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為福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春公司)經理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實體方面:
- 貳、被告甲○○、己○○、丁○○、戊○○、丙○○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丁○○、戊○○、丙○○
- 四、訊據被告甲○○、己○○、丁○○、戊○○、丙○○均否認
- 五、經查:
-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既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甲○○、
-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甲○○、己○○、丁○○(被訴違反人口販
- 參、共同被告林文日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佶洋號」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顯達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劉陳進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李致興
張文智
施教智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8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49 、14629 、18499 、21646 、22608 、2507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福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春公司)經理,且為該公司實際管理人,其於附表五所示契約期間,代表福春公司以該附表所示薪資,聘僱該附表所示代號外籍漁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福春公司之「福春126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
黃昭榮則為址設高雄市○鎮區○道路00號「尚禾外籍船員岸置所」(下稱尚禾岸置所)之負責人,其以外籍漁工住宿1 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經營外籍漁工寄宿及接送之業務。
其除負責對外接洽生意及制定尚禾岸置所管理規則外,且僱用其大哥黃昭宏、二哥黃昭文、母親簡月琴、表妹閻文玲等人,由黃昭宏、黃昭文在尚禾岸置所負責外籍漁工之接送機、送體檢、送至所屬船舶工作;
黃昭文另在尚禾岸置所負責清潔整理事項;
閻文玲在尚禾岸置所負責與黃昭榮、黃昭宏、黃昭文一同陪同外籍漁工至機場搭機,並在機場負責掛送行李、劃位等事項,以及代尚禾岸置所之外籍漁工購買物品;
簡月琴則在尚禾岸置所負責烹煮午、晚餐予外籍漁工食用(黃昭榮、黃昭宏、黃昭文、簡月琴、閻文玲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丁○○明知尚禾岸置所黃昭榮等人為避免居住之外籍漁工於住宿期間趁隙脫逃,且為便利管理外籍漁工之行蹤,及避免漁工在岸置所內因國別文化不同產生衝突,乃將尚禾岸置所各樓層規畫由不同國別之漁工居住,並在尚禾岸置所1 樓大門設置門鎖,於2 、3 、4 樓樓梯口處設置從外控制之門鎖及鋁門防盜窗,並將各樓層間通道大門上鎖,僅於取餐時間開啟;
另於2 、3 、4 樓之外籍漁工房間內部除留有抽風機口、房間對外出入門外,其餘四周均以木板封住呈密閉狀態,而將外籍漁工於住宿期間拘禁在其等各自所屬國籍樓層之房間內,無法自由往來各樓層,亦不得自由外出,竟因如附表五所示之外籍漁工於隨船返臺期間,涉嫌參與另案外籍船員殺人案件而受檢察官責付,其為避免該附表所示外籍漁工逃逸而未能傳喚到案,遂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將該3名漁工帶至尚禾岸置所居住,並與黃昭榮、黃昭宏、黃昭文、簡月琴、閻文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該3 名漁工安排居住在該不得自由外出之尚禾岸置所內,亦以監視設備以監控行蹤,且口頭向該等漁工表示,如未經其等所屬公司人員或仲介同意,不得任意離開上開岸置所,而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五所示外籍漁工私行拘禁在尚禾岸置所。
嗣因警方查獲曾居住在尚禾岸置所之逃逸外籍漁工,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佈線蒐證,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5 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尚禾岸置所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黃昭榮所有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如附表五所示外籍漁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查證人即附表五所示3名外籍漁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其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則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被告丁○○犯罪與否,核未達於不可或缺之程度,而不具「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必要性,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亦得為證據。
此僅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證人即附表五所示3 名漁工於偵查中均經通譯具結後而為傳譯,且前開3 名證人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有其等之結文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4449 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七第15頁、第30頁、彌封A ㈦卷第33頁);
又其等係經隔離後始為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可稽。
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之可信性。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前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7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外籍漁工送至尚禾岸置所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附表五所示3 名漁工是因為涉犯其他案件所以才會被安置在尚禾岸置所,我只有在該岸置所1 樓跟該等漁工講話而已,我不清楚他們居住的地方的門有被鎖起來,漁工只要告知黃先生要出去,幾點要回來,就可以隨時自由進出等語。
經查:⒈黃昭榮為址設高雄市○鎮區○道路00號尚禾岸置所之負責人,其以外籍漁工住宿1 日300 元之價格,經營外籍漁工寄宿及接送之業務。
其除負責對外接洽生意及制定尚禾岸置所管理規則外,且在尚禾岸置所僱用其大哥黃昭宏、二哥黃昭文、母親簡月琴、表妹閻文玲等人,由黃昭宏、黃昭文在尚禾岸置所負責外籍漁工之接送機、送體檢、送至所屬船舶工作;
黃昭文另在尚禾岸置所負責清潔整理事項;
閻文玲在尚禾岸置所負責與黃昭榮、黃昭宏、黃昭文一同陪同外籍漁工至機場搭機,並在機場負責掛送行李、劃位等事項,以及代尚禾岸置所之外籍漁工購買物品;
簡月琴則在尚禾岸置所負責烹煮午、晚餐予外籍漁工食用。
又黃昭榮等人為避免居住之外籍漁工於住宿期間趁隙脫逃,且為便利管理外籍漁工之行蹤,及避免漁工在岸置所內因國別文化不同產生衝突,乃將尚禾岸置所各樓層規畫由不同國別之漁工居住,並在尚禾岸置所1 樓大門設置門鎖,於2 、3 、4 樓樓梯口處設置從外控制之門鎖及鋁門防盜窗,並將各樓層間通道大門上鎖,僅於取餐時間開啟;
另於2 、3 、4 樓之外籍漁工房間內部除留有抽風機口、房間對外出入門外,其餘四周均以木板封住呈密閉狀態,而將外籍漁工於住宿期間拘禁在其等各自所屬國籍樓層之房間內,無法自由往來各樓層,亦不得自由外出等情,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昭榮、黃昭宏、黃昭文、簡月琴、閻文玲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2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268 頁至273 頁),且黃昭榮、黃昭宏、黃昭文、簡月琴、閻文玲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附表五所示外籍漁工之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係福春公司之經理,且為該公司之實際管理人,其於附表五所示契約期間,代表福春公司以該附表所示薪資,聘僱該附表所示漁工3 名至福春公司之「福春126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
上開漁工於隨船入港在國內停留之時間原居住在所屬船舶上,然於105 年4 月15日後不久某日,因涉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64 、14123 、18498 號殺人案件,於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對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船員諭知請回,但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丁○○即將該等船員交予黃昭榮,再由黃昭榮指派黃昭宏、黃昭文將其等送至尚禾岸置所,交由尚禾岸置所之負責人及員工即黃昭榮、黃昭宏、黃昭文、簡月琴、閻文玲等人看管等情,為被告丁○○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五所示之3 名外籍漁工於偵查中,及證人即仲介周宜宏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見偵一卷七第10至13頁、第26至28頁、第39至41頁,原審卷十二第16至20頁),大致相符;
並有「福春126 號」船舶與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漁工之勞動契約、附表五編號3 所示漁工與印尼仲介公司之勞動契約(見原審卷十二第83至88頁、第31至39頁),及附表五所示之漁工另案所涉殺人案件之相關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264 、14126 、184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264 、18498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5 月4 日雄檢欽鳳105 偵10264 境管字第41031 號函及通知禁止出國(境) 管制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5 月4 日雄檢欽鳳105 偵10264 境管字第41032 號函及通知禁止出國(境) 管制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5 月18日雄檢欽鳳105 偵10264 境管字第38314 、38315 號函(見彌封卷A ㈦卷第16至42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丁○○固否認知悉並參與黃昭榮等尚禾岸置所人員私行拘禁附表五所示外籍漁工之犯行,惟查:⑴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問:為什麼這3 個漁工會在佛道路34號的安置所?)因為這3 個漁工有牽涉到另外一個刑事案件,鳳股檢察官指示要把這3 個漁工安置好,要隨傳隨到。
在涉及該案之前,這3 個漁工是放在船上。
當初該刑事案件就是我負責處理這3 個漁工的事。
(問:檢察官交待之後,你決定要將這3 名漁工放在佛道路34號的岸置所?)是。
我是跟黃昭榮接洽。
(問:把這3 個漁工放在那裡是怕他們跑掉嗎?)因為鳳股說要隨傳隨到,在船上他們是自由的,也怕他們亂跑或喝酒鬧事,所以放在那裡集中管理。
(問:佛道路34號要用什麼方式讓漁工不會逃跑?)因為他們要出去都要額外申請,會請那邊的人帶他們出去。
(問:你應該知道他們在那裡是被關在房間裡,門有上鎖?)各樓層的門有沒有上鎖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大門有上鎖,因為他們有不同樓層應該依國籍來分,但是他們可以自由進出,因為他們要出去就跟大哥說,大哥就帶他們出去。
(問:可是一般自由的人不用特別申請,也不用人陪,想去哪裡就可以去哪裡?)要不是鳳股指示這3 個漁工要隨傳隨到,我們把他們放在船上就好,也不用把他們放在那裡。
(問:檢察官只是把人責付給你要隨傳隨到,並沒有說把他們關起來?)我不可能把這3 個人帶在我身邊,我當然要委託專責的機構把他們看好,如果不是這樣,檢察官又要他們隨傳隨到,我怎麼做的到。
(問:你會去佛道路34號看這3 個漁工?)是。
(問:你有叫他們要忍耐一下?)是,我有買東西給他們吃,他們只是涉嫌,我說等案件告一段落會送他們回國,他們本來就是要回國的。」
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07 至109 頁)。
則依被告丁○○上開陳述「其知道尚禾岸置所的大門有上鎖」,「(漁工)要出去都要額外申請」,「會請那邊的人帶他們出去」等語,以及其經檢察官質疑所謂「隨傳隨到」並不是說把漁工關起來時,被告丁○○即回答:「如果不是這樣,檢察官又要他們隨傳隨到,我怎麼做的到」等語,堪認其主觀上已知悉如附表五所示外籍漁工於居住在尚禾岸置所期間,係遭黃昭榮等尚禾岸置所人員,以拘禁(關起來)以免其等逃跑之方式予以對待。
再者,證人黃昭榮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福春(公司)是洪先生(指被告丁○○)跟我聯繫」、「(問:船公司、仲介都知道你們是用這樣的方式把漁工關起來?)是。
(問:是否承認妨害這些漁工的自由?)我們也是替船公司管制這些漁工不能隨意這出宿舍,免得他們跑掉,如果船上需要工作,船公司會來帶他們或委託我們把他們帶過去。」
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6頁);
並於原審結證稱:丁○○自己有過來岸置所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6 頁),明確表示被告丁○○知悉尚禾岸置所管理住宿漁工之方式。
又證人即附表五編號2 所示漁工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住在該處期間,船公司或臺灣仲介的人去那裡看過你們嗎?)有,船的老闆,因為有一個印尼的外勞認識那個老闆,老闆來看,外勞有問過為什麼不能出去,也問能不能換船,老闆也是叫他們忍耐一下,仲介也有來看他。
(問:同一艘船是否有其他漁工沒有被載去那裡關?)有3 個。
」等語(見偵一卷七第27頁)、證人即附表五編號3 所示漁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關在今天被查獲的地點期間,有在工作嗎?)沒有,在這段期間,僱主及仲介公司有來看過我,但船長沒有。」
等語(見偵一卷七第41頁),表示被告丁○○確曾至尚禾岸置所探視附表五所示之外籍漁工,而與證人黃昭榮前揭所稱:丁○○自己有過來岸置所看等語,堪認吻合,且顯示被告丁○○曾遭漁工質疑何以其等不得外出尚禾岸置所。
由之均益徵被告丁○○確實知悉如附表五所示外籍漁工於居住在尚禾岸置所期間,係遭黃昭榮等尚禾岸置所人員,以施以拘禁以免其等逃跑之方式對待。
⑵被告丁○○雖係因檢察官之責付,始將連同附表五編號2 、3 在內之如附表五所示3 名漁工送至尚禾岸置所住宿,惟其既然知悉尚禾岸置所管理住宿漁工之方式,係以限制其等自由之施行拘禁方式,仍將附表五所示之漁工送至該岸置所住宿,而經黃昭榮等尚禾岸置所人員,施以拘禁以免其等逃跑之方式對待,有如上述,則被告丁○○與尚禾岸置所之黃昭榮、黃昭宏、黃昭文、簡月琴、閻文玲等人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⑶證人黃昭榮於原審固結證稱:是船東丁○○跟我講如附表五所示外籍漁工有涉及一起喝酒殺人案件,被警察通知說不能出境,所以才送尚禾岸置所。
但丁○○有交代讓他們出去買個東西就要趕快進來,在外面不要待太久,因為他們有卡到案件,要隨傳隨到。
該3 名印尼員工在尚禾岸置所期間,沒有向我們要求要出去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34 頁);
