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㈠、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毒品海洛因)以營
- ㈡、甲○○另基於幫助黃裕清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
- ㈢、嗣經警先後對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所示販賣毒品海
- ㈠、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 ㈡、至被告雖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0之行為係幫助黃裕清販賣毒品
-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㈣、綜合以上各節可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所
- 二、論罪:
-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 ㈢、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既未經手毒品海洛因之交付或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以幫助黃裕清販賣第一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 ㈢、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 ㈣、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
- 四、上訴論斷:
-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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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清池
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9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53號、108 年度偵字第7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為聯絡工具(僅附表一編號5 、14所示犯行未使用,其餘各次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均詳附表一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予馬振鐘(2 次)、李毓享(2 次)、陸豐祥(4次)、凌重綬(4 次)、鄭文岳(1 次)、陳福清(2 次)、林文章(1 次)等人,並分別取得如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牟取利潤。
㈡、甲○○另基於幫助黃裕清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20時36分許,於知悉凌重綬探詢黃裕清經營之檳榔攤是否還未打烊,應有意購買毒品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聯繫在外之黃裕清,要其回去,因有人即將至黃裕清所經營之檳榔攤購買海洛因,以此幫助黃裕清,使黃裕清得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予凌重綬,而取得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黃裕清此部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㈢、嗣經警先後對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通知上開購毒者到案說明,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清池(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7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7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0-1、10-2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即共犯黃裕清聯繫之事實,惟辯稱:該次是凌重綬請伊幫忙聯絡黃裕清購買毒品,與伊並無關係,他只是幫助凌重綬施用毒品而已,並不是幫助黃裕清販賣毒品云云;
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因為他們都認識,不是我介紹的,我在那邊打麻將而已,我根本不知道他們要販賣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95 至197 頁、本院卷第138 頁)。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 至106 頁、原審卷第127 至129 、186 、273 頁、本院第96、12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馬振鐘、李毓享、陸豐祥、凌重綬、鄭文岳、陳福清、林文章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9 至127 、173 至182 、231 至239 、289 至323 、373 至385 、423 至431 頁;
筆錄卷第61至63、12 7至129 、189 至191 、283 至286 、343 至345 、423 至426 、429 至445 、505 至507 頁),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監字第5 、55號及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79、135 、186 、187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41至45、47至51、53至57、59至63、71至75、77至81頁),暨被告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揭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17-2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之監察譯文可稽(詳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0之行為係幫助黃裕清販賣毒品云云,惟查:1 、證人凌重綬已證稱: 其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因不知道黃裕清的電話,故以電話聯繫被告,透過被告聯絡黃裕清後,方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惠檳榔攤」向黃裕清當面購買海洛因,現場並銀貨兩訖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至254 頁),且證人黃裕清於原審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0-1、10-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亦坦認: 「凌重綬要跟我買海洛因這件事我已經坦承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頁),雖其又稱:「但我真的忘記是現在提示的這一通還是別通」云云,惟核以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附表二編號10所示與證人凌重綬之該次通話,他知道凌重綬是要跟黃裕清買毒品,因凌重綬跟他比較熟,所以透過他聯絡黃裕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可知證人凌重綬於附表一編號10之時地,確有向證人黃裕清購買毒品海洛因1 次,且被告亦知情之事實,已堪認定。
2 、再者,被告於知悉凌重綬要跟黃裕清買毒品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0-1(即108 年2 月26日20時36分51秒)聯繫黃裕清,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B (黃裕清,以下同):『喔,怎樣?』A (即被告,以下同):『阿你有在麻將場嗎』B :『麻將場…我跑出來吃飯耶,在梓官這邊耶』A :『好啦好啦你回去啦,等下有人要去打麻將耶』B :『有喔』A :『對』B :『喔…』A :『要到了要到了』B :『打15仔…打150 逆』A :『對啦對啦要到了』B :『這樣我再繞過去,我在繞過去好啦好啦』A :『恩』」;
其後再於附表二編號10-2(即同日22時零24秒)再度撥打電話予黃裕清,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為: 「B :『壞咖啦,壞咖啦,開13的而已』A :『你在哪阿』B :『我在台南喝酒啦』A :『你回去台南了喔』B :『嘿』A :『喔好啦好啦』B :『明天再那個了啦,明天再清場了啦』A :『好啦好啦』」。
