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鄧玉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而
- 二、鄧玉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三、鄧玉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
- 四、鄧玉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 五、嗣因檢察官偵辦陳政光販毒案件,對陳政光執行通訊監察,
-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施用毒品部分之訴追要件:
- 二、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 (一)其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附表編號1-2
- (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高雄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禁藥
- 二、另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
- 三、論罪: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 (三)刑之減輕:
- 四、撤銷改判(即事實四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理由、科刑審
- (一)原審就被告事實四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 (三)沒收:
-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2轉讓禁藥、編號3-6販賣第
- (一)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1-2轉讓禁藥、編號3-6販賣第二級
-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關於附表所示犯罪部分,符合毒
- 六、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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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玉山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108年度偵字第6521號、第7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鄧玉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各為零點肆公克、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藥鏟貳支、玻璃球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事 實
一、鄧玉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而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煌2 次。
二、鄧玉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6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6 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羅政雄、陳綉金等人,共4 次。
三、鄧玉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海洛因後,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住處。
四、鄧玉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21時許,在吳明煌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嗣因檢察官偵辦陳政光販毒案件,對陳政光執行通訊監察,發現鄧玉山向陳政光購毒轉售,進而對鄧玉山執行通訊監察,並指揮警方於108 年7 月23日5 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吳明煌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適鄧玉山在該處借住,乃扣得鄧玉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各為0.4 、0.5 公克)、藥鏟2 支、玻璃球1 支、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號平板電腦1 台、並在該處後方水溝旁逮捕遭另案通緝之鄧玉山。
警方並於108 年7 月23日9 時許,持搜索票至鄧玉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261 公克、驗餘淨重0.251 公克)、毒品吸食器1 組,同日對鄧玉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部分之訴追要件: 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案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玉山(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一)其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附表編號1-2、3-6 所示之證據可佐。
(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第1785號卷第55頁,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兩包(毛重各為0.4 及0.5公克)及藥鏟2 支、玻璃球1 支、吸食器1 組可佐,暨屏東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憑(警8100卷第73頁)。
(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61 公克,驗後淨重0.251 公克,見偵6521號卷第483頁)可佐。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另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衡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且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係以每包4 千元價格販入,再以4500元價格賣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原審卷第80、81頁),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則併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2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附表編號3-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3-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108 年7 月23日警詢所為其毒品上游為吳政璋之供述,係在警方製作完成被告與吳政璋107 年7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因此就本案轉讓禁藥、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⑴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1-2 轉讓禁藥部分,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縱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要無可採。
