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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飛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陳有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78 、70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90號、107 年度偵字第2634號、107 年度偵字第3113號、107 年度偵字第5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彥飛部分撤銷。
林彥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彥飛、潘彥成(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
緣潘彥成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下午3 、4 時前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中暱稱為「勉為其難」之成年人(下稱「勉為其難」)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欲購買重量約2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3 、4 時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透過微信將上情告知林彥飛(微信暱稱為「沉」),並與林彥飛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彥飛備妥欲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純質淨重合計1530.4公克)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車攜往屏東縣○○市○○路000 ○0 號之「○○○汽車生活館」,與由當時尚不知情之陳有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之潘彥成碰面,並於上址對面停車場內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潘彥成,約定待潘彥成售出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林彥飛。
潘彥成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先行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4 樓「○○○社區」之住處,並自其中取出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73.13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3.65 公克),再將重量相近然不含毒品成分之雜質混入其內。
嗣潘彥成於同日晚間9 時許,攜帶經混入雜質之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淨重合計1991.04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76.75 公克),由當時尚不知情之陳有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汽車旅館」,欲與「勉為其難」介紹之買家進行交易,然其於同日晚間9 時39分許抵達該處後,對方因不滿意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而無意購買,始未既遂。
二、陳有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前開搭載潘彥成前往上址「○○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未遂後,經潘彥成告知而知悉潘彥成所攜帶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竟仍與潘彥成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彥成連同其攜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淨重合計1991.04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76.75 公克)返回潘彥成上址住處。
嗣潘彥成於抵達「東山河社區」外時先行下車,陳有義則繼續保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上址地下2 樓停車場內,旋經埋伏於該處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及警方上前查緝,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再於翌(26)日凌晨0 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彥成上址住處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淨重合計73.13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3.65 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彥飛、被告陳有義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潘彥成、被告陳有義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0490 號卷【下稱偵10490 卷】一第183 至184、186 至187 頁;
原審法院訴478 卷第78、345 、346 頁;
本院卷第7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扣案物照片4 幀、蒐證照片12幀、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見偵10490 卷一第31至37、67、69至74頁)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結晶4 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結晶4 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及純質淨重各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10490 號卷二第3 頁至該頁背面)附卷可參。
㈡被告林彥飛於106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許駕車前往上址「○○○汽車生活館」與潘彥成碰面,並於該處停車場內將裝有物品之紙箱交予潘彥成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原審法院訴707 卷第76頁),核與證人潘彥成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10490 卷一第183 至184 頁;
原審法院訴707 卷第241 至243 頁),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及蒐證照片2 幀存卷可憑(見偵10490 卷一第192 、193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又被告林彥飛亦曾於偵訊中坦承:「去年(106 )12.25 晚上約7 、8 點,開OOOOOOOO號汽車至○○市○○路上的○○○停車場找潘彥成,要拿安非他命給他,重量大概2 公斤,我跟他說讓他自己去賺,我有跟他說這些毒品1 公斤約價值48至49萬元‧‧‧‧‧‧。」
(見106 年度偵字第10490 號偵查卷第246 頁),亦坦承確有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彥成販賣不諱。
㈢被告林彥飛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紙箱是潘彥成兩三天前寄放在我這裡的,我沒有碰過紙箱,也不知道紙箱內裝的是什麼」云云,,然證人潘彥成於原審106 年12月26日羈押訊問時陳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我的人是一位叫做林彥飛的,他在八百屋販賣毒品給我,時間是106 年12月25日晚上約8 、9 點的時候,他沒有跟我拿錢,我要先去交付人家給我錢之後再給他錢,我是跟林彥飛調貨,客人是我的朋友,微信ID叫做「勉為其難」,本名我不清楚,我去酒店會固定跟一個叫阿成的人拿K 他命,阿成是小蜜蜂,他跟我講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問我有沒有門路,阿成說的朋友就是微信ID「勉為其難」之人,我後來就加了他的ID。
