ │
│ │ │ │ │ │列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 │
│ │ │ │ │ │00元之對價,將上開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王│ │
│ │ │ │ │ │偉華,並收取現金1000元交予│ │
│ │ │ │ │ │李宛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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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宛庭│王偉華│108 年1 │同上 │莊檯星自左列時間,以李宛庭│莊檯星共同犯販賣第二│
│(即起訴書│莊檯星│ │月12日9 │ │所有之附表二編號7 所示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2 │ │ │時43分許│ │電話撥打王偉華之0000000000│參年陸月。 │
│、原判決編│ │ │ │ │門號行動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號2) │ │ │ │ │由李宛庭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二│7 、8 所示物品沒收。│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
│ │ │ │ │ │由莊檯星於108 年1 月12日9 │ │
│ │ │ │ │ │時47分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 │
│ │ │ │ │ │,以1000元之對價,將上開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 │
│ │ │ │ │ │賣予王偉華,並收取現金1000│ │
│ │ │ │ │ │元交予李宛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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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宛庭│王偉華│108 年2 │同上 │李宛庭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林世強共同犯販賣第二│
│(即追加起│林世強│ │月24日18│ │之附表二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訴部分、原│ │ │時38分許│ │接獲王偉華以0000000000門號│參年陸月。 │
│判決編號4 │ │ │ │ │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 │ │ │絡後,李宛庭即與持用附表四│7 、8 及如附表四編號│
│ │ │ │ │ │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之林世強│4 所示物品沒收。 │
│ │ │ │ │ │聯繫,由李宛庭提供重量不詳│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交由林世強於108 年2 月│ │
│ │ │ │ │ │24日18時54分許,在左列地點│ │
│ │ │ │ │ │,以1000元之對價,將上開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 │
│ │ │ │ │ │賣予王偉華,並收取現金1000│ │
│ │ │ │ │ │元交予李宛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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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宛庭│翁敏政│107 年12│同上 │李宛庭於107 年12月20日或21│林世強共同犯販賣第二│
│(即起訴書│林世強│ │月22日9 │ │日某時,在左列地點,以1000│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4 │ │ │時5 分許│ │元之對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參年陸月。 │
│、原判決編│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號5) │ │ │ │ │翁敏政,並收取價金完畢。然│7 、8 及如附表四編號│
│ │ │ │ │ │因翁敏政認為該毒品品質不佳│4 所示物品沒收。 │
│ │ │ │ │ │,經李宛庭以附表二編號7 所│ │
│ │ │ │ │ │示行動電話與持用附表四編號│ │
│ │ │ │ │ │4 所示行動電話之林世強聯繫│ │
│ │ │ │ │ │後,由林世強持用李宛庭所有│ │
│ │ │ │ │ │之上開行動電話,自左列時間│ │
│ │ │ │ │ │起,撥打翁敏政持用之000000│ │
│ │ │ │ │ │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翁敏政 │ │
│ │ │ │ │ │約定更換毒品事宜,嗣由李宛│ │
│ │ │ │ │ │庭於107 年12月22日9 時36分│ │
│ │ │ │ │ │後某時,在左列地點,交付另│ │
│ │ │ │ │ │1 包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翁政敏,並換回│ │
│ │ │ │ │ │先前交易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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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宛庭│周聰伍│107 年12│高雄市○│莊檯星自左列時間,以李宛庭│莊檯星共同犯販賣第二│
│(即起訴書│莊檯星│ │月12日7 │○區○○│所有之附表二編號7 所示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6 │ │ │時48分許│社區附近│電話接獲周聰伍以0000000000│參年陸月。 │
│、原判決編│ │ │ │小北百貨│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號7) │ │ │ │ │得聯絡後,由李宛庭提供重量│7 、8 所示物品沒收。│
│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交由莊檯星於107 年│ │
│ │ │ │ │ │12月12日8 時7 分後某時,在│ │
│ │ │ │ │ │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對價,│ │
│ │ │ │ │ │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販賣予周聰伍,並收取│ │
│ │ │ │ │ │現金1000元交予李宛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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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宛庭│周聰伍│107 年12│同上 │莊檯星自左列時間,以李宛庭│莊檯星共同犯販賣第二│
│(即起訴書│莊檯星│ │月12日23│ │所有之附表二編號7 所示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7 │ │ │時19分許│ │電話撥打周聰伍之0000000000│參年陸月。 │
│、原判決編│ │ │ │ │門號行動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號8) │ │ │ │ │由李宛庭提供重量約0.55公克│7 、8 所示物品沒收。│
│ │ │ │ │ │(含袋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由莊檯星於│ │
│ │ │ │ │ │107 年12月12日23時27分後某│ │
│ │ │ │ │ │時,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 │
│ │ │ │ │ │對價,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周聰伍,│ │
│ │ │ │ │ │並收取現金1000元交予李宛庭│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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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宛庭│周聰伍│107 年12│同上 │莊檯星自左列時間,以李宛庭│莊檯星共同犯販賣第二│
│(即起訴書│莊檯星│ │月17日12│ │所有之附表二編號7 所示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8 │ │ │時40分許│ │電話接獲周聰伍以0000000000│參年陸月。 │
│、原判決編│ │ │ │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號9) │ │ │ │ │得聯絡後,由李宛庭提供重量│7 、8 所示物品沒收。│
│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交由莊檯星於107 年│ │
│ │ │ │ │ │12月17日13時14分後某時,在│ │
│ │ │ │ │ │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對價,│ │
│ │ │ │ │ │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販賣予周聰伍,並收取│ │
│ │ │ │ │ │現金1000元交予李宛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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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宛庭│周聰伍│107 年12│同上 │莊檯星於左列時間,以李宛庭│莊檯星共同犯販賣第二│
│(即起訴書│莊檯星│ │月21日3 │ │所有之附表二編號7 所示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9 │ │ │時12分許│ │電話撥打周聰伍之0000000000│參年陸月。 │
│、原判決編│ │ │ │ │門號行動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號10) │ │ │ │ │由李宛庭提供重量約0.4 公克│7 、8 所示物品沒收。│
│ │ │ │ │ │(不含袋重)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交由莊檯星│ │
│ │ │ │ │ │於107 年12月21日3 時12分後│ │
│ │ │ │ │ │某時,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 │
│ │ │ │ │ │之對價,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給周聰伍│ │
│ │ │ │ │ │,並收取現金1000元交予李宛│ │
│ │ │ │ │ │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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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宛庭│周聰伍│108 年1 │高雄市○│莊檯星於左列時間,以李宛庭│莊檯星共同犯販賣第二│
│(即起訴書│莊檯星│ │月15日5 │○區○○│所有之附表二編號7 所示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10│ │ │時54分許│路97號大│電話接獲周聰伍以0000000000│參年陸月。 │
