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177,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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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怡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7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怡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仍先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朱文昌位在屏東縣○○市○○○村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㈡迨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半小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警方於翌(22)日上午10時59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577 號搜索票,前往朱文昌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適遇黃怡文在場,當場扣得藥鏟2 支、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13 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1 個及注射針筒2 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繼經警方徵得黃怡文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怡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

經查,被告黃怡文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8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5年內之88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而其此次施用毒品所涉刑責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卷第19至42頁)。

是被告於87年7 月18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詳後述)予以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 至6 頁,毒偵卷第13頁,原審法院卷第170 、182 頁,本院卷第82、102 頁),並有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577 號搜索票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4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字第1081號、108 年度毒保字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成保管字第626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 、3 、11至12、43、44頁,毒偵卷第47、49頁,原審法院卷第59頁),復有疑似海洛因物品1 包、疑似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1 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藥鏟2 支扣案足憑。

次查,警方於108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屏建國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22、25、41頁,毒偵卷第55頁)。

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存卷供參(分見原審法院卷第43至47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次查,上揭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品1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認其外觀係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13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4 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8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4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第125 頁)。

另上揭扣案之疑似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1 個、注射針筒2支,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上揭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方以同上試劑檢驗,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3 紙附卷為憑(分見警卷第28至30頁)。

可知上揭扣案之夾鏈袋、注射針筒上均殘留有海洛因;

上揭扣案之吸食器上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分別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經核上開證據均足為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

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該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時間有間,施用方式亦不相同,顯可區分,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0、51號、99年度訴字第1151、1200、1455號及100 年度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卷第19至42頁)。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入監執行,猶仍再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後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之期間甚長,迄今仍無法遠離毒品,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之法定本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天宏」(見警卷第6 頁反面),惟該毒品來源並未因販賣毒品給被告而查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再經本院函查結果,亦至今均無法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有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未經查獲,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說明。

㈤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不佳;

惟衡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係為止痛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70 頁),犯罪動機非惡;

又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

復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其現與家人同住,尚需照顧父母,並在家人經營之餐廳幫忙、學習廚藝,且已離婚、未扶養子女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82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 月;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令其能戒除毒癮之所需,就其所犯前揭2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04 公克)、扣案夾鏈袋1 個及注射針筒2 支上所殘留之海洛因、扣案吸食器1 組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難與包裝之夾鏈袋或所沾附之夾鏈袋、注射針筒、吸食器完全析離,已結合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04 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及注射針筒2 支,併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就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併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海洛因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藥鏟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170 頁),為被告供本案施用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㈢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曾供出其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至今均無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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