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天財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20、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天財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柯天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9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嗣因警對柯天財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天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銘佑、林志華之情事,惟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3部分,我自許銘佑處所收取之價金,全部都交給了上游,我僅賺取上游給我的1000元。
附表一編號4 、5 、7 部分,我與林志華實際交易金額都是2500元,林志華也都只給我2500元而已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銘佑、林志華,且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6 、8 、9 ,其販賣予許銘佑、林志華之價金各如各該編號所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至92頁,108 年度偵字第597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2頁,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46 至149 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許銘佑、林志華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許銘佑部分見警二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偵二卷第38頁;
林志華部分見警一卷第31至39頁,108 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0 頁),並有被告與許銘佑、林志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21至24頁、警一卷第9 至17頁)、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61至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警二卷第1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犯罪所得各僅1000元,共計3000元等語。
惟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許銘佑購買毒品之對象均係被告,且許銘佑交付價金之對象亦皆係被告等情,業經證人許銘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原審證述明確(許銘佑部分見警二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偵二卷第38頁);
被告亦坦認前揭3 次,係伊販賣毒品予許銘佑,有如上述,則許銘佑此3 次交易所交付之2 萬2500元(附表一編號1 ,賒欠500 元)、1 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2 )、2 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3 ),核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無訛。
至於該價金係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自行交付予其上手;
抑係經由被告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許銘佑逕自交付予被告之毒品上手,均不影響前開金額為許銘佑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對價之性質。
又前開金額既為許銘佑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對價,自為被告犯罪之所得,縱確如被告所辯,其每次僅賺取價差1000元,亦屬被告購買毒品之成本問題,尚不得自其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附表一編號4 、5 、7 部分,我與林志華實際交易金額都是2500元,林志華也都只給我2500元而已等語。
然查:就附表一編號4 、5 、7 部分,林志華均係向被告購買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給付價金完畢等情,業經證人林志華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3至37頁、偵一卷第82至83頁)。
佐以:⒈觀之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被告與林志華原談妥要「55」,然林志華突告知要先看錢夠不夠,而被告於林志華向其表示,身上錢只有「2-3 張而已,我在找找」時,其即向林志華表示「沒差,到在說」,顯然2 人係合意交易「55」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1 咖」係指1 包、「55」係指5500元,亦經證人林志華結證在卷(見偵一卷第82頁);
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亦自承當日係與被告交易5500元之毒品乙節(見警一卷第3 頁),可見證人林志華所稱此次交易金額是5500元,因為伊錢不夠,所以先欠被告1000元,後來有還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原審卷第151 頁),應可信實。
⒉附表二編號2 部分(對應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事實),此次通聯時,被告向林志華詢問交易數量「1 咖嗎」,雖林志華答以「沒有,1 半就好」,然經被告告以「你不划算」、「你拿1 咖一樣55就好」,林志華即稱「好」,可見此次2 人合意交易之數量、金額,確係「1 咖、55」無訛,而「1 咖」係指1 包、「55」係指5500元,前已述及,是足認2 人此次交易之數量、金額,應係1 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則為5500元。
⒊被告於警詢亦坦承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見警一卷第5 頁),而核與證人林志華指證情節相符。
再佐以附表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應附表一編號7 之犯罪事實),被告與林志華明顯談妥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1 咖」毒品,價金則由林志華以2500元、2500元,分2 次給付,而與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林志華證述內容,均相吻合。
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5 、7 與證人林志華之交易金額及所收取之價金,均如各該編號所示,洵可認定,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㈣至證人林志華於原審雖曾證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伊是向被告購買5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因為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只拿一半的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至154 頁),而似與其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一次交付價金5500元予被告有所出入。
