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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仕豪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8號、108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07年度偵字第852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戊○○前因參與詐騙犯罪集團而熟悉犯罪手法,並因詐欺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詎其竟自民國106 年初起,與旗下車手頭紀亞德等人,結合設置藏匿臺灣境外之詐騙機房,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被害人,以假恐嚇真詐財方式騙取金錢,待被害人將金錢放置於指示地點後,即由少年吳○毅所介紹加入該集團之車手即少年林○宏、莊○鋒等2 人,前往取回詐騙錢財並交付給車手頭紀亞德後,再由紀亞德統一交給戊○○;
期間若發生成員私吞詐欺贓款,即派人強押車手還款逼債(此部分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被告戊○○與紀亞德、少年吳○毅、林○宏、莊○峰及其他不詳年籍人士共組車手詐欺犯罪集團,渠等分工之詐欺犯罪分工模式為:自106 年初起迄今,由戊○○先取得犯案用人頭手機及門號SIM 卡,再以網路wifi機連線,以APP 通訊軟體facetime與藏身境外詐騙機房取得聯繫,並聽令進行詐騙事宜後,隨即以APP 通訊軟體聯繫紀亞德及所屬車手在臺灣地區拿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車手每次可獲取報酬1 ~3 %。
嗣以此方式於106 年3 至6 月間,分別於高雄市小港區、三民區、左營區等地,由紀亞德、少年林○宏、莊○峰、吳○毅等人,依工作用手機指示完成收取、提領贓款後,扣除應得酬勞後,所餘贓款即全數交由紀亞德帶返桃園交付戊○○,復由戊○○將所得贓款交付給同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戊○○並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於106 年4 月5 日晚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賣場之停車場,交付供紀亞德、少年林○宏南下高雄犯案而使用之工作手機2 支、車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紀亞德,而以上開方式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
又於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部分,為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行為,而以上開方式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為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
因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等罪嫌云云(⒈紀亞德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訴字220 號判決有罪確定。
⒉少年莊○鋒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⒊少年吳○毅涉案部分經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06 年3 、4 月間,和紀亞德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於集團內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紀亞德再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予被告戊○○,以獲取報酬。
被告戊○○因此為下列行為:⒈被告戊○○、紀亞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財物,詐騙集團少年成員莊○鋒旋依指示到場領取。
紀亞德再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向莊○鋒收取詐騙所得,並分別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將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收取之黃金金牌2 塊轉交給被告戊○○;
及在桃園市某處,將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所收取之現金30萬元轉交給被告戊○○。
⒉戊○○、紀亞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財物,詐騙集團少年成員莊○鋒、連浩驊旋依指示到場領取,紀亞德再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莊○鋒、連浩驊收取詐騙所得,並轉交予戊○○。
嗣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部分、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就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及附表四編號一、三與莊○鋒共為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紀亞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共犯莊○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李○恩、何○華(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何○皓(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被害人受騙之相關證據欄所列證據等件為據。
另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紀亞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共犯莊○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連浩驊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以及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被害人受騙之相關證據欄所列證據為據。
四、訊據①被告戊○○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不是紀亞德的頭頭,我的綽號是阿湯或阿豪,我有去過桃園的鑫崁科技公司,但我去那邊是因為王鳴逸和莊○鋒有賭博球款的債務糾紛,我是去找一個叫「化骨龍」的朋友,那時候他跟王鳴逸在那邊,我到現場才知道他們有債務糾紛,我有出言羞辱莊○鋒,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②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紀亞德於在警、偵查說他的上手是被告戊○○,但他在106 年5 月8 日、11月12日偵訊時就否認被告戊○○是他的上手,並表示他的上手是陳柏瑞及綽號「化骨龍」之男子,且紀亞德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08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供述被告戊○○並非其上手,紀亞德的供詞就有反覆的情形。
另莊○鋒於警詢、偵查時並未供述被告戊○○是紀亞德或王鳴逸的上手,且從莊○鋒的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可以知道當天在鑫崁科技公司的人裡面,被告戊○○並非居於主要地位,難認被告戊○○是紀亞德或王鳴逸的上手。
