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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清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1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04、4062號;
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僅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未使用以外),於附表一所示之民國108 年1 、2 月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屏東市竹田鄉內,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5500元不等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花嘉鴻、潘佳慶、劉政明等3 人,共11次,共計獲得販毒所得10500 元。
嗣警方經實施通訊監察,於108 年3 月12日上午6 時25分許,前往陳建清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供陳建清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OPPO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海洛因1 包(毛重0.33公克)、注射針筒3 支、現金259000元、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組、吸管藥鏟1 支、夾鏈袋2 包、OPPO牌手機1 支(無SIM 卡)、三星牌平板手機1 支等物而查獲(陳建清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4558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花嘉鴻、潘佳慶、劉政明分別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花嘉鴻部分,見他字卷第118 頁,第193 頁;
潘佳慶部分,見他字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
劉政明部分,見他字卷第275 頁至第289 頁、第343 頁至第349 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扣案供憑。
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花嘉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潘佳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劉政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姐仔」之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309 頁至第311 頁,偵字第250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
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時,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且其中與劉政明以「等一下拿」、「我那個」、「我有事情」等語交談,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證人間前述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又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交易價格昂貴,且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毒品之花嘉鴻、潘佳慶、劉政明等人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我買毒品回來後,有一些我分裝起來施用,有一些我分裝賣給別人。
可以賺到比較多的毒品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11次,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花嘉鴻、潘佳慶、劉政明共11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㈡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衡諸被告正值壯年,具有一定謀生能力,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1次,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為本件犯罪情節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被告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均無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得10500 元,販賣對象3人,共11次,所為可議;
惟念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之記錄,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且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迄至本案已多年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可見係因施用毒品而難以自拔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素行不壞,且其雖於警、偵訊中一度否認,仍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職業為泥水業臨時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504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原審卷第227 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 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以資懲儆。
並認:㈠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計105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在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11部分所使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31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504號卷第2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海洛因1 包(毛重0.33公克)、注射針筒3 支、現金259000元、殘渣袋2個、吸食器1 組、吸管藥鏟1 支、夾鏈袋2 包、OPPO牌手機1 支(無SIM 卡)、三星牌平板手機1 支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第225 頁),故不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起訴意旨所稱扣案之現金其中10500 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藥鏟1 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云云,與被告前述供述內容不符,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尚無可採。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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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金額為新臺幣) │ 罪名 │ 宣告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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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嘉鴻│108 年2 月20│花嘉鴻於左列時、地,未以行動│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日或21日晚間│電話聯絡,直接前往左列地點,│級毒品罪│柒年捌月│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9 時許,於屏│由陳建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東縣竹田鄉太│予花嘉鴻,並收得價金5500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平路93巷3 之│ │ │ │ │
│ │ │5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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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潘佳慶│108 年1 月25│潘佳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六八一五一│
│ │ │日下午3 時35│陳建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柒年貳月│一一二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
│ │ │分許,於屏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陳建│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縣竹田鄉六巷│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潘│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村某處路邊 │佳慶,並收得價金500 元。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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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政明│108 年1 月8 │劉政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六八一五一│
│ │ │日晚間11時7 │陳建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柒年貳月│一一二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
│ │ │分許,於屏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陳建│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縣竹田鄉太平│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路某處 │政明,並收得價金500 元。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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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8 年1 月13│劉政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六八一五一│
│ │ │日上午9 時45│陳建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柒年貳月│一一二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
│ │ │分許,於屏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陳建│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縣竹田鄉太平│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路某處 │政明,並收得價金500 元。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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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8 年1 月15│劉政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六八一五一│
│ │ │日下午3 時54│陳建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柒年貳月│一一二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
│ │ │分許,於屏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陳建│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縣竹田鄉太平│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路某處 │政明,並收得價金500 元。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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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8 年1 月20│劉政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六八一五一│
│ │ │日晚間6 時55│陳建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柒年貳月│一一二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
