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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美
指定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弘昌
指定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4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0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4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林秀美犯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宣告暨其定執行刑部分;
㈡梁弘昌犯附表一編號1 、2 、4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宣告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秀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梁弘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秀美、梁弘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宣告)。
林秀美所犯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沒收併執行之。
梁弘昌所犯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拾月。
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秀美及梁弘昌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購毒者黃耀輝、方聖憲及呂永程。
二、林秀美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所示購毒者呂永程。
三、嗣於108 年6 月11日下午9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林秀美及梁弘昌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秀美、梁弘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7 、236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購毒者黃耀輝、方聖憲、呂永程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82頁、第101 頁至第119 頁、警二卷第75頁至第84頁;
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
原審訴卷第245 頁至第257 頁、第258 頁至第281 頁、第282 頁至第302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29 頁至第146 頁、第163 頁至第165頁、第167 頁至第173 頁、第181 頁至第185 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物品可佐,其中編號1 所示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如該編號所示之卷證可憑,足見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被告林秀美、梁弘昌與購毒交易對象黃耀輝、方聖憲及呂永程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2 人應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與其等為毒品交易之理。
足見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或抽取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2 人主觀上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秀美、梁弘昌上開共同及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林秀美、梁弘昌本案行為如①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人係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聖憲,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起訴罪名,然被告二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與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③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林秀美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林秀美、梁弘昌就前揭㈠、㈡之販賣毒品犯行前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即該當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且各與上開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秀美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5 罪及被告梁弘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梁弘昌累犯之加重①被告梁弘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06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1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梁弘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梁弘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4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予以加重其刑。
②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同旨)。
本案被告梁弘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如後述);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酌量,是被告梁弘昌本案犯罪應依上揭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情形,並無上開解釋意旨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偵(調)、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不論簡單或詳細,亦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同旨)。
②被告林秀美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梁弘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曾自白(編號1 :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 偵一卷第176 、177 頁/ 聲羈卷第27、35頁;
編號2 :見警一卷第17、50頁/ 偵一卷第176 、183 頁/ 聲羈卷第27、35頁;
編號3 :警一卷第22、60、61頁/ 偵一卷第177 、184 頁/ 聲羈卷第27、35頁;