此外,另吳○毅及林○宏、連浩驊等人也都沒有見過被告戊○○,他們也不知道紀亞德的上手是何人,何○皓及何○華他們也只有在鑫崁科技公司看過被告戊○○,但是他們的指認只能證明被告戊○○有去到鑫崁科技公司,又當時何○皓及何○華說被告戊○○是「化骨龍」,但是「化骨龍」其實是另外一個人並非被告戊○○,在那種環境他們可能也搞不清楚誰是誰,所以這些證人的記憶都不清楚且不深刻,且當天有多人在現場,並無哪一個人很明確講到被告戊○○就是紀亞德的上手,本案應依罪疑惟輕原則為無罪判決。
五、經查:依前揭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檢察官係主張被告戊○○係原審同案被告紀亞德(車手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上手,負責指揮並收取紀亞德及車手組織領得之詐騙錢財,然依卷內事證有下列矛盾之處:㈠證人紀亞德前後證述不一⒈紀亞德加入詐欺集團後,有於⑴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
⑵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
⑶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⒉紀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為下列證述被告戊○○有參與上揭⑴⑵⑶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①統述:於106 年6 月16日警詢中證述:綽號「湯姆」、「太監」之人就是被告戊○○,是我所屬詐騙集團的上游,我的上手有被告戊○○、綽號「化骨龍」2 名。
綽號「化骨龍」我只知道他叫做「阿敏」,有看過3 、4 次。
取款車手工作內容是每天早上8 點前把工作手機開機,然後詐騙集團上手會打電話到工作手機,指示當天的工作地點,然後聽從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往指定的地點,再依指示拿取被害人放置的詐欺贓款,取款車手會直接把詐欺所得之贓款3%拿走後,再把剩下的詐欺贓款交給我,我交給戊○○時他會將單次詐欺所得之贓款的1%拿給我等語(參見警一卷第96頁至第97頁);
又於同年6 月26日警詢中經警員出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證述:編號八是戊○○,他在通訊軟體上的綽號是湯姆和太監。
我都是用通訊軟體( Facetime) 聯絡,資料在我被桃園地檢查扣的手機裡。
他在詐欺集團內是我的上游幹部,負責拿工作手機給我,也會指派工作給我,當他指派工作給我時會給我旅費跟車錢,我向車手拿取詐欺贓款後,會先拿走我的分紅1%金額,再把贓款交給他,同樣的車手也都會先把他們的分紅先抽走再交給我。
我不知道戊○○手下到底有幾位車手頭,他開一台白色4 門的馬自達3 。
我總共交詐欺贓款給戊○○2 次,就是106 年4 月6 日和106 年4 月10日的兩次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07 頁)。
另於107 年4 月30日警詢中證述:我是於106 年2 月初加入該詐欺車手集團。
戊○○只有指示我從事詐欺車手頭的工作,成員有吳○毅、林○宏、李○恩、莊○鋒、趙世丞等5 人都是我找來擔任車手的主作;
另外剛開始我進入詐欺集團時,我向車手收取的詐欺贓款都是交給陳柏瑞,後來陳柏瑞被抓後,戊○○主動跟我聯絡要我以後把詐欺贓款交給他;
該詐欺車手集團加我及戊○○,另外還有一個綽號「化骨龍」的男子等共9 人等語(參見警一卷第58頁)。
於107 年5 月1 日偵查中證述:(問:除了這3 個案子〈4 月6 日、4 月10日〉之外,還有其他案子?)沒有,直到6 月2 日警察找上門就被查獲了。
我與戊○○從2 月份之後認識,從4 月10日之後就沒有再犯案了,但後來有一個叫化骨龍的,我就跟化骨龍再犯案,沒有繼續跟戊○○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293 頁)。
②就附表一編號一部份:於106 年6 月21日、107 年4 月3日、107 年4 月30日警詢分別證述:於106 年4 月5 日傍晚的時候,我有先到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大賣場外面停車場,與戊○○碰面,再由他將2 支工作手機及車資6000元給我,我再將其中的1 支工作手機及車資3000元交給少年林○宏。
戊○○就是我於前次筆錄中所指述之綽號「湯姆」男子。
我平日若有從事詐欺提領贓款車手工作,都與戊○○以I-Phone 手機中的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碰面。
而我用來和被告戊○○聯絡的手機是專門在進行拿取被害人詐欺贓款時工作用的手機,當工作結束後,我要將所拿到的詐欺贓款回帳給戊○○時,我也會將該工作手機一併拿給他。
我於該詐欺車手集團中,是擔任「過水」的角色,就是當車手頭收到由車手所交付的被害人現金或財物後,車手頭就會與我聯絡碰面,並把這些詐欺贓款或財物交付給我,我再將這些詐欺贓款或財物交付給我的上頭戊○○。
戊○○於該詐欺車手集團中,是收受我所拿到的詐欺贓款或財物的人,他再將詐欺贓款或財物拿給什麼人或有沒有自己留下來,我不是很清楚。
我們出發前、後不會都跟戊○○回報,作案都是聽打工作手機的指示,我是拿到詐欺贓款後要拿贓款給戊○○時,才會打他的FaceTime聯絡,但是我已忘記戊○○的Face Time 了等語(參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59頁)。
雖於107 年5 月1 日偵查中仍證述被告戊○○有交付其上開工作手機2 支及車資6000元,其再將其中1 支手機及3000元給林○宏等語,惟就被告戊○○交付工作手機及車資之地點,則改證述是4 月5 日下午在平鎮區復興路上的萊爾富,且其與林○宏來到高雄後所做的事情,都要向打電話給該交付工作手機的人回報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291 頁),已見不一。
③就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於106 年8 月16日警詢證述:我拿到款項後,會再把錢拿到桃園交給被告戊○○。
我可以從中獲取詐騙金額的1%。
戊○○要我自己從詐騙金額裡拿1%當作酬勞,剩餘的金額再交給他等語(參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
追加起訴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
然而,此部分案發時均係106 年4 月10日之後,而紀亞德於107 年5 月1 日偵查中證述:其與戊○○自2 月份之後認識,從4 月10日之後就沒有再犯案了,但後來有一個叫化骨龍的,我就跟化骨龍再犯案,沒有繼續跟戊○○等語,顯與其上揭證述完全不符。
④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於107 年4 月30日警詢中、107 年5月1 日偵查中就如附表三編號一部分證述:這案件並不是戊○○告訴我被害人目標對象,我當天是聽從撥打工作手機給我的人指示前往取款的。
當天下午我取得詐騙款項後就搭高鐵到苗栗站,就叫吳○毅開他的車子過來高鐵苗栗站載我到桃園市南崁交流道的和欣客運,我於當日晚上差不多19點多,就自己開車到桃園市中壢市復興路的賣包心粉圓旁的1 條巷子,將我拿到的物品交給戊○○,他就拿6000元作為當天取得的詐騙款項3%酬勞給我,然後我就將工作手機交回戊○○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66頁;
前揭他字偵卷第291 頁)。
⑤就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三部分:於106 年6 月21日、107 年4 月30日警詢證述:於106 年4 月9 日晚上差不多21、22點左右,我開我的車載莊○鋒到桃園市中壢市復興路1 家萊爾富,戊○○就各拿1 支工作手機、車馬費3000元給我還有莊○鋒;
然後我就開車載莊○鋒到中壢市中壢交流道附近的「和欣客運」讓他自己1 個人搭車,我是於隔(10) 日才依被告戊○○指示搭高鐵南下高雄去三民區莊敬國小旁邊的公園等莊○鋒來將詐騙所得款項(扣掉莊○鋒3%酬庸,實拿14萬5500元)拿給我,我則可獲得1%(500元)的酬庸。
我大約是在當(10)日19時左右,拿到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上的大潤發賣場的停車場內交給被告戊○○,當時被告戊○○是駕駛新款白色馬3型自小客車前往的。
於每次作案完後,我都將詐欺所得的贓款及車手工作專用手機交給被告戊○○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第62頁至第63頁)。
