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243,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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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欽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84 、2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柏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王柏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廖宏偉在網路「遇見」社群網站上化名「倪家豪」,刊登兜售毒品之訊息,待認識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劉敏柔及李佩珊後,廖宏偉繼以其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利用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與劉敏柔、李佩珊聯繫,劉敏柔等2 人乃向廖宏偉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見面事宜,嗣於民國105 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零時許,由王柏欽騎乘機車搭載廖宏偉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小」對面與劉敏柔及李佩珊碰面,因王柏欽與廖宏偉均知悉吳玄仁有甲基安非他命得以販賣,遂由王柏欽騎乘機車搭載廖宏偉,引領劉敏柔、李佩珊駕車前去吳玄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由王柏欽及廖宏偉轉知吳玄仁關於劉敏柔及李佩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吳玄仁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劉敏柔及李佩珊議定完成交易重量及價格後,即外出拿取毒品,繼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劉敏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3 千元之代價,販賣及交付重約2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敏柔及李佩珊(吳玄仁販賣第二級毒品、廖宏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劉敏柔及李佩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嗣於105 年11月3 日晚上8 時許,劉敏柔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李佩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 段及五甲一路口,因他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遂主動將放置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業已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供警扣押,復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柏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證人吳玄仁、廖宏偉、劉敏柔、李佩珊等人之警詢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85 頁)。

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茲不贅述渠等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柏欽對於其於105 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小」旁與劉敏柔與李佩珊見面,並於見面後由其騎乘機車搭載廖宏偉,帶領劉敏柔及李佩珊至大樹區和山路99號吳玄仁住處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廖宏偉對伊說他朋友劉敏柔、李佩珊要找吳玄仁,叫伊帶路,伊不知道劉敏柔及李佩珊是要向吳玄仁購毒,伊之前因債務關係認識吳玄仁,當天將他們帶到吳玄仁家,伊只是在門口而已,伊叫吳玄仁出來後,便跟吳玄仁說有朋友要找他,另因伊之車子之前被他人砸了,所以伊要去大樹派出所那邊處理事情及詢問賠償事宜,就先離開了,至於他們後來發生什麼事,伊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4、85頁,原審訴緝卷第125 、126 頁,本院卷第183 頁)。