│、原判決編│ │ │ │樓旁某處│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號11) │ │ │ │ │得聯絡後,由李宛庭提供重量│7 、8 所示物品沒收。│
│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交由莊檯星於108 年│ │
│ │ │ │ │ │1 月15日5 時54分後某時,在│ │
│ │ │ │ │ │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對價,│ │
│ │ │ │ │ │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販賣予周聰伍,並收取│ │
│ │ │ │ │ │現金1000元交予李宛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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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李宛庭│周聰伍│108 年1 │高雄市○│林世強自左列時間,以李宛庭│林世強共同犯販賣第二│
│(即起訴書│林世強│ │月16日12│○區○○│所有之附表二編號7 所示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11│ │ │時28分許│路97號地│電話撥打周聰伍之0000000000│參年陸月。 │
│、原判決編│ │ │ │下室停車│門號行動電話而約妥交易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號12) │ │ │ │場出入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李宛│7 、8 及如附表四編號│
│ │ │ │ │附近某處│庭提供欲販賣予周聰伍之重量│4 所示物品沒收。 │
│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李宛庭再以上開行動│ │
│ │ │ │ │ │電話與持用附表四編號4 所示│ │
│ │ │ │ │ │行動電話之林世強聯繫後,由│ │
│ │ │ │ │ │林世強於108 年1 月16日12時│ │
│ │ │ │ │ │37分後某時,在左列地點,以│ │
│ │ │ │ │ │1000元之對價,將上開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 │
│ │ │ │ │ │周聰伍,並收取現金1000元交│ │
│ │ │ │ │ │予李宛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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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李宛庭│周聰伍│108 年1 │高雄市○│莊檯星自左列時間,以李宛庭│莊檯星共同犯販賣第二│
│(即起訴書│莊檯星│ │月17日9 │○區○○│所有之附表二編號7 所示行動│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12│ │ │時30分許│路97號大│電話接獲周聰伍以0000000000│參年陸月。 │
│、原判決編│ │ │ │樓旁某處│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號13) │ │ │ │ │得聯絡後,由李宛庭提供重量│7 、8 所示物品沒收。│
│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交由莊檯星於108 年│ │
│ │ │ │ │ │1 月17日9 時35分後某時,在│ │
│ │ │ │ │ │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對價,│ │
│ │ │ │ │ │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販賣予周聰伍,並收取│ │
│ │ │ │ │ │現金1000元交予李宛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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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同原判決附表二;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16〔A916室〕夾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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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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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共犯李宛庭所有(鑑定報│
│ │毛重0.73公克),驗前淨重0.295 公克以上,驗│告見原審275 號卷一第 │
│ │後淨重0.285 公克以上。 │28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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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共犯李宛庭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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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玻璃球吸食器1支 │共犯李宛庭所有 │
├──┼─────────────────────┼───────────┤
│ 4 │塑膠鏟管2支 │共犯李宛庭所有 │
├──┼─────────────────────┼───────────┤
│ 5 │電子磅秤1台 │共犯李宛庭所有 │
├──┼─────────────────────┼───────────┤
│ 6 │M1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共犯李宛庭所有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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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867157│共犯李宛庭所有 │
│ │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8 │夾鏈袋1包 │共犯李宛庭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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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同原判決附表三;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1 樓大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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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被告林世強所有(鑑定報│
│ │毛重0.2 公克),驗前淨重0.005 公克,驗後檢│告見原審275 號卷一第 │
│ │體用罊。 │28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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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玻璃球1個 │被告林世強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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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同原判決附表四;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13〔B51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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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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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林世強所有 │
├──┼─────────────────────┼───────────┤
│ 2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林世強所有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被告林世強所有(鑑定報│
│ │毛重0.2 公克),驗前淨重0.034 公克,驗後淨│告見原審卷一第285 頁)│
│ │重0.024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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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世強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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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黑色HTC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世強所有 │
├──┼─────────────────────┼───────────┤
│ 6 │白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世強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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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同原判決附表五,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16〔A916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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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 :000000000 │被告莊檯星所有 │
│原判│962465,IMEI2 :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 │
│決同│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附表│ │ │
│編號│ │ │
│11)│ │ │
├──┼─────────────────────┼───────────┤
│2 (│LG牌行動電話1 支 │被告莊檯星所有 │
│原判│ │ │
│決同│ │ │
│附表│ │ │
│編號│ │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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