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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志憲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1 支(使用以其姊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至6 月7 日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地區某筍子田、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黃金路往屏東市方向路旁等處,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至1 萬3,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計5 次,完成毒品交易,並均全數收取價金(各次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通聯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
嗣經警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9 月4 日通知乙○○到案說明,經乙○○證述,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乙○○警詢陳述,與其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109 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提訊證人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乙○○見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是我幫乙○○和丙○○聯絡,由他們2 人自行交易毒品」、「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是與乙○○合資向丙○○購買,由我去向丙○○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
㈡經查:⒈證人乙○○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聯內容⑴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4,500 元至1 萬3,000 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偵訊、原審證述綦詳(見107 他2039號卷《下稱他卷》第169-171 頁,原審卷第231-242 頁)。
至於證人乙○○於偵訊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購買之價格,有「4,500 元」、「忘記了,應以警詢陳述為準」之證述,然其於原審就此部分已證稱「5 錢好像1 萬3,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而被告亦曾於108 年1 月3 日警詢、偵訊亦供稱:「附表一編號1 、2 是1 萬3,000 元」等語(詳如後述⒉⑴①所載),併此說明。
⑵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聯內容:①如附表一編號1 交易部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通聯內容:「乙○○:我要5 斤」、「被告:好,我等一下打給你」等語。
②如附表一編號2 交易部分,有如附表二編號2 之通聯內容:「乙○○:我過去找你」、「被告:要多重?」等語。
③如附表一編號3 交易部分,有如附表二編號3 之通聯內容:「乙○○:你那邊剩怎樣?」、「被告:剩5 斤啊」、「被告:你過來我這邊路上有1 個抽水幫浦,旁邊有1 根電線桿,電線桿下面有1 盒香菸盒,要撿起來」等語。
④如附表一編號4 交易部分,有如附表二編號4 之通聯內容:「乙○○:好了,你能先跟他們拿嗎?」、「被告:一樣那邊」、「被告:那個放在箱子裡」等語。
⑤如附表一編號5 交易部分,有如附表二編號5 之通聯內容:「乙○○:要過去了」、「乙○○:我在矢奇了」、「被告:再開過來點」、「乙○○:我在你後面」等語。
(見他卷第29-30 、35-37 、47、49、51頁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⑶則綜合證人乙○○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通聯內容所顯示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5 斤」、購毒者即證人乙○○詢問來源「你能先跟他們拿嗎?」,及被告亦表示如附表二編號5 之通聯內容為「這是我們一起購買3 次的最後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互為勾稽,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聯內容均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且證人乙○○證述其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通聯內容向被告本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亦不否認證人乙○○5 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與其有密切關係。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①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警詢、偵訊分別供稱:「(員警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我是替乙○○聯絡毒品上游丙○○」、「附表一編號1 是5 錢甲基安非他命,1 萬3,000 元,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一編號2我忘記有沒有完成交易」(見警卷第12-13 頁)、「附表一編號1 乙○○聯絡我之後,我再去跟丙○○拿,乙○○來我的筍子園拿1 萬3,000 元給我,我收錢後再把錢轉交給上手(後改稱:這次應該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乙○○沒有來找我)」、「附表一編號2 這次應該也是5 錢,我跟丙○○拿到毒品後,乙○○來竹子園找我,金額1 萬3,000 元」(見他卷第145 頁)等語,後再於原審、本院分別陳稱:「附表一編號2 這次,是丙○○、乙○○都先到我家附近,他們2 個碰面後一起到瑞光夜市交易,我沒有在旁邊看到交易過程,這次交易價格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77頁)、「附表一編號2 這次,是我帶乙○○到瑞光夜市與丙○○見面,之後我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語,則綜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謂代證人乙○○聯絡毒品上游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前後即有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交易成功VS沒有交易成功」,附表一編號2 部分「我跟丙○○拿到毒品後,乙○○來筍子園找我VS丙○○、乙○○都先到我家附近,他們2 個碰面後一起到瑞光夜市交易VS我帶乙○○到瑞光夜市與丙○○見面,之後我就離開了」等不同,並有陳述其參與程度愈來愈輕之情形(附表一編號1 「警詢:自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證人乙○○」VS「偵訊:沒有交易成功」;
附表一編號2 「偵訊:自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證人乙○○」VS「原審及本院:之後我就離開了,沒有在旁邊看到交易過程」);