編號4 :見警一卷第63頁/ 偵一卷第177、184 頁/ 聲羈卷第27、35頁;
編號5 :見警一卷第24頁/偵一卷第184 頁/ 聲羈卷第27、35頁),雖於原審就除附表一編號3 以外部分均翻異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47 、23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林秀美、梁弘昌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
而衡以被告分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對象僅有方聖憲,販賣金額為6700元,販賣次數1 次,及其販賣毒品獲利僅免付修車費用等節,已如前述卷證在卷可憑;
準此,可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尚屬有限、所得獲利應屬低微,犯罪情節顯然無法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亦與為求鉅額獲利、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數量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無法相比擬,其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販賣規模及獲利程度亦屬有限,可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已達罪無可逭之程度,縱以本罪所規定最低法定刑度並依前揭規定依法減刑後,量處最低有期徒刑15年,猶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是就被告二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酌量減輕其刑。
③至於被告被告林秀美、梁弘昌本案其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 、4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連鎖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依前揭規定減刑後,縱量處各該罪之最低刑度亦無仍嫌過重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犯罪原因與環境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同旨)。
②被告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秀美、梁弘昌主張其等業已分別供出上游為「忠哥」、「李健名」、「寶哥」、「張寶義」、「宗哥」、「張保毅」,然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經該局於108年9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646700號函覆稱未因被告林秀美供出毒品來源「忠哥」、「李健名」、「寶哥」;
亦未因被告梁弘昌供出毒品來源「張寶義」、「宗哥」、「張保毅」,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前揭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是難認被告林秀美、梁弘昌已經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無從邀該條減刑之寬典,又雖被告林秀美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審理期日表示:庭後將提出被告林秀美與真正毒品來源交易之相關證據,因林秀美方才得知該上游在監,為保護自身安全,遲至現今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秀美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亦難謂得適用上揭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綜上,①被告林秀美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②被告梁弘昌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犯行,應先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被告林秀美、梁弘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原審就此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二人上訴主張量處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數罪之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①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認為被告2 人罪證明確,且敘明⑴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利益,為獲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永程,殘害其身心,又被告林秀美販賣毒品金額3,500 元;
被告梁弘昌未取得販賣毒品不法所得,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⑵並說明附表二編號2 之小米手機1 支為被告林秀美所有,且供其聯繫附表一販賣毒品使用;
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4 之分裝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台,亦為被告梁弘昌所有且供分裝、磅秤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梁弘昌所有,且供其持以與被告林秀美聯繫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亦應依前述法條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林秀美該次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基於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參以前述量刑事由,原審已屬從輕量刑,至於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宣告㈠爰審酌被告林秀美、梁弘昌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竟為個人私利而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4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林秀美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加深施用毒品者之心理及生理之毒品依賴,破壞政府禁制毒品流通之法治秩序,惟念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二人自陳:與父母、小叔同住,互為配偶,家庭經濟勉持,林秀美國中畢業,梁弘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3包(驗前總淨重4.47公克,驗餘總淨重4.42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為被告林秀美、梁弘昌附表一編號2 販賣剩餘之毒品,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黏毒品無從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⒉附表二編號2之小米手機1支為被告林秀美所有,且供其聯繫附表一販賣毒品使用,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4 之分裝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台,亦為被告梁弘昌所有且供分裝、磅秤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至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梁弘昌所有,且供其持以與被告林秀美聯繫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亦應依前述法條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二編號5之不明粉末1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附表二編號6之現金4,100元為被告梁弘昌所有,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