雖另於107年5月1日偵查中證述:其有駕車搭載莊○鋒去搭乘客運,並將被告戊○○所交付之其中1支手機、上開車資給莊○鋒,由莊○鋒獨自乘車到高雄,待莊○鋒取款後,其再經由他人手機通知並以上開方式南下高雄,到莊敬國小附近取得莊○鋒所領取之款項,其再返回桃園並開車到大賣場的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戊○○等節,惟就被告戊○○交付工作手機及車資之地點,以及其係獨自一人或是駕車搭載莊○鋒一同向被告戊○○拿取上開手機及車資等節,則改證稱:那天我載莊○鋒去中壢坐和欣客運,我事前先到平鎮區南東路的大賣場先跟戊○○拿了3000元現金及2支手機,之後到苗栗頭份他住處跟他碰面,載他去中壢搭客運,路上把l支手機及3000元給莊○鋒,另外1支手機由我持用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292頁至第293頁)。
⒊紀亞德下列證述明確推翻上開證述被告戊○○有參與該等犯行:①於107 年5 月8 日偵查中證述:106 年2 月的時候,我透過楊智恩加入詐騙集團,楊智恩跟我說要做詐騙當領錢的車手,或是車手領錢回來之後交給我,我再交給我的上手,我的上手多人,陳柏瑞,還有一個綽號叫「化骨龍」的,戊○○不是我的上手。
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一部分,我拿到詐騙款項後,都是到桃圍市平鎮區的大潤發或全家福拿給一個綽號「化骨龍」之人。
(問:你之前警詢陳稱你這次把錢拿去桃園交給戊○○?)時間有點久了,我忘記是交給誰了,因為之前有聽陳柏瑞說戊○○是他的上游,所以我才會講說是戊○○。
「化骨龍」跟戊○○長的很像,我應該是把錢交給「化骨龍」。
如附表一編號三、如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三部分,我拿到詐騙款項後,也都是到桃圍市平鎮區的大潤發或全家福拿給「化骨龍」。
(問:你於警詢陳稱「因為當時我在擔任回水所搭配的車手只有莊○鋒,我的上手是戊○○,所以詐騙得來的錢都要交給他」?)我不知道「化骨龍」的真實姓名,當時我的上游楊智恩及陳柏瑞又被抓,我又聽陳柏瑞說他的上手是戊○○,所以我才說戊○○是我的上手等語(見追加起訴案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
②另於107 年11月12日偵查中又證述:被告戊○○是我國中學弟,(問:被告戊○○有無參與你所屬詐騙集團?)沒有,我是因為陳柏瑞之前提過戊○○這個人,才知道戊○○也曾經做過詐騙集團,但戊○○並非我這個詐騙集團之成員,陳柏瑞是我106 年3 、4 月間做詐騙集團車手的上手,後來106 年3 月間,陳柏瑞被查獲後,才由「化骨龍」擔任我的上手。
楊智恩不是我的上手,他是陳柏瑞的車手。
我有見過「化骨龍」1 次,是在桃園平鎮的家樂福停車場,見面的原因我忘記了等語(見追加起訴案偵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
③再於108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戊○○是我國中的學弟,可是畢業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見過面。
當初是楊智恩介紹我去這個集團,我擔任3 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時候,上手是陳柏瑞,後來是一個綽號叫「化骨龍」的人。
我之前會說上手是綽號「湯姆」、「湯姆」就是戊○○的部分,是因為我記得我有聽到陳柏瑞說「湯姆」就是戊○○,所以我才講戊○○的部分,但我跟戊○○也沒碰過面,而且戊○○到底具體做什麼,我並不清楚。
如附表三編號一部分,是一個綽號「太監」的人將工作手機及3000元交給我的,我有看到綽號「太監」的人,但我確定不是在庭被告戊○○。
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三部分,我取款後,都是把錢拿到桃園市○鎮區○○路○○○○○○○○○○○○○○○號「太監」的人。
綽號「太監」的人跟綽號「湯姆」的人應該是不一樣的人。
「太監」這個人是陳柏瑞的上手,可是後來因為我看都是綽號「太監」的人來跟我接洽,都是他把工作機那些交給我。
(後改稱)如附表三編號一部分,我是向一個綽號叫「化骨龍」的人拿工作手機及車資6000元。
「太監」那是3 月份的。
我之前說是戊○○,是因為耳聞陳柏瑞有說過,我在警詢中也都指認照片是戊○○,是因為我印象中一直在記戊○○這個人,我那時候一直在想「戊○○」是哪一個。
但我當時指認的照片和給我工作手機的人是不同人。
除了綽號「湯姆」之外,我的上手的綽號有蠻多個,有「化骨龍」及「太監」。
他們都是不同人。
之前我的上手交工作手機及車資給我時,他有帶口罩及帽子,可是我敢保證每次來都不同人,因為有時候他們會戴口罩或戴帽子,有時候又什麼都沒遮,所以我也不敢確認他的面貌,只是覺得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
而後來我拿到贓款後再拿回去給上手的人也不見得是一樣的人。
我跟綽號「太監」或「化骨龍」也是用FaceTime聯繫,我比較深刻的是跟「化骨龍」有講過話,跟在庭被告戊○○的聲音不一樣。
我不知道「太監」或「化骨龍」的真實姓名。
(問:是不是因為你只知道有一個「戊○○」的名字,但你不知道那些綽號的人是誰,所以你才跟警察講是「戊○○」?)對。
在整個過程當中,我沒有跟「戊○○」或「湯姆」聯繫過。
也不清楚陳柏瑞跟戊○○之間分工情形。
關於我警詢時提到我發現王鳴逸比我更早就認識戊○○部分,我忘記王鳴逸有沒有跟我講過他有沒有去接觸到戊○○的部分,我記得「戊○○」跟我還有王鳴逸之間好像是沒有互動。
因為警詢筆錄的時候,我就是因為所謂「戊○○」FaceTime來源就是他所講的,以及警方問的,就是問我說為什麼我知道「戊○○」還是什麼,所以我陳述就是陳柏瑞,我才會自己去講說應該我的上手是陳柏瑞,所以在羈押期間我自己有時候會去想,所以我才會講出這種話吧。
(問:你跟警察說有時候王鳴逸會陪你拿詐欺的錢給戊○○,這個事實難道是你自己想像出來的嗎?)因為我記得好像不是「戊○○」。
就是我們說FaceTime,有時候是帳號或什麼,有時候「化骨龍」或是「太監」,所以我才會自己去以為每個人都是「戊○○」。
我在警察局講的「戊○○」,實際上不是在庭的戊○○等語(參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08 號卷一第143 頁背面至第157 頁)。
⒋綜觀上開紀亞德於原審審理中之整體證述,以及其於107 年5 月8 日、11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其全盤否認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戊○○涉案之相關情節,則就其於107 年5 月1 日以前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戊○○於本案中參與之犯罪情節部分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尚須有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始堪信屬實。
㈡證人莊○鋒之證述除與紀亞德所述不合外,亦前後不一⒈雖於下列證述被告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①106 年6 月15日警詢中證述:我的上手原本是紀亞德,但是紀亞德被抓之後,王鳴逸用紀亞德的Skype 帳號打給我,跟我說紀亞德的事情,然後跟我說以後我就是直接對他,所以我才認識王鳴逸。
(問:你是否知悉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幾名?)我只知道我底下共7 名取款車手,我上手2 名(王鳴逸、紀亞德),在上手2 名(化骨龍、湯姆),其他我不知道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02 頁)。
於106 年9 月18日警詢中證述:我擔任詐騙車手之酬勞由紀亞德支付。
(問:現警方以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中,有無你認識之人?)…編號29(即被告戊○○)是紀亞德的上手,106 年7 月多時,因為我和何○皓有在當車手,當時紀亞德已經被警方查獲羈押中,有一次因為某車手私吞贓款40萬元,編號29綽號「湯姆」的人認為是我與何○皓私吞40萬元,所以叫人把我和何○皓帶到桃園市南崁的秘密花園汽車旅館,後來他們先釋放何○皓,何○皓就去報案,接著蘆竹的警察把我救出來了。
(問:你為何知道紀亞德所經手之詐騙款項均是交給綽號「湯姆」之人?)因為當天我被押到秘密花園汽車旅館時,湯姆當面跟我講的,也說紀亞德曾經私吞詐騙得手的款項等語(見追加起訴警卷第38頁、第42頁)。