再者,觀諸被告就證人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與之通聯,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當證人乙○○告以「我要5 斤」時,被告即答稱「好,我等一下打給你」(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當證人乙○○表示「我過去找你」時,被告亦即詢以「要多重」(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則由被告與證人乙○○上開對答之語意,及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要買多少毒品都是當面和甲○○講,甲○○有的話就會直接給我,不是我講了之後甲○○再去幫我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亦顯示被告係居於自主決定提供毒品予證人乙○○與否之地位。
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是否如其所辯僅單純居於介紹證人乙○○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地位,當屬有疑。
②依證人丙○○、乙○○之證述Ⅰ證人丙○○於原審、本院分別證稱:「(經提示丙○○販毒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記載107 年5 月間賣毒品給乙○○》我沒辦法確認日期,金額大概是4,500 元,交易當天由甲○○聯絡,甲○○跟我說他有朋友要拿1 錢東西,(交易時)我、乙○○、甲○○3 人都在場」、「第二次與乙○○交易是在瑞光夜市停車場,金額好像是2 萬6,000 元」、「我跟乙○○只交易過2 次,甲○○拿4,500 元及2 萬6,000元給我,我、乙○○、甲○○都在場,因為我不認識乙○○,所以我把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見原審卷第242-243 、246-247 頁)、「是甲○○介紹乙○○給我向我買毒品,乙○○跟我買過2 次毒品,第一次是筍子園,另一次是在瑞光夜市,就如我在地院的證述,一次2 萬1 (應為4,500 元之誤)、一次2 萬6 ,我跟乙○○當天交貨拿錢,甲○○都有在旁邊」、「甲○○有向我買過2 次毒品,一次說是他自己要,另一次沒有說幫誰買,也沒有說是跟乙○○合資向我買,只是說他朋友要買的」、「(陪席法官問:你剛剛回答律師說,甲○○說是他朋友要買的,你後來知道是乙○○,你講的是指,你剛才講說你賣給乙○○一次4,500 元,一次2 萬6 ,還是還有別次?)沒有,就只有被起訴的」、「(陪席法官問:【提示屏東地檢108 偵2307號、3745號被告丙○○起訴書】你除於107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晚間9 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外,還有其他販賣給甲○○的情形?)沒有,也沒有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的案件在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等語明確;
且證人丙○○因於「A 107 年5 月間某日下午3 、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甲○○所承租之筍子園裡,以4,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
B 於107 年5 月間某日下午3 、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旁停車場,以2 萬6,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
C於107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甲○○所承租之筍子園裡,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D 於107 年12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甲○○所承租之筍子園裡,以2 萬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等犯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07號、第3745號案提起公訴,亦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72 頁)。
Ⅱ證人乙○○於偵訊、原審分證稱:「甲○○介紹丙○○給我認識,是要問丙○○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我有直接向丙○○買過毒品;
一次是去年(指107 年)4 、5 月下午3 、4點,約在甲○○的筍子田,那次直接跟丙○○拿1 錢4,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另外一次,也是差不多時間,也是下午4 點多,在屏東市瑞光夜市後面的停車場,我先打給甲○○,甲○○騎機車在附近繞,他看到丙○○之後再叫我過去,這次我拿1 台2 萬6,000 元」(見他卷第171-173 頁)、「我於偵訊時表示有跟丙○○買過2 次,後來丙○○有因為賣我甲基安非他命被起訴,我應該有在107 年4 、5 月間在甲○○的介紹下跟丙○○買過,我問甲○○有沒有,他說要介紹朋友丙○○給我認識」、「(檢察官問:你這5 次《指被告經提起公訴之事實》是要直接跟被告買,還是請他去找丙○○?)我問甲○○有沒有,他有就直接跟他買。
我是跟甲○○買,錢也是交給甲○○的。
我警偵訊表示都是跟甲○○買」、「丙○○有次賣2 萬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間在去年5 月間,地點在瑞光夜市的停車場,這次與我2 次拿1 萬3,000 元去筍子田給甲○○(指附表一編號1 、2 )是不同件」、「(審判長問:丙○○被起訴的這件案件跟甲○○107 年5 月18日被起訴的這件,是否為同一件?)應該是不同件」(見原審卷第237-238 、248-249 頁)等語在卷。
Ⅲ互核證人丙○○、乙○○上開證述及證人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可以認定證人乙○○確曾透過被告介紹,於107 年5 月間某2 日下午,向證人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地點、價格分別為「在被告之筍子田4,500 元」、「在屏東瑞光夜市2 萬6,000 元」,其2 人亦均證稱此2 次交易與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罪事實不同。
③則綜合被告就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交易,係居於自主決定提供毒品予證人乙○○與否之地位,卻於歷次陳述中刻意減輕其參與之程度;
又證人乙○○透過被告介紹向證人丙○○購買甲基安非他2 次之月份107 年5 月間某2 日下午3 、4 時許,雖與附表一編號1 、2 之時間同為107 年5 月,惟卻有Ⅰ交易時間不同「(附表一編號1 )下午3 、4 時VS20時26分許」、Ⅱ各次交易之金額不同「(附表一編號1 )4,500 元VS1 萬3,000 元」、「(附表一編號2 )2萬6,000 元VS1 萬3,000 元」、Ⅲ地點不同「(附表一編號2 )屏東瑞光夜市VS筍子園」之情形。
是足認證人乙○○透過被告介紹,於107 年5 月間某2 日下午,向證人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事實,與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 之毒品交易事實非屬同一事實,被告確實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毒品交易之出售人無訛。
④至於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乙○○再次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乙○○經傳訊並未到庭,且證人乙○○亦曾於原審就辯護人所詢「這2 次你是跟丙○○買還是跟甲○○買?」答稱「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