然核與證人即附表五編號2 所示漁工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住在該處期間,船公司或臺灣仲介的人去那裡看過你們嗎?)有,船的老闆,因為有一個印尼的外勞認識那個老闆,老闆來看,外勞有問過為什麼不能出去,也問能不能換船,老闆也是叫他們忍耐一下,仲介也有來看他。」
等語(見偵一卷七第27頁),表示曾質疑何以其等不能外出,難認相符。
亦與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稱:「(問:船公司、仲介都知道你們是用這樣的方式把漁工關起來?)是。
(問:是否承認妨害這些漁工的自由?)我們也是替船公司管制這些漁工不能隨意這出宿舍,免得他們跑掉,如果船上需要工作,船公司會來帶他們或委託我們把他們帶過去。」
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6頁),表示漁工並不得自由進出岸置所乙節不符,足見證人黃昭榮前開於原審所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丁○○及圖自身卸責之詞(按黃昭榮於原審亦為被告),無可信實。
⑷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曾於104 年12月23日為執行外籍船員登革熱防疫工作,而協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環保局、勞工局及前鎮衛生所等單位,至尚禾岸置所執行聯合稽查,固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9 年5 月15日高市海洋行字第10931028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執行聯合稽查外籍船員岸上安置處所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17 頁),惟該稽查既係針對登革熱防疫工作,而非針對尚禾岸置所管理外籍漁工之設備所為,且斯時該處亦無安置外籍船員,有上揭高雄市政府執行聯合稽查外籍船員岸上安置處所紀錄可按,稽查執行之時間,又早於附表五所示外籍漁工經送至尚禾岸置所之時間約4 月之久,則縱執行稽查斯時尚禾岸置所已設有鐵門、門鎖,或安置環境與本件案發時相同,聯合稽查小組未就之提出任何質疑或要求改善,亦無可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丁○○辯稱:海洋局稽查時既未認尚禾岸置所有何違法之處,其更不可能認尚禾岸置所有違法等語,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⒈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月27日生效,惟核之僅係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換算為新臺幣,刑度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揆之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惟因起訴法條與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此敘明。
⒉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對如附表五所示之3 名外籍漁工為私行拘禁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丁○○與尚禾岸置所之黃昭榮、黃昭宏、黃昭文、簡月琴、閻文玲等人,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為附表五所示外籍漁工之雇主,其因檢察官之責付並囑咐其應確保前開漁工經傳喚後可到庭,為便利管理該等漁工行蹤,無視上開岸置所係以私行拘禁之方式看管住宿之外籍漁工,仍命該等漁工前往上開岸置所居住,所為顯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丁○○對如附表五所示漁工於拘禁過程中,尚有前往關心、察照,對之並無強暴或恫嚇之手段,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遭拘禁之漁工人數、期間長短、岸置所公共安全之環境不佳,且被告丁○○所為有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暨被告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一第36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復說明: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另參以被告丁○○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之緣由,係因受責付如附表五所示之外籍漁工後,為確保其等能如期到案,且其於該等漁工拘禁過程中,尚有前往關心、察照,可知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
再被告丁○○有正當工作,自其生活狀況與環境推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己○○、丁○○、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為振禾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為金平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平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福春公司之經理。
被告甲○○於附表三所示契約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資,聘僱該附表所示代號之漁工(確實姓名詳卷)至金平海公司之「金泉興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
被告己○○於附表四所示契約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資,聘僱該附表所示代號之漁工(確實姓名詳卷)至振禾公司之「興華昇669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
被告丁○○於附表五所示契約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資,聘僱該附表所示代號之漁工(確實姓名詳卷)至福春公司之「福春126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
被告甲○○、己○○、丁○○為上開漁業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管理人,均明知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外籍漁工均係希欲提高收入而自母國前來我國工作之人,若失去工作機會將無力償還來臺費用與改善家中艱困生計,又外籍漁工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通用語言,復在海上船隻與臺灣舉目無親,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尋覓雇主,苟不願承擔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僅得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或剝削,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竟基於意圖營利以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於上揭附表所示外籍漁工受僱契約始期至隨船入港安置前之期間,以低薪超過每日基本工時部分均未給付加班費用之剝削方式,使上揭外籍漁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且外籍漁工入境進港或在國內停留期間,漁船船主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被告己○○、甲○○竟各為剝削上開附表所示外籍漁工之勞力,藉以減少振禾公司、金平海公司支出之人事成本,與尚禾岸置所之黃昭榮、黃昭宏、黃昭文、簡月琴、閻文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拘禁、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三編號2 、3 號、附表四編號1 、3 、5 號所示之漁工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隨船入港在國內停留之時間,交由黃昭榮指派黃昭宏、黃昭文將渠等送至高雄市○鎮區○道路00號之尚禾岸置所,交由尚禾岸置所之負責人及員工即黃昭榮、黃昭宏、黃昭文、簡月琴、閻文玲5 人看管,並在該處裝設監視器設備以監控行蹤,並限制上述所示漁工不得任意離開尚禾岸置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前開漁工之行動自由,致渠等心生顧忌而違反個人意願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又被告甲○○、己○○為防止附表三編號1 號、附表四編號2 、4 號船員逃跑,竟分別與尚禾岸置所之負責人及員工即黃昭榮等5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前前各漁工至尚禾岸置所期間,由黃昭榮等人在該處以多道鐵門上鎖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以監控行蹤,並限制前開漁工不得任意離開尚禾岸置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前開漁工之行動自由。
嗣因警方查獲曾居住在尚禾岸置所之逃逸外籍漁工,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佈線蒐證,於105 年5 月2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尚禾岸置所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被告戊○○為新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合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穩公司)之經理,亦為實際負責管理合穩公司事務之人,王榮平(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外籍船員安置所(下稱漁港路岸置所)之負責人,劉祥生(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則為上開漁港路岸置所之員工。
被告戊○○於附表六所示契約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資,聘僱該附表所示代號之漁工(確實姓名詳卷)至新展公司之「新展3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
被告丙○○於附表七所示契約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資,聘僱該附表所示代號之漁工(確實姓名詳卷)至合穩公司之「合穩一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
被告戊○○、丙○○為上開漁業公司、船舶之負責人或實際管理人,均明知附表六、七之外籍漁工均係希欲提高收入而自母國前來我國工作之人,若失去工作機會將無力償還來臺費用與改善家中艱困生計,又外籍漁工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通用語言,復在海上船隻與臺灣舉目無親,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尋覓雇主,苟不願承擔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僅得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或剝削,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竟基於意圖營利以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於上揭附表所示外籍漁工受僱契約始期至隨船入港安置前之期間,以低薪超過每日基本工時部分均未給付加班費用之剝削方式,使上揭外籍漁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嗣被告戊○○、丙○○將上揭附表所示之漁工於該附表所示隨船入港在國內停留之時間,交由王榮平指派劉祥生將渠等送至漁港路岸置所,等待返國手續辦理完成後即欲返回印尼,於上開安置所等候回國期間,經警方與海巡署據報,於105 年7 月13日至漁港路安置所查緝,而查悉上情。
因認:⒈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指在岸置所前),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指在岸置所期間);
附表三編號2 、3 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⒉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1 、3 、5 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附表四編號2 、4 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指在岸置所前),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指在岸置所期間)。
⒊被告丁○○就附表五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⒋被告戊○○就附表六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⒌被告丙○○就附表七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丁○○、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外籍漁工、證人王榮平、劉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翻拍照片與光碟、人口販運案件姓名年籍對照表、金平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船舶登記證書及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內政部移民署外國船員名冊、振禾公司之變更登記書、船舶登記證書、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內政部移民署外國籍船員名冊、福春公司之PERMANENT CERTIFICATE OFREGISTRY、內政部移民署外國籍船員名冊、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漁工名冊、新展公司、合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己○○、丁○○、戊○○、丙○○均否認有何被訴之上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㈠被告甲○○辯稱:伊聘僱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時,該漁工母國的仲介公司已向漁工說明有關受僱的薪資條件等雙方權利義務,該漁工是在其母國有自主意識也未遭壓迫的情況下,自行決定是否受聘,伊並沒有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之方式,使該漁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另外,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所制定之漁船船主在國外聘僱外籍船員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因政府要求船主對於外籍船員入港時有監督管理,及避免其脫逃之義務,伊因無管理經驗,始會在該等漁工入港後委託專業機構代為安排,伊並無拘束其等自由之意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聘僱時,伊在振禾公司是在圍網部,不是魷魚部,包含聘僱漁工及將漁工送至岸置所的業務,均與伊無關,不是伊所負責、承辦的等語。
㈢被告丁○○辯稱:「福春126 號」漁船屬萬那杜國籍,非中華民國國籍,受僱的印尼籍船員工作地點在公海,一年僅在臺灣靠港一次,並無中華民國規定的法定每月最低薪資的適用。