於106年10月31日、107 年5 月9 日警詢中就上開私吞40萬元事件中,證述:其與何○皓先被帶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的「鑫崁科技公司」二樓,後遭戊○○、綽號「化骨龍」男子、王鳴逸等人唆使同集團成員多人對其等毆打、拘禁,要求其等籌款償還,這是其第一次看到被告戊○○等語(見警一卷第163 頁至第169 頁、第179 頁至第190 頁)。
於106 年10月31日警詢中證述:(問:當時戊○○與綽號「化骨龍」男子等2 人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的「鑫崁科技公司」二樓內對你、何○華、何○皓等3 人說什麼話、做何事?)他們到達後,戊○○就告訴我們說,他與綽號「化骨龍」男子等2 人在車手工作中,是王鳴逸的上手(上層集團成員),也是告訴我們說,該筆被捲走的贓款40萬元也是他們的,並告訴我與何○華、何○皓等3 人說,如果今天沒有籌到這筆錢的話,我們就不用回去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69 頁);
於107 年5 月9 日警詢中證述:我是於106 年4 月初經由吳○毅的介紹,加入該詐欺車手集團,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所交付的金錢後,再交給我的上源車手頭紀亞德,再由紀亞德將拿到的詐騙金錢交付給同集團更上層成員戊○○。
(問:犯罪嫌疑人紀亞德更上層之集團成員是否為戊○○?)是的。
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部分,紀亞德是擔任車手頭的工作,當我們第一層車手拿到被害人所交付的詐欺贓款後,扣除我們所應得的酬勞,也就是總詐欺贓款2.5%,剩下來的贓款就要交給車手頭,車手頭再把扣掉他所得的剩餘贓款交給他的上源戊○○。
於該2 案中,被告戊○○是接收車手頭所交付的詐欺贓款,再將該贓款交付給他的上源或水房成員等語(見警一卷第180 、186 頁)。
⒉有下列矛盾及前後不一之歧異:①關於證人莊○鋒如何知悉紀亞德之上手是被告戊○○等節,莊○鋒上揭證述是在私吞40萬元事件中,遭關押到秘密花園汽車旅館19號房時,由被告戊○○當面告知此情而得知。
惟於106 年10月31日警詢、107 年5 月18日偵查中卻證述,於該次遭毆打、拘禁事件中,被告戊○○雖有到鑫崁科技公司現場和王鳴逸一起恐嚇要求其等償還贓款,但被告戊○○並沒有到秘密花園汽車旅館(見警一卷第169 頁;
前揭第8529號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於107 年5 月18日偵查中又證述:於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三部分,我把錢交給紀亞德後,我不清楚他如何處理,紀亞德沒有跟我提過後來把錢交給誰。
(問:警員至觀護所向你製作筆錄時,你有提及紀亞德把錢交給戊○○?)好像是,是紀亞德曾跟我提過,他的上手是湯姆,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等語(見追加起訴偵卷第83頁);
準此,莊○鋒對於被告戊○○究竟有無在上開旅館告知其原係紀亞德之上手,或其係因受紀亞德告知而得知被告戊○○係紀亞德上手,證述並不一致,參以紀亞德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問:你有曾經跟林○宏或莊○鋒講說你的上手是誰嗎?)沒有,因為我都是直接對他們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08 號卷一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益見單以莊○鋒前揭證述尚不足逕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②以證人莊○鋒嗣於107 年8 月2 日偵查中又證述:106 年6 月底我向被害人拿錢後沒有上繳,當時紀亞德已經被關了,我本來要拿給王鳴逸,但最後沒有拿,王鳴逸就到頭份找我帶我去桃園詐欺集團的公司裡面,王鳴逸說要找他的老闆講這件事情,當時我有看到戊○○。
(問:紀亞德找你當車手的時候,有沒有說他的上手是誰?)他說他的上手是一個綽號叫「化龍骨」的。
(問:「化骨龍」是否就是戊○○?)我不曉得。
(問:你被王鳴逸帶去桃園的時候,你怎麼知道所謂的老闆名字叫做戊○○?)我當時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後來我被抓警察要我指認的時候,有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那個人叫做戊○○。
戊○○的綽號是叫做「湯姆」。
紀亞德被關之前我都是交給紀亞德,但我不知道紀亞德之後又交給誰;
紀亞德被關之後我都是把錢交給王鳴逸,但我也不知道王鳴逸把錢再交給誰。
(問:是王鳴逸跟你說戊○○是他的老闆?)他沒有很明確的說,他只有說叫我跟他的老闆談,結果就是戊○○出面。
(問:你可否確認戊○○就是你們這個詐騙集團的老闆?)沒辦法,我只是聽王鳴逸講的等語(見追加起訴偵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
已見證人莊○鋒更易其前開證述而改稱並不知道其交付各次贓款給紀亞德時,紀亞德都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何人等語,且證人莊○鋒前雖證述於紀亞德被逮捕後,後續就改由王鳴逸和其聯絡其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相關事宜,但莊○鋒此部分證述亦說明王鳴逸並沒有明確向其陳述被告戊○○就是王鳴逸的上手,而被告戊○○就是上開詐欺集團的老闆等節,參以紀亞德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王鳴逸是我的國中同學,他不是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參見警一卷第96頁;
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08 號卷一147 頁背面)。
因此,被告戊○○縱有參與前揭對莊○鋒等人為妨害自由行為之案件,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戊○○即有以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方式參與本案相關詐欺取財犯行。
③再以證人莊○鋒於108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把贓款都交給紀亞德,不知道紀亞德轉交給誰,我也沒聽紀亞德說過。
我在這個詐欺集團的上手是紀亞德,紀亞德被抓後,後來變成王鳴逸。
有看過「湯姆」或「化骨龍」,之前捲款被抓回時看到。
(問:你在公司看到那個綽號「湯姆」的人是不是在庭被告戊○○?)(經指認後稱)我忘記了,沒印象。
(問:所以當時有一個綽號「湯姆」的男子就是詐欺集團算是上手的人有到現場來?)有。
(問:當時在警詢中警察有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讓你指認誰是綽號「湯姆」的人?)有。
〔問:(提示警一卷第174 、175 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你當時在警詢中有指認編號19之人是戊○○?〕對,我是指認說我有在那邊看過他。
(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9的人與在庭被告戊○○是否一樣?)我覺得長的不太像。
(問:這張照片上的人就是當時你在鑫崁科技公司看到綽號「湯姆」的人,也就是詐欺集團的上手?)對,沒錯。
(問:你除了那次看過之外,還有無在其他地點或時間有看過他?)沒有,就看過一次而已。
(問:現場其他詐欺集團的車手或其他人都怎麼稱呼這個綽號「湯姆」的人?)我不知道。
(問:你在現場有聽到他們怎麼稱呼他嗎?)沒有。
(問:現場的人就是他最大,就是聽他的話,是不是這樣?)沒有吧。
他有在場,但是也沒有什麼人在跟他講話。
(問:他有出手打何○皓嗎?)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打,因為那時候很亂、很多人。
我到鑫崁公司時,被告戊○○是後來才來的。
(問:你剛才指認「湯姆」是被告戊○○,為什麼你會知道「湯姆」這兩個字?)是在現場王鳴逸私下跟我講戊○○就叫湯姆。
(問:王鳴逸有說「湯姆」跟他什麼關係嗎?)沒有。
(問:你剛才有說被告戊○○有去到現場,請問他到現場去做什麼事情?比如有無打人、罵人或講什麼話?)他有說我們捲走的錢就是他的錢。
(問:所以被告戊○○是說他是詐欺集團的上手嗎?)他沒有這樣講,但他就是有講這句話,我跟他也就只有交流這句話而已。
(問:當時是不是還有一個叫「化骨龍」的人也有在現場?)好像有。