惟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原審雖一度為上開證述,惟其於原審同一期日已明確證稱:「丙○○有次賣2 萬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間在去年5 月間,地點在瑞光夜市的停車場,這次與我拿1 萬3,000 元去筍子田給甲○○(指附表一編號1 、2 )是不同件」、「(審判長問:丙○○被起訴的這件案件跟甲○○107 年5 月18日被起訴的這件,是否為同一件?)應該是不同件」等語,業如前述,及有如上開③之綜合判斷結果,本院認已無再次傳喚證人乙○○之必要,而證人乙○○上開於原審「不記得」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併此說明。
⑵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此部分所為,係與證人乙○○合資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詢所供:「(員警問:請敘述你、乙○○、丙○○3 人交易毒品模式?)是乙○○看要多少毒品,先跟我說,我再聯絡丙○○看他是否願意出售,丙○○若願意,就會將毒品拿還(應為「來」之誤)給我,我再叫乙○○來拿」等語(見警卷第17頁)已有不同;
且本院審酌:①依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聯內容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於證人乙○○詢以:「你那邊剩怎樣?」時,即回稱:「剩5 斤啊」,並要證人乙○○「你過來我這邊路上有1 個抽水幫浦,旁邊有1 根電線桿,電線桿下面有1 盒香菸盒,要撿起來」;
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於證人乙○○詢以:你能先跟他們拿嗎?」、「我要去哪裡找你」,即答以:「一樣那邊」,並於證人乙○○表示「我在九如了,馬上到」,再答以「那個放在箱子裡」;
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於證人乙○○告知:「要過去了」,即答以「哦」,再於證人乙○○表示:「我在矢奇了」,即要證人乙○○「再開過來點」(見他卷第47、49、51頁通訊監察譯文)。
則依上開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話內容,與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通話內容合併觀察,除有毒品交易之聯絡模式、地點之極高度相似性(「5 斤」、「要多重」、「剩5 斤」、「抽水幫浦旁邊電線桿」、「一樣那邊」、「那個放在箱子裡」)外,被告就毒品交易同樣係居於自主決定提供毒品予證人乙○○與否之地位(被告本身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剩5 斤」,及證人乙○○告知「要過去了」,被告即知其意而答稱「哦」等語)。
②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並有收取金錢之行為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於警詢供稱:「我將毒品放在藍色香菸盒內,要乙○○自己去拿,乙○○在隔日晚間19時(因係於107 年6 月5 日凌晨1 、2 時許通聯,故此【隔日晚間】」應指天亮後之107 年6 月5 日晚間較合理),乙○○拿錢到筍子田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5頁);
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於警詢供稱:「這次沒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應是「他」之誤)先將毒品拿走,6 月6 日18時許,拿4,500 元到田裡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6頁);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警詢供稱:「我跟乙○○於107 年6 月7 日19時8分在往埔鹽洛陽村黃金路往屏東方向交易,我跟乙○○交易安非他命毒品4,5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16頁)。
顯見被告上開所為聯絡接洽、毒品交付、收受款項等行為,均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關。
Ⅱ被告固另辯稱自證人乙○○處收受之款項均已轉交丙○○,或「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乙○○沒有把錢放在電箱裡,我叫乙○○匯錢給丙○○,乙○○也沒有匯」等語。
惟證人丙○○經由被告交付與證人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款項,僅有上開所述4,500 元、2 萬6,000 元(即證人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 年5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且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我向甲○○買毒品,甲○○從未叫我用匯款的,也不曾叫我匯款給其他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1-242 頁)。
則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事證可佐為真,自難採信。
③則綜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聯內容,與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通話內容合併觀察,除有毒品交易之聯絡模式、地點之極高度相似性外,被告就毒品交易同樣係居於自主決定提供毒品予證人乙○○與否之地位;
且被告亦實際為聯絡接洽、毒品交付、收受款項等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有關之行為。
是被告確實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毒品交易之出售人無訛。
⑶至於:①本件何以未自被告處查獲毒品或夾鏈袋、磅秤等可供販毒所用之物?然以本件係警方於108 年1 月2 日始行執行搜索被告屏東縣○○市○○街00○0 號住處,距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逾半年,相關物證自可能已遭隱匿或滅失,而本件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聯內容,復經被告自承有交付毒品、收受毒品價金等行為,則縱無相關毒品或夾鏈袋、磅秤等物證扣案,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辯護人以證人乙○○有為獲減刑寬典,而誣指被告之可能,為被告辯護。
然證人乙○○之證述,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聯內容,及被告自承有交付毒品、收受毒品價金等行為可佐,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亦難認有辯護人所質疑之事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是綜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聯內容,及證人乙○○、丙○○之證述、被告歷次供述,互為勾稽觀察,足認證人乙○○偵訊、原審證述,證人丙○○原審及本院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⒋被告本件交易之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營利之意圖⑴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證人乙○○一再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