我跟林彥飛是好朋友,他之前有毒品前科,有在施用,我問他都跟誰買的,他說他自己就有,他會想辦法處理。
我跟林彥飛拿了兩公斤,還沒有給他錢,交易成功才付錢,沒有成功就把毒品還給他,毒品交易的價格是林彥飛決定的,他說兩公斤賣100 萬,我實際上開出去給客人的價格是104 萬,我自己賺兩萬元,兩萬元是「勉為其難」的。
我都是用微信與林彥飛聯絡,我沒有記他的電話號碼,他的名字是「沉」,只有這個通訊方式等語(見偵10490 卷一第161 至164 頁);
及於107 年1 月10日調詢中陳稱:106 年12月25日晚間在陳有義駕駛之OOOOOOOO轎車查獲之2 公斤安非他命毒品,該安非他命是我所有,我大約在106 年12月25日下午3 、4 時左右,用微信與林彥飛聯絡,請他幫我處理2 公斤的安非他命,後來林彥飛在當日晚間6 、7 時左右打給我,告知我他已經處理好了,我跟他約在在屏東市廣東路八百屋對面的停車場交貨,林彥飛約於晚間7 、8 時抵達八百屋對面停車場,當時林彥飛是開他平常在開的那輛白色喜美轎車,我上林彥飛的車,他交給我一個紙箱,我有現場拆開勘驗,裡面就是兩公斤的安非他命。
該紙箱本來是裝有兩袋各1公斤的安非他命,我把其中1 公斤的安非他命裝到茶葉的袋子裡,我當時把配料摻進這兩包裝有安非他命的袋子裡,並拿取少量的安非他命放到我的住處。
我向林彥飛購買這兩公斤安非他命毒品的價格總共100 萬元,也就是1 公斤50萬元,打算以每公斤52萬元的價格售出, 總售價為104 萬元等語(見偵10490 卷一第183 至184 頁),均證稱當日被告林彥飛於上址「八百屋汽車生活館」交付予其之紙箱內,裝有重約兩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潘彥成於交易成功後應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林彥飛,核證人潘彥成前後所述,就其與被告林彥飛間聯繫經過、見面時間、地點、毒品重量及價格等情,均屬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足採信之情形存在。
證人潘彥成雖其後於108 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中改稱:105 年12月25日被查獲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林彥飛拿到的,是我在幾個月前拿給林彥飛,因為我與林彥飛從小玩在一起,對他有一定信任,也有交代林彥飛不要打開云云(見原審法院訴707 卷第240 至241 頁),而為與被告林彥飛於原審審理中所辯情節一致之證述,然證人潘彥成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上情與其前開於本院訊問及調詢中所述迥異,是否符實已然有疑。
況依證人潘彥成所證,由被告林彥飛交付予其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100 萬元,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即屬犯罪行為,衡諸常情,難認從事毒品買賣之人會將交易價格甚鉅之非法物品僅以紙箱、紙袋略為包裝,即任意委由不知情之他人保管達數月之久,遑論被告林彥飛於原審竟辯稱潘彥成係於案發前二、三天拿紙箱予其保管(見原審法院訴707卷第77頁),被告林彥飛、證人潘彥成所述情節,實有違常及矛盾之處,要難採信。
況被告林彥飛於警詢時係稱其在「八百屋汽車生活館」停車場交付予潘彥成之物品為其配偶向朋友購買,欲交給潘彥成配偶之面膜3 盒云云(見偵10490卷一第220 頁),亦與其與潘彥成於原審審理中上開陳述顯然歧異,更難認被告林彥飛所辯係屬真實。
另依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潘彥成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結果,證人潘彥成於本件案發當日之晚間8 時11分許及10時35分許,均有透過Face time軟體撥打予被告林彥飛(APPLE ID為a00000000@icloud .com )之紀錄,然上開行動電話內微信軟體中與暱稱為「沉」及「勉為其難」之人間之對話紀錄通訊均為空白等情,有原審勘驗結果可按(見原審法院訴707 卷第270 至271 頁),足見證人潘彥成於106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許向被告林彥飛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後,於交易失敗離開上址「樂樂汽車旅館」後、返抵其位於「東山河社區」之住處而遭查獲前,曾與被告林彥飛聯繫,若被告林彥飛就其所交付予潘彥成之紙箱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不知情並與毒品交易無關,潘彥成於取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箱後,實無再與被告林彥飛聯繫之必要,可見證人潘彥成上開所證其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林彥飛提供乙情,要非無稽。
加以證人潘彥成於原審審理中就其上開行動電話微信內與「沉」及「勉為其難」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均為空白乙情,陳稱:我當時看到偵防車,因為我知道我做這些事是違法的所以很緊張,就趕快把這些通話紀錄都刪除了,但我也不知道詳細我到底刪除了哪些內容等語(見原審法院訴707 卷第271 頁),參諸證人潘彥成與被告林彥飛為好友關係,並於當日有數次通話紀錄,其等復於偵查中一致陳稱向來均透過微信相互聯繫(見偵10490 卷一第183 頁背面;
偵10490 卷二第33頁),惟案發後證人潘彥成與被告林彥飛之微信對話紀錄竟完全空白,顯係潘彥成因發覺其本案犯行將遭查獲當下,隨即將其與「勉為其難」及被告林彥飛間之微信對話內容均一併刪除甚明。
由此可知,被告林彥飛與潘彥成間之微信通訊內容,應亦與本案毒品交易有關。
綜上各情以觀,應以證人潘彥成前於調詢、原審訊問中所述內容較為可採,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上情,顯係配合被告林彥飛所辯情節所為之迴護之詞,要不足採。
至證人潘彥成於106 年12月26日調詢及偵訊中所稱其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 年2 月間向綽號「柳丁」之人取得後,均置於其位於機場北路之住處云云,顯與其嗣後所證及被告林彥飛所述情節均有不符,應非事實,亦難採為對被告林彥飛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彥飛辯護稱: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紙箱、紙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表面均未驗出被告林彥飛之指紋,足認被告林彥飛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語,惟查指紋、掌紋需經手部與物體表面直接觸碰始會留存,且稍經擦拭即可抹除,是若持物時刻意以衣物、手套加以隔絕或物體表面事後經過摩擦,均未必會於物體表面留從可供比對之指紋,是縱扣案紙箱、紙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經採集指紋送鑑結果,並未比對出被告林彥飛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9日刑紋字第1070010134號、107 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078002427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11日屏警鑑字第10737115700 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10490 卷一第197 至205 頁;
原審法院訴707 卷第105 至116 、127 至131 頁),仍難僅以此情即逕認被告林彥飛未曾持有該等物品,此觀扣案紙箱、紙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表面亦均未比對出曾持該等物品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之被告潘彥成指紋即明,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有理。
綜上,被告林彥飛上開於原審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其與同案被告潘彥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實堪認定。
㈤同案被告潘彥成向被告林彥飛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出售予「勉為其難」介紹之買家,其與被告林彥飛約定交易成功後將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林彥飛,復向買方開價104 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調詢中陳述在卷(見偵10490 卷一第184 頁)。