船公司支付予附表五所示漁工的薪資,是依據印尼當地勞力市場及印尼政府規定的船員薪資決定,並無報酬顯不相當的情形等語。
㈣被告戊○○辯稱:伊聘僱附表六所示外籍漁工時,該漁工母國的仲介公司已向漁工說明有關受僱的薪資條件等雙方權利義務,該漁工是在其母國有自主意識也未遭壓迫的情況下,自行決定是否受聘,伊並沒有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之方式,使該漁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語。
㈤被告丙○○辯稱:檢察官認伊違反船員法,然實際上伊所聘用的外籍船員是適用漁業署所訂定的辦法,亦即境外僱傭的辦法,其薪資結構並不受國內法基本薪資的約束,更不用受船員法的約束。
伊聘僱附表七所示外籍漁工時,該漁工母國的仲介公司已向漁工說明有關受僱的薪資條件等雙方權利義務,該漁工是在其母國有自主意識也未遭壓迫的情況下,自行決定是否受聘,伊並沒有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之方式,使該漁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為金平海公司之負責人,其於附表三所示之契約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資,聘僱該附表所示之外籍漁工至金平海公司之「金泉興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
上開漁工於該附表所示隨船入港在國內停留之時間,被告甲○○所屬公司之人即將該等船員交予黃昭榮,黃昭榮再指派黃昭宏、黃昭文將其等送至尚禾岸置所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漁工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7至91頁、第99至103 頁、第112 至116 頁;
偵一卷五第12至15頁、第32至36頁、第47至49頁),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之護照影本、代號姓名對照表、臺灣雇主與外籍漁工雇用契約、金平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船舶登記證書、「金泉興號」之內政部移民署外國籍船員名冊等附卷可稽(參見附件所示之代號A00000000 至A00000000 部分,以及彌封A ㈧卷第574 至577 頁、第648 至64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檢察官於原審雖更正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外籍漁工之薪資為300 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4 月9 日106 年度蒞字第14740 號補充理由書),惟證人A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 )、A0000000 0(附表三編號3 )業分別於警詢中陳稱其等月薪各為530 美元、480 美元(見警一卷第89頁、第114 頁;
偵一卷五第13至14頁),且比對金泉興公司匯款予該等漁工之單據,A00000000 之月薪係以530 美元計算、A00000000 之月薪係480美元(見彌封A ㈤卷第71頁、第144 頁),是A00000000 、A00000000 月薪分別係530 美元、480 美元,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漁工前往尚禾岸置處所居住期間,有遭黃昭榮、黃昭宏、黃昭文、簡月琴、閻文玲以依國籍分層安置,並在該岸置所1 樓大門設置門鎖;
於2 、3 、4 樓樓梯口處均設有從外控制之門鎖及鋁門防盜窗,並將各樓層間通道大門上鎖,僅於取餐時間開啟;
另於2 、3 、4 樓之外籍船員房間內部除留有抽風機口、房間對外出入門外,其餘四周均以木板封住呈密閉狀態,而將外籍漁工於住宿期間拘禁在其等各自所屬國籍樓層之房間內,無法自由往來各樓層,亦不得自由外出。
另黃昭榮又裝設監視器設備以監控該等外籍漁工行蹤,並與黃昭宏、黃昭文、閻文玲隨時察看住宿之外籍船員之動態,且口頭向該等外籍船員表示如未經其等所屬公司人員或仲介同意,不得任意離開上開置所之方式,將其等拘禁在尚禾岸置所之2 樓之情,亦經原審判處黃昭榮、黃昭宏、黃昭文、簡月琴、閻文玲罪刑在卷,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參上開有關被告丁○○有罪部分之說明。
⒊被訴涉犯妨害自由部分:⑴被告甲○○雖坦承有至尚禾岸置所探視生病之外籍漁工之事實,惟其陳稱:「(問:你去看該名漁工的時候,黃昭榮等人是何人出面引導你去看那個漁工的?)我有一位現場經理安排帶我去看的,我去的時候剛好是中午吃飯時間,那時候他已經在一樓等我了,我給他水果跟飲料寒暄一下我就走了。」
、「(問:你剛剛說你在案發前兩、三天曾經去岸置所看一個外勞,他當時剛好在一樓,那你有無順便看他們平常住的空間?)這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跟總經理、經理到那邊的時候他已經在一樓等我,那個外勞因為沒有去上班,其他兩位已經在船上工作。
我從來沒有去過那裡,我那一次是為了關心船員的身心健康,去了解他的狀況,他也不讓我帶去看醫生,所以我們就點一下水就走了,關心他一下,然後給他水果、飲料。」
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41 至142 頁)。
酌以證人黃昭榮於原審證述:「甲○○有拿水果、飲料來看他的漁工,他應該是比較關心自己的船員,所以有來看他的漁工。」
、「(問:甲○○到尚禾岸置所看該名漁工時有無跟你對話?)有打招呼,沒什麼聊天,我們也是在忙。
」、「(問:甲○○有無特別交代你不要讓他的漁工跑掉?)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6 頁、第132 至133 頁、第188 至193 頁),亦表示被告甲○○係出於關心始前往探視其公司在尚禾岸置所之漁工,且未曾交代不可讓其公司之漁工逃走,則被告甲○○是否確實知悉如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有遭拘禁之情,尚屬有疑。
另證人A00000000 、A00000000 、A00000000 於偵訊及警詢固分別證述:住在尚禾岸置所期間,船公司或台灣仲介都沒有去看過我們等語(見偵一卷五第15頁;
警一第103 頁、第115 頁),而與被告甲○○供稱其曾至尚禾岸置所探視一位漁工等情不符,然依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甲○○確實知悉如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有遭拘禁之事,並進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⑵又佐以證人即金平海公司員工黃曉萍於原審證述:我於105年8 月12日在金平海公司任職,我們公司都是由我跟岸置所聯繫,如果聯絡不上我會打黃昭榮手機,這是之前小姐這樣交接給我,不是甲○○本人交代的。
一般情形船員都會留在船上,如果有特別需求就會送岸置所,所謂特別需求是指船長有交代。
船靠岸後岸置所人員會來港口接外籍漁工。
我本人沒去過岸置所,我沒有聽我們公司的現場人員或者是甲○○說尚禾岸置所是如何運作。
我因為漁船進來我要忙著算船員薪水,所以基本上這種事情我聯繫完就不會再多問,我只是會備註哪一天黃先生有來接船員,船出港後,他們就會來送帳單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5至23頁)。
可見被告甲○○雖係金平海公司負責人,然其並不負責與尚禾岸置所接洽、聯繫事宜,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知悉如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有遭拘禁之事,有如上述,自難認被告甲○○有何與黃昭榮、黃昭宏、黃昭文、簡月琴、閻文玲共同對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為私行拘禁之犯行。
⒋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⑴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甲○○有與黃昭榮、黃昭宏、黃昭文、簡月琴、閻文玲共同對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為私行拘禁之犯行,既如上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對附表三編號2 至3所示外籍漁工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其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先此敘明。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外籍漁工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並對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有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事,惟查:①被告甲○○係經由臺灣勞務仲介公司向越南當地勞務仲介公司境外僱用如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來臺至「金泉興號」船舶工作,此經被告甲○○陳述在卷(見偵一卷一第8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外籍漁工於警詢中所述(見警一卷第88頁、第100 頁、第113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與越南勞務公司僱用契約可參(見彌封A ㈤卷第32至36頁、第58至62頁)。
而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既係透過其等和其母國當地仲介公司簽約後,合法來臺從事遠洋漁船之工作,卷內又無事證足以認定該等外籍漁工並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至「金泉興號」船舶從事遠洋捕魚工作,自難認被告甲○○有何利用該等船員處於別無選擇之脆弱處境,使其在「金泉興號」船舶上工作。
且A00000000 (即附表三編號1 之漁工)是因其認為在「金泉興號」船舶的工作狀況不合理,於是向船長反映要回家,船長就載其到岸置所等候返家等情,業經證人A00000000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8至91頁),並有以「金泉興號」船舶名義委由旅行社於105 年5 月19日代A00000000 訂立之機票影本附卷可證(出發時間:5 月21日,見彌封A ㈤卷第67頁)。
參以證人A00000000 合約期限尚未屆至,卻因其向船長表示不願再工作、想回家,該船舶之船長即安排其前往岸置所等候返家乙節以觀,自難認被告甲○○有何利用A00000000 處於別無選擇之脆弱處境,迫使其在「金泉興號」船舶上工作之情事。
另如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和「金泉興號」船舶之僱傭契約上亦載明,該外籍漁工可透過臺灣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協助(該契約第九條爭議處理:雙方因履約所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可透過台灣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協助(見彌封A ㈤卷第30頁、第56至57頁),亦已令該外籍漁工知悉其權益保護與申訴管道,自難認被告甲○○有何利用如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之脆弱處境,或以不法手段迫使該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至「金泉興號」船舶上工作之犯行。
②又我國主管機關迄今對於境外聘僱外籍漁工部分,均另以其他法令規範辦理,且未認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之適用,是公訴意旨逕以被告甲○○境外聘僱外籍船員之薪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薪資標準,進而認被告甲○○係使附表三所示之外籍漁工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尚有未洽。
說明如下:漁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91年6 月28日制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現已廢止),於該注意事項第1項明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持漁區秩序,兼顧漁業發展,解決漁業勞力缺乏問題,特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3項明定:「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僱用之外籍船員,應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及解僱離船。
但漁船因作業漁場轉換或歲修已返國者,僱用之外籍船員得搭乘航空器入境,再隨漁船赴國外基地作業。」
該注意事項並規範漁船船主或仲介業者與外籍船員簽訂僱傭契約時應載明之事項(見該事項第4 點,包含契約期限及費用項目及其金額,但無最低薪資之規範)、僱用之外籍船員應符合之資格(見該事項第5 點)、外籍船員之僱用及異動登記(見該事項第6 點)、外籍船員搭乘航空器入境時之辦理程序(見該事項第7 點)等僱用外籍船員相關規範。
該事項第8項第1 、2 點並規定「外籍船員在國外港口受僱上船後十五日內,或搭乘航空器入境受僱隨船出港前,漁船船主或受委託之仲介業者應填具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外僱用者填附表四,受僱入境者填附表五),並檢附電子檔報請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登記,另檢附下列資料送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核對後,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前項審查結果函復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或漁會,並將核准之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同附表四、五)副知當地內政部移民署證照查驗單位」。
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遠洋漁船之船員月薪於106 年1 月20日以前,依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管理該等船員,透過要求漁船船主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定型化勞動契約,保障外籍船員之權益,其薪資由勞資雙方議定。
而有關遠洋漁業船員具體加班時數:①漁船作業特性與陸上工作型態不同,船員工作及休息均在船上,且漁撈作業時間是漁況而定,另為漁貨保鮮之處理需要連續性作業,因此工時無法固定或事先預測,實務上難以具體核算加班時數。
②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船員每月薪資及工作時間,由勞資雙方議定後依契約辦理,另於本會公告之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勞務契約範本中,敘明倘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延長船員工時,經營者應加倍給付工資,並於事後讓船員適當休息。
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 年5 月15日漁三字第1061205026號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4629號卷〔下稱偵二卷〕卷一第137 頁)。
再經原審分別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高雄市政府及屏東縣政府,有關我國人於103 年至105 年間,在境外聘僱外籍船員至我國或外國遠洋漁船工作時,是否受我國勞動基準法規範等問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覆:「於103年至105 年間,我國漁船船主在境外雇用外籍船員至我國船舶上工作係適用已廢止之『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等語;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回覆稱:「查我國漁船雇主經營海洋漁撈業,並僱用外籍船員者,分為,『境內僱用』與『境外僱用』二類型。