而證人黃裕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對話中之「開13」,應該是指被告介紹來的人拿1,300 元的海洛因,少拿200 元之意,打麻將不會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62 至263 頁),再徵以證人凌重綬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附表二編號10的這通電話是要找黃裕清拿藥,因為他沒有黃裕清的電話,習慣上要找黃裕清買藥的話,會透過被告幫他找,但被告與黃裕清的關係是如何他不知道等語(見原審第252 至253 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改稱其只是在那邊打麻將而已,並不知證人凌重綬與黃裕清間有毒品買賣之事云云,不僅與自己先前供述不一,且亦與證人黃裕清、凌重綬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明顯有違,自難以採信。
另以證人黃裕清、凌重綬之上開證詞及譯文對話內容互核以觀,「打麻將」顯係毒品之暗語,所謂「打15仔」、「開13」則係毒品之金額數量,此從證人黃裕清、凌重綬2 人毒品交易完成後,被告又再度打電話予黃裕清,黃裕清即向被告表示之「壞咖啦、壞咖啦,開13的而已」,抱怨凌重綬購買毒品之金額未符預期,亦可知被告對證人黃裕清、凌重綬2 人於108 年2 月26日當晚毒品買賣交易完成之事知之甚明。
3、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之時地,雖未經手毒品海洛因之交付或收取金錢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被告既知悉黃裕清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竟於明知凌重綬欲向黃裕清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即連繫黃裕清,並於獲悉黃裕清未在檳榔攤處而在外面吃飯時,告以「好啦好啦你回去啦,等下有人要去打麻將耶」、「要到了要到了」等語,催促黃裕清返回交易毒品,加以依證人黃裕清亦證述: 他平常會拿一些魚、茶葉,送禮給被告;
他不知被告為何一直介紹藥腳給他,沒有委託被告介紹;
被告介紹的藥腳還有一位叫陳福清;
上開送禮與被告介紹藥腳並無關聯,有關聯也是一點點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61 、264 至265 頁),可知黃裕清送禮予被告與被告為之介紹藥腳間並非全無關聯,反觀凌重綬則未給與被告任何酬謝,被告甚且亦曾於108 年1 、2月間向黃裕清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再販賣予包含證人凌重綬在內之人(參附表一編號9 、11至13),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595號、108 年度偵字第693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益見被告並非基於幫忙購毒者凌重綬之立場,而係基於幫助黃裕清販賣毒品之目的,進而聯繫黃裕清儘快返回檳榔攤處與凌重綬進行附表一編號10之毒品海洛因交易之行為。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要旨)。
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屬違法行為,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第一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販賣毒品之可能。
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7所示,暨黃裕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其等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若干,然從卷內證據未見其等與各該購毒者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衡情被告或黃裕清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該些購毒者施用之可能,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7所示,以及黃裕清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
㈣、綜合以上各節可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7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黃裕清販毒牟利之意圖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次按刑法上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惟如以便利、助益販毒者販賣毒品之意,介紹他人購買毒品,而僅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販賣毒品。
必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或雖係以便利、助益販毒者販賣毒品之犯意,介紹他人購買毒品,然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能認係共同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789號、108 年台上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既未經手毒品海洛因之交付或與凌重綬議價或收取金錢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就上述行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述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之時間,應係其自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單獨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凌重綬,而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惟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並無經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又證人凌重綬亦已明白證述當日係要向黃裕清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僅係聯繫黃裕清,並催促黃裕清儘快返回檳榔攤之交易地點處等之助益行為(詳如前述),是被告應僅成立幫助黃裕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且本院認定之販毒時間、販賣毒品種類及購毒者,均與起訴書一致,本院所依憑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與起訴書所據者相同(即如附表二編號10、10-1、10-2所示),可見其兩者間仍係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而不致與被告其他犯罪相混淆,且原審及本院均已於審理時就此更正後之犯罪事實闡明予被告及辯護人,供其表示意見(詳原審卷第196 頁、本院卷第126 頁),自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單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自得逕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以幫助黃裕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意思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不生影響。
換言之,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祇要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不含偵查中自白,審判中無自白;
或偵查中無自白,只有審判中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其所犯上開16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皆各應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曾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凌重綬之犯行(見偵卷第105 頁、訴字卷第128 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坦認知悉凌重綬欲向黃裕清購買毒品,並進而聯繫黃裕清,僅否認所為係幫助販賣毒品云云,惟被告於同一販毒時間、販賣毒品種類及購毒者,於偵審中既均曾自白,縱被告前以單獨販賣毒品,後僅以幫助凌重綬施用毒品之姿,而經本院查明認定其實係幫助黃裕清販賣毒品者,但此乃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被告仍應可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審諸被告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各次所販售之毒品價值均在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幫助黃裕清售出之毒品價值亦僅1,300 元,金額尚非甚鉅,顯見其自行販售或幫助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對於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