㈡經查:⒈關於被告於105 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大樹國小」旁曾與劉敏柔與李佩珊見面,並於見面後由其騎乘機車搭載廖宏偉,引領劉敏柔及李佩珊駕車前往吳玄仁上揭住處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劉敏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見105 年度他字第1001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3頁,105 年度偵字第502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34頁,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3 號卷【下稱原審另案訴字卷】第122 頁至129 頁)、證人李佩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二卷第42、43頁,原審另案訴字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證人廖宏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5 至205 頁),及證人吳玄仁於另案審理之供述(見原審另案訴字卷第120 頁)相合,從而,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又關於證人劉敏柔及李佩珊曾於105 年11月3 日晚上8 時許,由劉敏柔駕車搭載李佩珊,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 段及五甲一路口,因他案通緝而為員警緝獲,並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等事實,除據證人劉敏柔、李佩珊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偵一卷第12、13頁,偵二卷第33、34、42、43頁,原審另案訴字卷第122 至129 、130 至137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06 至213 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吳玄仁住所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78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0至44、47頁,偵二卷第73、74頁,原審另案訴字卷第93至9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廖宏偉引領劉敏柔、李佩珊前去找吳玄仁,是要幫助吳玄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敏柔、李佩珊2 人:⑴證人劉敏柔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微信支援版,看到有一個綽號「倪家豪」的男子在群組裡面有PO糖果符號,並且說大量拋售,表示他要賣大量的安非他命,伊就加倪家豪微信,向他詢問數量、價格,並且在105年10月某日,跟倪家豪約在大樹國小門口,他帶伊到他老闆家裡,直接跟他老闆交易,伊有將該老闆家裡位置之導航座標交給警察,也是在大樹區,伊跟「倪家豪」約在大樹國小見面,到場時有兩名男子,一胖一瘦,之後就帶伊與李佩珊一起到仁哥(即吳玄仁)家,廖宏偉就是「倪家豪」,被告就是那個胖胖的男生,他說他叫「大達」,渠等本來是要在大樹國小前交易,因為廖宏偉跟伊說本來是要叫被告跟伊與李佩珊交易毒品,但是被告手上沒有毒品,所以叫伊與李佩珊一起到吳玄仁家,後來廖宏偉把吳玄仁帶到外面來跟伊講話,才叫伊直接跟吳玄仁買毒品,吳玄仁對伊說被告也是跟他買毒品,如果直接跟他拿會比較便宜,被告沒有辦法提供這麼大的量,在吳玄仁家裡時,被告有跟伊說話,他一直跟伊說廖宏偉今天只是擔任小蜜蜂的角色,被告一直想加伊的LINE,他說以後要買可以找他,凌晨5 點左右,吳玄仁跟伊在附近交易,因為伊原本是要找被告買,所以吳玄仁說在被告面前交易會不好意思,當時伊是跟吳玄仁買了2 萬3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共30.07 克,仁哥有扣2 錢起來,說那是被告的佣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33、3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在網路上面認識化名「倪家豪」的廖宏偉,並與他於上開時間約在「大樹國小」對面交易毒品,見面之前有談好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一直以為伊是在跟廖宏偉對話,但是見面之後才知道是被告在使用廖宏偉的手機,見面的時候,被告是和廖宏偉一起出現,由被告騎機車載廖宏偉,被告說東西是他的、要跟他接洽,伊是與李佩珊一起到的,只知道跟伊接洽的人就是被告,是被告跟伊說要帶伊去他們老闆那裡,然後就由被告騎車在前面帶伊與李佩珊到吳玄仁家,在「大樹國小」的時候,被告跟伊說聯絡毒品數量、種類都是他的貨,只是他要跟他的老闆拿,到吳玄仁家之後,被告就坐在椅子上睡覺,應該是被告跟吳玄仁聯絡說要帶伊與李佩珊2 人去,渠等4 人在吳玄仁家等了4 個小時,伊一直問被告跟廖宏偉到底有沒有東西,他們一直跟伊說在路上了,直到最後被告睡著了,伊才問廖宏偉說是怎麼回事,如果沒有的話伊就要走了,廖宏偉才又再幫伊問吳玄仁有沒有毒品,伊與李佩珊在12點左右跟他們聯繫上,但是一直到凌晨5 點左右才真的拿到毒品,最後吳玄仁帶伊與李佩珊到另外一個地方交易28公克的毒品,被告這段期間都沒有離開過,他就坐在那邊玩手機玩到睡著,是伊與李佩珊先離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6 至213 頁)。

⑵證人李佩珊於另案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被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5 年10月底在大樹區吳玄仁家裡用2 萬多元跟吳玄仁購買的,當時廖宏偉用假名「倪家豪」,另一個叫王柏欽,他們2 人當天也有在場,伊與劉敏柔是透過「遇見」網路社群上認識他們的,後來都用微信聯絡,渠等當天是約在大樹國小見面,當伊與劉敏柔到了之後,伊看見廖宏偉、王柏欽都在現場,他們就說要帶伊與劉敏柔去吳玄仁家,原本伊與劉敏柔是跟廖宏偉約好,但不知道要跟誰買,被告說他自己也有在賣,但是他說東西不是他的,伊與劉敏柔一開始到吳玄仁家中時,是先在門口講話,後來才說進去講,吳玄仁原本沒有毒品給伊與劉敏柔,他是出去又回來後才有毒品交付,伊與劉敏柔在吳玄仁家從深夜待到凌晨4 、5 點,後來正式交易毒品是在伊的車上,當時伊並不知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是劉敏柔用電子磅秤秤重,伊與劉敏柔差不多帶2 萬3 千元過去,交給吳玄仁的錢就是2 萬3 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2、43頁);