(問:這句話到底是被告戊○○講的,還是「化骨龍」講的?)這我不能確定,我覺得他們兩個就一起的。
(問:比如說跟人家要錢,有一種錢是我的,有一種是幫腔,現在要請你確定,你聽到的是叫你們要還錢,還不出來要你們怎麼樣,還是說錢是他們的?)他講錢是他們的。
〔問:(提示107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即偵卷第83頁並告以要旨)你於偵訊時說「湯姆親自對我說,如果錢沒有交出來,不讓我回家,當時還有對我推擠、毆打,叫我把錢交出來」,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湯姆」有走過來。
(問:當時「湯姆」是否確實有走過來,並對著你說,如果錢沒有交出來,就不讓你回家,並且還有推擠你的動作?)對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08 號卷一第129 頁至第136 頁)。
以上,證人莊○鋒此部分仍證述其並不知道紀亞德在上開詐欺集團中的上手是何人,甚至改證述係聽聞王鳴逸所言才知道「湯姆」之人等節,與其前於偵查中證述:是紀亞德曾跟我提過他的上手是湯姆等語亦有不符。
⒊比對①證人王鳴逸於108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有一件涉及在106 年1 月13日把莊○鋒、何○華、何○皓等人帶到鑫崁公司處理贓款40萬元的事情而被桃園地檢署起訴?)有。
(問:根據莊○鋒的說法,他在詐欺集團的上手原本是紀亞德,紀亞德被抓之後就由你負責聯繫他,所以你是莊○鋒的詐欺集團上手嗎?)不是。
(問:你跟他是什麼關係,為什麼那天會是你去國小載他們去鑫崁公司?)我跟莊○鋒是賭球板的上游跟下游的關係,我是放球板給莊○鋒賭,莊○鋒、何○皓、紀亞德他們都有跟我拿球板下注賭博。
因為我放盤給他們,他們輸錢,如果他們沒有付這筆錢的話,就變成是我要負責,所以我才會去找他們。
(問:你知道之後紀亞德跟莊○鋒之間有在從事詐騙的事情嗎?)後面我才知道,我本身不是,我們到鑫崁公司去的時候是處理賭博的事情。
那時候莊○鋒跟我說他跟何○皓他們是整群人一起玩的,好像是50幾萬。
我帶他們到鑫崁公司去,之後是我負責跟他們談賭博這筆50幾萬的。
(問:但是莊○鋒在106 年10月31日警詢時說,你們帶他去鑫崁公司二樓的時候,你的大哥跟他們講說「錢是你們捲走的,如果沒有籌出40萬賠他,就離不開那個地方」,那有這個大哥存在嗎?)沒有。
這部分都是我在跟他們處理的,沒有什麼大哥去講。
因為那時候後面紀亞德被收押,之後變成我自己才會去找莊○鋒他們,那時候在苗栗把他們約出來,本來想說在苗栗就直接看可不可以找他們家人出來處理,看要怎麼償還這筆錢,然後他們說他們沒有地方可以讓我們詳談,所以才跟我們回去桃園。
(問:所以是本來跟你賭博的是由紀亞德負責,後來紀亞德被抓,你才去找莊○鋒他們,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對。
就是他們都有玩,原本我都是跟紀亞德收錢,後面因為紀亞德被收押了,所以我就自己去找他收錢。
我認識戊○○,我跟他是學長學弟關係。
(問:你是否知道戊○○的綽號是什麼?)不知道。
(問:有聽過有人叫他「湯姆」的嗎?)沒有。
(問:你有認識一個綽號叫「化骨龍」的人嗎?)沒有,我不知道「化骨龍」是誰。
當天我帶莊○鋒、何○皓他們到公司時,現場還有蠻多其他我的朋友,因為莊○鋒他們人也很多,好像就有八、九個人了,他們有兩台車的人。
莊○鋒的朋友是另外開車到公司的。
那邊是我朋友他們開的賭博的網路遊戲公司。
戊○○是後來去現場的,我真的有點忘記戊○○怎麼會去那個地方,他也有可能是找我。
我也有點記不太清楚。
戊○○是一個人到還是有朋友跟他一起來。
(問:戊○○到現場有對莊○鋒講什麼話或做什麼事嗎?)基本上應該是不會有,因為正常來講都是我在跟莊○鋒談,還有讓他聯絡他家人,我們在那邊等他家人。
(問:莊○鋒說你跟他說「湯姆」就是戊○○,是詐騙集團的上手,你有跟莊○鋒講這個事情嗎?)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什麼詐騙集團,我怎麼可能跟他講這件事情。
(問:你們在處理賭債的時候,戊○○有沒有幫腔跟莊○鋒他們講這個賭債要怎麼處理?)我有點忘記了。
(問:就你所知戊○○本身有在做什麼詐騙或什麼事情嗎?)我所知道的是因為球板的關係,因為一開始是我去執行,我們原本就已經有認識了,我出來之後有跟戊○○再聯繫是因為球板賭博的關係,所以才有聯繫的,都跟詐騙是沒有關係的。
而且我確認「化骨龍」跟戊○○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08 號卷一第136 頁至第143 頁)。
②準此,證人王鳴逸上揭證述不僅否認莊○鋒等人是因侵佔「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贓款」,係因「積欠賭債」遭毆打、拘禁外,亦否認曾向莊○鋒告知「湯姆」就是戊○○,是詐騙集團的上手等情。
⒋以上,參酌證人莊○鋒歷次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即紀亞德、王鳴逸之上手究係何人及如何得知上情等節,均證述歧異,又另證述「化骨龍」與「湯姆」是不同的人等語,亦不足為憑認紀亞德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何者屬實,且證人莊○鋒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戊○○之證述本身既有上揭齲齬,又與紀亞德證述不符,自難以紀亞德、莊○鋒上開有瑕疵之證述,率認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又以證人林○宏、吳○毅、何○皓、何○皓之兄何○華、李○恩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於本案中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然查:⒈①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紀亞德的上手是誰?)不知道。
(問:有無聽紀亞德講過?)沒有。
(問:在這個詐欺集團中,你除了認識紀亞德之外還有認識誰?)都沒有了。
我知道我的朋友裡面還有莊○鋒、吳○毅是屬於這個詐欺集團。
(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戊○○?)不認識。
(問:有沒有看過他?)沒有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08 號卷一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
②證人吳○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紀亞德的上手是誰?)不知道。
(問:有無聽紀亞德講過?)沒有。
(問:你有無跟他們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見過面?)沒有。
(問:你剛說紀亞德回到他阿嬤家住時,你跟他聊天就知道他在做詐欺的事情,那紀亞德有無跟你說他拿到錢的話會拿給誰?或是有無提到綽號之類的?)沒有。
(問:你有無聽紀亞德說過「湯姆」、「太監」、「化骨龍」這些人?)都沒有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08 號卷一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
③證人連浩驊於警詢中亦證述: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的上線為何人、如何分工、其他擔任詐欺取款車手有何人等語(見追加起訴警卷第63頁)。
④準此,證人林○宏、吳○毅、連浩驊既均證述並不知紀亞德上手為何人等語,則其證述顯然無從證明被告戊○○確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於本案中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⒉①證人何○皓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述:106年6月13日,我與莊○鋒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因為侵吞詐欺所得贓款40萬元,被王鳴逸他們強押到鑫崁科技公司,被告戊○○是中間才到的,紀亞德當時已經被抓了。
(問:你不認識戊○○,怎知道戊○○中間才到場?)是我問莊○鋒那個人是誰,莊○鋒說他是「化骨龍」,是後來因為製作筆錄指認,看到他的照片,我才知道他叫戊○○。
(問:戊○○中間進來到現場,有跟你們講到話?)他一進來,先跟莊○鋒講話,但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後來就打莊○鋒,然後就來搶我的手機不讓我報警,我不給他,他就打我。