附表二編號7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林秀美所有,然與本案販賣毒品犯罪無關,均不予沒收。
⒋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被告林秀美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附表一編號3部分除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定執行刑部分①被告林秀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
被告梁弘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部分(均含上訴駁回之編號3部分)主文欄所示之罪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本院自應就其所犯上揭罪刑,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②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林秀美、梁弘昌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數分別為5罪、4罪,然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參以被告林秀美及梁弘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在108年2月15日至108年5月6日期間,歷經三個月餘,販賣對象共3人,各次販賣毒品金額介於1,000元至6,700元間,顯見其出於相類之犯罪動機,罪質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販毒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
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沒收宣告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購毒者│行為人│犯罪行為 │譯文 │原審量處之刑及沒收宣告│本院判決結果 │
│ │點 │ │ │ │ │ │ │
├──┼──────┼───┼───┼───────────┼────────────┼───────────┼───────────┤
│1 │108年2月15日│黃耀輝│林秀美│黃耀輝以其持用之門號 │㈠108年2月15日14:22:35│林秀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林秀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即│下午7時44分 │ │梁弘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林秀美0000000000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後不久 │ │ │聯繫被告林秀美持用之門│B:黃耀輝0000000000 │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柒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
│書附│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B→A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表編├──────┤ │ │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2 │高雄市三民區│ │ │黃耀輝即依約於左列時間│B:喂,姐阿你要出門沒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澄平街267號 │ │ │至左列地點,由有共同販│A:還沒、還沒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賣毒品犯意聯絡之被告梁│B:我馬上到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 │ │弘昌出面,將被告林秀美│A:你要來嗎?麥辣,你在 │ │ │
│ │ │ │ │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你家裡就好啦,因為保 ├───────────┼───────────┤
│ │ │ │ │1包出售予黃耀輝,並向 │ 毅朋友那邊他不要讓人 │梁弘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梁弘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黃耀輝收取1,000元之購 │ 家知道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毒代價,再轉交予被告林│B:什麼啦 │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二│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二│
│ │ │ │ │秀美。 │A:因為他朋友那邊不要讓 │編號3至編號4之物沒收。│編號3至編號4之物沒收。│
│ │ │ │ │ │ 人家知道 │ │ │
│ │ │ │ │ │B:什麼啦 │ │ │
│ │ │ │ │ │A:你要來是不是 │ │ │
│ │ │ │ │ │B:嘿 │ │ │
│ │ │ │ │ │A:好啦,沒關係,你過來 │ │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本│ │ │
│ │ │ │ │ │安里皓東路246巷88弄2號屋│ │ │
│ │ │ │ │ │頂】 │ │ │
│ │ │ │ │ │ │ │ │
│ │ │ │ │ │㈡108年2月15日17:58:28│ │ │
│ │ │ │ │ │A:林秀美0000000000 │ │ │
│ │ │ │ │ │B:黃耀輝0000000000 │ │ │
│ │ │ │ │ │A→B │ │ │
│ │ │ │ │ │ │ │ │
│ │ │ │ │ │B:嘿 │ │ │
│ │ │ │ │ │A:嘿,我不敢回去了 │ │ │
│ │ │ │ │ │B:你不敢回去,你不是說 │ │ │
│ │ │ │ │ │ 要過來 │ │ │
│ │ │ │ │ │A:我在大哥家,你來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A:但是我跟你講,我身上 │ │ │
│ │ │ │ │ │ 錢不夠,你跟你朋友講 │ │ │
│ │ │ │ │ │ 錢要趕一下 │ │ │
│ │ │ │ │ │B:我知道你不能出門 │ │ │
│ │ │ │ │ │A:對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楠梓區德│ │ │
│ │ │ │ │ │賢路573號8樓】 │ │ │
│ │ │ │ │ │ │ │ │
│ │ │ │ │ │㈢108年2月15日19:44:00│ │ │
│ │ │ │ │ │A:林秀美0000000000 │ │ │
│ │ │ │ │ │B:黃耀輝0000000000 │ │ │
│ │ │ │ │ │A→B │ │ │