按本件雖無從得知被告林彥飛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林彥飛之獲利情形,然如無利益可得,其又豈會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如此作為?故本案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林彥飛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彥飛、陳有義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彥飛如事實欄一所為,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然因交易不成而未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為未遂犯,核被告林彥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核被告陳有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林彥飛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同案被告潘彥成、被告林彥飛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被告陳有義與同案被告潘彥成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有義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2634、3113號),與上開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林彥飛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未能販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彥飛於偵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10490 號偵查卷第246 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1、89頁)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法條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林彥飛科刑部分:原審就被告林彥飛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林彥飛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被告林彥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彥飛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林彥飛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本案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即遭查獲之危害程度;
及參酌被告林彥飛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之數量、其尚未實際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林彥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林彥飛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服刑前曾經營檳榔攤,與父母、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林彥飛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結晶4 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0640 號鑑定書1 份可參,又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林彥飛欲販賣毒品所用,業據同案被告潘彥成供承明確在卷,均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一1 、2 所示之結晶4 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彥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潘彥成用以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法院訴478 卷第80頁),應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彥飛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均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車輛,據被告陳有義陳稱為其配偶所有(見原審法院訴478 卷第68頁),並非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被告林彥飛所有之物,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11至15所示之物,或據同案被告潘彥成陳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或無證據證明與同案被告潘彥成、被告林彥飛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被告陳有義科刑部分:原審就被告陳有義部分,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有義於知悉同案被告潘彥成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車搭載潘彥成返回住處並於潘彥成下車後仍繼續持有之,殊值非難;
併考量被告陳有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參酌被告陳有義持有毒品之數量、其未實際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陳有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陳有義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父親共同從事焚化爐工作,與父親、祖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被告陳有義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為其本案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應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內,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只,與其上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予沒收銷毀之。
至鑑驗所用部分均已用罄,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及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車輛,據被告陳有義陳稱為其配偶所有(見原審法院訴478 卷第68頁),並非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潘彥成、林彥飛所有之物,亦非被告陳有義持有第二級毒品供犯罪之物,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11至1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有義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陳有義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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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扣得地點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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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車牌號碼00│合計淨重1991.04 公克,驗餘淨重1988.79 公│