是本院認為證人乙○○於偵訊或原審所為「安非他命」之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⑵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經查,被告本件5 次行為,既均有交易價格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外觀上均已具備販賣毒品行為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乙○○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是被告本件行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堪予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⒈論罪核被告本件5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本件5 罪,犯罪時間有區隔、地點非同一,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本件5 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之人,且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並因而使警方或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查,本件是否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即證人丙○○一節,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覆稱:「被告於警方尚未得知上游真實身分時,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丙○○住處蒐證並指證丙○○」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5日屏檢文崗108 偵1136字第1089018896號函、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59頁),惟證人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為「分別於107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許、12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甲○○所承租之筍子園裡,以1,000 元、2 萬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07號、第3745號案),均晚於被告本件於107 年5月、6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5 次之事實,而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除107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晚間9 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外,沒有其他販賣給甲○○的情形,也沒有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的案件在偵查中」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來源並非證人丙○○。
是被告本件5 次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原審判決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應予更正)。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規定;
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販毒所得3 萬9,500 元、販賣對象1 人、交易次數5 次,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務農、已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事項綜合判斷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
復說明「⑴未扣案供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已由被告收取,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即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部分)。
惟被告確犯有本件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審酌如上開所述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共2 罪)、7 年6 月(共3 罪),均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之刑,已屬從輕;
再者,原審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5 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7年4 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更屬從輕。
是應認原審就被告本件各罪之宣告刑、合併之執行刑,均無過重、違法或失當之處。
⒊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
│ │ │ │交易地點 │(新臺幣) │ │ │
├──┼───┼───┼────────┼──────┼───────────┼────────┤
│1 │甲○○│乙○○│107 年5 月18日20│1 萬3,000 元│乙○○於左列時間以0989│甲○○販賣第二級│
│ │ │ │時28分許稍後某時│ │076817號行動電話撥打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甲○○所持用之00000000│柒年拾月。 │
│ │ │ │在屏東縣屏東市海│ │68號行動電話連絡(譯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豐地區被告承租之│ │如附表二編號1 ),雙方│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 │ │筍子田 │ │相約於左列地點,迄翌日│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晚間0 時30分許雙方到場│含0000000000號門│
│ │ │ │ │ │後,乙○○以左列金額向│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甲○○購買重量5 錢之第│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包。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甲○○│乙○○│107 年5 月20日15│1 萬3,000元 │乙○○於左列時間以0989│甲○○販賣第二級│
│ │ │ │時49分許稍後某時│ │076817號行動電話撥打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甲○○所持用之00000000│柒年拾月。 │
