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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2號、13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3 、1902號;
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81 、6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長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林長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8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慶華(編號1 至4 )、林胡瓊(編號5 )、江安政(編號8 ),而分別牟取利潤。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編號6 、7 、9至41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江安政(編號6 、7 、9 至30)、陳維全(編號31至41),而分別牟取利潤。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編號42、4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蔡啟聰,而牟取利潤。
二、嗣經警就林長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上午逮捕另案遭通緝之林長華,並至林長華當時所居住之台南市○○路○段000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長華所有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及毒品分裝杓管1 支,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長華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慶華、林胡瓊、江安政、陳維全、蔡啟聰所證之情相符,並有被告與鄭慶華、林胡瓊、江安政、陳維全、蔡啟聰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原審105 年度聲搜字第982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及毒品分裝杓管1 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被告與各該購毒者僅係普通朋友,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被告為本件各次毒品交易時,有收取對價而屬有償行為,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苟無利潤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各該購毒者之理,況被告已坦言:交易毒品的獲利我是單純賺取毒品的量差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48 號卷第41頁反面),益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綜上,被告就本件各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8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 、7 、9 至43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如附表編號6 、7 、9 至4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7罪),共4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⒈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依購毒者江安政、被告所述,其等係於105 年9 月30日15時16分通話後不久交易毒品等語(江安政部分見74200 號警一卷第91、92頁,106 年度偵字第443 號卷第159 頁,被告部分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48 號卷第41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74200號警一卷第133 頁),可認被告與江安政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應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載,應予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
⒉如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之交易地點,依購毒者陳維全、被告於該日之對話,雙方最後見面處應為陳維全所居住位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外,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1208號卷第91頁反面、92頁),可認被告與陳維全就如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之交易地點應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載,應予更正為如附表編號36所示。
⒊附表編號38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依購毒者陳維全、被告所述,其等係於105 年10月15日8 時23分通話後不久交易毒品等語(陳維全部分見74200 號警二卷第473 頁,106 年度偵字第443 號卷第108 頁,被告部分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48 號卷第41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1208號卷第94頁反面),可認被告與陳維全就如附表編號38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應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8所載,應予更正為如附表編號38所示。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102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之罪均屬毒品犯罪,應知毒品危害甚深,其不思遠離毒品而再犯本件與毒品有關之罪,甚至所犯本件各罪遠較前犯之施用毒品罪為重,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9 至4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交易對象僅3 人,且各次交易金額非鉅,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有限,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尚無大量販賣、散布海洛因之意圖,茲綜合考量被告客觀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所獲取利益及其主觀之惡性等情狀,顯與大盤毒梟不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即使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依前揭減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應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參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之下游買家即另案被告江安政(詳本院卷第205 頁所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共4 次,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
而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共5 次,販賣金額較另案被告江安政為高,乃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量刑顯屬過輕。
㈡同上另案被告江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共13次,亦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至8 年不等;
而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6 至7 及9 至43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金額各為2,500 元、9,000 元、14,000元不等共37次,販賣金額亦較另案被告江安政高出數倍,惟原審同樣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至8 年不等;
似屬過輕,容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主文竟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科,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除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為有理由外,其餘均無可取,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嚴重危害性,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之氾濫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實值非難,且被告販毒次數多達43次,其行為對於毒品市場之擴散、所顯現之法對抗性及犯罪之情節,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惟念被告坦白承認各次犯行,並就所犯深感悔悟,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販毒數量、獲得利益等犯罪情節,均較另案被告江安政為重,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在水果園工作,未婚,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及毒品分裝杓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時用以分裝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48 號卷第42頁),堪認扣案電子磅秤1 台及毒品分裝杓管1 支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扣案夾鏈袋1包則為供被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為被告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絡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之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自屬供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於被告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33.7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FAREASTONE牌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罪所用之物,請宣告沒收等語。
惟被告堅稱: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係其施用毒品所使用;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33.78 公克)係其施用毒品所剩;
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FAREASTONE牌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48 號卷第41頁反面、42頁),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確未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該購毒者聯絡,被告復坦認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衡以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均不足以為販賣海洛因之用,而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11月2 日,據其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33.78 公克)時之105 年12月28日,已達近2 月之久,自難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基此,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33.7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FAREASTONE牌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均無從認定係供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誤)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被告林長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 易 方 式 │ 主 文 │
├──┼───┼───────┼────────────┼────────────────┤
│ 1. │鄭慶華│105 年10月9 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19時16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鄭慶│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鄭慶華所居住位│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在高雄市六龜區│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大津里大津6 號│安非他命予鄭慶華,並向鄭│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住處附近之廣福│鄭慶華收取新臺幣(下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國小 │1,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鄭慶華│105 年10月16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15時25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鄭慶│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家中│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林長華所駕駛停│方達成合意後,林長華即於│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放在鄭慶華上開│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住處外之汽車內│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華,並向鄭慶華收取1,000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鄭慶華│105 年10月19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11時36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鄭慶│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林長華所駕駛停│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放在鄭慶華上開│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住處外之汽車內│安非他命予鄭慶華,並向鄭│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慶華收取1,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鄭慶華│105 