縱本院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仍將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非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
經查,被告雖於108 年6 月14日警詢中供稱其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黃裕清,以及黃裕清所介紹之人(被告未提供該人年籍資料予警方)等語(詳警卷第26至35頁)。
惟警方之前對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時,即已發現黃裕清與被告間有交易毒品之情事,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黃裕清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其後黃裕清更於108 年4 月29日因案遭查緝到案,至於被告上開所供另一毒品來源,亦係警方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時,即發現該人與被告間毒品交易之情形,警方並以LINE通訊軟體搜尋該人所持用之門號號碼,而查知該人之姓名,且因黃裕清到案後向警方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該人有密切關係,故尚未將該人查緝到案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8 月21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406172號函暨所附移送書及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93號通訊監察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19日橋檢榮出108 偵6853字第1089032933號函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89至90、99至109 、115 頁)。
由此可見,本件檢警在被告供出其前開毒品來源前,即已透過對被告及黃裕清執行之通訊監察,查知上開毒品來源,尚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發現。
再者,警方查緝黃裕清到案後,被告僅係在警方詢問時,就警方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予以確認,並指出各次向黃裕清購買毒品之情節等情,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詳警卷第26至33頁),及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595、693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8頁)。
從而,檢警既在被告供述前,即已透過通訊監察查知黃裕清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複數減刑事由,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實有可議,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鉅,毒品交易價格各為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獲利皆尚非甚高(其中附表一編號10之幫助行為則未獲利),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酌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係為賺取利潤,其幫助黃裕清販賣毒品亦未見有獲取報酬,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在警方查獲黃裕清到案後,尚能配合檢警調查據實以告,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以及其自承學歷為小學畢業,從事配管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罹有心臟疾病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 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非相隔甚遠,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而參酌被告本件販毒對象之人數多寡、犯行次數,以及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8 年2 月至4 月間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1 、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9 、11至13、15至17所示犯行,持其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另於附表一編號7 、8 號所示犯行則持其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各該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且前開兩組門號各有搭配1 支手機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28 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電話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9 、11至13、15至17所示之罪,對被告諭知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另於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罪,對被告諭知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中,曾持上揭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聯繫黃裕清,轉達凌重綬欲購毒之意,堪信該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該次幫助販毒犯行所用之物,亦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對被告諭知沒收該行動電話,以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毒犯行後,曾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購毒者即陸豐祥之來電,並經陸豐祥反映毒品交易地點附近有陌生人出入,此外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後,則亦曾以同行動電話撥打其毒品來源黃裕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裕清表示購毒者鄭文岳對毒品品質感到滿意等情,固亦經被告供述纂詳(見原審卷第44、128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附表二編號5 、14所示譯文)。
惟衡酌此部分通話均係於被告販賣毒品既遂後所為,與本件販毒犯行本身並無直接關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係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附表一編號5 、14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兩次犯行前曾以其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事宜,爰不在附表一編號5 、14所示兩罪中對被告諭知沒收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2 、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7所示各次犯行中所獲之毒品價金(詳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均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僅係幫助黃裕清販毒予凌重綬,凌重綬亦係將價金交予黃裕清,被告既未取得該價金,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該次犯行曾另獲黃裕清交付報酬,是此部分即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均已坦認其餘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仍分別科處7 年8 月或7 年10有期徒刑之刑,其量刑仍嫌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應撤銷原判決並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應係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且被告於本案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業已詳述如前;
