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161,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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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鳳梨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其女友即少年潘○臻(民國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乙○○出遊,乃對乙○○產生憤恨不滿,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21時30分許,在潘○臻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之巷口,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乙○○攔停,雙方發生激烈口角,甲○○主觀上可預見刀械屬質地堅硬之金屬,甚為鋒利,如以刀朝他人揮砍,可能對其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且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之情形下,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一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犯意,持其所有、預藏之鳳梨刀1 支揮砍乙○○,乙○○躲避不及,因而受有左前臂5 公分深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左手掌5 公分撕裂傷併神經、肌肉損傷、左手第2 、3 指外傷性截肢、左手第4 指深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損傷、左手第5 指掌骨骨折等傷害,甲○○見乙○○受傷後乃逃離現場,而乙○○撿起其上開第2 、3指之斷指後,自行前往安泰醫療財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就醫,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經高雄長庚醫院對其實施左手第2 、3 指斷指顯微重接及相關患部之手術治療後,幸未致其左手一肢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

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鳳梨刀揮砍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而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多年好友,本案是一時誤會所致,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而客觀上告訴人受傷情形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鳳梨刀1 支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5 公分深撕裂傷併肌肉損傷;

左手掌5 公分撕裂傷併神經、肌肉損傷;

左手第2 、3 指外傷性截肢;

左手第4 指深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損傷;

左手第5 指掌骨骨折」等傷害結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證人即少年潘○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9頁;

偵卷第21、23、25至27頁;

原審卷第114 至115 頁反面),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4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

而其判斷,並不以傷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又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

經查:⒈告訴人遭被告揮砍後,於同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其受有「左前臂5 公分深撕裂傷併肌肉損傷;

左手掌5 公分撕裂傷併神經、肌肉損傷;

左手第2 、3 指外傷性截肢;

左手第4 指深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損傷;

左手第5 指掌骨骨折」等傷害結果,告訴人因上述原因於107 年5 月15日23時02分於急診入院,5 月16日01時11分轉普通病房,5 月16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

左前臂肌肉修補手術;

左手第2 、3 、4 指神經修補手術、左手第4 指肌腱修補手術;

左手第2 、3 指斷指顯微重接手術;

左手小指掌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07 年5 月22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宜在家休養3 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

就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高雄長庚醫院先函覆說明略以:「就臨床經驗而言,病人左手第2 、3 指外傷性截肢雖經顯微鏡手術重建,惟尚需長期接受復健及門診追蹤合併考量上開其餘傷勢,評估其左手可能遺留永久性的功能障礙及麻痺,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恢復進程為準。」

,有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8 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07850563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復經法院進一步函詢告訴人上開傷勢對一肢機能之減損程度,高雄長庚醫院另以函覆說明:「三、另,病人左手第2-5 指為多處外傷性截肢,且骨折併神經、肌腱損傷,評估可能減損其左手功能40% ,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恢復病情為準。

四、又,就臨床經驗而言,復健療程需評估病人實際病況、參予復健療程恢復情形修訂復健之頻率等,依賴君當時傷勢可考慮『物理治療』及『電療』等復健療程,預估復建療程至少長達1 年,但病人傷勢嚴重可能僅可恢復60% 功能,惟以上仍應依病人恢復病程為準。」

等情,亦有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3 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350159號函暨檢附乙○○107 年5 月15日起迄今就醫病歷0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0至78頁反面),是依上開2 份函文內容可知,依當時傷情判斷,告訴人之左手固有可能遺留永久性的功能障礙及麻痺,且經評估可能減損其左手功能40% ,然實際減損程度,仍應依病人恢復之實際病況為準。

⒉嗣於原審108 年10月15日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結稱,伊的左手食指、中指因從中間斷掉,所以第1 關節可以彎曲,第2 、3 關節則無法彎曲,第4 指深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損傷的狀況還好,左手手指可以彎曲握起來,但是無法完全密合,伊是右撇子,伊可以握水瓶,生活上如穿脫衣服、喝水、上廁所、拿餐盤等並無困難,目前想不到什麼需要左手輔佐而有困難的情形,左手除了手指之外,手腕及手臂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8 頁正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左手指之握拳狀況後,當庭拍攝其左手大拇指不動,其餘4 手指彎曲之狀態,此有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第117 、129 至132 頁);

觀諸上開勘驗照片可知,告訴人之左手手指目前受傷狀況確如其上開結證內容所述,即左手手指之大拇指不動,其餘4 指彎曲時,僅有食指、中指因第2 、3 關節無法彎曲,致無法完全與手掌密合,然細觀該食指、中指與手掌間無法完全密合之距離尚短,且在其餘3 指功能正常之前提下,衡情上開2 指無法完全彎曲之傷勢程度,對於其左手手指之抓握功能之減損程度應屬有限;