然被告於原審業已陳明,對於所詢之此次交易,伊現在沒什麼印象,當時警詢所述較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可見被告前開於原審所證內容,其正確性應較不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自難據之推翻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併此敘明。
㈤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本件被告販賣所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或至親深交,應無甘冒交付他人毒品遭查獲嚴懲之極大風險而為無償轉讓之情形,故從事此類買賣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9 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有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主張其就本案所犯,有供出綽號「黑仔」之毒品上游林益弘,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方於107 年9 月間,對被告所持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僅知被告之毒品上游為綽號「黑仔」之男子,係因被告告知「黑仔」之本名為林益弘,始因而查獲林益弘有於107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0月9 日,共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等情,有屏東縣○○○○○里○○○000 ○0 ○0 ○里○○○○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林益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第117至123 頁),足見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毒品來源並無關聯,揆之前揭說明,就其本案所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本案所犯,雖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有如上述,然被告供出林益弘使得警方得以查獲林益弘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為,究已幫助犯罪偵查,此為其犯後態度之體現,自應列為量刑之審酌因子,原判決未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按附表一編號6 部分,因原審已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故無從再為更低刑度之宣告)。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甚而戕害國力,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誠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仍爭執部分之交易或所得金額),及幫助警方查獲毒販林益弘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價)量,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於偵、審均坦承有販賣之行為,販賣之對象共為2 人,時間集中在107 年7 至10月間,販賣金額至多為2 萬3000元,可見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及幫助警方查獲毒販林益弘等情,暨刑罰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
六、沒收:㈠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 至7 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欄 │
│ │(民國)│ │ │ ├─────────┤
│ │ │ │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107 年7 │高雄市大│許銘佑 │許銘佑於107 年7 月18│柯天財販賣第二級毒│
│ │月18日21│社區大○│ │日21時4 分許至同日21│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時12分許│路附近某│ │時12分許,以00000000│年拾月,未扣案之所│
│ │稍後某時│處 │ │7 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
│ │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佰元及未扣案○○○│
│ │ │ │ │話之柯天財聯繫毒品交│○○○○○○○門號│
│ │ │ │ │易事宜後,柯天財即於│SIM卡壹張與搭配使 │
│ │ │ │ │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 │重約10錢之甲基安非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命1 包予許銘佑,並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許銘佑收取價金2 萬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2500元(尚賒欠500 元│額。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柯天財犯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貳仟伍佰元及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含SIM 卡壹枚)壹│
│ │ │ │ │ │支,均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107 年7 │高雄市橋│許銘佑 │許銘佑於107 年7 月21│柯天財販賣第二級毒│
│ │月21日18│頭區高苑│ │日17時13分許至同日18│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時9 分許│科技大學│ │時9 分許,以00000000│年捌月,未扣案之所│
│ │稍後某時│附近某道│ │17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路旁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及未扣案○○○○○│
│ │ │ │ │話之柯天財聯繫毒品交│○○○○○門號SIM │
│ │ │ │ │易事宜後,柯天財即於│卡壹張與搭配使用之│
│ │ │ │ │左列時、地,販賣交付│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重約5 錢之甲基安非他│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命1 包予許銘佑,並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許銘佑收取價金1 萬2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0元。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柯天財犯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貳仟元及門號OOOOOO│
│ │ │ │ │ │OOOO號行動電話(含│
│ │ │ │ │ │SIM 卡壹枚)壹支,│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價額。 │
├──┼────┼────┼────┼──────────┼─────────┤
│3 │107 年7 │高雄市大│許銘佑 │許銘佑於107 年7 月8 │柯天財販賣第二級毒│