│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 │ │A:喂,你現在要過來了嗎 │ │ │
│ │ │ │ │ │ ?你先過去 │ │ │
│ │ │ │ │ │B:你不是說要過來 │ │ │
│ │ │ │ │ │A:沒有啦,昌啊在家啦 │ │ │
│ │ │ │ │ │B:啊我過去嗎 │ │ │
│ │ │ │ │ │A:沒啦,剛剛叫你去帥哥 │ │ │
│ │ │ │ │ │ 他家,等了那麼久,我 │ │ │
│ │ │ │ │ │ 就走了 │ │ │
│ │ │ │ │ │B:啊我現在要過去嗎 │ │ │
│ │ │ │ │ │A:沒啦,你過去昌啊那邊 │ │ │
│ │ │ │ │ │ ,他回家了啦 │ │ │
│ │ │ │ │ │B:好 │ │ │
│ │ │ │ │ │A:你那邊有現金嗎? │ │ │
│ │ │ │ │ │B:ㄟ馬上有 │ │ │
│ │ │ │ │ │A:馬上有是有沒有啦,啊 │ │ │
│ │ │ │ │ │ 我1000元你有沒有? │ │ │
│ │ │ │ │ │B:現在沒有,啊有啦 │ │ │
│ │ │ │ │ │A:厚 │ │ │
│ │ │ │ │ │B:了解 │ │ │
│ │ │ │ │ │A:阿都沒有人有用現金嗎 │ │ │
│ │ │ │ │ │ ? │ │ │
│ │ │ │ │ │B:不是沒人有啦,你也知 │ │ │
│ │ │ │ │ │ 道,那個…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楠梓區左│ │ │
│ │ │ │ │ │楠路1號屋頂】 │ │ │
├──┼──────┼───┼───┼───────────┼────────────┼───────────┼───────────┤
│2 │108年3月4日 │方聖憲│林秀美│被告林秀美前於不詳時間│㈠108年3月3日22:08:19 │林秀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林秀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即│下午10時8分 │ │梁弘昌│,曾與方聖憲議定以毒品│A:林秀美0000000000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起訴│後不久 │ │ │抵維修汽車費用。被告林│B:方聖憲0000000000 │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 │。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物 │
│書附│ │ │ │秀美遂於108年1月23日某│B→A │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
│表編├──────┤ │ │時駕駛廠牌喜美車牌號碼│ │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 │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號1 │高雄市苓雅區│ │ │AZR-7563號自小客車,至│B:喂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建國一路70號│ │ │方聖憲工作之真便宜汽車│A:要不要去我家 │幣陸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陸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真便宜汽車精│ │ │精品百貨建國店維修,修│B:不是要去寶哥家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品百貨停車場│ │ │車款項6,700元,被告林 │A:過去了嗎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秀美即以其持用之門號 │B:還沒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你看是要去我家還是要 │ │ │
│ │ │ │ │,與方聖憲持用之門號 │ 在家裡等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我現在家內 │梁弘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梁弘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 │ │聯絡,議定交付毒品事宜│A:你在家裡等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再由被告林秀美指示有│B:好 │刑拾伍年捌月。扣案附表│刑柒年壹拾月。扣案附表│
│ │ │ │ │共同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 │二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 │二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 │
│ │ │ │ │被告梁弘昌,於左列時間│【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孝│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4│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4│
│ │ │ │ │至左列地點,持被告林秀│順街125巷24號】 │之物沒收。 │之物沒收。 │
│ │ │ │ │美所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包出售予方聖憲 │㈡108年3月4日00:25:58 │ │ │
│ │ │ │ │,方聖憲則以免付修車費│A:林秀美0000000000 │ │ │
│ │ │ │ │用做為支付毒品代價。 │B:方聖憲0000000000 │ │ │
│ │ │ │ │ │A→B │ │ │
│ │ │ │ │ │ │ │ │
│ │ │ │ │ │B:喂 │ │ │
│ │ │ │ │ │A:喂,阿昌阿走了嗎 │ │ │
│ │ │ │ │ │B:走了阿,早就走了 │ │ │
│ │ │ │ │ │A:沒有啦,我要問你,他 │ │ │
│ │ │ │ │ │ 拿給你的巧克力是粉粒 │ │ │
│ │ │ │ │ │ 的還是整塊的(毒品) │ │ │
│ │ │ │ │ │B:整塊的 │ │ │
│ │ │ │ │ │A:吼,這樣對 │ │ │
│ │ │ │ │ │B:阿那個,姐阿,剛剛拿 │ │ │
│ │ │ │ │ │ 的那個東西有味道內, │ │ │
│ │ │ │ │ │ 糖啊啦 │ │ │
│ │ │ │ │ │A:你不要再說了啦,拜託 │ │ │
│ │ │ │ │ │ 啦,吼,不要再說了啦 │ │ │
│ │ │ │ │ │B:好,好,先這樣 │ │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本│ │ │
│ │ │ │ │ │安里皓東路246巷88弄2號屋│ │ │
│ │ │ │ │ │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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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4月23日│呂永程│林秀美│呂永程以其持用之門號 │㈠108年4月23日20:47:46│林秀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即│下午9時15分 │ │梁弘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林秀美0000000000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起訴│後不久 │ │ │與被告林秀美持用之門號│B:呂永程0000000000 │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書附│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A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表編├──────┤ │ │聯繫,議定購買毒品事宜│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號3 │高雄市三民區│ │ │,被告林秀美即指示有共│A:喂(梁弘昌)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澄平街267號 │ │ │同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被│B:喂,姐在嗎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告梁弘昌先至高雄三民區│A:你等一下(梁弘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起訴書誤載│ │ │澄平街267號附近之陽明 │B:姐,我阿成啦(譯音) │ │ │