年10月23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16時35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鄭慶│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華所使用之家中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林長華所駕駛停│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放在鄭慶華上開│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住處外之汽車內│安非他命予鄭慶華,並向鄭│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慶華收取1,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林胡瓊│105 年11月2 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11時2 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林胡│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林長華所駕駛停│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放在台南市西門│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路一段466 號旁│安非他命予林胡瓊,並向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停車場之汽車內│胡瓊收取1,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江安政│105 年10月7 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1時42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屏東縣高樹鄉廣│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興村中正路旁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江安政│105 年10月8 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8 時14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江安政所居住位│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在屏東縣高樹鄉│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河堤旁鐵皮屋住│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處旁橋上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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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江安政│105 年10月9 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17時55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江安政所居住位│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在屏東縣高樹鄉│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河堤旁鐵皮屋住│安非他命予江安政,並向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處外 │安政收取7,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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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江安政│105 年10月13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0時29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屏東縣鹽埔鄉瑞│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益車行外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江安政│105 年10月15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9 時57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江安政所居住位│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在屏東縣高樹鄉│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河堤旁鐵皮屋住│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處外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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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江安政│105 年10月16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3時48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屏東縣高樹鄉廣│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興村中正路旁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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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江安政│105 年8 月31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2時20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江安政所居住位│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在屏東縣高樹鄉│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河堤旁鐵皮屋住│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處外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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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江安政│105 年9 月10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0時4 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屏東縣高樹鄉全│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聯福利中心店門│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外 │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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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江安政│105 年9 月12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0時8 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屏東縣高樹鄉廣│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興村中正路旁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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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江安政│105 年9 月14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0時45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屏東縣高樹鄉廣│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興村中正路旁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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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江安政│105 年9 月15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0時30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屏東縣高樹鄉廣│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興村中正路旁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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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江安政│105 年9 月16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7時16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江安政所居住位│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在屏東縣高樹鄉│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河堤旁鐵皮屋住│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處外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江安政│105 年9 月17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0時5 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屏東縣高樹鄉廣│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興村中正路旁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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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江安政│105 年9 月18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8時33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屏東縣高樹鄉廣│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興村中正路旁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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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江安政│105 年9 月22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2時7 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江安政所居住位│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在屏東縣高樹鄉│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河堤旁鐵皮屋住│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處外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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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江安政│105 年9 月23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6時23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屏東縣高樹鄉廣│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興村中正路旁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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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江安政│105 年9 月27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9 時8 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屏東縣高樹鄉廣│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興村中正路旁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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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江安政│105 年9 月28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21時30分許 │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江安政所居住位│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在屏東縣高樹鄉│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河堤旁鐵皮屋住│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處外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 │江安政│105 年9 月30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5時16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起訴書附│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表編號24誤載為│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11時30分許) │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屏東縣高樹鄉廣│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興村中正路旁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 │江安政│105 年10月2 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5時35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屏東縣高樹鄉廣│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興村中正路旁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 │江安政│105 年10月18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1時7 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屏東縣高樹鄉廣│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興村中正路旁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 │江安政│105 年10月19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8時許 │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屏東縣高樹鄉廣│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興村中正路旁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 │江安政│105 年10月23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8時6 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屏東縣高樹鄉廣│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興村南華村小路│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旁 │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 │江安政│105 年10月25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2時51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屏東縣高樹鄉廣│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興村中正路旁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 │江安政│105 年11月2 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2時44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江安│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屏東縣高樹鄉廣│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興村中正路旁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因予江安政,並向江安政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取9,0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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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陳維全│105 年10月8 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8 時57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陳維│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陳維全所居住位│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在屏東縣長治鄉│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新潭村新潭巷30│因予陳維全,並向陳維全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號住處前 │取2,5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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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陳維全│105 年10月9 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4時37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陳維│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陳維全所居住位│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在屏東縣長治鄉│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新潭村新潭巷30│因予陳維全,並向陳維全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號住處前 │取2,5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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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陳維全│105 年10月10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0時59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陳維│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陳維全所居住位│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在屏東縣長治鄉│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新潭村新潭巷30│因予陳維全,並向陳維全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號住處前 │取2,5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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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陳維全│105 年10月11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9 時49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陳維│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陳維全所居住位│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在屏東縣長治鄉│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新潭村新潭巷30│因予陳維全,並向陳維全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號住處前 │取2,5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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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陳維全│105 年10月12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8 時57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陳維│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陳維全所居住位│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在屏東縣長治鄉│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新潭村新潭巷30│因予陳維全,並向陳維全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號住處前 │取2,5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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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陳維全│105 年10月13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9 時31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陳維│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陳維全所居住位│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在屏東縣長治鄉│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新潭村新潭巷30│因予陳維全,並向陳維全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號住處前(起訴│取2,5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書附表編號36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載為屏東縣長治│ │ │
│ │ │鄉三角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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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陳維全│105 年10月14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8 時30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陳維│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陳維全所居住位│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在屏東縣長治鄉│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新潭村新潭巷30│因予陳維全,並向陳維全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號住處前 │取2,5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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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陳維全│105 年10月15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8 時23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陳維│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
│ │ │(起訴書附表編│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號38誤載為16時│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許) │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陳維全所居住位│因予陳維全,並向陳維全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在屏東縣長治鄉│取2,5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新潭村新潭巷3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住處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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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陳維全│105 年10月17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8 時18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陳維│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陳維全所居住位│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在屏東縣長治鄉│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新潭村新潭巷30│因予陳維全,並向陳維全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號住處前 │取2,5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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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陳維全│105 年10月18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4時20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陳維│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陳維全所居住位│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在屏東縣長治鄉│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新潭村新潭巷30│因予陳維全,並向陳維全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號住處前 │取2,5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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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陳維全│105 年10月19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66│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2時14分通話後│032441號行動電話,與陳維│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陳維全所居住位│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在屏東縣長治鄉│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新潭村新潭巷30│因予陳維全,並向陳維全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號住處前 │取2,500 元。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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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蔡啟聰│105 年10月27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00│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7時16分通話後│453992號行動電話,與蔡啟│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屏東縣高樹鄉高│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樹火葬場旁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因予蔡啟聰,並向蔡啟聰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取14,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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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蔡啟聰│105 年11月10日│林長華以所持用之門號0971│林長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18時22分通話後│464465號行動電話,與蔡啟│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夾鏈袋壹│
│ │ │不久 │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包、電子磅秤壹台及毒品分裝杓管壹│
│ │ ├───────┤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屏東縣高樹鄉某│後,林長華即於左列時間、│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 │ │土地公廟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因予蔡啟聰,並向蔡啟聰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取14,0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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