復參以前揭告訴人所陳其起居飲食之一般日常生活活動情形,其左手手指仍能行使抓、握、拿之功能,足認上開傷勢對其生活影響尚非至鉅、並未造成具體之生活困難,綜合上述,是依告訴人目前傷勢情形判斷,足認其左手食指、中指之前揭傷勢雖未完全回復原狀而可能減衰其效用,然並未造成其身體、健康、日常生活之重大影響,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手指機能之程度;

再參以人之上肢,即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掌、手腕、手臂等之整體作用,而告訴人之左手除上開手指受傷外,其餘手腕、手臂均無受傷,自難認告訴人之一肢以上之機能已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故告訴人應僅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尚有未恰,併此指明。

㈢、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但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並視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傷害部位,佐以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再刑法第278條第1項罪名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且致被害人受有重傷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各款程度者,則其犯罪仍屬未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944號判例意旨參照)。

審酌:⒈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工具雖未扣案,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持工作使用之鳳梨刀砍傷告訴人,該刀之刀刃部分長約20公分、刀柄長約10公分,該刀為伊所有,伊於犯後將該刀丟進大水溝,伊入監前係從事鳳梨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正反面),並繪製該鳳梨刀之外型圖1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 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持西瓜刀對伊砍殺等語(見警卷第14頁),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中所使用之西瓜刀外型,刀身部分係呈長方形,故核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與上開被告繪製之鳳梨刀外型相符,且被告自陳其係從事鳳梨工作,該鳳梨刀係伊工作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正反面、第124 頁反面),是被告隨身攜帶該鳳梨刀亦與常情無違,足認被告前揭所陳堪以採信。

而被告持上開未扣案之鳳梨刀揮砍告訴人後,告訴人之手指當場遭砍斷,告訴人待被告離去後,遂自行將上開遭砍斷之手指頭撿起並就醫乙情,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而告訴人持上開斷指至醫院就醫時,經診斷為左手第2 、3 指外傷性截肢,並接受左手第2 、3 指斷指顯微重接手術等情,亦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是告訴人之2 隻手指既當場遭砍斷,不僅可徵該鳳梨刀確係屬金屬製之鋒利刀械,亦足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實難認其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所為;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先拿安全帽打伊的頭,伊就拿刀朝告訴人亂揮,好像有砍斷告訴人的左手等語(見警卷第8 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被告持刀揮砍伊4 、5 次,伊當時有拿安全帽攻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可認案發當時,告訴人係手持安全帽與被告手持上開鳳梨刀相互揮擊,由此互動情狀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可最近距離接之身體部位即為雙手,因而為最容易遭被告砍傷之身體部位,衡以手部遍佈神經、肌腱組織,若經任何利器揮砍、割劃,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該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體察知悉之事,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此有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其自陳從事鳳梨工作而已進入社會,顯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則依其生活工作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然被告竟仍持該鳳梨刀對告訴人揮砍,是被告就對於將造成告訴人肢體機能毀敗、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一節,斷無諉為不知,否認主觀上有所預見之理,是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情形下,持刀對告訴人揮砍數下之舉動,足認具有縱使造成告訴人受重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多年好友,並無深怨仇隙,且被告雖一時衝動與告訴人持刀相向,然見傷及告訴人之左手後旋即罷手而未持續加害,堪認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主觀犯意與動機,被告僅具普通傷害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

然衡酌本案係肇因於被告發現其女友即少年潘○臻與告訴人出遊,遂心生不滿,被告在少年潘○臻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之巷口,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攔停,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遂持刀揮砍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 頁正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頁),可見被告行為當時因三方男女交往關係情緒失控,憤持上開銳利之鳳梨刀朝告訴人揮砍,並當場砍斷告訴人之2 隻手指及造成前揭其他傷勢,由被告上開行為動機、行為情狀、持以使用之工具及告訴人受傷結果等因素綜合判斷,益徵被告行為時確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多年好友乙節,並無礙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犯意之認定;

至於被告見其傷及告訴人左手後旋即罷手乙情,僅足認被告並未進一步擴大其重傷害結果之程度及無殺人之犯意,然無從據以排除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辯護人所辯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8條第1項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改為「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說明。

㈢、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本院業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審認定被告係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認事用法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少年潘○臻間之交友關係而心生不滿,未能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竟衝動而持其工作所用之鳳梨刀1 支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幸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足見被告漠視他人權利,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且犯後僅承認有傷害犯行而非重傷害犯行之態度;

考量被告持以犯罪之工具為鳳梨刀、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情節,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請求任何賠償,以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等情(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頁正面),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刑期結束後將與少年潘○臻結婚、潘○臻現懷有4 個月身孕、入監服刑前從事鳳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千元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本件未扣案之鳳梨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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