│ │為上址附近陽│ │ │網球場與呂永程見面,並│ ,媽叫我拿雞肉給你 ├───────────┼───────────┤
│ │明網球場) │ │ │於獲悉呂永程僅需購買半│A:好,我知道,你過來 │梁弘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 │ │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B:阿在哪裡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A:就我家公園這邊 │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二│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林秀│B:好,OK │編號3至編號4之物沒收。│ │
│ │ │ │ │美上情,再進而於左列時│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 │
│ │ │ │ │間帶同呂永程至左列地點│【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本│配門號零九零五-二零一 │ │
│ │ │ │ │,將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里皓東路246巷88弄2號屋│五七零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分裝為半錢甲基安非他命│頂】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後,售予呂永程,並收取│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3,500元之代價。 │㈡108年4月23日21:10:49│徵其價額。 │ │
│ │ │ │ │ │A:林秀美0000000000 │ │ │
│ │ │ │ │ │B:呂永程0000000000 │ │ │
│ │ │ │ │ │B→A │ │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 │B:姐,我到了 │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 │B:一樣阿 │ │ │
│ │ │ │ │ │A:一樣是… │ │ │
│ │ │ │ │ │B:運動場這邊,網球場 │ │ │
│ │ │ │ │ │A:好,OK │ │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本│ │ │
│ │ │ │ │ │安里皓東路246巷88弄2號屋│ │ │
│ │ │ │ │ │頂】 │ │ │
│ │ │ │ │ │ │ │ │
│ │ │ │ │ │㈢108年4月23日21:15:59│ │ │
│ │ │ │ │ │A:林秀美0000000000 │ │ │
│ │ │ │ │ │B:梁弘昌0000000000 │ │ │
│ │ │ │ │ │B→A │ │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我接到人了,但是 │ │ │
│ │ │ │ │ │ 他說要你手頭上的一半 │ │ │
│ │ │ │ │ │ 內 │ │ │
│ │ │ │ │ │A:你回來講啦,我聽不懂 │ │ │
│ │ │ │ │ │ 啦 │ │ │
│ │ │ │ │ │B:好,我回去講 │ │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本│ │ │
│ │ │ │ │ │安里皓東路246巷88弄2號屋│ │ │
│ │ │ │ │ │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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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4月30日│呂永程│林秀美│呂永程以其持用之門號 │㈠108年4月30日15:22:43│林秀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林秀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即│下午4時16分 │ │梁弘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林秀美0000000000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後不久 │ │ │與被告林秀美持用之門號│B:呂永程0000000000 │。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物 │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
│書附│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A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表編├──────┤ │ │聯繫,並以「半隻雞肉」│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號4 │高雄市三民區│ │ │為暗號,議定購買半錢甲│A:誰阿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澄平街267號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呂永程│B:我阿成啦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即依約至被告林秀美及被│A:喔 │,追徵其價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告梁弘昌住處附近,被告│B:我媽叫我拿半隻雞肉給 │ │ │
│ │ │ │ │林秀美指示有共同販賣毒│ 你 ├───────────┼───────────┤
│ │ │ │ │品犯意聯絡之被告梁弘昌│A:但是要等一下喔 │梁弘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梁弘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於左列時間帶同呂永程至│B:等一下喔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左列地點,並由被告梁弘│A:我在楠梓,大概要五點 │刑捌年。扣案附表二編號│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二│
│ │ │ │ │昌持被告林秀美所有之半│ 半 │3至編號4之物沒收。 │編號3至編號4之物沒收。│
│ │ │ │ │錢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 │B:幾點 │ │ │
│ │ │ │ │永程,呂永程則交付 │A:四點半,五點 │ │ │
│ │ │ │ │3,500元之購毒代價,被 │B:好 │ │ │
│ │ │ │ │告梁弘昌事後再將上開購│ │ │ │
│ │ │ │ │毒款項轉交被告林秀美。│【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正│ │ │
│ │ │ │ │ │文里九如一路214巷22弄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108年4月30日16:16:10│ │ │
