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25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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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㈠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關於上訴期間為10日之規定,雖於109 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

然上訴期間,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雖已修正,惟僅有原規定之上訴期間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始適用修正後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

換言之,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修正施行前,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若已逾越修正前所規定之1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權即已消滅,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要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將上訴期間延長為20日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同旨)。

㈡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富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46 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該判決正本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至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由其父親代收;

於108 年12月18日送達至其現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3 ,由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員代收,各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67頁)。

以上開判決送達之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因108 年12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均為假日,應順延至108 年12月30日屆滿,而被告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故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於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修正施行(109 年1 月17日)前之108 年12月30日業已屆滿,其上訴期間並無修正後新法關於延長為20日規定之適用,被告乃遲至108 年12月3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記可稽(本院卷第9 頁),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 年4 月8 日高郵字第1090000065號函覆稱:該郵件(即被告郵遞上訴狀)係於108 年12月31日已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接收郵件人員簽章收領等詞,並函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7頁),故本案被告上訴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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