⑵就附表編號3-6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附表編號3-6 販賣第二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黑忠」之男子等語(警8100卷第17至21頁),並於偵查中供稱: 我的毒品是在萬丹那邊的電動玩具間跟一位叫「黑忠」買的,就是萬丹的媽祖廟那邊,我沒有「黑忠」的電話等語(偵卷第435 頁),然並未提供該名「黑忠」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以供調查,是被告雖指述其附表編號3-6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黑忠」之人,惟尚未達具體明確程度,檢警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或偵查,而且綽號「黑忠」之人不是吳政璋乙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許軒庭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04頁),並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本院卷第227 頁),是被告附表編號3-6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在警方知悉其上游為吳政璋之前,已先供述在案,應有減刑規定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⑶就事實四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第一次警詢已供稱其108 年7 月22日在吳明煌住處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四)之來源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綽號「黑熊」之男子等語(警8100卷第15頁)。
嗣經原審及本院就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而分別向屏東地檢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屏東內埔分局)函詢結果: ①屏東地檢署固函覆原審稱: 本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
屏東內埔分局亦函覆原審稱: 被告於調查筆錄供稱於108 年7 月20日曾向一名吳姓男子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供出所使用之電話,經實施指認人別確認無誤,本案已另案報請麗股檢察官指揮偵辦,目前上線監察中等語,此有屏東內埔分局108 年11月25日內警偵字第OOOOOOOOOOO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70、71頁)、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第73頁)等在卷可憑。
②嗣屏東地檢署及屏東內埔分局固亦均再函覆本院稱: 於通訊監察被告時,已發現吳政璋與被告通話約見面之譯文,而懷疑吳政璋係被告之上游,此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2 月13日屏檢文麗108 偵6521字第OOOOOOOOOO號函、屏東內埔分局109 年2 月17日內警偵字第OOOOOOOOOOO 號函附陳建維偵查佐職務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73、77至78、81至85頁)各1 紙在卷可憑。
然查: 本案係被告於108年7 月23日第一次警詢中供出: 其毒品來源係被告108 年7 月20日19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綽號「黑熊」男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在圍內村外的馬路旁,於19時30分許見面,由被告向「黑熊」購買1 包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後,再由詢問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許軒庭根據被告上開供述,核對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光碟,並製作卷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政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28分43秒許、同日下午7 時33分1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另依據被告提供綽號「黑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調取該門號申辦人資料,得知綽號「黑熊」之本名為吳政璋後,再由許軒庭警員於108 年8 月14日第二次詢問被告時,提示包含吳政璋在內共6 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被告指認,經被告指認編號4 號吳政璋之人即為綽號「黑熊」,再提示上開譯文予被告,亦經被告供稱該通訊監察譯文即為其向吳政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故警員許軒庭係在被告108 年7 月23日第一次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熊」之後,始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許軒庭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
而吳政璋於108 年7 月20日(起訴書漏載「7月20日」)19時33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圍內村外某馬路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被告,並收取3,500 元之事實,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80 號、第51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
是被告事實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黑熊」之吳政璋購買無誤,被告確已供出毒品流通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事實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四、撤銷改判(即事實四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原審就被告事實四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後,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黑熊」之吳政璋,使偵查機關因此查獲吳政璋,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審未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配合供出上游,使偵查機關因此查獲,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智識程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工作,配偶已過世,子女已成年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0.4 及0. 5公克),經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屏東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而該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施用後所剩及吸食所用,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原審卷第81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該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藥鏟2 支、玻璃球1 支、吸食器1 組等物,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警8100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2 轉讓禁藥、編號3-6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三持有第一級毒品):