他打完後,就說:「今天沒有把錢拿出來,就要留下一支手」。
戊○○說的就是我跟莊○鋒做車手所拿取的被害人的錢共40萬元。
(問:當時你擔任車手時,是誰在跟你接洽?)我的上手是莊○鋒。
(問:知道莊○鋒的上手是誰?)剛開始是紀亞德,紀亞德被抓後,變成王鳴逸。
(問:為何會突然由戊○○來跟你們追錢?)因為戊○○是詐騙集團上游,他是電話搖控者,因為我去當車手時,他有打電話給我,我可以認出他的聲音。
我跟戊○○只見過一次面等語(以上見警一卷第269頁至第281頁;
前揭第8529號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
②另證人何○華雖亦於警詢中證述:當天何○皓與莊○鋒被王鳴逸強押到一台自小客車內前往鑫崁科技公司時,我怕何○皓出事就跟著他們到該處二樓。
接著過沒多久,有一位王鳴逸叫他大哥男子,走到莊○鋒的前面,並告訴何○皓與莊○鋒說,錢是他們捲走的,他們要想辦法還回來,當(13) 日晚上如果沒有把現金40萬元籌出來的話,他們2 人就離不開該處,該男子講完後,就朝莊○鋒的臉部毆打幾下,大約過了半小時左右,戊○○(綽號「化骨龍」)與他的大哥、另綽號「黑馬」男子等共3 人一同來到現場,戊○○就徒手毆打莊○鋒及我弟弟何○皓,後來戊○○那些人,要莊○鋒及何○皓等2 人,一定要想辦法籌這筆錢,我們在非常恐懼的心情下答應他們的要求,何○皓、莊○鋒和我各簽立本票,他們就把莊○鋒留下來當做人質,把我及何○皓放走,讓我們出去籌措該筆被捲走的贓款40萬元,我就與何○皓就下樓開著車子離開了。
戊○○的綽號是「化骨龍」,我會知道他的綽號是當(13)日晚上我與何○皓離開前,戊○○留給我的微信暱稱就是「化骨龍」等語(見警一卷第283 頁至第287 頁);
③惟有關證人何○皓證述莊○鋒曾當場向其表示被告戊○○就是「化骨龍」等節、證人何○華此部分證述被告戊○○就是「化骨龍」等節,均與證人莊○鋒上開證述其當場經王鳴逸轉告而得知在場之被告戊○○就是「湯姆」等語不符,亦與證人莊○鋒於106 年6 月15日、10月31日警詢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湯姆」和「化骨龍」是兩名不同之男子等語不符(見警一卷第203 頁、第162 頁至第177 頁;
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08 號卷一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且證人何○皓又僅見過被告戊○○一次面,則證人何○皓有無因當時現場王鳴逸等人來者眾多,而將被告戊○○、「化骨龍」之言行誤認,非無疑問,況且證人何○皓並未證述紀亞德之上手即被告戊○○,又依一般情況判斷,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可能因隨時遭檢警各別查獲而流動率高,則證人何○皓與莊○鋒因上開侵吞款項事件遭王鳴逸等人強行押人取款時,紀亞德已遭查獲而逮捕,縱使被告戊○○確係王鳴逸上手,且有參與其上開侵吞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從此得證紀亞德於本案中各次犯行之上手即被告戊○○之事實。
又因以「化骨龍」微信身分而發送訊息予證人何○華之人身分不明,自不足以因證人何○華上開證述而得證被告戊○○就是「化骨龍」之人。
④此外,證人李○恩於警詢中證述:我不認識紀亞德、戊○○,也沒有跟莊○鋒共同擔任車手從事向被害人當面拿取詐騙贓款的工作。
我知道莊○鋒有因侵吞詐騙贓款而遭被告戊○○、王鳴逸等人率同集團成員押人討債這件事,但我不知道被告戊○○在該案中扮演甚麼角色等語(見警一卷第254 頁至第268 頁)。
⑤以上,證人何○皓、何○華、李○恩上開證述,經與證人莊○鋒、紀亞德前揭證述相互參照後,仍無法佐證紀亞德上開證述被告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內容為真,則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戊○○之犯嫌,依卷內所存事證交互參照,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㈣綜上,依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戊○○有以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方式,指示紀亞德為上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紀亞德取得上開各次詐騙款項後,再向紀亞德收取該等款項等事實。
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而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紀亞德、證人莊○鋒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證人何○皓、何○華於警詢之證述,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僅依各證人間所述內容部分歧異,即完全予以否定之不當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同案被告紀亞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受騙及交付財物│紀亞德各次取款之過程│原審宣告刑及沒│
│號│之經過 │ │收部分 │
├─┼──────────┼──────────┼───────┤
│一│紀亞德所屬詐欺集團之│106 年4 月5 日晚間,│紀亞德成年人與│
│ │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06 │紀亞德駕駛自小客車先│少年犯三人以上│
│ │年4 月6 日撥打電話予│在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共同犯詐欺取財│
│ │洪靖貽,並向其佯稱洪│賣場之停車場,向「湯│未遂罪,累犯,│
│ │靖貽弟弟因為他人做保│姆」拿取預備南下高雄│處有期徒刑拾月│
│ │,已遭對方押走,需支│犯案供詐欺車手使用工│。 │
│ │付70萬元始可贖回其弟│作手機2 支、車資6000│ │
│ │等語,致洪靖貽陷於錯│元後,再於當日下午10│ │
│ │誤而依該成員指示,提│時許返回少年吳○毅位│ │
│ │領現金12萬元後再將之│在苗栗縣後龍鎮渡船頭│ │
│ │放置在位於高雄市小港│7 號住處後,於同日下│ │
│ │區學府路117號高雄市 │午11時許,夥同少年林│ │
│ │立小港高中對面夜市某│○宏一同開車至和欣客│ │
│ │牛排店之垃圾桶內。惟│運桃園南崁站,紀亞德│ │
│ │洪靖貽嗣又將該等款項│於車途期間將上開取得│ │
│ │取走,並請求警方協助│之其中1 支工作手機及│ │
│ │,警員獲報後遂於右列│車資2000元交付予少年│ │
│ │時間、地點逮捕少年林│林○宏。2 人於同年月│ │
│ │○宏。 │6 日凌晨2 時45分許搭│ │
│ │ │車南下,於4 月6 日上│ │
│ │ │午7 時許抵達高雄市後│ │
│ │ │先前往某旅館內休息,│ │
│ │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撥│ │
│ │ │打少年林○宏持有之前│ │
│ │ │揭工作手機指示少年林│ │
│ │ │○宏前往小港取款;而│ │
│ │ │紀亞德則在該處指示少│ │
│ │ │年林○宏於取得贓款後│ │
│ │ │要返回該旅館,並將贓│ │
│ │ │款交付予紀亞德。少年│ │
│ │ │林○宏再於4 月6 日上│ │
│ │ │午10時30分許,前往高│ │
│ │ │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欲│ │
│ │ │拿取洪靖貽因左列事由│ │
│ │ │,所放置於路旁之詐欺│ │
│ │ │贓款12萬元,旋為高雄│ │
│ │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
│ │ │員警在高雄市鳳山區鳳│ │
│ │ │頂路當場查獲而未遂(│ │
│ │ │少年林○宏此部分所涉│ │
│ │ │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 │
│ │ │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 │
│ │ │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
│ │ │。 │ │
├─┼──────────┼──────────┼───────┤
│二│紀亞德所屬詐欺集團不│紀亞德依詐欺集團成員│紀亞德成年人與│