│ │ │含包裝袋│OOOOOO號自│克,純質淨重1476.75 公克。 │
│ │ │2只) │用小客車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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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屏東縣屏東│合計淨重73.13 公克,驗餘淨重72.84 公克,│
│ │ │含包裝袋│市○○○○│純質淨重53.65 公克。 │
│ │ │2只) │OO號O 樓潘│ │
│ │ │ │彥成住處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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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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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扣得地點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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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蘋果廠牌iPho│1支 │屏東縣屏東市│含門號0907│
│ │ne6S行動電話│ │○○○○OOO │2523號SIM │
│ │ │ │○O ○潘彥成│卡1 張 │
│ │ │ │住處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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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配料 │1包 │同上 │未檢出毒品│
│ │ │ │ │成分 │
├──┼──────┼──┼──────┼─────┤
│3 │夾鏈袋 │3包 │同上 │ │
├──┼──────┼──┼──────┼─────┤
│4 │塑膠刮勺 │1支 │同上 │ │
├──┼──────┼──┼──────┼─────┤
│5 │電子秤 │1台 │同上 │ │
├──┼──────┼──┼──────┼─────┤
│6 │紙箱 │1個 │車牌號碼00O-│ │
│ │ │ │OOOO號自用小│ │
│ │ │ │客車上 │ │
├──┼──────┼──┼──────┼─────┤
│7 │紙袋 │1個 │同上 │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扣得地點 │備註 │
├──┼──────┼──────┼─────┼────────┤
│1 │K菸 │1支 │屏東縣屏東│ │
│ │ │ │市○○○○│ │
│ │ │ │OOO ○O ○│ │
│ │ │ │潘彥成住處│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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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鏽鋼K盤 │1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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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明藥丸 │1包 │同上 │未檢出毒品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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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臺幣現金 │1 萬6,700 元│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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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amsung 廠牌│1支 │車牌號碼00│含門號0000000000│
│ │行動電話 │ │OOOOOO號自│號SIM 卡1 張 │
│ │ │ │用小客車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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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蘋果廠牌行動│1支 │同上 │含門號0000000000│
│ │電話 │ │ │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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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Motorola廠牌│1支 │同上 │ │
│ │行動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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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花蓮第二信用│1本 │同上 │戶名:黃小玲;帳│
│ │合作社存摺 │ │ │號:00000000 │
│ │ │ │ │14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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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臺幣現金 │3 萬7,000 元│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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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車牌號碼00X-│1台 │屏東縣屏東│ │
│ │6512號 │ │市○○○○│ │
│ │ │ │OOO ○地下│ │
│ │ │ │1 樓停車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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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蘋果廠牌iPho│1支 │屏東縣屏東│ │
│ │ne6 行動電話│ │市○○○○│ │
│ │ │ │OOO ○O ○│ │
│ │ │ │潘彥成住處│ │
│ │ │ │內 │ │
├──┼──────┼──────┼─────┼────────┤
│12 │BlackBerry廠│1支 │屏東縣屏東│ │
│ │牌行動電話 │ │市○○○O │ │
│ │ │ │○O ○林彥│ │
│ │ │ │飛住處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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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K盤 │1個 │車牌號碼00│ │
│ │ │ │OOOOOO號自│ │
│ │ │ │用小客車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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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蘋果廠牌iPho│1支 │同上 │ │
│ │ne6 銀色行動│ │ │ │
│ │電話 │ │ │ │
├──┼──────┼──────┼─────┼────────┤
│15 │蘋果廠牌iPho│1支 │同上 │ │
│ │ne6s銀色行動│ │ │ │
│ │電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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