另原判決亦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併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共17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實已甚為寬待,且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細說明其理由,核乃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購毒者或受│交易或轉讓│交易或轉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 │
│ │ │讓毒品之人│時間 │地點 │ │ │ │
│ ├─────┼─────┤ │ │ │ │ │
│ │行為人使用│購毒者或受│ │ ├────┤ │ │
│ │之行動電話│讓毒品之人│ │ │交易金額│ │ │
│ │ │使用之行動│ │ │ │ │ │
│ │ │電話 │ │ │ │ │ │
├──┼─────┼─────┼─────┼─────┼────┼────────────┼─────────────┤
│1 │甲○○ │馬振鐘 │108 年4 月│位於高雄市│第一級毒│馬振鐘於108 年4 月6 日17│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6 日17時47│橋頭區與梓│品海洛因│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左列│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
│ │ │ │分稍後之某│官區交界處│1 包(重│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號○○○○○○○○○○號行│
│ │ │ │時許 │附近某產業│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道路旁之不├────┤,與甲○○聯絡毒品交易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0000000000│0000000000│ │詳地點 │1,000元 │宜,嗣甲○○即於左列地點│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於左列時間交付左揭毒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予馬振鐘,並當場收受左揭│價額。 │
│ │ │ │ │ │ │價金,以牟取利潤。 │ │
├──┼─────┼─────┼─────┼─────┼────┼────────────┼─────────────┤
│2 │甲○○ │馬振鐘 │108 年4 月│甲○○位於│第一級毒│馬振鐘於108 年4 月9 日22│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9 日22時58│高雄市橋頭│品海洛因│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左列│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
│ │ │ │分稍後之某│區南北路40│1 包(重│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號○○○○○○○○○○號行│
│ │ │ │時許 │之17號之住│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處外 ├────┤,與甲○○聯絡毒品交易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元 │宜,嗣甲○○即於左列地點│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於左列時間交付左揭毒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予馬振鐘,並當場收受左揭│價額。 │
│ │ │ │ │ │ │價金,以牟取利潤。 │ │
├──┼─────┼─────┼─────┼─────┼────┼────────────┼─────────────┤
│3 │甲○○ │李毓享 │108 年2 月│甲○○位於│第一級毒│李毓享於108 年2 月20日18│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20日18時 │高雄市橋頭│品海洛因│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左列│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
│ │ │ │46分稍後之│區南北路40│1 包(重│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號○○○○○○○○○○號行│
│ │ │ │某時許 │之17號之住│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處 ├────┤,與甲○○聯絡毒品交易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0000000000│0000000000│ │ │2,500 元│宜,嗣甲○○即於左列地點│,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於左列時間交付左揭毒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予李毓享,並當場收受左揭│徵其價額。 │
│ │ │ │ │ │ │價金,以牟取利潤。 │ │
├──┼─────┼─────┼─────┼─────┼────┼────────────┼─────────────┤
│4 │甲○○ │李毓享 │108 年3 月│同上 │第一級毒│李毓享於108 年3 月4 日18│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4 日18時 │ │品海洛因│時15分、18時20分許,陸續│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20分稍後之│ │1 包(重│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二一│
│ │ │ │某時許 │ │量不詳)│與甲○○所有門號00000000│三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34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談毒│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500 元│品交易事宜,嗣甲○○即於│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 │ │ │ │ │ │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交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左揭毒品予李毓享,並當場│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
│ │ │ │ │ │ │。 │ │
├──┼─────┼─────┼─────┼─────┼────┼────────────┼─────────────┤
│5 │甲○○ │陸豐祥 │108 年1 月│同上 │第一級毒│陸豐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7 日20時31│ │品海洛因│地點向甲○○購買毒品,而│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 │ │ │分稍早前之│ │1 包(重│由甲○○在該處交付左揭毒│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某時許 │ │量不詳)│品予陸豐祥,並當場收受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揭價金以牟取利潤。嗣陸豐│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0000000000│0000000000│ │ │3,000元 │祥離開左列地點時,尚以其│ │
│ │ │ │ │ │ │所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撥打│ │
│ │ │ │ │ │ │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向甲○○反映該│ │
│ │ │ │ │ │ │處附近有陌生人出沒等情。│ │
├──┼─────┼─────┼─────┼─────┼────┼────────────┼─────────────┤
│6 │甲○○ │陸豐祥 │108 年2 月│同上 │第一級毒│陸豐祥於108 年2 月5 日20│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5 日21時37│ │品海洛因│時44分、21時37分許,陸續│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