│ │詳成員於106 年4 月14│指示,於106 年4 月14│少年犯三人以上│
│ │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日15時30分許後某時,│共同詐欺取財罪│
│ │話予丙○○,對丙○○│在苗栗地區向莊○鋒收│,累犯,處有期│
│ │佯稱:其子為他人借款│取左列丙○○交付之黃│徒刑壹年參月。│
│ │擔保人,尚欠款70萬元│金金牌2 塊,再於不詳│未扣案之犯罪所│
│ │,現人身自由遭控制中│時間,至桃園市平鎮區│得新臺幣玖佰玖│
│ │,需以黃金贖人云云,│某處轉交予「化骨龍」│拾肆元沒收,於│
│ │致丙○○陷於錯誤,於│,紀亞德因此分得所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 │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財物1%金額以為報酬。│沒收時,追徵其│
│ │依指示購買黃金金牌2 │ │價額。 │
│ │塊(價值9 萬9,400 元│ │ │
│ │),並將之放置在高雄│ │ │
│ │市三民區長明街與復興│ │ │
│ │路口之電箱地上,上開│ │ │
│ │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莊│ │ │
│ │○鋒於接獲指示後,再│ │ │
│ │於同日稍晚到場收取。│ │ │
├─┼──────────┼──────────┼───────┤
│三│紀亞德所屬詐欺集團不│紀亞德依詐欺集團成員│紀亞德成年人與│
│ │詳成員於106 年4 月27│指示,於106 年4 月27│少年犯三人以上│
│ │日下午1 時20分許,致│日14時許後某時,在苗│共同詐欺取財罪│
│ │電予乙○○,對乙○○│栗地區向莊○鋒收取左│,累犯,處有期│
│ │佯稱:其姪子為他人借│列乙○○交付之30萬元│徒刑壹年肆月。│
│ │款擔保人,尚欠款80萬│,再於不詳時間,至桃│未扣案之犯罪所│
│ │元,現人身自由遭控制│園市某處轉交予「化骨│得新臺幣參仟元│
│ │中,需以錢贖人云云,│龍」,紀亞德因此分得│沒收,於全部或│
│ │致乙○○陷於錯誤,於│所收財物1%金額以為報│一部不能沒收時│
│ │同日下午2 時許,依指│酬。 │,追徵其價額。│
│ │示提領現金30萬元,並│ │ │
│ │予放置在基隆市信義區│ │ │
│ │義七路38號附近藍色大│ │ │
│ │樓梯左側石柱木頭旁,│ │ │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少│ │ │
│ │年莊○鋒於接獲指示後│ │ │
│ │,再於同日稍晚到場收│ │ │
│ │取。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
│號│ │ │
├─┼──────────┼──────────────────┤
│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證人即洪靖貽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
│ │ │ 一卷第295 至301 頁)。 │
│ │ │⒉證人林○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 │ │ 之證述(參見警一卷第116 至161 頁;│
│ │ │ 前揭他字偵卷第209 至210 頁;本院10│
│ │ │ 7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一第173 頁背面│
│ │ │ 至176 頁背面)。 │
│ │ │⒊林○宏106年4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各1份(參見警一卷第322至 │
│ │ │ 327頁)。 │
├─┼──────────┼──────────────────┤
│二│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證人即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追│
│ │ │ 加起訴警卷第65至67頁)。 │
│ │ │⒉證人莊○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 │ │ 之證述(參見追加起訴偵卷第117 至11│
│ │ │ 9 頁)。 │
│ │ │⒊Google街景照1 張(參見第44頁)。 │
│ │ │⒋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 │ │ 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發票各1 份(│
│ │ │ 參見追加起訴警卷第68至71頁)。 │
├─┼──────────┼──────────────────┤
│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⒈證人即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追│
│ │ │ 加起訴警卷第83至86 頁) │
│ │ │⒉證人莊○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
│ │ │ 見追加起訴偵卷第117 頁至119頁)。 │
│ │ │⒊Google街景照1 張(參見第46 頁)。 │
│ │ │⒋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交易明│
│ │ │ 細影本各1 份(參見追加起訴警卷第87│
│ │ │ 頁;追加起訴偵卷第257 至259 頁)。│
└─┴──────────┴──────────────────┘
附表三:
┌─┬─────────────────┬───────────┐
│編│檢察官起訴被告戊○○參與上開詐欺集│被害人受騙之相關證據 │
│號│團之行為 │ │
├─┼─────────────────┼───────────┤
│一│106 年4 月6 日15時許,紀亞德依據詐│⒈證人即告訴人潘雅鳳於│
│ │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新│ 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
│ │莊仔路181 巷5 號前,拿取潘雅鳳因接│ 一卷第第304 至306 頁│
│ │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其子為他人做保│ )。 │
│ │,遭對方押走,致潘雅鳳心生畏懼且疏│⒉潘雅鳳之內政部警政署│
│ │忽查證下,聽從該集團指示,放置金塊│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
│ │6 塊(價值26萬元)及現金1 萬元於車│ 話記錄詳情傳真、漢神│
│ │號ASA-8010號自小客車旁之財物;紀亞│ 巨蛋購物廣場電子發票│
│ │德得手後,因少年林○宏已遭警查獲,│ 證明聯及信用卡簽單影│
│ │紀亞德旋將得手之現金與黃金等贓物攜│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帶搭乘高鐵返回苗栗,再由少年吳○毅│ 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 │駕車載送返回桃園並交付500 元予少年│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吳○毅作為酬勞,當日19時許由紀亞德│ 各1 份(參見警一卷第│
│ │與戊○○約定後,2 人在桃園市中壢區│ 302 至303 頁、第307 │
│ │復興路旁巷子轉交戊○○派來不詳姓名│ 至312 頁)。 │
│ │手下,並領取3 %共6000元之酬勞。 │ │
├─┼─────────────────┼───────────┤
│二│106 年4 月9 日晚上21時許,紀亞德駕│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新生於│
│ │駛自小客車先在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賣│ 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
│ │場之停車場,再向戊○○拿取預備南下│ 一卷第第319 至320 頁│
│ │高雄犯案供詐欺車手使用工作手機2 支│ )。 │
│ │、車資各3000元後,再由少年吳○毅駕│⒉黃新生之內政部警政署│