(一)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1-2 轉讓禁藥、編號3-6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竊盜、重利、妨害自由等前科,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於該案通緝期間再犯上開各罪,素行非佳,且應明知毒品對人身之危害,竟仍於通緝期間一再為上述販賣、持有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考量其販賣之次數、對象人數、每次販毒之金額為4,500 元,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水泥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 轉讓禁藥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附表編號3-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年、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 ㈠扣案行動電話(平版電腦)1 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原審自承明確,且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2 所示轉讓禁藥、編號3-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3-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該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持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及吸食器均難以與該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之手機雖經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然訊據被告否認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手機是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轉讓禁藥或販賣毒品犯行,都是使用0000000000門號,而該門號則是搭配於扣案之平板電腦,故只能認為扣案含0000000000門號之平板電腦是供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犯罪所用,尚難認為含0000000000門號卡之扣案手機與本案有關,故除事實欄所載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關於附表所示犯罪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及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云云,惟附表所示犯罪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又被告所犯前開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被告當庭請求本院對其所受之全部宣告刑併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均屬與毒品有關之罪,且所侵害之法益均係社會法益或個人法益,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社會對於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處罰之期待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 象│時 間│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 │
│ │ │地 點│販賣、無償轉讓之方式 │ │
├──┼───┼───────┼────────────┼────────┤
│ 1 │吳明煌│108 年6 月18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①被告鄧玉山於偵│
│(起│ │22時許 │ │查中、原審及本院│
│訴書│ ├───────┼────────────┤審理時之自白(警│
│附表│ │吳明煌位在屏東│鄧玉山於108 年6 月18日20│8100卷第17頁,偵│
│編號│ │縣0000000000段│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平板│6521卷第435 頁,│
│1 )│ │000000號住處 │電腦0000000000門號與吳明│原審卷第80頁,本│
│ │ │ │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院卷第117 、119 │
│ │ │ │0000門號聯繫後,於左列時│、199 、227 頁)│
│ │ │ │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 │
│ │ │ │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②證人吳明煌於警│
│ │ │ │重達10公克以上)予吳明煌│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警8100卷第300 │
│ │ │ │ │頁,偵6521卷第13│
│ │ │ │ │5 頁)。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警8100卷第344 頁│
│ │ │ │ │)。 │
├──┼───┼───────┼────────────┼────────┤
│ 2 │吳明煌│108 年7 月22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①被告鄧玉山於偵│
│(起│ │22時許 │ │查中、原審及本院│
│訴書│ ├───────┼────────────┤審理時之自白(偵│
│附表│ │吳明煌位在屏東│鄧玉山以其持用之平板電腦│6521卷第435 頁,│
│編號│ │縣000000000 村│0000000000門號與吳明煌所│原審卷第80頁,本│
│2) │ │0000000 段000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院卷第117 、119 │
│ │ │巷00弄00號住處│門號聯繫後,於左列時間、│、199 、227 頁)│
│ │ │ │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
│ │ │ │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②證人吳明煌於警│
│ │ │ │10公克以上)予吳明煌。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警8100卷第301 │
│ │ │ │ │頁,偵6521卷第13│
│ │ │ │ │3 頁)。 │
│ │ │ │ │③吳明煌之屏東縣│
│ │ │ │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 │ │ │ │局偵查隊偵辦毒品│
│ │ │ │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 │ │ │ │姓名代號對照表、│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檢驗報告(警8100│
│ │ │ │ │卷第325至327頁)│
│ │ │ │ │。 │
├──┼───┼───────┼────────────┼────────┤
│ 3 │羅政雄│108 年5 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 │①被告鄧玉山於偵│
│(起│陳绣金│21時後之同日某│ │查中、原審及本院│
│訴書│ │時許 │ │審理時之自白(警│
│附表│ ├───────┼────────────┤8100卷第18頁,偵│
│編號│ │屏東縣萬丹鄉新│陳绣金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0│6521卷第435 頁,│
│3) │ │光銀行附近之屏│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原審卷第80頁,本│
│ │ │東縣000 鄉000 │8 年5 月10日20時4 分許、│院卷第117 、119 │
│ │ │路000 號前 │21時許,與鄧玉山所持用門│、199 、227 頁)│
│ │ │ │號0000000000平板電腦聯繫│。 │
│ │ │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②證人陳绣金於警│