並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毒品交易都是劉敏柔接洽的,伊都在旁邊看,一開始劉敏柔在通訊軟體認識「倪家豪」,「倪家豪」的意思是說東西是他朋友的,伊與劉敏柔才認識被告的,在大樹國小時劉敏柔是先跟「倪家豪」即廖宏偉談,再跟胖胖的男生也就是被告談,伊與劉敏柔原來是要跟被告買,但後來被告說沒毒品,之後才又去跟吳玄仁買,被告跟廖宏偉共乘一輛機車到吳玄仁家時,被告並沒有馬上離開吳玄仁家,伊與劉敏柔在吳玄仁家裡談論交易毒品之事,一開始也是跟被告談,吳玄仁告訴伊與劉敏柔說他可以去找他朋友拿,但是等了很久,被告都睡著了,後來伊與劉敏柔跟吳玄仁在外面交易時,被告還在那邊睡覺,錢跟毒品都是在車上交付的,伊把錢拿給劉敏柔,劉敏柔直接拿給吳玄仁換毒品,伊拿給劉敏柔2 萬多元,毒品是在車上由吳玄仁交付給劉敏柔,劉敏柔當場有秤重量,但伊沒看秤出來的數字等語(見原審另案訴字卷第130 至135 頁)。

⑶證人廖宏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10月下旬,伊在網路「遇見」社群網站上化名「倪家豪」,因而認識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劉敏柔與李佩珊,當天聯絡時被告剛好跟伊在一起,因為被告也想要靠賣毒品賺錢,所以約在大樹國小旁邊見面時被告也有在場,伊介紹劉敏柔、李佩珊跟被告認識,本來是要跟被告買毒品,伊在網路PO的時候,劉敏柔他們有說要「一台」,伊在通訊軟體上曾跟劉敏柔他們說要介紹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那邊有,後來在「大樹國小」見面時,劉敏柔、李佩珊已經來了,結果被告手頭卻沒有東西,所以被告才建議去吳玄仁那邊,因為伊自己沒有吳玄仁的聯絡方式,那時也跟吳玄仁不熟,後來被告騎機車載伊引領著劉敏柔、李佩珊一起到吳玄仁那裡購買毒品的,到了吳玄仁住處的時候,被告先跟吳玄仁講話,講完之後,劉敏柔、李佩珊也有跟吳玄仁講話,講的內容就是要跟吳玄仁買毒品,當時被告也有在場,他在場應該是待滿久的時間,過了一段時間才離開的,後來是離開吳玄仁家裡到吳玄仁約的地方,然後吳玄仁上劉敏柔的車,再把毒品交給劉敏柔他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5 至204頁)。

⑷而證人吳玄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大約是在104或105 年間認識廖宏偉的,當時是被告帶來才認識廖宏偉,伊認識被告比較早,所以跟被告比較熟,劉敏柔、李佩珊是由被告及廖宏偉帶來向伊買毒品的,當時是第一次與劉敏柔、李佩珊見面;

105 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零點左右,是被告與廖宏偉直接將劉敏柔、李佩珊帶去伊家中,說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伊家中待了大約1 、20分鐘或半小時,至於被告有無跟伊講話,待了多久之後離開,誰跟伊說劉敏柔、李佩珊他們要購買毒品,則因時隔太久,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213 頁)。

⑸綜核上揭證人所述,互稽大致相符,足見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係由廖宏偉先行在網路社群網站上化名「倪家豪」,刊登兜售毒品之訊息,因而結識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劉敏柔及李佩珊,雙方以通訊軟體相約在大樹國小見面後,在該地點係由被告與劉敏柔、李佩珊進行出售甲基非他命事宜之洽談,然因被告手頭無足夠之毒品可供出售,始在被告之引領下轉而向吳玄仁購買等情至明,堪以認定。

是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悉劉敏柔、李佩珊2 人是要向吳玄仁購買毒品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合,自難憑信。

況且,當初廖宏偉在網路上刊登毒品販售之訊息時,本即意在牟取販售毒品所得之利益,是以倘其於刊登該訊息之際,業已具備充足之毒品貨源可供出售,或是已有向吳玄仁直接取得毒品貨源之暢通管道,大可逕自將毒品出售或自行透過其與吳玄仁聯繫以取得毒品之方式,直接將毒品出售予劉敏柔及李佩珊即可,實無需邀同被告一起前去大樹國小附近與劉敏柔、李佩珊2 人見面,並由被告與劉敏柔、李佩珊進行毒品交易洽談,之後再由被告引領下轉由吳玄仁擔任毒品賣家之必要,蓋因衡諸常情,透過被告參與此次毒品交易之舉,除於此等不法交易中多一人參與,遭偵查機關查獲之風險亦會因而升高,實亦有因此而稀釋毒品交易所獲利益之可能。