而勞動基準法係國內法,凡於我國境內具勞雇關係者,且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勞工,不分國籍,均有該法之適用。
至於『境外僱用』之外籍船員(漁工),依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見解,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等語;
屏東縣政府函覆稱:「103 至105 年間,在遠洋漁業條例立法前,相關審查均依據『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辦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僱用契約需明定薪資數額,但無『法定』最低薪資或工時,爰此,審查時僅確認已列明薪資及工時,無最低標準可參考。」
等語,此有分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8 年8 月27日漁三字第1081261716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7 月29日高市勞條字第10836492300 號函文、屏東縣政府108 年7 月27日屏府農漁字第108271046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一第37頁、第237 至241頁、第245 頁、第439 至440 頁)。
由之可知本件案發時,我國不論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境外僱用外籍漁工部分,均認為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僅以「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為相關管理規定。
再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另於本案案發後之106 年1 月20日,依據遠洋漁業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而制定「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6條明定:「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簽訂之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契約期限。
給付船員費用之項目、金額及給付方式;
船員每月工資不得低於美金450 元…」。
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參考現行依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工資約為650 元美金,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主要來源國印尼籍船員最低工資為300 元美金,為讓產業界有調適期間,並逐步跟進勞動基準法所訂定之最低薪資,故訂定450 美金為最低薪資。」
揆之本案案發後始制定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亦可知我國遠洋漁業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考量我國目前遠洋漁業特殊作業環境,且因認境外僱用外籍漁工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而始另行制定勞動基準法以外之他法,亦即「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加以因應、規範。
復經原審函詢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有關越南於(西元)2016年平均薪資為何,該處函覆:根據越南勞動榮軍及社會部的統計,越南勞工(西元)2016年平均薪資約300 美金一個月。
越南針對勞工有基本薪資,不同區域有不同的基本薪資。
越南現有第1 至4 區域的基本薪資,薪資分別約180 、160 、140 、120 美金等語,有該處(西元)2018年4 月23日第3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93頁)。
則被告甲○○給付予如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之月薪既不僅高於越南平均月薪,亦高於越南各區域之基本薪資,甚至高於案發後「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基本月薪,則被告甲○○所給付之月薪就形式上而言,實難認有何明顯過低之情。
且被告甲○○均有依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之每月薪資予仲介公司,並於該附表所示之外籍漁工居住在尚禾岸置所期間仍有給付當月薪資,此亦有A0000000 0之薪資領取憑證、船員零用金結算(每3 個月領1 次,但其因於105 年5 月23逃逸,故未領取4 月至6 月之零用金)、A00000000 之船員零用金結算、付款憑單、薪資領取憑證、A00000000 之付款憑單、船員零用金結算、薪資領取憑證等可證(見彌封A ㈤卷第63頁、第71至72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37頁、第44至54頁)。
再酌以工時部分,證人A00000000 於警詢證述:「我在船上工作是用魚網撈捕魚、海產魷魚、小管類。
(問:每日工時?有無合理休息時間?有無遭毆打或虐待情況?)每日上班時間約12小時,其他時間只有6至7 小時可以休息,我有被毆打2 次,因為聽不懂工作指令,被工頭打,是打臉部,沒留下傷痕。」
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覺得工作狀況可以接受,但毆打我的情形我覺得不應該。」
等語(見偵一卷五第13頁);
證人A00000000 於警詢證述:「我每日工作時間沒有固定(8 小時至24小時不一定)。
休息時間還算合理。
我沒有被毆打虐待過。」
等語(見警一卷第101 頁)、於偵查中證述:「我在金泉興號上負責抓魷魚。
(問:每日工時?)有時候1 天工作8 個小時,有時候16小時,有時候24小時都有。
(問:工作時間長短是因為有沒有魚,或魚多不多而定?)是。
有魚多就做多,魚少就做少一點時間。
(問:在船上工作沒有魚的時候,是不是比較可以休息?)如果沒有魚的話,也要準備東西,也要做8 個小時。」
等語(見偵一卷五第32頁);
證人A00000000 於警詢證述:「我在漁船上整理魚獲及器具,船長對我們還好,但是船上有臺灣籍的幹部,聽不懂臺灣話的漁工都會被打。
(問:每日工時?有無合理休息時間?有無遭毆打或虐待?)漁船靠岸時每天工作10小時,在海上作業時每天要工作16小時以上,吃飯時間只能10分鐘,沒有固定的休息時間,睡覺時間不到3 個小時。
我有被船上臺灣籍的幹部拳打腳踢。」
等語(見警一卷第113 頁)。
而證人A00000000 、A00000000 、A00000000 均係在「金泉興號」船舶上工作之漁工,其中A00000000 、A00000000 係從事同種工作,惟其等陳述之工時及有無遭毆打情形卻存有歧異,且其等僅抽象概略陳述其等於海上作業工作時間,並未具體說明工作內容為何;
又漁船作業特性與陸上工作型態不同,船員工作及休息均在船上,且漁撈作業時間是視漁況而定,另為漁貨保鮮之處理需要連續性作業,因此工時無法固定或事先預測,實務上難以具體核算加班時數,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 年5 月15日漁三字第1061205026號函可參。
則以遠洋漁業而言,依該函文所載及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遠洋漁獲捕撈作業漁船實際上並無可能每日都執行釣魚作業,應係待航行至遠洋目的地後始進行作業,則於航行期間,該等外籍船員是否仍持續進行釣魚及整理魚貨或漁具,亦屬有疑,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之工作情形、工作內容,與其等薪資衡量後有明顯不相當而達受剝削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甲○○給付之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之規定,即為被告甲○○有剝削附表三所示外籍漁工以營利之不法意圖之認定,並進而認其犯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行。
㈡被告己○○部分:⒈振禾公司為華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偉公司)下之子公司,振禾公司於案發期間之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賴文華,而「興華昇669 號」船舶為振禾公司所有之釣魷船,被告己○○於本案查獲時係華偉公司魷魚部經理。
振禾公司有向凱爾威企業有限公司聘僱附表四編號1 所示船員、向宏海國際有限公司聘僱附表四編號2 所示船員、向友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聘僱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船員至「興華昇669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並於105 年5 月19日前往尚禾岸置所居住等事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且經證人即附表四所示之外籍漁工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94 至198 頁、第207 至211 頁、第219 至223 頁、第232 至236 頁、第243 至246 頁,偵一卷六第74至76頁、第76至79頁、第79至81頁、第81至83頁),並有振禾公司函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5 年7 月13日高市海三字第10531856900 號函暨檢送之振禾公司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華偉公司105 年11月3 日雄檢欽德(仙)105 核交2841字第108269號函暨檢送船員於原所在地薪資給付憑證及原在地聘僱合約書、船公司匯款至仲介憑證、船公司與仲介公司合約、船員於船公司港內零用金及獎金領取簽名資料、黃一茂105 年11月28日於答辯狀提出之船員外派協議書、船員聘僱合約書、領薪憑證、零用金及獎金簽收單據、加薪明細、機票憑證、岸置所租賃匯款資料、振禾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船舶登記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一第130 頁;
彌封A ㈢卷第28至288 頁;
彌封A ㈧卷第599 、614 至624 頁、第591 至592 頁)。
⒉被告己○○於100 年1 月3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係擔任振禾公司之圍網船工務部經理,於105 年1 月1 日迄今係擔任釣魷船工務部經理,而李家璇係於99年7 月16日迄今擔任振禾公司之釣魷船業務部副理,被告己○○擔任釣魷船工務部經理時係與李佳璇共同管理釣魷船工務部專員李建德、陳逸群(負責處理船隻維修及船員相關業務)、釣魷船採購專員鄭怡婷(負責處理船隻採購相關業務)、釣魷船船務助員張良汝、陳春樺(負責處理船隻補給相關業務)、釣魷船人事專員薛稼榆(負責處理船員相關業務),有振禾公司107 年2 月22日雄院和刑運106 訴789 字第1071003471號函暨檢送之魷魚部門人事相關資料、振禾公司108 年3 月12日(108 )華魷釣字第312001號函暨檢送之103 年至105 年魷釣部員工異動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09 至210 頁、原審卷九第197 頁、第201 頁)。
而觀之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與振禾公司之僱傭契約起始日,均係被告己○○擔任振禾公司釣魷船工務部經理之前約1 、2 年,則被告己○○是否有參與振禾公司聘僱該等外籍漁工之相關事宜,自屬有疑。
⒊本院再依據下列各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己○○代表振禾公司聘僱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己○○決策將該附表所示外籍漁工送往尚禾岸置所住宿:⑴證人黃昭榮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興華昇669 號合作只有那趟,之前跟他們合作的安置所業者叫呂文志,當時船公司給我的資訊是呂文志3 艘船,我這邊3 艘船。
之前興華昇都沒有跟我合作過。
(問:興華昇669 號與你接洽安置船員相關事宜的人員是誰?)應該是漁船部的薛小姐。
船員都是由她聯絡,我不知道全名。
薛小姐是直接跟我聯絡,我也會跟現場的人聯絡,處理船進港整修的很多事情,像我們要接船員,也是現場人員處理。
(問:你有無與興華昇669 號所屬船公司的部門經理接觸過?)部門經理應該是交代小姐,我不知道魷魚部經理是誰,我只有跟薛小姐聯繫過。」
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70 至172 頁);
於原審證述:「興華昇669 是仲介過來安置所看的,本次是興華昇669 號船舶第一次將本件的越南外籍漁工,安置在尚禾岸置所。
是興華昇669 號船舶是船公司的薛小姐跟我聯繫的。
(問:安置這些外籍漁工的契約內容,例如日期、金額、人數等,是否都是由這位薛小姐與你接洽?)是。
(問:在這次關於外籍漁工的整個接洽過程中,你有無跟己○○談過?)沒有。」
、「興華昇669 號船舶的船員是公司小姐給我們名單,我們直接到船邊跟現場人員接洽,現場人員也知道是哪幾位越南籍船員,就叫他們整理行李帶進來宿舍。
(問:你去現場要接這些外籍漁工時,己○○有無參與?)沒有。
(問:該次岸置費用是否有收到?)有,一樣跟公司小姐請款的。
我於偵查中說:『部門經理應該是交代小姐』,是我猜測的。
我不知道知道興華昇669 號的漁業部經理。」
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6 頁、第137 頁)。
迭次陳明其就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之安置事宜,係與「薛小姐」聯繫,被告己○○並未參與其事。
而此核與黃昭榮遭扣案之船公司資料明細表,於船名為(船公司)興華昇部分其上記載「聯絡人:薛ms .#386會計- 周s#238」,相互吻合,足見證人黃昭榮上開所述應係事實,而可採信。
⑵證人薛稼榆於原審結證稱:「我好像是99年或100 年到華偉集團工作,到任後我都在魷釣部的業務部,華偉集團最高負責人應該是總裁,組織上有分為圍網部、魷釣部、水丁部,圍網部跟魷釣部有在分工務部及船務部。
(問:魷釣部的船務部最高主管?)我的主管李小姐。
(問:被告是工務部的經理?)是。
(問:李小姐是船務部的經理?)是。
(問:李小姐是李佳璇?)是。
我不知道工務部跟船務部的業務範圍,我只知道我的業務範圍,船長會跟我說需要幾個船員,我就去跟勞務仲介叫船員。
(問:你們公司在聘僱外籍船員的流程為何?)通常我們會盡量符合船長的要求,船長要幾人,我們就會跟勞務公司說,薪水的部分他們會給我們一個數字,如果船員同意這個薪水,他們就是會同意這個薪水,勞務公司就會寫在合約上,如果都沒有問題,就會照海洋局跟漁業署的文件去送,這個船員如果已經通過海洋局的審核跟聘僱,這個船員就可以到船上工作。
(問:你需要將公文往上呈報嗎?還是船長跟你說他的需求後你就自己處理後續的流程嗎?)船長告訴我幾個人,我就會去詢問主管,主管同意有幾個人,合約就會送來,我就會把合約給主管看過,如果沒有什麼問題,我就會蓋章,再送還勞務公司,薪資是勞務公司決定的,要漁工願意來,公司基本上都會同意薪資。
(問:主管是指何人?)李佳璇。
(問:你在告知李佳璇的同時是否還要去跟被告報告?)沒有。
(問:就你所知,你跟李佳璇報告後,李佳璇還會再跟上層報告嗎?)我不知道別人的業務。
(提示彌封A ㈥卷第138 至143 頁所示之振禾公司與友春國際有限公司、鴻海國際有限公司的船員外派協議書)合約上有「振禾漁業公司」的大小章,是我去蓋的,他們會請人送合約過來,我蓋完再交給他們。
(問:〈提示準備書狀證二院一卷第231 頁〉這些是你們支付外籍漁工的薪資明細表,下面有你的印章,該表格是否你製作的?)船長手寫,我把他打成表格。
(問:下面也有李佳璇的印章,所以也需要經過她看過?)是。
(問:所以漁工薪資的發放是由你們作業,你們作業以後再發放出去?)根據表格去發錢。
(問:請詳述你將五名越南漁工交給黃昭榮的岸置所的經辦內容。
)船員如果要回去的話,我就接收船長的指示,我就去幫他們訂機票,機票會傳真給岸置所。
但聽他們說之前那一間岸置所倒了,所以印象中交給黃昭榮這間是第一次。
(問:你剛說船長需要幾個漁工,你就會去跟勞務公司聯繫,有幾個要回國,你們就通知岸置所來接,這個過程中你是否需要去詢問被告嗎?)沒有。
(問:本件五名越南漁工,他後來有送到尚禾岸置所,是何人決定送到這個岸置所?)從我來公司就都是這樣操作,如果有船員要回去,整個漁港都會委託岸置所接送船員。