│ │ │ │ │ │A:林秀美0000000000 │ │ │
│ │ │ │ │ │B:呂永程0000000000 │ │ │
│ │ │ │ │ │B→A │ │ │
│ │ │ │ │ │ │ │ │
│ │ │ │ │ │B:喂,姐,我阿成 │ │ │
│ │ │ │ │ │A:好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 │A:我叫人下去帶你 │ │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本│ │ │
│ │ │ │ │ │安里皓東路246巷88弄2號屋│ │ │
│ │ │ │ │ │頂】 │ │ │
├──┼──────┼───┼───┼───────────┼────────────┼───────────┼───────────┤
│5 │108年5月6日 │呂永程│林秀美│呂永程以其持用之門號 │㈠108年5月6日16:27:17 │林秀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林秀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下午4時41分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A:林秀美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後不久 │ │ │與被告林秀美持用之門號│B:呂永程0000000000 │。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物 │。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物 │
│書附│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B→A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表編├──────┤ │ │聯繫,議定購買毒品事宜│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號5 │高雄市三民區│ │ │,呂永程即依約於左列時│A:喂,成阿,安那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澄平街267號 │ │ │間至左列地點,由被告林│B:姐阿,我阿成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秀美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 │A:嘿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 │ │ │包予呂永程,呂永程則交│B:阿現在要過去家裡嗎? │ │ │
│ │ │ │ │付1,000元之購毒代價。 │A:好 │ │ │
│ │ │ │ │ │B:我到時再打給你,你再 │ │ │
│ │ │ │ │ │ 叫人下來帶我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本│ │ │
│ │ │ │ │ │安里皓東路246巷88弄2號屋│ │ │
│ │ │ │ │ │頂】 │ │ │
│ │ │ │ │ │ │ │ │
│ │ │ │ │ │㈡108年5月6日16:41:12 │ │ │
│ │ │ │ │ │A:林秀美0000000000 │ │ │
│ │ │ │ │ │B:呂永程0000000000 │ │ │
│ │ │ │ │ │B→A │ │ │
│ │ │ │ │ │ │ │ │
│ │ │ │ │ │A:喂 │ │ │
│ │ │ │ │ │B:姐阿,我到了,你叫人 │ │ │
│ │ │ │ │ │ 下來帶我 │ │ │
│ │ │ │ │ │A:成阿,你先去幫我包一 │ │ │
│ │ │ │ │ │ 個便當好嗎 │ │ │
│ │ │ │ │ │B:好 │ │ │
│ │ │ │ │ │A:我們這邊出去,說包個 │ │ │
│ │ │ │ │ │ 叉燒飯 │ │ │
│ │ │ │ │ │B:好,掰掰 │ │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三民區本│ │ │
│ │ │ │ │ │安里皓東路246巷88弄2號屋│ │ │
│ │ │ │ │ │頂】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海洛因 │3包 │㈠送驗碎塊狀檢品、米白色粉末檢品│
│ │ │ │ 、白色粉末檢品各1包,經送法務 │
│ │ │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
│ │ │ │ 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
│ │ │ │ 毒品(驗前總淨重4.47公克,驗餘│
│ │ │ │ 總淨重4.42公克),此有該實驗室│
│ │ │ │ 108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 500號鑑定書1紙(見偵二卷第81頁│
│ │ │ │ 至第83頁)在卷可憑。 │
│ │ │ │㈡上開第一級毒品為被告林秀美、梁│
│ │ │ │ 弘昌附表一編號2販賣剩餘之毒品 │
│ │ │ │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黏│
│ │ │ │ 毒品無從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 之。 │
├──┼──────────┼───┼────────────────┤
│2 │廠牌小米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林秀美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
│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應依│
│ │號SIM卡1張,手機序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之。 │
│ │000000000000000) │ │ │
├──┼──────────┼───┼────────────────┤
│3 │夾鍊袋 │1包 │為被告梁弘昌所有,供其分裝販賣附│
│ │ │ │表一編號1至編號4第一級、第二級毒│
│ │ │ │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4 │電子磅秤 │1臺 │為被告梁弘昌所有,供其秤重分裝販│
│ │ │ │賣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第一級、第二│
│ │ │ │級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5 │不明粉末 │1包 │為被告梁弘昌所有,經送鑑定後未檢│
│ │ │ │出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1日調科壹│
│ │ │ │字第00000000500號鑑定書1紙(見偵│
│ │ │ │二卷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可憑,亦│
│ │ │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附表一販賣毒品相│
│ │ │ │關,不予沒收。 │
├──┼──────────┼───┼────────────────┤
│6 │現金 │4,100 │為被告梁弘昌所有(警一卷第45至46│
│ │ │元 │頁),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係由│
│ │ │ │被告林秀美取得,故難認此部分為本│
│ │ │ │案販賣毒品不法所得,不予沒收。 │
├──┼──────────┼───┼────────────────┤
│7 │吸食器 │1組 │為被告林秀美所有,供其吸食毒品使│
│ │ │ │用,惟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亦│
│ │ │ │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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