│ │ │分許,於屏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陳建│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縣竹田鄉太平│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路某處 │政明,並收得價金500 元。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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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8 年1 月22│劉政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六八一五一│
│ │ │日上午11時04│陳建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柒年貳月│一一二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
│ │ │分許,於屏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陳建│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縣竹田鄉太平│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路某處 │政明,並收得價金500 元。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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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8 年2 月19│劉政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六八一五一│
│ │ │日晚間11時29│陳建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柒年貳月│一一二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
│ │ │分許,於屏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陳建│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縣竹田鄉太平│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路某處 │政明,並收得價金500 元。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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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8 年2 月22│劉政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六八一五一│
│ │ │日下午4 時2 │陳建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柒年貳月│一一二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
│ │ │分許,於屏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陳建│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縣竹田鄉太平│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路某處 │政明,並收得價金500 元。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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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8 年2 月23│劉政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六八一五一│
│ │ │日晚間10時7 │陳建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柒年貳月│一一二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
│ │ │分許,於屏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陳建│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縣竹田鄉太平│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路某處 │政明,並收得價金500 元。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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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08 年1 月29│劉政明向不知情之陳貴珍(綽號│販賣第二│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九六八一五一│
│ │ │日凌晨0 時5 │姐仔)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級毒品罪│柒年貳月│一一二號OPPO牌行動電話壹│
│ │ │分許,於屏東│陳建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縣竹田鄉太平│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陳建│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路某處 │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劉│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政明,並收得價金500 元。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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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108/01/25 下午│陳建清 (A) 0000000000 ←潘佳慶 (B) 0000000000 │偵字第2504號卷│
│ │編號2 │03:15:57 │A清:喂 │第33頁 │
│ │ │ │B男:喂哥 │ │
│ │ │ │A清:嘿 │ │
│ │ │ │B男:在家嗎? │ │
│ │ │ │A清:蛤 │ │
│ │ │ │B男:你在家嗎? │ │
│ │ │ │A清:嘿 │ │
│ │ │ │B男:阿有方便去找你嗎? │ │
│ │ │ │A清:有阿有阿 │ │
│ │ │ │B男: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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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一│108/01/08 下午│陳建清 (A)0000000000 ←劉政明 (B) 0000000000 │他字卷第309 頁│
│ │編號3 │04:01:11 │B男:喂 │ │
│ │ │ │A清:喂 │ │
│ │ │ │B男:雞皮(台語) │ │
│ │ │ │A清:嗯 │ │
│ │ │ │B男:好 │ │
│ │ ├───────┼──────────────────────────┤ │
│ │ │108/01/08 晚間│陳建清 (A)0000000000 ←劉政明 (B) 0000000000 │ │
│ │ │10:47:52 │A清:喂 │ │
│ │ │ │B男:喂,喂哥,睡了嗎?雞皮 │ │
│ │ │ │A清:喔好,等一下拿 │ │
│ │ │ │B男: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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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附表一│108/01/13 上午│陳建清 (A)0000000000 ←劉政明 (B) 0000000000 │他字卷第309 頁│
│ │編號4 │09:25:07 │A清:喂 │ │
│ │ │ │B男:喂哥 │ │
│ │ │ │A清:嗯 │ │
│ │ │ │B男:我找你一下 │ │
│ │ │ │A清:好啦 │ │
│ │ │ │B男: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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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附表一│108/01/15 下午│陳建清 (A)0000000000 ←劉政明 (B) 0000000000 │他字卷第309 頁│
│ │編號5 │03:34:49 │B男:喂 │ │
│ │ │ │A清:喂 │ │
│ │ │ │B男:喂哥 │ │
│ │ │ │A清:嘿....好啊 │ │
│ │ │ │(本附表A 、B 編號所對應之人與警方製作譯文編號A 、B │ │
│ │ │ │所對應之人不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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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附表一│108/01/20 下午│陳建清 (A)0000000000 ←劉政明 (B) 0000000000 │他字卷第309 頁│
│ │編號6 │06:35:52 │A清:喂 │ │
│ │ │ │B男:喂雞皮 │ │
│ │ │ │A清:我知道 │ │
│ │ │ │B男:嘿嘿 │ │
│ │ │ │(警方製作譯文編號「B 鳳」於本附表更正為「B 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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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附表一│108/01/22 上午│陳建清 (A)0000000000 ←劉政明 (B) 0000000000 │他字卷第309 頁│
│ │編號7 │10:44:56 │A清:喂 │ │
│ │ │ │B男:喂 │ │
│ │ │ │A清:嘿 │ │
│ │ │ │B男:喔好好好 │ │
│ │ │ │(警方製作譯文編號「A 男」、「B 男(鳳)」於本附表分│ │
│ │ │ │別更正為「A 清」、「B 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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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附表一│108/02/19 下午│陳建清 (A)0000000000 ←劉政明 (B) 0000000000 │他字卷第309 頁│
│ │編號8 │08:34:31 │A清:喂 │至第311 頁 │
│ │ │ │B男:喂哥喔,雞皮 │ │
│ │ │ │A清:嘿 │ │
│ │ │ │B男:可以過去找你嗎? │ │
│ │ │ │A清:可以阿 │ │
│ │ │ │B男:好好我過去找你 │ │
│ │ ├───────┼──────────────────────────┤ │
│ │ │108/02/19 下午│陳建清 (A)0000000000 ←劉政明 (B) 0000000000 │ │
│ │ │11:09:50 │A清:喂 │ │
│ │ │ │B男:喂哥喔,歹勢,今天晚上,我…嘿…我那個 │ │
│ │ │ │A清:好阿好阿好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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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附表一│108/02/22 下午│陳建清 (A)0000000000 ←劉政明 (B) 0000000000 │他字卷第311 頁│
│ │編號9 │03:42:53 │A清:喂 │ │
│ │ │ │B男:喂我過去了 │ │
│ │ │ │A清:齁 │ │
│ │ │ │B男: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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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如附表一│108/02/23 下午│陳建清 (A)0000000000 ←劉政明 (B) 0000000000 │他字卷第311 頁│
│ │編號10 │09:09:31 │A男:喂哥喔 │ │
│ │ │ │B清:恩 │ │
│ │ │ │A男:嘿,過 │ │
│ │ │ │B清:好啊你過來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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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02/23 下午│陳建清 (A)0000000000 ←劉政明 (B) 0000000000 │ │
│ │ │09:47:56 │A清:喂 │ │
│ │ │ │B男:喂哥喔 │ │
│ │ │ │A清:嘿 │ │
│ │ │ │B男:歹勢打擾你,哥…那個,我過去找你 │ │
│ │ │ │A清:齁 │ │
│ │ │ │B男: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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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如附表一│108/01/28 下午│陳建清 (A) 0000000000 ←劉政明 (B) 0000000000 │偵字第2504號卷│
│ │編號11 │11:45:09 │A清:喂 │第33頁至第34頁│
│ │ │ │B男:喂 │ │
│ │ │ │A清:喂 │ │
│ │ │ │B男:喂雞皮 │ │
│ │ │ │A清:現在幾點了 │ │
│ │ │ │B男:哥歹勢,我有事情... │ │
│ │ │ │A清:好阿好阿我等你 │ │
│ │ │ │B男:喔 │ │
│ │ │ │A清:下次阿那麼晚打 │ │
│ │ │ │B男:喔好好好歹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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