│ │ │ │分稍後之某│ │1 包(重│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號○○○○○○○○○○號行│
│ │ │ │時許 │ │量不詳)│與甲○○所有門號0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34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談毒│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 │0000000000│同上 │ │ │3,000元 │品交易事宜,嗣甲○○即於│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交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左揭毒品予陸豐祥,並當場│價額。 │
│ │ │ │ │ │ │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
├──┼─────┼─────┼─────┼─────┼────┼────────────┼─────────────┤
│7 │甲○○ │陸豐祥 │108 年2 月│位於高雄市│第一級毒│陸豐祥於108 年2 月25日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25日上午8 │岡山區介壽│品海洛因│午8 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
│ │ │ │時16分稍後│路66之12號│1 包(重│左列行動電話與甲○○所有│號○○○○○○○○○○號行│
│ │ │ │之某時許 │「惠檳榔攤│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前 ├────┤聯繫,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 │0000000000│同上 │ │ │3,000元 │嗣甲○○即於左列地點,於│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左列時間交付左揭毒品予陸│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豐祥,並當場先收取價金 │價額。 │
│ │ │ │ │ │ │1,000 元,嗣再於左列時間│ │
│ │ │ │ │ │ │後數日之不詳時間,於不詳│ │
│ │ │ │ │ │ │地點再向陸豐祥收取剩餘之│ │
│ │ │ │ │ │ │價金2,000 元,以牟取利潤│ │
│ │ │ │ │ │ │。 │ │
├──┼─────┼─────┼─────┼─────┼────┼────────────┼─────────────┤
│8 │甲○○ │陸豐祥 │108 年2 月│同上 │第一級毒│陸豐祥於108 年2 月27日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27日上午8 │ │品海洛因│午8 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
│ │ │ │時42分稍後│ │1 包(重│左列行動電話,撥打甲○○│號○○○○○○○○○○號行│
│ │ │ │之某時許 │ │量不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参仟元,均│
│ │0000000000│同上 │ │ │3,000元 │嗣甲○○即於左列地點,於│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左列時間交付左揭毒品予陸│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豐祥,並當場收受左揭價金│價額。 │
│ │ │ │ │ │ │以牟取利潤。 │ │
├──┼─────┼─────┼─────┼─────┼────┼────────────┼─────────────┤
│9 │甲○○ │凌重綬 │108 年2 月│甲○○位於│第一級毒│凌重綬於108 年2 月2 日16│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2 日16時13│高雄市橋頭│品海洛因│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左列│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
│ │ │ │分稍後之某│區南北路40│1 包(重│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號○○○○○○○○○○號行│
│ │ │ │時許 │之17號之住│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處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元 │清池即於左列地點,於左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時間交付左揭毒品予凌重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並當場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價額。 │
│ │ │ │ │ │ │取利潤。 │ │
├──┼─────┼─────┼─────┼─────┼────┼────────────┼─────────────┤
│10 │甲○○(本│凌重綬 │108 年2 月│位於高雄市│第一級毒│凌重綬於108 年2 月26日20│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次僅為幫助│ │26日20時36│岡山區介壽│品海洛因│時36分06秒許,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
│ │犯,正犯係│ │分稍後之某│路66之12號│1 包(重│左列行動電話,撥打甲○○│之門號○○○○○○○○○○│
│ │黃裕清) │ │時許 │「惠檳榔攤│量不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前(起訴├────┤電話,向甲○○表示其即將│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0000000000│同上 │ │書誤載為黃│1,300 元│抵達左列地點,欲向黃裕清│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清池之上開│(起訴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追徵其價額。 │
│ │ │ │ │住處) │誤載為1,│甲○○代為聯繫黃裕清,黃│ │
│ │ │ │ │ │000 元 │清池旋即於同日20時36分51│ │
│ │ │ │ │ │) │秒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 │
│ │ │ │ │ │ │電話撥打黃裕清所持用之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 │
│ │ │ │ │ │ │凌重綬欲購買毒品之事告知│ │
│ │ │ │ │ │ │黃裕清,黃裕清方再前往左│ │
│ │ │ │ │ │ │列地點,並於左列時間交付│ │
│ │ │ │ │ │ │左揭毒品予凌重綬,且當場│ │
│ │ │ │ │ │ │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
│ │ │ │ │ │ │。 │ │
├──┼─────┼─────┼─────┼─────┼────┼────────────┼─────────────┤
│11 │甲○○ │凌重綬 │108 年3 月│甲○○位於│第一級毒│凌重綬於108 年3 月10日21│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10日21時20│高雄市橋頭│品海洛因│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左列│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
│ │ │ │分稍後之某│區南北路40│1 包(重│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號○○○○○○○○○○號行│
│ │ │ │時許 │之17號之住│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處 ├────┤,與甲○○聯絡毒品交易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0000000000│同上 │ │ │1,000元 │宜,嗣甲○○即於左列地點│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於左列時間交付左揭毒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予凌重綬,並當場收受左揭│價額。 │
│ │ │ │ │ │ │價金,以牟取利潤。 │ │
├──┼─────┼─────┼─────┼─────┼────┼────────────┼─────────────┤
│12 │甲○○ │凌重綬 │108 年3 月│同上 │第一級毒│凌重綬於108 年3 月12日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12日凌晨1 │ │品海洛因│晨1 時13分許,以其持用左│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
│ │ │ │時13分稍後│ │1 包(重│列行動電話,撥打甲○○所│號○○○○○○○○○○號行│