我是幫要來或要回去的船員訂機票,再把機票傳到岸置所。
剩下就是岸置所自己處理。
(問:是何人跟你說把機票傳到岸置所?)我的上一任。
業務交接的時候這樣教我的,也是我的前任教我有遇到要把漁工送到岸置所就照我做的這個方式去做。
我來的時候就是這樣做,因為前一個岸置所聽說已經倒了,所以就換這一間,如果那一間沒有倒,就會送到原來那一間。
至於漁工要送到哪一間岸置所,並沒有誰決定,剛好就是那一間來拜訪,連原來那一間倒了都是聽別人說得,所以我也不是很了解。」
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41 至149 頁)。
而核之證人薛稼榆此部分有關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至尚禾岸置所安置之證述,與證人黃昭榮上開證述大致吻合,堪認有關振禾公司與尚禾岸置所聯繫如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接送住安置事宜者,均係證人薛稼榆,且依證人薛稼榆此部分證述內容,難認被告己○○有參與將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送往尚禾岸置所安置之情事。
⑶證人李建德於原審證述:「我於102 年3 月起在華偉集團工作至今,華偉集團最高職務是總裁,華偉集團有圍網部及魷釣部兩大部門,圍網部及魷釣部底下都還有工務部及船務部,工務部最高主管為經理,被告己○○之前是圍網部工務部經理。
魷釣部的船務部最高主管是李佳璇。
我不確定她的職稱是經理或副理,但是她是這部門的主管。
(問:魷釣部的工務部負責業務範圍?)我們公司部門管理的捕撈漁船回臺灣來歲修,歲修現場必須有人做監工,看維修及補給要做好控管,協力廠商有無做好甲板機械、機艙引擎的維修,跟補給出港施用或作業用的東西有無到貨。
圍網部及魷釣部底下的各部門間彼此的業務範圍劃分清楚,我們公司男生比較偏重在外面工作,在辦公室裡面就是處理平常在作業上有遇到什麼問題再幫他們緊急做聯絡,女生在辦公以文書處理為主。
魷釣部的業務不太可能由圍網部的人來做,幾乎都是我們部門的工務部及船務部門協調。
有關外籍漁工聘僱及簽約是船務部門薛稼榆經辦,是薛稼榆跟仲介公司聯繫,我們工務部我們不會經手,也不會詢問相關資訊。
有關外籍漁工靠港後有人要回國可能會先放在岸置所的業務是薛稼榆接洽,是她跟岸置所聯絡,我們魷釣部工務部的人不會處理這部份的事情,船長會提需求說某些船員可能不適任,或是合約滿期要回國,他會提供名單給小姐,小姐再將名單提供給岸置所黃先生,公司小姐會提供訂購的機票時間,黃先生到船的位置來找我們,因為他不認識船員,我們就會集中船員讓他去接送。
(問:本案五名越南外籍漁工你們有交給黃先生的岸置所,你處理的部分為何?)黃先生如果來船邊接送船員,我沒有注意他要接送到哪裡,只是因為他不熟悉哪個船員,我一直在這個部門工作,某些船員我可能比較熟悉,我比較認的出來是哪個船員什麼國籍,所以我會幫他們集中起來,因為我在現場跟被告己○○是維修船隻及補給為主,我只是幫他把漁工集中起來,讓黃先生接走,至於漁工是要去哪裡我並不清楚。
岸置所黃先生會拿機票來,我再根據名單幫他找這些人集合起來再將人交給他。
(問:那名單何人交給黃先生的?)公司小姐,已經訂好機票,請黃先生接送。
(問:被告己○○於職務上可不可以管理到薛稼榆?)被告己○○職稱是比薛稼榆高,但不會直接去叫她做什麼事情,因為每個部門有各自的主管,所以不會去干涉。
漁業領域大部分都是家族企業,賴文華是集團副董事長即黃一成的太太。
李佳璇是是集團總經理即黃一茂的太太。
黃一成及黃一茂是兄弟關係,只有被告與他們沒有親戚關係。
(問:你們公司外籍船員的薪資是你們公司何人決定?)不清楚,我也沒有聽說這方面的事情,我們男生是比較偏維修跟補給的問題,如果是業務上合約或勞動條件我們比較沒有去過問,因為沒有必要。
我在這個部門的直接主管是被告己○○,我只會聽被告己○○的指示。
賴文華是在我們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我知道知悉她是登記負責人,因為漁業是每一艘船有一個登記的漁業公司,所以會有一個登記的負責人。
漁業公司登記的負責人不一定是在哪個部門或是職稱,是他們家族決定造了一艘船由哪一個人去當負責人。
於103 年6 月至105 年1 月1日中間都是找其他高階主管暫代工務部的經理,如果有重大決策的話,會先跟他進行討論,然後再跟總經理即黃一茂報備,對於工務方面的東西。
(問:魷釣船的船務部經理是何人?)我認為應該是李佳璇,但我不清楚她的職稱。
(問:依你業務往來所認知的,除了黃一茂是總經理外,就魷釣船船務部的最高階主管就是李佳璇?)是。」
等語(見原審卷九卷第131 至140 頁),表示振禾公司圍網部及魷釣部底下各部門間彼此之業務範圍劃分清楚,魷釣部之業務係由其部門之工務部及船務部門協調,則被告己○○於105 年1 月1日前在振禾公司之圍網船工務部擔任經理時,應無可能參與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之聘僱事項。
而證人李建德前開證述:有關外籍漁工聘僱及簽約是船務部門薛稼榆經辦,是薛稼榆跟仲介公司聯繫,我們工務部我們不會經手,也不會詢問相關資訊。
有關外籍漁工靠港後有人要回國可能會先放在岸置所的業務是薛稼榆接洽,是她跟岸置所聯絡等語,與證人薛稼榆前揭所證,有關外籍漁工在臺安置事宜,是由薛稼榆處理、聯繫岸置所等語,堪認並無歧異,自可信實。
⑷又證人即宏海仲介公司人員周宜宏於原審證陳:「(問:〈提示彌封卷A ㈥船員外派協議書第143 頁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外籍船員的協議書)〉該協議書是否就是當初你幫華偉集團介紹越南漁工的合約?)是。
除了剛剛提示的漁工外,我之前也有介紹越南漁工給華偉集團。
(問:你都是跟華偉集團何人接觸?)選派船員他們有一個專門負責的小姐叫薛稼榆,這個合約書也是跟薛稼榆簽的,算是一個窗口。
薛稼榆是屬於華偉集團的魷魚部,他們下面再如何細分我就不清楚了,但是都是薛稼榆跟我接觸的。
協議書裡的薪資內容是漁工他們提出,然後我再問船東要不要。
(問:那你是詢問何人?)我就反應給薛稼榆,她會再去問船長或大副,詢問他們船上需要什麼職務的人員,這樣的薪水可不可以。
(問:你在聘僱越南漁工的整個過程中,有無跟被告接觸過?)有,因為他主要是做工務的部分,就是服務船員、安排船員工作。
聘僱部分我很少跟被告己○○接觸。
(問:以A00000000 為例,在聘僱該船員的時候,你有無跟被告接觸?)沒有。
(問:你知道被告負責職務內容為何?)裝魷魚機、裝魷魚燈或是搬網台等。
就我所知振禾公司的負責人不是賴文華就是李佳璇,他們是實際在負責業務的。
我們公司是我出面處理跟振禾公司簽約。
(問:那華偉集團是何人出面處理的?)我會將協議書傳真給他們公司的薛稼榆,但是我不曉得是何人蓋章回傳的。
我的窗口就是薛稼榆跟報關部門。
薛稼榆的長官實際的可能是李佳璇。
李佳璇是魷魚船的負責人。」
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2至87頁)。
表示其於處理振禾公司聘僱如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過程中,並未曾與被告己○○接觸,就其所知被告己○○僅負責相關工務事項。
⑸證人李佳璇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約100 年到華偉集團工作,我是魷釣部業務部主管,也是船務部主管。
我們有魷釣船跟鮪釣船,從保險到人事到任何突發狀況,外點要聯絡都是我們這個部門。
本案五名越南漁工聘僱是我的業務範圍。
(問:〈提示彌封卷A ㈥第138-143 頁〉你有無見過這個合約書?)我見過很多合約書,因為合約書都是制式的,只要是船員僱用都是我們僱用,但是船員還有分臺灣的還是外籍的,只要是外籍船員的人事都是我們這個部門處理。
被告是負責整修為主的業務,外籍船員聘僱的問題跟他沒有關係。
賴文華是我們公司副總,她主管的業務是圍網部的船務部,還有國外事務。
她對於我們的魷釣部的業務並不清楚。
(問:外籍漁工的聘僱及薪資條件是你們部門決定的嗎?)應該是說是我們這個部門去接收這些船員,薪資是勞務公司開多少,他有這些人,我們就把這些人叫進來。
所以聘僱外籍漁工,我不需要再往上跟主管呈報,我們主管原則就是船要能出港,我們部門就是要能讓船能出港。
(問:所以就是由你來決定聘僱外籍漁工的部分?)決定勞工人數,然後就是跟勞務公司簽約。
外籍漁工的聘僱流程不用跟被告己○○報告,跟他無關。
(問:本案五名越南籍漁工當初是何人決定要送到尚禾岸置所?)這件事就是一定就是這樣做,據我所知那時候只有一間,原本我們合作的那間好像已經倒了,名字我已經忘記了,就剩下一間就是黃先生。
這5 名越南籍漁工應該是薛稼榆會通知岸置所人員,他會去船邊載他們,而送到尚禾岸置所。」
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55 至87頁),表示有關如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之聘僱事項均與被告己○○無涉。
核之證人周宜宏及李佳璇所述,亦足以佐證被告己○○並未參與振禾公司有關聘僱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之事宜。
⑹再者,觀之振禾公司所簽立有關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之相關聘僱契約,無論是該公司與友春國際股份有公司、凱爾威企業有限公司、宏海國際有限公司,或者該公司向高雄市政府陳報之該公司與如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之勞動契約(見彌封A ㈥卷第138 至143 頁;
彌封A ㈥卷第614 至151 頁),其上均未見有被告己○○之簽名或蓋章,且無任何客觀跡象顯示被告己○○有經手此部分事項。
⒋至證人即友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春木雖於原審證述:「我看過被告己○○但是不認識,我忘了有無跟被告說過話。
(問:你印象中被告有無因為外籍漁工的事情而跟你講過話?)應該有,應該是講有關漁工的事情,比如說要用人。
(問:當時被告是用什麼身分跟你講的?)我的認知就是他們公司的人,被告在他們公司面對面跟我說請我找外籍漁工。
就是要工人,一般我們談就是這個,還有問工資多少。
談完我可能會叫我們公司業務去簽約或是我過去簽,簽約應該是被告己○○簽的,印章應該是被告己○○蓋的。」
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5至98頁)。
惟證人陳春木初始經提示振禾公司與友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聘外籍船員契約(即彌封A ㈥卷第138 、140 頁)後,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有關該等契約是其與振禾公司何人洽辦等問題,其均稱忘了,因為其接觸的船東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7頁),則其嗣又改稱是被告己○○與其接洽該等外籍漁工聘僱事宜等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況且,其所述又與證人薛稼榆、李建德、李佳璇、周宜宏上開有關外籍漁工聘僱事宜係何人經辦之證述不符,自無從遽信為真,並採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⒌證人賴文華於偵查中雖證述:我是水產銷售管鮪魚、魷魚、秋刀魚,船員薪資不是我負責,是魷魚部門的經理己○○負責僱用外籍船員及支付薪資之業務、維修設備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48 頁)。
惟證人賴文華於原審理中已證述:「(問:你從何時開始擔任振禾公司負責人?)這是家族企業,我真的不知道我從什麼時候開始當,應該已經當了7 、8 年以上了,從成立開始到現在。
我也不是很清楚振禾公司名下船的名字。
魷釣船外籍船員員工的聘僱及薪水是魷魚部門,但我是屬於圍網部門。
我很少去那個樓層,我也不知道魷魚部門是何人決定,如果我去碼頭的時候,我知道的是被告己○○是管理船隻的修繕。
(問:你之前偵查中有說被告是負責決定外籍船員的聘僱及薪資?)應該不是他決定的,這是有標準的,我們是幾百個船員,如果是被告己○○會決定的部分應該是可以給比較認真的船員會斟酌給零用金、涼水。
(問:外籍船員的聘僱及薪水支付是何人決定?)魷魚部人很多,我多在國外,所以我也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工作範圍。
我是在曼谷參展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情,魷魚部的事情我也不清楚,因為都是各自分工的。
我不知道是何人決定將興華昇669 號的外籍船員送到岸置所去,但是我們是樓層來分。
我不知道他們的工作內容,我只能說就不是我們這個部門的事情。
我一年差不多有一半時間都在國外,因為我是負責國外市場。」
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52 至256 頁)。
表示外籍漁工之薪資應不是由被告己○○所負責決定,且因伊主要係負責水產銷售,所以對魷魚部之事並不清楚,而核與其首開於偵查中所述,船員薪資業務係由被告己○○所負責等語,已有不符。
再酌以證人李佳璇上開證述:賴文華她主管的業務是圍網部的船務部,還有國外事務,她對於我們的魷釣部的業務並不清楚等語,實難認證人賴文華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具憑信性,自難採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⒍綜上,依據上開人證及書物證予以綜合判斷,既可認被告己○○並未參與振禾公司有關聘僱附表四所示外籍漁工,或將該等漁工送至尚禾岸置所之事宜,自無從認其涉犯有前揭被訴之犯行。
㈢被告丁○○部分:⒈被告丁○○係福春公司之經理,且為該公司之實際管理人,其於附表五所示之契約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資,聘僱該附表五所示之外籍漁工至福春公司之「福春126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
上開船員於隨船入港在國內停留之時間原居住在所屬船舶上,約於105 年4 月15日後不久某日,因涉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64 、14123、18498 號殺人案件,於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對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船員諭知請回,但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丁○○即將該2 名船員交予黃昭榮,黃昭榮即指派黃昭宏、黃昭文將其等送至尚禾岸置所,由黃昭榮、黃昭宏、黃昭文、簡月琴、閻文玲5 人予以看管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8 頁),且經如附表五所示之外籍漁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七第10至13頁、第26至28頁、第39至41頁)。
其中關於被告丁○○有聘僱如附表五所示外籍漁工之情,有「福春126 號」船舶與A00000000 、A00000000 之勞動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
而被告丁○○雖已無法提供其與A000 00000之勞動契約,惟依據證人A00000000 證述其確有在「福春126 號」船舶擔任船員等語,以及證人周宜宏於原審證述:我知道福春126 號漁船有3 名船員在105 年5 月間涉嫌殺人案件,其中A00000000 就是我仲介給福春126 號當船員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至20頁),並提出A00000000 與印尼仲介公司之勞動契約為證(見原審卷十二第31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有關附表五所示外籍漁工因涉嫌殺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均諭知請回,但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亦有附表五所示之外籍漁工所涉另案殺人案件之相關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264 、14126 、184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264 、18498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5 月4 日雄檢欽鳳105 偵10264 境管字第41031 號函及通知禁止出國(境) 管制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5 月4 日雄檢欽鳳105 偵10264 境管字第41032 號函及通知禁止出國(境) 管制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5 月18日雄檢欽鳳105 偵10264 境管字第38314 、38315 號函在卷可證(見彌封卷A ㈦卷第16至42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五所示外籍漁工係被告丁○○透過臺灣仲介公司向印尼當地勞務仲介公司境外僱用,來臺至「福春126 號」船舶從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之情,業經被告丁○○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797 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五所示外籍漁工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其等都是在印尼跟印尼仲介公司簽約來臺前往福春126 號船舶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477 頁、第487頁;