│ │車載送至高鐵站,於同年月10日7 時15│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 │分許,與少年莊○峰搭乘高鐵南下,抵│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 │達高雄市開始分頭作案,紀亞德先將任│ 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
│ │務交給少年莊○鋒,於11時30分許前往│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 │高雄市左營區文萊路與崇德路口變電箱│ (參見警一卷第317 至│
│ │旁,拿取黃新生因接獲詐騙集團來電,│ 318 頁)。 │
│ │誆稱其子為他人做保,遭對方押走,致│ │
│ │黃新生心生畏懼且疏忽查證下,聽從該│ │
│ │集團指示,放置之現金10萬元;少年莊│ │
│ │○鋒得手後,於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
│ │區莊敬國小前轉交予紀亞德,2 人隨後│ │
│ │分別逃逸,並停留於高雄市地區繼續作│ │
│ │案。 │ │
├─┼─────────────────┼───────────┤
│三│106 年4 月10日13時20分許,陳麗娟接│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娟於│
│ │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其子為他人做保│ 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
│ │,遭對方押走,致陳麗娟心生畏懼且疏│ 一卷第315至316頁)。│
│ │忽查證下,依從該集團指示,放置現金│⒉陳麗娟之內政部警政署│
│ │5 萬元於高雄市○○區○○○路0 號前│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 │變電箱旁;少年莊○鋒聽從詐騙集團成│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 │員指揮前往拿取得手後,一併於同日15│ 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
│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莊敬國小前轉交│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 │予紀亞德,2 人隨後各自逃逸,再一起│ (參見警一卷第313 至│
│ │搭乘高鐵返回苗栗站,再由少年吳○毅│ 314 頁)。 │
│ │駕車載送回苗栗奶奶家,紀亞德再於當│ │
│ │日18時許,與戊○○約定後,在桃園市│ │
│ │平鎮區大潤發賣場之停車場,轉交予湯│ │
│ │仕豪派來不詳姓名成員,莊○鋒並從中│ │
│ │拿取3 %、紀亞德拿取1 %共6000元之│ │
│ │酬勞。 │ │
└─┴─────────────────┴───────────┘
附表四:
┌─┬─────────────┬───────────┬──────────┐
│編│被害人受騙及交付財物之經過│檢察官起訴紀亞德、湯仕│被害人受騙之相 │
│號│ │豪收取詐騙所得之程 │關證據 │
├─┼─────────────┼───────────┼──────────┤
│一│紀亞德、戊○○所屬詐欺集團│紀亞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⒈證人即己○○於警詢│
│ │不詳成員於106 年4 月24日上│示,於106 年4 月24日上│ 中之證述(參見追加│
│ │午10時15分許,致電予己○○│午11時許後某時,在苗栗│ 起訴警卷第83至86頁│
│ │,對己○○佯稱:其子為他人│地區向莊○鋒收取左列葉│ )。 │
│ │借款擔保人,尚欠款80萬元,│惠智交付之30萬元,再於│⒉Google街景照1 張(│
│ │現人身自由遭控制中,需以錢│不詳時間,至桃園市平鎮│ 參見追加起訴警卷第│
│ │贖人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區某處轉交予戊○○,紀│ 45頁)。 │
│ │,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亞德因此分得所收財物1%│⒊己○○之桃園市政府│
│ │提領現金30萬元,並予放置在│金額以為報酬。 │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 │桃園市○○區○○路000 號肯│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德雞速食店旁電箱,集團成員│ │ 報案三聯單、台灣銀│
│ │莊○鋒即於同日稍晚到場收取│ │ 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
│ │ │ │ 、己○○之刑案現場│
│ │ │ │ 照片1 份(參見追加│
│ │ │ │ 起訴警卷第76至78頁│
│ │ │ │ )。 │
├─┼─────────────┼───────────┼──────────┤
│二│紀亞德、戊○○所屬詐欺集團│紀亞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⒈證人即甲○○於警詢│
│ │不詳成員於106 年5 月3 日上│示,於106 年5 月3 日上│ 中之證述(參見追加│
│ │午10時許,致電予甲○○,對│午11時06分許後某時,在│ 起訴警卷第88至90頁│
│ │甲○○佯稱:其子為他人借款│苗栗地區向連浩驊收取左│ )。 │
│ │擔保人,尚欠款80萬元,現人│列甲○○交付之25萬元,│⒉Google街景照1 張(│
│ │身自由遭控制中,需以錢贖人│再於不詳時間,至桃園市│ 參見追加起訴警卷第│
│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某處轉交予戊○○,紀亞│ 50頁)。 │
│ │同日11時06分許,依指示將現│德因此分得所收財物1%金│⒊甲○○之內政部警政│
│ │金25萬放置在彰化縣和美鎮嘉│額以為報酬。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佃路與輝南路口草坪,集團成│ │ 、和美鎮農會106年 │
│ │員連浩驊即於同日稍晚到場收│ │ 5 月3 日存款憑條影│
│ │取。 │ │ 本各1 紙(參見追加│
│ │ │ │ 起訴警卷第261 至26│
│ │ │ │ 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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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紀亞德、戊○○所屬詐欺集團│紀亞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⒈證人即丁○○於警詢│
│ │不詳成員於106 年5 月19日上│示,於106 年5 月19日上│ 中之證述(參見追加│
│ │午9 時許,致電予丁○○,對│午10時許後某時,在苗栗│ 起訴警卷第91至95頁│
│ │丁○○佯稱:其子為他人借款│地區向莊○鋒收取左列陳│ )。 │
│ │擔保人,尚欠款80萬元,現人│淑貞交付之8萬7000元, │⒉Google街景照1 張(│
│ │身自由遭控制中,需以錢贖人│再於不詳時間,至桃園市│ 參見追加起訴警卷第│
│ │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某處轉交予戊○○,紀亞│ 51頁)。 │
│ │同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提領│德因此分得所收財物1%金│⒊丁○○之新北市政府│
│ │現金8萬7000元,並予放置在 │額以為報酬。 │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
│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對面石椅下,集團成員莊○鋒│ │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即於同日稍晚到場收取。 │ │ 警政署反詐片案件紀│
│ │ │ │ 錄表各1 紙、106 年│
│ │ │ │ 6 月19日新北市○○○
○ ○ ○ ○ 區○○路00巷0 號對│
│ │ │ │ 面詐欺案現場照片12│
│ │ │ │ 張(參見追加起訴警│
│ │ │ │ 卷第96至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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