│ │ │ │之某時許 │ │量不詳)│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話,與甲○○聯絡毒品交易│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0000000000│同上 │ │ │1,000元 │事宜,嗣甲○○即於左列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點,於左列時間交付左揭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品予凌重綬,並當場收受左│價額。 │
│ │ │ │ │ │ │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 │
├──┼─────┼─────┼─────┼─────┼────┼────────────┼─────────────┤
│13 │甲○○ │凌重綬 │108 年3 月│同上 │第一級毒│凌重綬於108 年3 月12日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12日17時13│ │品海洛因│16時50分、17時13分許,陸│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
│ │ │ │分稍後之某│ │1 包(重│續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號○○○○○○○○○○號行│
│ │ │ │時許 │ │量不詳)│,與甲○○所有門號090312│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1334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0000000000│同上 │ │ │1,000元 │毒品交易事宜,嗣甲○○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於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付左揭毒品予凌重綬,並當│價額。 │
│ │ │ │ │ │ │場收受左揭價金,以牟取利│ │
│ │ │ │ │ │ │潤。 │ │
├──┼─────┼─────┼─────┼─────┼────┼────────────┼─────────────┤
│14 │甲○○ │鄭文岳 │108 年4 月│同上 │第一級毒│鄭文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5 日上午7 │ │品海洛因│地點向甲○○購買毒品,而│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 │ │ │時許 │ │1 包(重│由甲○○在該處交付左揭毒│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量不詳)│品予鄭文岳,並當場收受左│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揭價金以牟取利潤。嗣黃清│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0000000000│略 │ │ │2,500元 │池尚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額。 │
│ │ │ │ │ │ │其所有之左列行動電話,撥│ │
│ │ │ │ │ │ │打其毒品來源黃裕清所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向黃裕清表示鄭文岳對左列│ │
│ │ │ │ │ │ │毒品品質感到滿意。 │ │
├──┼─────┼─────┼─────┼─────┼────┼────────────┼─────────────┤
│15 │甲○○ │陳福清 │108 年2 月│同上 │第一級毒│陳福清於108 年2 月11日21│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11日21時16│ │品海洛因│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左列│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
│ │ │ │分稍後之某│ │1 包(重│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號○○○○○○○○○○號行│
│ │ │ │時許 │ │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嗣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元 │清池即於左列地點,於左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時間交付左揭毒品予陳福清│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並當場收受左揭價金,以│價額。 │
│ │ │ │ │ │ │牟取利潤。 │ │
├──┼─────┼─────┼─────┼─────┼────┼────────────┼─────────────┤
│16 │甲○○ │陳福清 │108 年2 月│同上 │第一級毒│陳福清於108 年2 月12日中│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12日中午12│ │品海洛因│午12時39分、12時57分許,│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
│ │ │ │時57分稍後│ │1 包(重│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撥│號○○○○○○○○○○號行│
│ │ │ │之某時許 │ │量不詳)│打甲○○所有門號0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34號行動電話,洽談毒品交│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0000000000│同上 │ │ │1,000元 │易事宜,嗣甲○○即於左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地點,於左列時間交付左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毒品予陳福清,並當場收取│價額。 │
│ │ │ │ │ │ │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 │ │
├──┼─────┼─────┼─────┼─────┼────┼────────────┼─────────────┤
│17 │甲○○ │林文章 │108 年2 月│同上 │第一級毒│林文章於108 年2 月24日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24日20時16│ │品海洛因│午9 時31分、17時18分、20│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
│ │ │ │分稍後之某│ │1 包(重│時16分許,陸續以其持用之│號○○○○○○○○○○號行│
│ │ │ │時許 │ │量不詳)│左列行動電話,與甲○○所│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 │0000000000│0000000000│ │ │3,000元 │話聯繫,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嗣甲○○即於左列地點,│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於左列時間交付左揭毒品予│價額。 │
│ │ │ │ │ │ │林文章,並當場收受左揭價│ │
│ │ │ │ │ │ │金,以牟取利潤。 │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對應之 │ 通話時間 │ 監察對象 │方│ 通話對象 │譯文 │出處 │
│ │ 犯行 │ │ (A) │向│ (B) │ │ │
├──┼────┼─────┼──────┼─┼──────┼──────────────┼────────────┤
│1 │附表一編│108/04/06 │甲○○( │←│馬振鐘( │B:大仔 │警卷第137頁 │
│ │號1 │17:47:57│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 │ │ │ │ │ │B:我鐘仔(譯音) │ │
│ │ │ │ │ │ │A:誰啊 │ │
│ │ │ │ │ │ │B:鐘仔(譯音) │ │
│ │ │ │ │ │ │A:嘿 │ │
│ │ │ │ │ │ │B:阿你在哪? │ │
│ │ │ │ │ │ │A:我在抓魚啊,瓜子園這裡抓 │ │
│ │ │ │ │ │ │ 魚 │ │
│ │ │ │ │ │ │B:我過去找你,還是你要回來 │ │
│ │ │ │ │ │ │A:你過來這我回去拿 │ │
│ │ │ │ │ │ │B:喔好啊。 │ │
├──┼────┼─────┼──────┼─┼──────┼──────────────┼────────────┤
│2 │附表一編│108/04/09 │甲○○( │←│馬振鐘( │A:喂 │警卷第137頁 │
│ │號2 │22:58:42│0000000000)│ │0000000000)│B:大仔我鐘仔,我之前跟你說 │ │
│ │ │ │ │ │ │ 那樣,阿你那個,啊我再給 │ │
│ │ │ │ │ │ │ 你放著 │ │
│ │ │ │ │ │ │A:喔 │ │
│ │ │ │ │ │ │B:啊我要差不多3點才有過去拿│ │