偵一卷七第39頁),堪認相符;
並有「福春126 號」船舶與A00000000 、A00000000 之勞動契約、A00000000 與印尼仲介公司之勞動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83至88頁、原審卷十二第31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本件案發時,我國不論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境外僱用外籍漁工部分,均認為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僅以「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為相關管理規定,前已述及(詳有關被告甲○○部分之理由說明),實難僅以被告丁○○給付之薪資是否有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薪資之情事,而為其是否有剝削附表五所示外籍漁工以營利之不法意圖之認定。
況且,「福春126 號」船舶船籍為萬那杜共和國,此有該船籍證明、福春126 號漁船進港及出港申請表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79頁、第81頁)。
被告丁○○在境外僱用如附表五所示外籍漁工至屬外國籍船舶之「福春126 號」船舶上工作,並不受該注意事項規範,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漁業署108 年8 月27日漁三字第108126171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十一第439 至440 頁)。
另證人周宜宏於原審亦證稱:「我們依照船東所需要的人數、國籍提出的要求,我們就找配合的印尼公司,印尼公司會先作體檢、篩檢、資料核辦,辦好以後給公司看一下,看完後我們就根據我們政府的駐外單位的簽證,我們會提出簽證,經過合法的簽證來到臺灣的漁民局登記,然後上船服務。
僱用船員薪資是根據(西元)2013年印尼的勞工局為了保障他們外派船員的基本工資的一份公文,就是根據那份公文去核定的。
(問:所以是印尼仲介公司依照你上開說的印尼政府公告的那份公文?)是。
印尼政府絕對要依照那一份,仲介公司也要依照那一份,因為那一份副本有抄送很多單位。
(經提示被告107 年2 月5 日被證一即院三卷第78頁後表示)就是這份,這是針對外國籍船上漁民海員的最低工資。
(證人表示也有帶這一份公文及譯文)。
A00000000 、A00000000不是我仲介進來臺灣的。
(問:既然那兩個漁工不是你仲介進來臺灣的,那以他們當時的僱傭契約期間來看,當時僱傭的最低工資是否也是印尼本國規定的最低每月300 美元?)是符合。
我不知道他們正確的期間,因為這不是我們公司辦理的,印尼勞工部那份文件就是我提供的那份文件,我記得是(西元)2013年公布的。
印尼從(西元)2013年公布後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印尼本國沒有重新公布新的最低工資。
(問:你是否知道印尼當地漁工的最低薪資?)就我所知,在雅加達如果有上船工作一天是兩萬盾至三萬盾,沒有上船是一天一萬盾,那時候匯率比較多從當時兩千多漲到現在壹萬五千多,如果當時應該一天不超過3 美元,如果在港內應該不超過1 美元,本國漁工在本國漁船工作一天美金3 元左右,因為他們是用印尼盾計算,每個區域每個島都不一樣。」
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5至22頁)。
且證人周宜宏提出之(西元)2013年印尼勞工就業暨保護委員會規定之公文網頁資料,其上載明:印尼船員在外國籍船上漁民工資海上工作協議中的規定最低為300 美元;
老船員為400 美元(見原審卷十二卷第39至第41頁翻譯文)。
則以被告丁○○與如附表五所示之外籍漁工上開僱傭契約均約定月薪為300 美元之情以觀,顯未低於該(西元)2013年印尼勞工局規定其國民前往外國船舶工作之最低薪資,且被告丁○○會另行發放補貼之魚翅獎金及津貼,如A00000000 、A00000000 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期間即領取補貼之魚翅獎金及津貼共930 美元、A00000000 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期間即領取補貼之魚翅獎金共730 美元(見彌封A ㈦卷第11頁、原審卷五第169 頁),則被告丁○○所給付之月薪就形式上而言,尚難認有何明顯過低之情。
⒋證人A00000000 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於船上工作情形如何?工作內容?每日工時?有無合理休息時間?有無遭毆打或虐待?你覺得你在船上的工作狀況是否合理?)我在船上工作環境很好。
我在船上從事釣魚工作。
我的工作時間不一定,有魚的時候不可以休息,大家要把工作完成,做完才可以休息睡覺,沒有魚的時候很輕鬆。
我沒有遭毆打或虐待。
我覺工作時間很長,但沒有辦法,在船上就是這樣。」
等語(見警一卷第478 頁);
證人A00000000 於警詢中證述:「我在福春126 漁船是捕抓鮪魚,我是負責釣鮪魚等工作。
(問:每日工時?有無合理休息時間?有無遭毆打或虐待?)每日工作18小時。
有6 小時的休息時間。
我沒有被毆打或虐待。
(問:你覺得你在船上的工作狀況合理嗎?)在船上工作狀況還可以,但是我不願意像現在被關在房間裡面。」
等語(見警一卷第487 至489 頁)、於偵查中證述:「(問:覺得在船上工作時間、工作量合理嗎?)工作18個小時,合理。」
等語(見偵一卷七第26頁);
證人A00000000 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於船上工作情形如何?工作內容?每日工時?有無合理休息時間?有無遭毆打或虐待?你覺得你在船上的工作狀況是否合理?)我在船上釣魚。
吃都吃不飽,一天吃3 餐。
每天規定是8 時至凌晨1 時工作,要看抓的魚多少,還要加班,沒有加班費。
做錯事會被罵,有人有被打過,沒有遇到被虐待。
跟我想的更不好,如果是商船,我覺得就可以在船上工作。」
等語(見警一卷第499 頁)。
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工作時間似有明顯過長之情,然而,證人A00000000 卻認為工作環境很好,因為沒有魚的時候很輕鬆、證人A00000000 則認為工作情況還可以。
據此可知其等在遠洋漁船上從事漁獲捕撈工作時,工作內容尚未使其等認已達到不堪負荷之程度,則就其等工作內容是否與其等所獲薪資已顯不相當,自非無疑。
況且,漁船作業特性與陸上工作型態不同,船員工作及休息均在船上,且漁撈作業時間是漁況而定,另為漁貨保鮮之處理需要連續性作業,因此工時無法固定或事先預測,實務上難以具體核算加班時數,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 年5 月15日漁三字第1061205026號函可參。
另就遠洋漁業作業環境而言,漁船航行至可海釣之海域尚須相當期日,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衡情船員應無可能一登上船即開始每日從事釣魚工作18小時,而證人A00000000 、A0000000亦未具體說明除釣魚外是否尚須負責其他工作內容,或一天工時17、18小時之頻率為何,故其等所為釣魚之實際工作情形為何均不得而知,就其此部分證述工作時數很長、工作時數長達18小時等單一之抽象陳述,亦難以評價其等於本案中是否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
再依據證人A00000000 、A00000000 證述內容,對比證人A00000000 所稱上開工作情形不佳等情,則證人A00000000 所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利用附表五所示外籍漁工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自無從繩之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責。
㈣被告戊○○、丙○○部分:⒈被告戊○○為新展公司負責人,其於附表六所示契約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資,聘僱該附表所示外籍漁工至新展公司之「新展3 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
被告丙○○為合穩公司之經理,亦為實際負責管理合穩公司事務之人,其於附表七所示契約時間,以該附表所示薪資,聘僱該附表所示之外籍漁工至合穩公司之「合穩一號」船舶從事遠洋捕撈漁獲等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六、七所示外籍漁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五卷第28至30頁、第31至37頁、第41至43頁、第51至58頁、第44至46頁、第47至49頁、第67至69頁),並有附表六、七各編號所示之外籍船員之護照影本、代號姓名對照表、契約、新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登記證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登記證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見附件一所示之附表六至七所示之外籍船員部分,以及105 年度偵字第21646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0至21頁、第29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戊○○、丙○○係透過臺灣勞務仲介公司向印尼當地勞務仲介公司分別境外僱用附表六、七所示之外籍漁工來臺前往「新展3 號」及「合穩一號」船舶從事遠洋漁獲捕撈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戊○○、丙○○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四卷第24頁、第33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六、七所示外籍漁工、證人即仲介A-1 至「新展3 號」船舶工作之臺灣勞務仲介公司人員呂德立、證人即仲介A-2 、A-3 、A-5 至「合穩一號」船舶工作之臺灣勞務仲介公司人員周宜宏、證人即仲介A-4 、A-6 、A- 7至「合穩一號」船舶工作之臺灣勞務仲介公司人員羅翊寧於警詢證述綦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19407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8頁、第41頁、第44頁、第47頁、第67頁、第70頁、第73頁、第128 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5 年11月1 日高一機字第1050015800號函暨檢附外籍漁工仲介公司負責人年籍資料、遠洋漁船境外僱用外籍船員仲介業者名單、如附表六、七所示外籍漁工與其母國仲介仲介簽立之工作契約等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117 至124 頁、彌封C 卷第50至76頁)。
又前開外籍漁工暨係先與其母國當地仲介公司簽約後,合法來臺從事遠洋漁船之工作,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該等船員並非基於自由意志而至「新展3 號」、「合穩一號」船舶從事遠洋捕魚工作;
其等與「新展3 號」、「合穩一號」船舶之僱傭契約復載明:「第九條爭議處理:雙方因履約所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可透過台灣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協助」等文字(見彌封C 卷第44頁)。
自難認被告戊○○、乙○○有以何不法手段迫使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外籍漁工至「新展3 號」、「合穩一號」船舶上工作之情事。
⒊證人即「新展3 號」船舶外籍漁工A-1 於偵查中證述:「(問:今天是否在前鎮區漁港路176 號被警方查獲帶回〈提示現場照片〉?)是。
(問:在該處被查獲前在何漁船工作?)新展3 號,船目前還在日本,因為我跟船長說我要回家,船長叫運貨船HERWEN載我回來。
(問:這次簽約後,你僅做2 個多月就不想再做了?)是。
我想回家。
(問:為什麼想要回國,不想工作了?)我想回家,因為我以為每個月50元美金可以當月就領可以寄回家,(問:你說要回國船長、船公司沒有為難你嗎?)船長沒有說什麼,很快就安排讓我搭船回來。
(問:在船上船長跟幹部對你們好?)全部的人都很好,船長、工頭都很好。」
等語(見偵五卷第31至37頁);
證人呂德立於警詢中證述:船公司跟我講A-1 很懶惰不工作,為了不影響其他人的工作士氣,船公司還要拜託友船把他帶回來台灣等語(見偵五卷第129 頁)。
則以證人A-1 於遠洋漁船工作期間,主動向船長表達其不願意再繼續工作後,船長旋即依其所願安排其搭乘他船返臺後,送至岸置所等候安排返國事宜,實難認被告戊○○有何利用A-1 處於別無選擇之脆弱處境,迫使其在「新展3 號」船舶上工作之情事。
同理,證人即「合穩一號」船舶外籍漁工A-4 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船上沒有遭到毆打、虐待、恐嚇。
我跟其他二個人跟船長說要回去,船長就叫我們下船在查獲的地方。
船長只有跟我說先在宿舍等,仲介會幫我安排機票回去等語(見偵五卷第51至58頁),而證人A-4 與同船另2 人於遠洋漁船工作期間,主動向船長表達其不願意再繼續工作後,船長既立即依其等所願安排其等返臺,並送至岸置所等候安排返國事宜,亦難認被告丙○○有何利用A-1 別無選擇之脆弱處境,迫使其工作之情形。
⒋本件案發時,我國不論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境外僱用外籍漁工部分,均認為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僅以「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為相關管理規定,前已述及(詳有關被告甲○○部分之理由說明),實難僅以被告戊○○、丙○○給付之薪資是否有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薪資之情事,而為其是否有剝削附表五所示外籍漁工以營利之不法意圖之認定。
況且,被告戊○○、丙○○與如附表六、七所示外籍漁工之臺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曾受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核定,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7 年7 月6 日高市海洋行字第10731741600 號函暨檢送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外籍船員勞動契約等件可證(見原審卷八第31至35頁),益可證被告戊○○、丙○○雖未給付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然其等並無剝削如附表六、七所示外籍漁工以營利之不法意圖。
⒌再者,據證人周宜宏、呂德立、羅翊寧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印尼籍漁工月薪為300 美元,這是印尼政府規定的等語(見偵五卷第132 頁、第126 頁、第129 頁)。
證人周宜宏於原審理提出之(西元)2013年印尼勞工就業暨保護委員會規定之公文網頁資料,其上載明:印尼船員在外國籍船上漁民工資海上工作協議中的規定最低為300 美元;
老船員為400 美元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9至第41頁翻譯文)。
則以被告戊○○、丙○○分別與附表六、七所示外籍漁工上開僱傭契約均約定月薪為大於或等於300 美元之情以觀,顯未低於該(西元)2013年印尼勞工局規定其國民前往外國船舶工作之最低薪資。
是被告戊○○、丙○○所給付之月薪就形式上而言,尚難認有何明顯過低之情。
⒍又證人A-2 、A-3 、A-4 於偵查中均證述:「(問:船上工作內容、工時如何?有無合理休息時間?你覺得你在船上的工作狀況合理嗎?)早上7 點工作到下午6 點,工作內容是將小漁船上的魚拉到我們大漁船上,一天可以休息的是中午12點可以休息1 小時,晚上6 點過後就全部休息。」
等語(見偵五卷第51頁、第53頁、第56頁);
證人A-5 於警詢證述:我在船上負責將捕到的漁獲放到冷凍庫,有工作就做,工時沒有固定。