│ │月8 日23│社區○○│ │日23時23分許至同日23│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時35分許│路 347號│ │時35分許,以00000000│年拾月,未扣案之所│
│ │稍後某時│「全聯福│ │17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 │ │利中心」│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及未扣案○○○○○│
│ │ │前 │ │話之柯天財聯繫毒品交│○○○○○門號SIM │
│ │ │ │ │易事宜後,柯天財即於│卡壹張與搭配使用之│
│ │ │ │ │左列時、地,販賣交付│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重約10錢之甲基安非他│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命1 包予許銘佑,並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許銘佑收取價金2 萬3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0元。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柯天財犯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參仟元及門號OOOOOO│
│ │ │ │ │ │OOOO號行動電話(含│
│ │ │ │ │ │SIM 卡壹枚)壹支,│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價額。 │
├──┼────┼────┼────┼──────────┼─────────┤
│4 │107 年9 │高雄市梓│林志華 │林志華於107 年9 月17│柯天財販賣第二級毒│
│ │月17日19│官區○○│ │日18時53分許至同日19│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時46分許│路「○○│ │時46分許,以00000000│年柒月,未扣案之所│
│ │稍後某時│○社區」│ │38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 │ │警衛室前│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及未扣案○○○○○│
│ │ │ │ │話之柯天財聯繫毒品交│○○○○○門號SIM │
│ │ │ │ │易事宜後,柯天財即於│卡壹張與搭配使用之│
│ │ │ │ │左列時、地,販賣交付│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命1 包予林志華,並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林志華收取價金45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嗣後再向林志華收取├─────────┤
│ │ │ │ │餘款1000元。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柯天財犯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伍佰元及門號OOOOOO│
│ │ │ │ │ │OOOO號行動電話(含│
│ │ │ │ │ │SIM 卡壹枚)壹支,│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價額。 │
├──┼────┼────┼────┼──────────┼─────────┤
│5 │107 年9 │高雄市梓│林志華 │林志華於107 年9 月28│柯天財販賣第二級毒│
│ │月28日18│官區○○│ │日10時56分許至同日18│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時5 分許│路「○○│ │時5 分許,以00000000│年柒月,未扣案之所│
│ │稍後某時│○社區」│ │38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 │ │附近某統│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及未扣案○○○○○│
│ │ │一超商前│ │話之柯天財聯繫毒品交│○○○○○門號SIM │
│ │ │ │ │易事宜後,柯天財即於│壹張與搭配使用之行│
│ │ │ │ │左列時、地,販賣交付│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命1 包予林志華,並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林志華收取價金5500元│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柯天財犯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伍佰元及門號OOOOOO│
│ │ │ │ │ │OOOO號行動電話(含│
│ │ │ │ │ │SIM 卡壹枚)壹支,│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價額。 │
├──┼────┼────┼────┼──────────┼─────────┤
│6 │107 年9 │高雄市梓│林志華 │林志華於107 年9 月30│柯天財販賣第二級毒│
│ │月30日17│官區鹽田│ │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7│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時36分許│路某處 │ │時36分許,以00000000│年陸月,未扣案之所│
│ │稍後某時│ │ │38門號行動電話持用09│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未│
│ │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扣案○○○○○○○│
│ │ │ │ │之柯天財聯繫毒品交易│○○○門號SIM卡壹 │
│ │ │ │ │事宜後,柯天財即於左│張與搭配使用之行動│
│ │ │ │ │列時、地,販賣交付重│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 包予林志華,並向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志華收取價金3000元。│,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柯天財犯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元及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卡壹枚)壹支,均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107 年10│高雄市梓│林志華 │林志華於107 年10月2 │柯天財販賣第二級毒│
│ │月2 日20│官區○○│ │日19時32分許至同日20│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時7 分許│路「○○│ │時7 分許,以00000000│年柒月,未扣案之所│
│ │稍後某時│○社區」│ │38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未│
│ │ │警衛室前│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扣案○○○○○○○│
│ │ │ │ │話之柯天財聯繫毒品交│○○○門號SIM卡壹 │
│ │ │ │ │易事宜後,柯天財即於│張與搭配使用之行動│
│ │ │ │ │左列時、地,販賣交付│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1 包予林志華,並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林志華收取價金2500元│,追徵其價額。 │
│ │ │ │ │,嗣後再向林志華收取├─────────┤