│ │ │ │ │ │ │ 了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你放在哪我就給你放在哪這 │ │
│ │ │ │ │ │ │ 樣啦 │ │
│ │ │ │ │ │ │A:好 │ │
├──┼────┼─────┼──────┼─┼──────┼──────────────┼────────────┤
│3 │附表一編│108/02/20 │甲○○( │←│李毓享( │A:喂 │警卷第188頁 │
│ │號3 │18:46:48│0000000000)│ │00000000 00 │B:喂,我現在要過去喔 │ │
│ │ │ │ │ │) │A:恩 │ │
├──┼────┼─────┼──────┼─┼──────┼──────────────┼────────────┤
│4 │附表一編│108/03/04 │甲○○( │←│李毓享( │B:喂 │警卷第190頁 │
│ │號4 │18:15:44│0000000000)│ │00000000 00 │A:怎樣? │ │
│ │ │ │ │ │) │B:阿那邊怎麼沒人啊 │ │
│ │ │ │ │ │ │A:沒酒了啦 │ │
│ │ │ │ │ │ │B:這樣喔 │ │
│ │ │ │ │ │ │A:沒酒了要明天才有了,明天 │ │
│ │ │ │ │ │ │ 才有營業 │ │
│ │ │ │ │ │ │B:阿你那邊酒也沒有 │ │
│ │ │ │ │ │ │A:沒啦 │ │
│ │ │ │ │ │ │B:幹阿現在要怎麼辦 │ │
│ │ │ │ │ │ │A:我哪知道,多少啦你要拿多 │ │
│ │ │ │ │ │ │ 少?15仔喔 │ │
│ │ │ │ │ │ │B:15仔而已啦 │ │
│ │ │ │ │ │ │A:沒啦,剛剛有接我的啦,看 │ │
│ │ │ │ │ │ │ 也有夠有趣,人家…還要補 │ │
│ │ │ │ │ │ │ 我還要請人,恩 │ │
│ │ │ │ │ │ │B:怎樣 │ │
│ │ │ │ │ │ │A:我也辦法啊他就說沒了,沒 │ │
│ │ │ │ │ │ │ 東西昨晚就要補了 │ │
│ │ │ │ │ │ │B:對阿,怎麼這樣阿? │ │
│ │ │ │ │ │ │A:阿補我哪有辦法,我也沒了 │ │
│ │ │ │ │ │ │B:你沒辦法喔 │ │
│ │ │ │ │ │ │A:沒啦 │ │
│ │ │ │ │ │ │B:喔好啦好啦 │ │
├──┼────┼─────┼──────┼─┼──────┼──────────────┼────────────┤
│4-1 │同上 │108/03/04 │甲○○( │→│李毓享( │B:喂 │警卷第190頁 │
│ │ │18:20:15│0000000000)│ │0000000000)│A:再去跟人借啦再去跟人借啦 │ │
│ │ │ │ │ │ │ ,借來湊25仔啦,再來啦 │ │
│ │ │ │ │ │ │B:喔,要去哪借 │ │
│ │ │ │ │ │ │A:嗯? │ │
│ │ │ │ │ │ │B:困難啦,如果有,一點也好 │ │
│ │ │ │ │ │ │A:蛤? │ │
│ │ │ │ │ │ │B:困難啦 │ │
│ │ │ │ │ │ │A:不然過來馬上走啦 │ │
│ │ │ │ │ │ │B:蛤? │ │
│ │ │ │ │ │ │A:過來啦過來馬上… │ │
│ │ │ │ │ │ │B:好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5 │附表一編│108/01/07 │甲○○( │←│陸豐祥( │A:喂。 │警卷第249頁 │
│ │號5 │20:31:45│0000000000)│ │0000000000)│B:大仔喔。 │ │
│ │ │ │ │ │ │A:恩。 │ │
│ │ │ │ │ │ │B:我剛剛走出來有?有,有一個│ │
│ │ │ │ │ │ │ 人走進去,阿手拿袋子,阿 │ │
│ │ │ │ │ │ │ 捧一堆那個,那個好像怪怪 │ │
│ │ │ │ │ │ │ 的這樣。 │ │
│ │ │ │ │ │ │A:我也是在看。 │ │
│ │ │ │ │ │ │B:那個是你們那邊的人嗎? │ │
│ │ │ │ │ │ │A:不是,我也是覺得怪怪的, │ │
│ │ │ │ │ │ │ 好啦。 │ │
│ │ │ │ │ │ │B:喔,好。 │ │
├──┼────┼─────┼──────┼─┼──────┼──────────────┼────────────┤
│6 │附表一編│108/02/05 │甲○○( │←│陸豐祥( │A:喂 │警卷第249頁 │
│ │號6 │20:44:11│0000000000)│ │0000000000)│B:大仔你在麻將間那裡喔 │ │
│ │ │ │ │ │ │A:蛤? │ │
│ │ │ │ │ │ │B:你在麻將間那裡喔,蛤大仔 │ │
│ │ │ │ │ │ │ ? │ │
│ │ │ │ │ │ │A:祥仔(台語譯音) │ │
│ │ │ │ │ │ │B:祥仔(台語譯音)怎樣? │ │
│ │ │ │ │ │ │A:有沒有在聽? │ │
│ │ │ │ │ │ │B:蛤?你在麻將間那裡喔? │ │
│ │ │ │ │ │ │A:等一下啦 │ │
├──┼────┼─────┼──────┼─┼──────┼──────────────┼────────────┤
│6-1 │同上 │108/02/25 │甲○○( │→│陸豐祥( │B:大仔喔 │警卷第249頁 │
│ │ │21:37:37│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在哪裡 │ │
│ │ │ │ │ │ │B:我在家這邊耶 │ │
│ │ │ │ │ │ │A:在你家? │ │
│ │ │ │ │ │ │B:你家啦 │ │
│ │ │ │ │ │ │A:在我家喔,阿你還在那邊等 │ │
│ │ │ │ │ │ │ 我喔,喔阿你都沒講我都不 │ │
│ │ │ │ │ │ │ 知道,我來主席這邊坐,他 │ │
│ │ │ │ │ │ │ 家你知不知道 │ │
│ │ │ │ │ │ │B:在哪裡啊? │ │
│ │ │ │ │ │ │A:甲圍阿,我剛剛不是跟你說 │ │
│ │ │ │ │ │ │ 在甲圍,我不知道你還在我 │ │
│ │ │ │ │ │ │ 家等,我還跑來這邊泡茶 │ │
│ │ │ │ │ │ │B:喔,我在這邊? │ │
│ │ │ │ │ │ │A:好啦好啦我要回去了 │ │
│ │ │ │ │ │ │B:我想說你叫我等一下 │ │
│ │ │ │ │ │ │A:恩,我說甲圍我是說,我有 │ │
│ │ │ │ │ │ │ 叫你等一下喔?我說我在甲圍│ │
│ │ │ │ │ │ │ 睹博的,好啦我馬上回去蛤 │ │
│ │ │ │ │ │ │B:好好 │ │
├──┼────┼─────┼──────┼─┼──────┼──────────────┼────────────┤
│7 │附表一編│108/02/25 │甲○○( │→│陸豐祥( │A:喂 │警卷第250頁 │
│ │號7 │08:16:41│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 │ │ │ │ │ │A:我講給你聽啦,你如果要買 │ │
│ │ │ │ │ │ │ 擯榔來這邊買啦 │ │
│ │ │ │ │ │ │B:喔 │ │
│ │ │ │ │ │ │A:阿我沒了啦,別人在那個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A:你如果要買那個來這邊買, │ │
│ │ │ │ │ │ │ 阿不過那個都沒,都要現金 │ │
│ │ │ │ │ │ │ 的,我真的沒有 │ │
│ │ │ │ │ │ │B:恩 │ │
│ │ │ │ │ │ │A:喔好好好 │ │
├──┼────┼─────┼──────┼─┼──────┼──────────────┼────────────┤
│8 │附表一編│108/02/27 │甲○○( │←│陸豐祥( │A:喂。 │警卷第250頁 │
│ │號8 │08:42:27│0000000000)│ │0000000000)│B:大仔。 │ │
│ │ │ │ │ │ │A:嘿。 │ │
│ │ │ │ │ │ │B:阿你在檳榔攤嗎? │ │
│ │ │ │ │ │ │A:檳榔攤…檳榔攤那個女生認 │ │
│ │ │ │ │ │ │ 識你欸,那個女生都說那個 │ │
│ │ │ │ │ │ │ 少年,那個少年帥哥,阿就 │ │
│ │ │ │ │ │ │ 原來都25啦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A:那個…那個少年仔。 │ │
├──┼────┼─────┼──────┼─┼──────┼──────────────┼────────────┤
│9 │附表一編│108/02/02 │甲○○( │←│凌重綬( │A:喂 │警卷第331頁 │
│ │號9 │16:13:05│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去買菜喔 │ │
│ │ │ │ │ │ │A:我在主席這邊坐阿 │ │
│ │ │ │ │ │ │B:可以回來吃飯了啦 │ │
│ │ │ │ │ │ │A:好啦,我快到了,要回去了 │ │
│ │ │ │ │ │ │ 。 │ │
│ │ │ │ │ │ │B:好 │ │
├──┼────┼─────┼──────┼─┼──────┼──────────────┼────────────┤
│10 │附表一編│108/02/26 │甲○○( │←│凌重綬( │A:喂 │警卷第332頁 │
│ │號10 │20:36:06│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他擯榔攤現在還有開嗎? │ │
│ │ │ │ │ │ │A:這麼晚了,我也不知道我打 │ │
│ │ │ │ │ │ │ 電話問看看 │ │
│ │ │ │ │ │ │B:你打給他,我騎快到了啦 │ │
│ │ │ │ │ │ │A:好好 │ │
├──┼────┼─────┼──────┼─┼──────┼──────────────┼────────────┤
│10-1│同上 │108/02/26 │甲○○( │→│黃裕清( │B:喔,怎樣? │原審卷第175頁 │
│ │ │20:36:51│0000000000)│ │0000000000)│A:阿你有在麻將場嗎 │ │
│ │ │ │ │ │ │B:麻將場…我跑出來吃飯耶, │ │