有時候都沒有休息,沒有遭到毆打或虐待等語(見偵五卷第67頁)、於偵查中證述:每天工作時間是早上7 點到12點,下午3 點到6 點,中午有休息快2 小時,都一直有工作要做等語(見偵五卷第77頁);
證人A-6 於警詢中證述:我在船上負責挑選漁獲,每天工作8 小時中間休息1個小時。
休息時間合理。
沒有遭到毆打或虐待。
我覺得工作還算合理等語(見偵五卷第70頁)、於偵查中證述:每天工作時間是早上7 點到12點,下午2 、3 點到6 點,平時有休息時間。
魚比較少,休息的時間比較長,因為我是打掃所以比較輕鬆,我不是挑選漁獲,但是有負責幫忙整理等語(見偵五卷第81頁);
證人A-7 於警詢中證述:我們一次出港約一個禮拜,我的工作的漁船是冷凍船,負責去海外把捕撈船的漁載回來高雄,每天工作時數不一定,大約12小時;
當初在印尼簽約的時仲介沒有給我看合約等語、於偵查中又證述:每天要工作的時間,大概12小時,早上7 點到晚上6 點,中午有休息1 小時。
就算漁比較少,都要一直工作要做其他的事,船長會找其他的事給我們做等語(見偵五卷第77頁)。
依據上開證人A-2 至A-6 證述其等在「合穩一號」船舶上之每日工作時間,最多者約10小時;
另依據證人A-7 於偵查中證述,最多工作時數就是10小時。
則以最多工作時數以觀,縱使稍高於我國勞動基準法規範之一般工作時數8 小時,但參酌證人羅翊寧於警詢中證述:船在航行以及沒有轉載漁獲的時候,以及在港內卸完漁獲的時候完全沒事做的,但是薪水照領,所以他們休息的時間是多於工作的時間,漁船工作的時間不能比照陸地上的行業等語(見偵五卷第126 頁),及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 年5 月15日漁三字第1061205026號函所示:漁船作業特性與陸上工作型態不同,船員工作及休息均在船上,且漁撈作業時間是漁況而定,另為漁貨保鮮之處理需要連續性作業,因此工時無法固定或事先預測,實務上難以具體核算加班時數等語。
尚難以海上漁業之特殊作業情形,與陸地上之固定作業模式相比,而逕認上揭證人之工作份量過於艱辛,進而認其等工作內容與其所得薪資明顯不相當,而有遭剝削之情事。
⒎證人A-2 、A-3 、A-4 每月所領薪資雖均有遭扣薪,惟此均係其和印尼或臺灣仲介間之債務關係而遭該等仲介公司扣款,此業經證人A-2 、A-3 、A-4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五卷第42頁、第45頁、第53至54頁、第48頁、第51頁、第74頁、第81頁);
另證人羅翊寧於警詢證述:「(問:印尼籍漁工3 人來臺擔任遠洋漁船船員後,其薪資是否由合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發給漁工,或透過你本人向漁業公司請款後轉發漁工?何時轉發?你是否有向漁業公司請款漁工薪資資料?你是否願意提供?)是透過我每季或每2 個月向公司請款後轉發,有請款的資料,但是我沒有帶過來,如果檢察官要求的話我可以提供。
(問:根據工作契約印尼籍漁工3 人月薪為何?有無預先扣除保證金、押金或其他費用?有無每月薪資匯款證明?薪資是否每月定期領取?)月薪是300 美金,我按照印尼的合約有預扣750 美金作為違約費用,這筆費用是預防漁工逃跑或是違約不工作,約滿後沒有違約的話這750 美金就會發給漁工。
扣掉我代墊的500 美金,薪水是按照個人需求來核發。」
等語(見偵五卷第126 頁)、證人周宜宏於警詢亦證述:「(問:漁工的薪資是每個月300 元美金,其中250 元美金是由合穩漁業公司直接匯到印尼的仲介公司,50元美金是由合穩漁業公司交給我再發放給漁工,公司有交給我一張簽收表,我讓漁工簽收完之後再交回合穩漁業公司。
(問:A-2 、A-3 、A-5 等3 人是否必須支付你仲介費用或預扣其他相關費用?)沒有支付相關費用,漁業公司是另外付給我們80元美金,其中40元美金是我的服務費,另外40元美金是印尼仲介公司的服務費,仲介公司的服務費用跟漁工的薪水是沒有關係的。
(問:根據工作契約印尼籍漁工A-2 、A-3 、A-5 等3 人月薪為何?有無預先扣除保證金、押金或其他費用?有無每月薪資匯款證明?)每月300 元美金。
在臺灣沒有扣除保證金、押金或其他費用。
印尼仲介公司有沒有扣我不清楚,這3 個漁工因為只來了一個月,他們的薪水還不夠支付辦護照、海員證、體檢、良民證、基本訓練費用及在印尼的借支,所以沒有薪資匯款證明。」
等語(見偵五卷第132 頁)。
堪認被告戊○○、丙○○亦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苛扣前開證人薪資以對其等形成履約壓力之行為。
⒏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戊○○、丙○○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如附表六、七所示外籍漁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之有罪心證,自無從論以其2 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責。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既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甲○○、己○○分別有與黃昭榮、黃昭宏、黃昭文、簡月琴、閻文玲共同私行拘禁附表三、四所示外籍漁工之犯行,或其2 人及被告丁○○、戊○○、丙○○有涉犯前揭被訴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犯行之有罪心證;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己○○、丁○○(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戊○○、丙○○有何上開被訴之犯行,其等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甲○○、己○○、丁○○(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戊○○、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共同被告林文日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佶洋號」及「金洋號」船舶如附表一、二所示外籍漁工部分);
共同被告黃昭榮、黃昭宏、黃昭文、簡月琴、閻文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惟須符合速審法規定。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一):宏函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佶洋號」船舶外籍漁工資料
┌─┬─────┬──┬────────┬───────┬────┬─────┐
│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 薪資 │每日工作時│
│號│ │ │ │ │ /美金 │數 │
├─┼─────┼──┼────────┼───────┼────┼─────┤
│1 │A00000000 │越南│104 年7 月26日至│105 年5 月19日│ 540元 │約8-12小時│
│ │ │ │105 年7 月25日 │ │ │ │
├─┼─────┼──┼────────┼───────┼────┼─────┤
│2 │A00000000 │越南│104 年7 月26日至│105 年5 月19日│ 540元 │8小時以上 │
│ │ │ │105 年7 月25日 │ │ │ │
├─┼─────┼──┼────────┼───────┼────┼─────┤
│3 │A00000000 │越南│104 年7 月26日至│105 年5 月19日│ 540元 │約10小時 │
│ │ │ │105 年7 月25日 │ │ │ │
├─┼─────┼──┼────────┼───────┼────┼─────┤
│4 │A00000000 │越南│104 年7 月26日至│105 年5 月19日│ 540元 │約19小時 │
│ │ │ │105 年7 月25日 │ │ │ │
├─┼─────┼──┼────────┼───────┼────┼─────┤
│5 │A00000000 │越南│104 年7 月26日至│105 年5 月19日│ 540元 │約10小時 │
│ │ │ │105 年7 月25日 │ │ │ │
├─┼─────┼──┼────────┼───────┼────┼─────┤
│6 │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80元 │約15小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7 │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80元 │約8小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8 │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80元 │約16小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9 │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80元 │約12小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10│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80元 │約15小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11│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80元 │約10小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12│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80元 │約10小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13│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9 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00元 │約15小時 │
│ │ │ │107 年1 月9 日 │ │ │ │
├─┼─────┼──┼────────┼───────┼────┼─────┤
│14│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9 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00元 │約12小時 │
│ │ │ │107 年1 月9 日 │ │ │ │
├─┼─────┼──┼────────┼───────┼────┼─────┤
│15│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9 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00元 │約20小時 │
│ │ │ │107 年1 月9 日 │ │ │ │
├─┼─────┼──┼────────┼───────┼────┼─────┤
│16│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9 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00元 │約13小時 │
│ │ │ │107 年1 月9 日 │(公訴意旨誤載│ │ │
│ │ │ │ │為105 年5 月18│ │ │
│ │ │ │ │日) │ │ │
├─┼─────┼──┼────────┼───────┼────┼─────┤
│17│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380元 │約13小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18│A00000003 │坦尚│105 年1 月3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400元 │約18小時 │
│ │ │尼亞│107 年1 月30日 │ │ │ │
├─┼─────┼──┼────────┼───────┼────┼─────┤
│19│A00000004 │坦尚│105 年1 月30日至│105 年5 月19日│ 400元 │約18小時 │
│ │ │尼亞│107 年1 月30日 │ │ │ │
└─┴─────┴──┴────────┴───────┴────┴─────┘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宏承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金洋號」船舶外籍漁工資料
┌─┬─────┬──┬────────┬───────┬────┬─────┐
│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
│號│ │ │ │ │/ 美金 │數 │
├─┼─────┼──┼────────┼───────┼────┼─────┤
│1 │A00000000 │越南│103 年12月2 日至│105 年5 月18日│540 元 │約10小時 │
│ │ │ │104 年12月3 日 │ │ │ │
├─┼─────┼──┼────────┼───────┼────┼─────┤
│2 │A00000000 │越南│103 年12月2 日至│105 年5 月18日│540 元;│約18-19小 │
│ │ │ │104 年12月3 日;│ │740元( │時 │
│ │ │ │105 年年1 月10日│ │原起訴意│ │
│ │ │ │至107 年1 月10日│ │旨認係54│ │
│ │ │ │(原起訴意旨認係│ │0 ,經公│ │
│ │ │ │10 3年12月2 日至│ │訴檢察官│ │
│ │ │ │104 年12月3 日,│ │更正如上│ │
│ │ │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參見10│ │
│ │ │ │如上,參見107 年│ │7 年4 月│ │
│ │ │ │4 月9 日臺灣高雄│ │9 日臺灣│ │
│ │ │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高雄地方│ │
│ │ │ │補充理由書) │ │檢察署檢│ │
│ │ │ │ │ │察官補充│ │
│ │ │ │ │ │理由書)│ │
├─┼─────┼──┼────────┼───────┼────┼─────┤
│3 │A00000000 │越南│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540 元 │不一定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4 │A00000000 │越南│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490 元(│約16小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原起訴意│ │
│ │ │ │ │ │旨認係54│ │
│ │ │ │ │ │0 ,經公│ │
│ │ │ │ │ │訴檢察官│ │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參見10│ │
│ │ │ │ │ │7 年4 月│ │
│ │ │ │ │ │9 日臺灣│ │
│ │ │ │ │ │高雄地方│ │
│ │ │ │ │ │檢察署檢│ │
│ │ │ │ │ │察官補充│ │
│ │ │ │ │ │理由書)│ │
├─┼─────┼──┼────────┼───────┼────┼─────┤
│5 │A00000000 │越南│103 年12月2 日至│105 年5 月18日│540 元 │約12小時 │
│ │ │ │104 年12月3 日 │ │ │ │
├─┼─────┼──┼────────┼───────┼────┼─────┤
│6 │A00000000 │越南│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540 元 │約12小時 │
│ │ │ │107 年1 月10日 │ │ │ │
├─┼─────┼──┼────────┼───────┼────┼─────┤
│7 │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300 元 │約14小時 │
│ │ │ │106 年1 月9 日 │ │ │ │
├─┼─────┼──┼────────┼───────┼────┼─────┤
│8 │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300 元 │約9小時 │
│ │ │ │106 年1 月9 日 │ │ │ │
├─┼─────┼──┼────────┼───────┼────┼─────┤
│9 │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300 元 │約8小時 │