│ │ │ │ │餘款2500元。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柯天財犯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元及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卡壹枚)壹支,均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8 │107 年10│高雄市梓│林志華 │林志華於107 年10月9 │柯天財販賣第二級毒│
│ │月9 日20│官區○○│ │日15時39分許至同日20│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時17分許│路「○○│ │時17分許,以00000000│年柒月,未扣案之所│
│ │稍後某時│○社區」│ │38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未│
│ │ │警衛室前│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扣案○○○○○○○│
│ │ │ │ │話之柯天財聯繫毒品交│○○○門號SIM卡壹 │
│ │ │ │ │易事宜後,柯天財即於│張與搭配使用之行動│
│ │ │ │ │左列時、地,販賣交付│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1 包予林志華,並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林志華收取價金5000元│,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柯天財犯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元及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卡壹枚)壹支,均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9 │107 年10│高雄市梓│林志華 │林志華於107 年10月16│柯天財販賣第二級毒│
│ │月16日19│官區○○│ │日上午某時許,以OOOO│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時30分許│路「○○│ │OOOOOO門號行動電話與│年柒月,未扣案之所│
│ │ │○社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未│
│ │ │警衛室前│ │動電話之柯天財聯繫毒│扣案○○○○○○○│
│ │ │ │ │品交易事宜後,柯天財│○○○門號SIM卡壹 │
│ │ │ │ │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張與搭配使用之行動│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 │ │ │ │非他命1 包予林志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並向林志華收取價金5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柯天財犯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元及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卡壹枚)壹支,均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 │柯天財(代號A )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志華(代號│
│(對應附表│B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見警一卷第│
│一編號4 之│11頁) │
│犯罪事實)│ │
│ │⑴107 年9 月17日18時53分19秒(A→B) │
│ │A:你有看line簡訊嗎? │
│ │B:沒有,我在睡覺 │
│ │A:那個我弄回來了55一咖 │
│ │B:你在家嗎? │
│ │A:對,我等一下要去高雄,你來要多久? │
│ │B:1個多小時後 │
│ │A:不然我先回家洗個澡,在(再)過去找你 │
│ │B:好 │
│ │A:要55嗎? │
│ │B:一樣嗎? │
│ │A:對,讚的 │
│ │B:我先看錢夠不夠 │
│ │A:你那有多少? │
│ │B:2-3張而已,我在(再)找找 │
│ │A:沒差,到在(再)說 │
│ │ │
│ │⑵107 年9 月17日19時34分8 秒(A→B) │
│ │A:我過去找你 │
│ │B:好 │
│ │A:亞熱帶嗎? │
│ │B:對 │
│ │A:你要跟我說幾號幾樓 │
│ │B:我在守衛室等你 │
│ │A:好 │
│ │ │
│ │⑶107 年9 月17日19時41分54秒(A→B) │
│ │A:我到了 │
│ │B:好 │
│ │ │
│ │⑷107 年9 月17日19時46分21秒(A→B) │
│ │B:我在守衛室這邊,你在哪? │
│ │A:第2台車 │
├─────┼────────────────────────────┤
│2 │柯天財(代號A )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志華(代號│
│(對應附表│B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見警一卷第│
│一編號5 之│11至13頁) │
│犯罪事實)│ │
│ │⑴107 年9 月28日10時56分52秒(A→B) │
│ │B:在工作嗎? │
│ │A:要中午了 │
│ │B:好 │
│ │ │
│ │⑵107 年9 月28日12時57分18秒(A←B) │
│ │B:下班沒? │
│ │A:休息了,剛剛你沒說要不要 │
│ │B:要啦 │
│ │A:我馬上打給你 │
│ │B:好 │
│ │ │
│ │⑶107 年9 月28日13時01分00秒(A→B) │
│ │A:你走一半我走一半,你來圓環這邊 │
│ │B:好 │
│ │A:1咖嗎? │
│ │B:沒有,1半就好 │
│ │A:你不划算 │
│ │B:事(是)哦 │
│ │A:你拿1咖一樣55就好 │
│ │B:好 │
│ │A:快點,不然我來不及 │
│ │ │
│ │⑷107 年9 月28日13時16分53秒(A→B) │
│ │A:你到哪了? │
│ │B:海專這邊 │
│ │A:你直直來會經過監理站,我在監理站這邊等你 │
│ │B:好 │
│ │ │
│ │⑸107 年9 月28日15時58分59秒(A→B) │
│ │A:我約18時許到你那邊 │
│ │B:好,我再下去 │
│ │ │
│ │⑹107 年9 月28日17時54分30秒(A→B) │
│ │A:我現在過去,在路上了 │
│ │B:好 │
│ │ │
│ │⑺107 年9 月28日18時05分19秒(A←B) │
│ │B:我在門口等你 │
│ │A:我到鹽田而已 │
│ │B:我到7-11等你 │
│ │A:好,你有帶籃球出來嗎? │
│ │B:沒有 │
│ │A:怎麼不去拿,順便拿鋁箔包飲料 │
│ │B:我… │
│ │A:等一下車上能那個,我請你 │
│ │B:你來再說 │
│ │A:好 │
├─────┼────────────────────────────┤
│3 │柯天財(代號A )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志華(代號│
│(對應附表│B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見警一卷第│
│一編號7 之│13至15頁) │
│犯罪事實)│ │
│ │⑴107 年10月2日19時32分00秒(A→B) │
│ │A:再處理一咖5000要不要? │
│ │B:我問一下好了 │
│ │A:問完再打給我喔 │
│ │ │
│ │⑵107 年10月2日19時34分08秒(A←B) │
│ │B:可以分成一半一半給嗎? │
│ │A:什麼意思不太明白 │
│ │B:就是2500分2次給,晚上先一半,明天再給另一半 │
│ │A:好,我先去洗澡等等再拿過去給你 │
│ │B:這次是一樣的嗎? │
│ │A:對,就那天我拿的那種,我等等洗好要出發前再打給你 │
│ │B:好 │
│ │ │
│ │⑶107 年10月2日20時00分32秒(A→B) │
│ │A:我現在要過去你那裏了,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 │
│ │B:你有辦法開進來嗎? │
│ │A:問題是門口警衛不給我進去吧 │
│ │B:不然我出去外面等你 │
│ │ │
│ │⑷107 年10月2日20時07分32秒(A→B) │
│ │A:我在守衛這裡 │
│ │B:我倒一下垃圾馬上出去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