│ │ │ │ │ │ │ 在梓官這邊耶 │ │
│ │ │ │ │ │ │A:好啦好啦你回去啦,等下有 │ │
│ │ │ │ │ │ │ 人要去打麻將耶 │ │
│ │ │ │ │ │ │B:有喔 │ │
│ │ │ │ │ │ │A:對 │ │
│ │ │ │ │ │ │B:喔… │ │
│ │ │ │ │ │ │A:要到了要到了 │ │
│ │ │ │ │ │ │B:打15仔…打150逆 │ │
│ │ │ │ │ │ │A:對啦對啦要到了 │ │
│ │ │ │ │ │ │B:這樣我再繞過去,我在繞過 │ │
│ │ │ │ │ │ │ 去好啦好啦 │ │
│ │ │ │ │ │ │A:恩 │ │
├──┼────┼─────┼──────┼─┼──────┼──────────────┼────────────┤
│10-2│同上 │108/02/26 │甲○○( │→│黃裕清( │B:壞咖啦,壞咖啦,開13的而 │訴字卷第176頁 │
│ │ │22:00:24│0000000000)│ │0000000000)│ 已 │ │
│ │ │ │ │ │ │A:你在哪阿 │ │
│ │ │ │ │ │ │B:我在台南喝酒啦 │ │
│ │ │ │ │ │ │A:你回去台南了喔 │ │
│ │ │ │ │ │ │B:嘿 │ │
│ │ │ │ │ │ │A:喔好啦好啦 │ │
│ │ │ │ │ │ │B:明天再那個了啦,明天再清 │ │
│ │ │ │ │ │ │ 場了啦 │ │
│ │ │ │ │ │ │A :好啦好啦 │ │
├──┼────┼─────┼──────┼─┼──────┼──────────────┼────────────┤
│11 │附表一編│108/03/10 │甲○○( │←│凌重綬( │A:喂 │警卷第334頁 │
│ │號11 │21:20:38│0000000000)│ │0000000000)│B:要怎樣,我剛下班啦,你娘 │ │
│ │ │ │ │ │ │ 機掰,就不?我們走,幹你娘│ │
│ │ │ │ │ │ │ 到9點才要給我們走 │ │
│ │ │ │ │ │ │A:這樣喔 │ │
│ │ │ │ │ │ │B:我現在要到橋頭阿 │ │
│ │ │ │ │ │ │A:不用打啦,那個人…機掰 │ │
│ │ │ │ │ │ │B:我打給他嘛 │ │
│ │ │ │ │ │ │A:那個人關機了啦 │ │
│ │ │ │ │ │ │B:哇這樣要怎麼辦 │ │
│ │ │ │ │ │ │A:整批都…來我這邊。 │ │
│ │ │ │ │ │ │B:好啦 │ │
├──┼────┼─────┼──────┼─┼──────┼──────────────┼────────────┤
│12 │附表一編│108/03/12 │甲○○( │←│凌重綬( │B:還沒睡喔,我去找你啦 │警卷第335頁 │
│ │號12 │01:13:30│0000000000)│ │0000000000)│A:喔 │ │
│ │ │ │ │ │ │B:好啦 │ │
├──┼────┼─────┼──────┼─┼──────┼──────────────┼────────────┤
│13 │附表一編│108/03/12 │甲○○( │←│凌重綬( │A:喂 │警卷第335頁 │
│ │號13 │16:50:24│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在你家耶回來吃飯了啦 │ │
│ │ │ │ │ │ │A:喔,我在甲圍啦,馬上回去 │ │
│ │ │ │ │ │ │B:喔好啦 │ │
│ │ │ │ │ │ │ │ │
├──┼────┼─────┼──────┼─┼──────┼──────────────┼────────────┤
│13-1│同上 │108/03/12 │甲○○( │←│凌重綬( │A:怎樣,要騎回去了啦,我吃 │警卷第335頁 │
│ │ │17:13:14│0000000000)│ │0000000000)│ 一個…我們主席燉補我吃馬 │ │
│ │ │ │ │ │ │ 上回去 │ │
│ │ │ │ │ │ │B:我要上班啦,快回來啦 │ │
│ │ │ │ │ │ │A:好啦好 │ │
├──┼────┼─────┼──────┼─┼──────┼──────────────┼────────────┤
│14 │附表一編│108/04/05 │甲○○( │→│黃裕清( │B:喂 │警卷第394頁 │
│ │號14 │14:30:22│0000000000)│ │0000000000)│A:豆漿說這泡茶不錯 │ │
│ │ │ │ │ │ │B:恩,他們那個茶葉,那高山 │ │
│ │ │ │ │ │ │ 的,嘿 │ │
│ │ │ │ │ │ │A:嘿,高山的喔,梨山茶葉喔 │ │
│ │ │ │ │ │ │B:嘿,梨山上去,福壽山 │ │
│ │ │ │ │ │ │A:福壽山的茶比較好喔? │ │
│ │ │ │ │ │ │B :恩,福壽山…茶,一斤6000│ │
│ │ │ │ │ │ │A :我知道啦,他剛剛在我這邊│ │
│ │ │ │ │ │ │ 坐,我跟他說這泡茶昨天拿 │ │
│ │ │ │ │ │ │ 來的,請他喝,稱讚到咬舌 │ │
│ │ │ │ │ │ │B:阿泥鰍是又再急甚麼啊? │ │
│ │ │ │ │ │ │A:又打去你那喔? │ │
│ │ │ │ │ │ │B:恩 │ │
│ │ │ │ │ │ │A:阿你那就跟他處理 │ │
│ │ │ │ │ │ │B:好就好了啦,阿那個少年家 │ │
│ │ │ │ │ │ │ 的話我就加減聽啦,讓他在 │ │
│ │ │ │ │ │ │ 那邊唬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15 │附表一編│108/02/11 │甲○○( │←│陳福清( │B:喂 │警卷第453頁 │
│ │號15 │21:16:09│0000000000)│ │0000000000)│A:怎樣 │ │
│ │ │ │ │ │ │B:你要睡了嗎?我現在要過去 │ │
│ │ │ │ │ │ │ 你那邊喔 │ │
│ │ │ │ │ │ │A:好啦 │ │
├──┼────┼─────┼──────┼─┼──────┼──────────────┼────────────┤
│16 │附表一編│108/02/12 │甲○○( │←│陳福清( │A:怎樣?喂? │警卷第453頁 │
│ │號16 │12:39:55│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16-1│同上 │108/02/12 │甲○○( │←│陳福清( │(背景聲A 說:有時候都約一約│警卷第453頁 │
│ │ │12:57:03│0000000000)│ │0000000000)│叫我打過去結果都沒有真的要來│ │
│ │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喂池仔,阿我等下要去你那 │ │
│ │ │ │ │ │ │ 邊喔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B:好 │ │
├──┼────┼─────┼──────┼─┼──────┼──────────────┼────────────┤
│17 │附表一編│108/02/24 │甲○○( │←│林文章( │B:喂 │筆錄卷第457頁 │
│ │號17 │09:31:05│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還沒出去耶 │ │
│ │ │ │ │ │ │B :阿我在這邊了耶,阿不然要│ │
│ │ │ │ │ │ │ 過去喔 │ │
│ │ │ │ │ │ │A:沒有啦,我出去一下啦,你 │ │
│ │ │ │ │ │ │ 現在也沒有 │ │
│ │ │ │ │ │ │B:蛤 │ │
│ │ │ │ │ │ │A:現在也沒有,我出去一下啦 │ │
│ │ │ │ │ │ │ ,阿好啦,有馬上打給你 │ │
│ │ │ │ │ │ │B:喔 │ │
├──┼────┼─────┼──────┼─┼──────┼──────────────┼────────────┤
│17-1│同上 │108/02/24 │甲○○( │←│林文章( │B:喂 │筆錄卷第457頁 │
│ │ │17:18:03│0000000000)│ │0000000000)│A:晚點啦,差不多11、2點那邊│ │
│ │ │ │ │ │ │B:喔,好 │ │
│ │ │ │ │ │ │A: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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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同上 │108/02/24 │甲○○( │→│林文章( │A:怎樣 │筆錄卷第457頁 │
│ │ │20:16:08│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過去了喔 │ │
│ │ │ │ │ │ │A:來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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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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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338348號卷(下稱警卷) │
│2.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筆錄卷(下稱筆錄卷) │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53號卷(下稱偵卷) │
│4.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下稱原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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