再自證人劉敏柔、李佩珊之角度以觀,其等進行此次毒品交易原係透過網路與未曾謀面之人進行不法行為,且意在購得毒品,又必須避免遭查緝之危險,若非被告於交易中占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實無可能與該素未謀面之人進行該等涉及不法行為之交談,更遑論劉敏柔、李佩珊2 人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供出毒品來源即賣家吳玄仁而受有減刑寬典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另案訴字卷第99、100頁),如非被告確曾居間擔任媒介因而使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劉敏柔、李佩珊2 人實無需甘冒偽證或誣告之風險另行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

準此,證人劉敏柔、李佩珊、廖宏偉、吳玄仁就本案被告如何參與幫助販賣犯行之經過與參與程度,所為上揭證述內容均堪以採信。

易言之,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幫助吳玄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敏柔、李佩珊2 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矢口否認其幫助吳玄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敏柔、李佩珊2 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據上開證人與被告之供述可知,當被告及廖宏偉、劉敏柔、李佩珊抵達吳玄仁住家之際,已是凌晨時分,其並非接獲員警之通知書或其餘形式之通知,亦非車輛遭受毀損當下有需立即報案處理之情形,僅欲瞭解加害人是否賠償事宜,衡情應無急需於凌晨時分自行趕往派出所瞭解之必要。

況被告自陳該案之承辦員警於其備案之際已留聯絡電話供其聯絡,卻又無法提供員警姓名(見原審訴緝卷第126 頁),故倘若確如其所辯有必要前往警局處理車輛毀損之理賠事宜,則其大可於適當時間撥打電話加以瞭解,何需大費周章地於凌晨時分前往警局,倘未遇承辦員警,豈非徒勞無功。

是被告所辯,顯有所疑,而不足採信。

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確係於引領購毒者劉敏柔、李佩珊前去毒品賣家吳玄仁之住處後旋即離去,但既然被告在上開時、地與劉敏柔、李佩珊2 人見面時,即已知悉該2 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並將之引領前去賣家吳玄仁之住處,俾使渠等完成毒品交易,則被告即已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於被告在吳玄仁住處停留時間多久,與上開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直接關連性,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非可採。

⑵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廖宏偉、劉敏柔、李佩珊之供詞反覆,認渠等所述不足採信云云。

然上開證人亦因分別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等犯行而遭查獲,於遭查獲之初,基於畏罪避禍心態所為之陳述縱與嗣後坦承犯行之陳述有所不同,抑或渠等就案情細節因記憶有誤而為前後不一之前述,但就本件被告涉案犯行之基本犯罪事實均已證述綦詳,且互稽相合,亦無涉詞誣陷被告之虞,業如前述,則被告之上揭辯詞,自非成理,核無足採。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吳玄仁共同販賣2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敏柔及李佩珊,而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惟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

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

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

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僅係騎乘機車引領劉敏柔及李佩珊前往吳玄仁住處,並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劉敏柔及李佩珊,轉介予吳玄仁,其後始由其等依吳玄仁指示前往交易地點,由吳玄仁自行與劉敏柔及李佩珊完成交易,業已認定如前。

依此堪認被告並未為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販賣行為之舉動。

再者,遍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意思,而與吳玄仁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知悉吳玄仁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帶同劉敏柔及李佩珊前往購買毒品等行為,應係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對吳玄仁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本案之行為,自應屬幫助犯。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與另案被告吳玄仁為共犯,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俱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據以起訴,經審理後認被告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惟原審竟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自屬未恰。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上訴主張原審對其判處罪刑有誤,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幫助販賣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且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幫助販賣之犯行僅有1 次,又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本次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網拍工作、月入約3 萬多元、離婚、有1 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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