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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斌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2795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妨害公務部分外,均撤回上訴,本院就其未撤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妨害公務執行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吳文斌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文斌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停車場暫停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潘正宗等人上前表明身分依法執行拘提職務時,吳文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駕駛上揭小客車倒車逃逸,並撞擊警方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右側車門2 次,以此方式妨害潘正宗等員警公務之執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警員潘正宗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知對方是警察,我以為是仇家,當時坐在車上抽菸,警察沒有出示證件,就用棍敲我的車窗玻璃,我覺得生命受威脅才想要逃跑,我沒有故意要衝撞他們開來的車子,我倒車撞到才知道後面有車,因為我沒有看後視鏡,也沒有看到他們什麼時候開來的,警察把我拖下車後才表明身分,並說要拘提我等語。
四、原審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固屬有見,然查:㈠本院審理期間,曾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以下簡稱東港分局)函詢警方拘提被告吳文斌時,有無以俗稱「秘錄器」或其他錄影設備攝錄拘捕過程之錄影檔案?如有,則請提供本院參辦。
嗣經東港分局以109 年4 月20日東警偵字第10930713200 號函檢送光碟一片(函文見本院卷第251 頁)。
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之內容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⒈(107/03/15 14:47:41)一台白色小客車(車號000-0000,自用客車,無警車標誌)開進畫面,車一停下,右前、右後、左後車門馬上打開,車上隨即下來3 人,均著便服,下來後即分別跑向畫面右邊一台白色車(車號000-0000)二邊,位於RAG-3919號白色車右前門的穿藍色外套男子,用不明物體一直敲擊RAG-3919號右前車門玻璃(一直聽見敲擊聲),而位於RAG-3919號白色車子左前門之男子,亦拿著一長棍物一直敲擊RAG-3919號白色車左前車門玻璃,之後ASX-0691號白車之駕駛(穿黑色衣服男子)也下車,走到位於RAG-3919號白色車右前門穿藍色外套男子處,接手過該物體後亦持續敲擊RAG-3919白車右前車門玻璃,此時畫面除了敲擊聲未聽見有講話聲音。
⒉(107/03/15 14:48:07)RAG-3919號白車開始倒車(此時原先之ASX-0691號白車仍停在他後方)。
⒊(107/03/15 14:48:09)RAG-3919號白車撞到ASX-0691號白車,一名穿深藍色衣服(後有圖案)之男子嘗試拉開RAG-3919號白車右前車門,此時位於RAG-3919號白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人仍持續敲擊車子左前及右前車門玻璃,此時右前車門玻璃已可看到有破損。
⒋(107/03/15 14:48:14)RAG-3919號白車隨即往前開疑似撞到鐵網柵欄,此時位於RAG-3919號白車左前及右前門之人仍持續敲擊玻璃,可見到RAG-3919白車右前車門玻璃已碎的差不多,RAG-3919號白車往前開撞到鐵網柵欄後馬上又後退。
⒌(107/03/15 14:48:17)RAG-3919號白車第二次撞到ASX-0691號白車,此時可聽見叫喊「下車」、「下車」的聲音(另有其他叫喊聲,但聽不清楚),然後一名穿深藍色衣服(後有圖案)之男子把RAG-3919號白車右前車門拉開,人爬上車用力把坐於RAG-3919號白車駕駛座一名穿白色上衣之人由RAG-3919號白車右前車門拉下車,拉下車時,被拉下車之人其身上的白色衣服是被往上脫反蓋住他頭部的,此時穿藍色外套之男子與深藍色上衣(背後有圖案)之男子一起將白衣蓋頭男子壓制,讓其坐在地上,穿白色衣服之人拿甩棍站在被壓制人前面,隨後畫面右邊一名穿黑衣服男子,手拿一噴霧狀的東西,繞到地上被壓制男子右前方朝眼睛噴,隨後又繞到被壓制男子左前方,又朝臉部噴了二次,此時被壓制男子眼睛明顯不舒服,有要往前的動作,此時穿藍色外套之男子與深藍色上衣(背後有圖案)之男子隨即馬上將他壓倒在地上,穿深藍色上衣(背後有圖案)之男子並用膝蓋跪在地上男子的後腰部,隨後穿黑色衣服男子用腳踩住被壓制男子的後頸部⒍(107/03/15 14:48:57)穿白色上衣男子從ASX-0691號白車上拿出一牛皮紙袋放置在ASX- 0691 號白車後車廂蓋上。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於拘提被告吳文斌時,並非駕駛警車前往,亦未穿著警察制服,因此客觀上無法讓人一望即知渠等為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至於證人即參與拘捕被告勤務之員警潘正宗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們雖然駕駛私家車輛,亦來不及著警察制服,但是在敲車窗之前我們就有表明是警察,我在被告駕駛座外面持警棍敲擊他車窗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
然證人潘正宗為本案執行拘捕被告勤務之公務員,而被告妨害公務之犯嫌又係東港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是證人潘正宗之地位,實與告訴人相似,因此其證詞宜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強化其證詞之證明力。
惟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時,僅聽聞有人叫喊「下車」、「下車」等語,至於其他叫喊聲則聽不清楚其內容,且上開錄影器之位置與案發現場尚有一定距離,此觀前揭勘驗筆錄即明。
又警方執行勤務當時未隨身配載「秘錄器」,茲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 頁)。
本院因而無從自上揭勘驗內容確認警方人員在執行職務當時已表明警察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
又即使證人潘正宗所言屬實,亦即警方確曾表明自己之警察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但其方式係口頭為之?或曾出示證件、拘票?也無從自上開勘驗結果獲得確認,更遑論據以認定被告已知或可得而知警方所表示之訊息,且已明瞭要求被告下車之人即為執行拘捕勤務之警員。
㈢再者,警方乘坐前往案發地點之白色小客車(車號000-0000)為私人自用小客車,無警車標誌,已如前述,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故該ASX-0691號白色小客車並非警用車輛或公務車輛一情亦可認定。
因此被告發現有人上前包圍時,急欲駕駛RAG-3919號小客車倒車離開現場,以致碰撞上開車號000-0000小客車,並造成該車右側車門凹陷(此有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照片5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之結果,是否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的故意為之,亦非無疑。
㈣又證人潘正宗雖證稱警方係持「警棍」敲打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見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但被告可否於情急之下確認警員所持以敲擊車窗之工具為制式警棍,從而得知拘捕者之身分,仍屬有疑。
另以被告另涉及多起刑事案件,案發時正在逃逸中之事實,推認被告於倒車碰撞警員駕駛車輛時必有妨害公務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證據亦屬薄弱。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後面有停放車輛,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伊以為是仇家來尋仇云云,嗣於偵查中又供稱:(檢察官問你有跟人結仇?)沒有,但是高雄市區很容易有喝醉的人鬧事云云(見原審卷第71之7 頁),而有相互矛盾之處,且其辯解無從證實。
然本件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尚有不足,已如上述,因此自不能以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論被告當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縱屬不可採信,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易言之,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因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中之一罪業已撤銷改判無罪,故就與其上訴有關係之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一併撤銷,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經原審判決其他有罪之部分,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爰不另行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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