│ │ │ │106 年1 月9 日 │ │ │ │
├─┼─────┼──┼────────┼───────┼────┼─────┤
│10│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300 元 │約8小時 │
│ │ │ │106 年1 月9 日 │ │ │ │
├─┼─────┼──┼────────┼───────┼────┼─────┤
│11│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300 元 │不固定 │
│ │ │ │106 年1 月9 日 │ │ │ │
├─┼─────┼──┼────────┼───────┼────┼─────┤
│12│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300 元 │約16小時 │
│ │ │ │106 年1 月9 日 │ │ │ │
├─┼─────┼──┼────────┼───────┼────┼─────┤
│13│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300 元 │約8.5小時 │
│ │ │ │106 年1 月9 日 │ │ │ │
├─┼─────┼──┼────────┼───────┼────┼─────┤
│14│A00000000 │印尼│105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8日│300 元 │約12小時 │
│ │ │ │106 年1 月9 日 │ │ │ │
└─┴─────┴──┴────────┴───────┴────┴─────┘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三):金平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金泉興號」船舶外籍漁工資料
┌─┬─────┬──┬────────┬───────┬────┬─────┐
│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
│號│ │ │ │ │/ 美金 │數 │
├─┼─────┼──┼────────┼───────┼────┼─────┤
│1 │A00000000 │越南│105 年1 月11日至│105 年5 月17日│530 元(│約12小時 │
│ │ │ │106 年1 月10日 │ │公訴檢察│ │
│ │ │ │ │ │官雖更正│ │
│ │ │ │ │ │為300 元│ │
│ │ │ │ │ │【參見10│ │
│ │ │ │ │ │7 年4 月│ │
│ │ │ │ │ │9 日臺灣│ │
│ │ │ │ │ │高雄地方│ │
│ │ │ │ │ │檢察署檢│ │
│ │ │ │ │ │察官補充│ │
│ │ │ │ │ │理由書】│ │
│ │ │ │ │ │,惟經本│ │
│ │ │ │ │ │院審理結│ │
│ │ │ │ │ │果,認應│ │
│ │ │ │ │ │係公訴意│ │
│ │ │ │ │ │旨所載之│ │
│ │ │ │ │ │530 元)│ │
│ │ │ │ │ │。 │ │
├─┼─────┼──┼────────┼───────┼────┼─────┤
│2 │A00000000 │越南│104 年7 月23日至│105 年5 月17日│480 元 │8-24小時 │
│ │ │ │105 年7 月22日 │ │ │ │
├─┼─────┼──┼────────┼───────┼────┼─────┤
│3 │A00000000 │越南│105 年1 月11日至│105 年5 月17日│480 元(│16小時 │
│ │ │ │106 年1 月10日 │ │公訴檢察│ │
│ │ │ │ │ │官雖更正│ │
│ │ │ │ │ │為300 元│ │
│ │ │ │ │ │【參見10│ │
│ │ │ │ │ │7 年4 月│ │
│ │ │ │ │ │9 日臺灣│ │
│ │ │ │ │ │高雄地方│ │
│ │ │ │ │ │檢察署檢│ │
│ │ │ │ │ │察官補充│ │
│ │ │ │ │ │理由書】│ │
│ │ │ │ │ │,惟經本│ │
│ │ │ │ │ │院審理結│ │
│ │ │ │ │ │果,認應│ │
│ │ │ │ │ │係公訴意│ │
│ │ │ │ │ │指所指之│ │
│ │ │ │ │ │480 元)│ │
│ │ │ │ │ │。 │ │
└─┴─────┴──┴────────┴───────┴────┴─────┘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起訴書附表四):振禾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興華昇669 號」船舶外籍漁工資料
┌─┬─────┬──┬────────┬───────┬────┬─────┐
│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
│號│ │ │ │ │/ 美金 │數 │
├─┼─────┼──┼────────┼───────┼────┼─────┤
│1 │A00000000 │越南│103 年1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9日│530 元 │18-20小時 │
│ │ │ │104 年1 月10日 │ │ │ │
├─┼─────┼──┼────────┼───────┼────┼─────┤
│2 │A00000000 │越南│104 年1 月5 日至│105 年5 月19日│550 元 │12-20小時 │
│ │ │ │105 年1 月4 日 │ │ │ │
├─┼─────┼──┼────────┼───────┼────┼─────┤
│3 │A00000000 │越南│104 年3 月17日至│105 年5 月19日│530 元 │不固定 │
│ │ │ │105 年3 月16日 │ │ │ │
├─┼─────┼──┼────────┼───────┼────┼─────┤
│4 │A00000000 │越南│104 年3 月17日至│105 年5 月19日│480 元(│約20小時 │
│ │ │ │105 年3 月16日 │ │原判決誤│ │
│ │ │ │ │ │為300元 │ │
│ │ │ │ │ │,原起訴│ │
│ │ │ │ │ │意旨認係│ │
│ │ │ │ │ │530 元,│ │
│ │ │ │ │ │經公訴檢│ │
│ │ │ │ │ │察官更正│ │
│ │ │ │ │ │如上,參│ │
│ │ │ │ │ │見107 年│ │
│ │ │ │ │ │4 月9 日│ │
│ │ │ │ │ │臺灣高雄│ │
│ │ │ │ │ │地方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 │
│ │ │ │ │ │補充理由│ │
│ │ │ │ │ │書) │ │
├─┼─────┼──┼────────┼───────┼────┼─────┤
│5 │A00000000 │越南│104 年7 月31日至│105 年5 月19日│650 元 │約19-20小 │
│ │ │ │105 年7 月30日 │ │ │時 │
└─┴─────┴──┴────────┴───────┴────┴─────┘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起訴書附表五):福春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福春126 號」船舶外籍漁工資料
┌─┬─────┬──┬────────┬───────┬────┬─────┐
│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
│號│ │ │ │ │美金 │數 │
├─┼─────┼──┼────────┼───────┼────┼─────┤
│1 │A00000000 │印尼│103 年8 月31日至│105 年4 月15日│300 元 │不固定 │
│ │ │ │105 年8 月30日(│後不久某日 │ │ │
│ │ │ │公訴意旨原認係 │ │ │ │
│ │ │ │104 年4 月1 日至│ │ │ │
│ │ │ │105 年4 月30日,│ │ │ │
│ │ │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 │ │
│ │ │ │如上,參見107 年│ │ │ │
│ │ │ │4 月9 日臺灣高雄│ │ │ │
│ │ │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2 │A00000000 │印尼│103 年4 月22日至│105 年4 月15日│300 元 │約18小時 │
│ │ │ │105 年4 月21日(│後不久某日 │ │ │
│ │ │ │公訴意旨原認係 │ │ │ │
│ │ │ │104 年4 月22日至│ │ │ │
│ │ │ │105 年4 月30日,│ │ │ │
│ │ │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 │ │
│ │ │ │如上,參見107 年│ │ │ │
│ │ │ │4 月9 日臺灣高雄│ │ │ │
│ │ │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補充理由書) │ │ │ │
├─┼─────┼──┼────────┼───────┼────┼─────┤
│3 │A00000000 │印尼│104 年4 月18日至│105 年4 月15日│300 元 │約17小時 │
│ │ │ │105 年4 月30日 │後不久某日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六、起訴書附表十三):新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新展3 號」船舶外籍漁工資料
┌─┬─────┬──┬────────┬───────┬────┬─────┐
│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
│號│ │ │ │ │/ 美金 │數 │
├─┼─────┼──┼────────┼───────┼────┼─────┤
│1 │A-1 │印尼│105 年(原判決誤│105 年7月7 日 │300 元 │約14-16 小│
│ │ │ │繕為104 年)4 月│ │ │時(原判決│
│ │ │ │20日至108 年4 月│ │ │誤繕為約12│
│ │ │ │19日 │ │ │-13 小時)│
└─┴─────┴──┴────────┴───────┴────┴─────┘
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七、起訴書附表十四):合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合穩一號」船舶外籍漁工資料
┌─┬─────┬──┬────────┬───────┬────┬─────┐
│編│代號 │國籍│契約期限 │至安置所時間 │薪資 │每日工作時│
│號│ │ │ │ │/ 美金 │數 │
├─┼─────┼──┼────────┼───────┼────┼─────┤
│1 │A-2 │印尼│105 年6 月7 日至│105 年7月7 日 │300 元 │約11小時 │
│ │ │ │106 年6 月6 日 │ │ │ │
├─┼─────┼──┼────────┼───────┼────┼─────┤
│2 │A-3 │印尼│105 年6 月7 日至│105 年7月7 日 │300 元 │約11小時 │
│ │ │ │106 年6 月6 日 │ │ │ │
├─┼─────┼──┼────────┼───────┼────┼─────┤
│3 │A-4 │印尼│104 年11月15日至│105 年7 月12日│370 元(│約11小時 │
│ │ │ │105 年6 月14日 │ │公訴意旨│ │
│ │ │ │ │ │原認係30│ │
│ │ │ │ │ │0 元,經│ │
│ │ │ │ │ │公訴檢察│ │
│ │ │ │ │ │官更正如│ │
│ │ │ │ │ │上,參見│ │
│ │ │ │ │ │107 年4 │ │
│ │ │ │ │ │月9 日臺│ │
│ │ │ │ │ │灣高雄地│ │
│ │ │ │ │ │方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補│ │
│ │ │ │ │ │充理由書│ │
│ │ │ │ │ │) │ │
├─┼─────┼──┼────────┼───────┼────┼─────┤
│4 │A-5 │印尼│105 年6 月7 日至│105 年7 月12日│300 元 │約8小時 │
│ │ │ │106 年6 月6 日 │ │ │ │
├─┼─────┼──┼────────┼───────┼────┼─────┤
│5 │A-6 │印尼│104 年11月15日至│105 年7 月12日│370 元(│約9小時 │
│ │ │ │105 年6 月14日 │ │公訴意旨│ │
│ │ │ │ │ │原認係30│ │
│ │ │ │ │ │0 元,經│ │
│ │ │ │ │ │公訴檢察│ │
│ │ │ │ │ │官更正如│ │
│ │ │ │ │ │上,參見│ │
│ │ │ │ │ │107 年4 │ │
│ │ │ │ │ │月9 日臺│ │
│ │ │ │ │ │灣高雄地│ │
│ │ │ │ │ │方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補│ │
│ │ │ │ │ │充理由書│ │
│ │ │ │ │ │) │ │
├─┼─────┼──┼────────┼───────┼────┼─────┤
│6 │A-7 │印尼│104 年11月15日至│105 年7 月12日│370 元(│約12小時 │
│ │ │ │105 年6 月14日 │ │公訴意旨│ │
│ │ │ │ │ │原認係30│ │
│ │ │ │ │ │0 元,經│ │
│ │ │ │ │ │公訴檢察│ │
│ │ │ │ │ │官更正如│ │
│ │ │ │ │ │上,參見│ │
│ │ │ │ │ │107 年4 │ │
│ │ │ │ │ │月9 日臺│ │
│ │ │ │ │ │灣高雄地│ │
│ │ │ │ │ │方檢察署│ │
│ │ │ │ │ │檢察官補│ │
│ │ │ │ │ │充理由書│ │
│ │ │ │ │ │) │ │
└─┴─────┴──┴────────┴───────┴────┴─────┘
附表八:扣押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黃昭榮 │供黃昭榮用為本案私行│
│ │○○○○○○○○○號SIM 卡1枚) │ │拘禁犯行之犯罪工具 │
├──┼─────────────────┼────┼──────────┤
│2 │廠牌HTC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黃昭榮 │供黃昭榮用為本案私行│
│ │○○○○○○○號SIM 卡1枚) │ │拘禁犯行之犯罪工具 │
├──┼─────────────────┼────┼──────────┤
│3 │岸置所鑰匙4支 │黃昭榮 │供黃昭榮用為本案私行│
│ │ │ │拘禁犯行之犯罪工具 │
├──┼─────────────────┼────┼──────────┤
│4 │廠牌HTC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黃昭宏 │供黃昭宏用為本案私行│
│ │○○○○○○○號SIM 卡1枚) │ │拘禁犯行之犯罪工具 │
├──┼─────────────────┼────┼──────────┤
│5 │電腦主機壹台(含鍵盤及滑鼠各1 個)│黃昭榮 │供黃昭榮用為本案私行│
│ │ │ │拘禁犯行之犯罪工具 │
├──┼─────────────────┼────┼──────────┤
│6 │電腦螢幕3個 │黃昭榮 │供黃昭榮用為本案私行│
│ │ │ │拘禁犯行之犯罪工具 │
├──┼─────────────────┼────┼──────────┤
│7 │三星牌平板1臺 │黃昭榮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 │ │ │關聯 │
├──┼─────────────────┼────┼──────────┤
│8 │應收帳款單3 張、尚禾岸置所收費表1 │黃昭榮 │供黃昭榮用為本案私行│
│ │張、尚禾岸置所管理規則3 張、船公司│ │拘禁犯行之犯罪工具 │
│ │資料明細表4 張、外籍船員岸置所進出│ │ │
│ │統計表10張 │ │ │
├──┼─────────────────┼────┼──────────┤
│9 │永滿順號請款單4 張、永滿發號一請款│黃昭榮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 │單12張、豪偉號請款資料6 張、為滿12│ │關聯 │
│ │號請款資料9 張、富常淵號請款資料3 │ │ │
│ │張、上滿號請款資料8 張、GL0RY#1 請│ │ │
│ │款資料28張、GL0RY#8 請款資料34張 │ │ │
├──┼─────────────────┼────┼──────────┤
│10 │美金100 元面額2 張、美金100 元面額│黃昭榮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 │8 張、美金1 元面額150 張、美金10元│ │關聯 │
│ │面額70張、美金5 元面額60張、美金20│ │ │
│ │元面額27張。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