│ │ │ │時間、地點後,陳绣金、羅│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政雄於左列時間,一同至左│(警8100卷第123 │
│ │ │ │列地點,與鄧玉山以上列對│頁,偵6521卷第22│
│ │ │ │價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7 頁、第233 頁)│
│ │ │ │他命之交易。 │。 │
│ │ │ │ │③證人羅政雄於警│
│ │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警8100卷第223 │
│ │ │ │ │頁,偵6521卷第31│
│ │ │ │ │3頁)。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警8100卷第191 頁│
│ │ │ │ │)。 │
├──┼───┼───────┼────────────┼────────┤
│ 4 │羅政雄│108 年6 月3 日│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 │①被告鄧玉山於偵│
│(起│陳绣金│19時許 │ │查中、原審及本院│
│訴書│ ├───────┼────────────┤審理時之自白(警│
│附表│ │屏東縣萬丹鄉新│陳绣金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0│8100卷第19頁,偵│
│編號│ │光銀行附近之屏│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521卷第435 頁,│
│4) │ │東縣000 鄉000 │8 年6 月3 日17時59分許、│原審卷第80頁,本│
│ │ │路000號前 │18時57分許,與鄧玉山所持│院卷第117 、119 │
│ │ │ │用門號0000000000平板電腦│、199 、227 頁)│
│ │ │ │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
│ │ │ │命之時間、地點後,陳绣金│②證人陳绣金於警│
│ │ │ │、羅政雄於左列時間,一同│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至左列地點,與鄧玉山以上│(警8100卷第126 │
│ │ │ │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頁,偵6521卷第22│
│ │ │ │安非他命之交易。 │9 頁)。 │
│ │ │ │ │③證人羅政雄於警│
│ │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警8100卷第223 │
│ │ │ │ │至224 頁,偵6521│
│ │ │ │ │卷第313 頁)。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警8100卷第193 頁│
│ │ │ │ │)。 │
├──┼───┼───────┼────────────┼────────┤
│ 5 │羅政雄│108 年6 月15日│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 │①被告鄧玉山於偵│
│(起│陳绣金│20時25分後之同│ │查中、原審及本院│
│訴書│ │日某時許 │ │審理時之自白(警│
│附表│ ├───────┼────────────┤8100卷第20頁,偵│
│編號│ │在屏東縣000 鎮│陳绣金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9│6521卷第435 頁,│
│5) │ │000 路段之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原審卷第80頁,本│
│ │ │0 號高架橋下 │8 年6 月15日20時5 分許、│院卷第117 、119 │
│ │ │ │20時25分許,與鄧玉山所持│、199 、227 頁)│
│ │ │ │用門號0000000000平板電腦│。 │
│ │ │ │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②證人陳绣金於警│
│ │ │ │命之時間、地點後,陳绣金│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羅政雄於左列時間,一同│(警8100卷第127 │
│ │ │ │至左列地點,與鄧玉山以上│頁,偵6521卷第22│
│ │ │ │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9 頁)。 │
│ │ │ │安非他命之交易。 │③證人羅政雄於警│
│ │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警8100卷第224 │
│ │ │ │ │頁,偵6521卷第31│
│ │ │ │ │3 頁)。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警8100卷第195 頁│
│ │ │ │ │)。 │
├──┼───┼───────┼────────────┼────────┤
│ 6 │羅政雄│108 年7 月18日│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 │①被告鄧玉山於偵│
│(起│陳绣金│20時許 │ │查中、原審及本院│
│訴書│ ├───────┼────────────┤審理時之自白(警│
│附表│ │屏東縣萬丹鄉新│陳绣金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0│8100卷第21頁、第│
│編號│ │光銀行附近之屏│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6頁,偵6521卷第│
│6) │ │東縣000 鄉000 │8 年7 月18日18時33分許、│435 頁,原審卷第│
│ │ │路000號前 │19時51分許,與鄧玉山所持│80頁,本院卷第11│
│ │ │ │用門號0000000000平板電腦│7、119、199 、22│
│ │ │ │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7 頁)。 │
│ │ │ │命之時間、地點後,陳绣金│②證人陳绣金於警│
│ │ │ │、羅政雄於左列時間,一同│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至左列地點,與鄧玉山以上│(警8100卷第128 │
│ │ │ │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頁、第130 至131 │
│ │ │ │安非他命之交易。 │頁,偵6521卷第23│
│ │ │ │ │3 頁)。 │
│ │ │ │ │③證人羅政雄於警│
│ │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警8100卷第225 │
│ │ │ │ │頁,偵6521卷第31│
│ │ │ │ │1 至313 頁)。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警8100卷第26頁)│
│ │ │ │ │。 │
│ │ │ │ │⑤陳绣金實地指認│
│ │ │ │ │照片(警8100卷第│
│ │ │ │ │197至199頁)。 │
│ │ │ │ │⑥陳绣金之屏東縣│
│ │ │ │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 │ │ │ │局龍泉派出所偵辦│
│ │ │ │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
│ │ │ │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 │ │ │ │表、台灣檢驗科技│
│ │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藥物檢驗報告(警│
│ │ │ │ │8100卷第159 至16│
│ │ │ │ │1頁)。 │
│ │ │ │ │⑦羅政雄之屏東縣│
│ │ │ │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 │ │ │ │局龍泉派出所偵辦│
│ │ │ │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
│ │ │ │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 │ │ │ │表、台灣檢驗科技│
│ │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藥物檢驗報告(警│
│ │ │ │ │8100卷第245 至24│
│ │ │ │ │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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