│ │ │ │在屏東縣屏東市海│ │68號行動電話連絡(譯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豐地區被告承租之│ │如附表二編號2 ),雙方│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 │ │筍子田 │ │相約於左列地點,迄同日│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下午3 時49分許雙方到場│含0000000000號門│
│ │ │ │ │ │後,乙○○以左列金額向│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甲○○購買重量5 錢之第│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包。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甲○○│乙○○│107 年6 月5 日2 │4,500元 │乙○○於左列時間以0989│甲○○販賣第二級│
│ │ │ │時23分許稍後某時│ │076817號行動電話撥打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甲○○所持用之00000000│柒年陸月。 │
│ │ │ │在屏東縣屏東市海│ │68號行動電話連絡(譯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豐地區被告承租之│ │如附表二編號3 ),雙方│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筍子田 │ │相約於左列地點,同日凌│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晨2 時23分許甲○○將重│含0000000000號門│
│ │ │ │ │ │量1 錢之第二級甲基安非│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他命1 包放在左列地點之│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電箱內,復於同日凌晨2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時23分許,乙○○將甲基│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安非他命取走。翌日19時│徵其價額。 │
│ │ │ │ │ │許,乙○○至左列筍子田│ │
│ │ │ │ │ │,將價金4,500 元交付予│ │
│ │ │ │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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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乙○○│107 年6 月5 日22│4,500 元 │乙○○於左列時間以0989│甲○○販賣第二級│
│ │ │ │時48分許稍後某時│ │076817號行動電話撥打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甲○○所持用之00000000│柒年陸月。 │
│ │ │ │在屏東縣屏東市海│ │68號行動電話連絡(譯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豐地區被告承租之│ │如附表二編號4 ),雙方│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筍子田 │ │相約於左列地點,同日晚│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間10時48分許甲○○將重│含0000000000號門│
│ │ │ │ │ │量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安非他命1 包放在左列地│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點之電箱內,復於同日晚│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間10時58分許,乙○○將│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徵其價額。 │
│ │ │ │ │ │取走。翌日18時40分許,│ │
│ │ │ │ │ │乙○○至左列筍子田,將│ │
│ │ │ │ │ │價金4,500 元交付予田志│ │
│ │ │ │ │ │憲。 │ │
├──┼───┼───┼────────┼──────┼───────────┼────────┤
│5 │甲○○│乙○○│107 年6 月7 日19│4,500元 │乙○○於左列時間以0989│甲○○販賣第二級│
│ │ │ │時8 分許稍後某時│ │076817號行動電話撥打到│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甲○○所持用之00000000│柒年陸月。 │
│ │ │ │屏東縣鹽埔鄉洛陽│ │68號行動電話連絡(譯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村黃金路往屏東市│ │如附表二編號5 ),雙方│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方向路邊 │ │相約於左列地點,迄同日│及行動電話壹支(│
│ │ │ │ │ │晚間7 時8 分許雙方到場│含0000000000號門│
│ │ │ │ │ │後,甲○○當場交付重量│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非他命1 包予乙○○,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銘佑則交付左列金額予田│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志憲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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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A ) │方向│通訊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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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5月18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我要5斤。 │
│ │20時26分2 秒│(乙○○,下同)│ │(甲○○,下同)│B :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 │107年5月18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 │B :他還在外面還沒回來。│
│ │20時28分53秒│ │ │ │A :你那有1斤嗎? │
│ │ │ │ │ │B :沒有,他快回來了。 │
│ │ │ │ │ │A :好。 │
├──┼──────┼────────┼──┼────────┼────────────┤
│2 │107年5月20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你在哪? │
│ │14時52分59秒│ │ │ │B :在家。 │
│ │ │ │ │ │A :我過去找你。 │
│ │ │ │ │ │B :要多重? │
│ │ │ │ │ │A :過去再說。 │
│ ├──────┼────────┼──┼────────┼────────────┤
│ │107年5月20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快到了。 │
│ │15時40分19秒│ │ │ │B :好。 │
│ ├──────┼────────┼──┼────────┼────────────┤
│ │107年5月20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 │B :我在這啊。 │
│ │15時49分25秒│ │ │ │A :我到了。 │
├──┼──────┼────────┼──┼────────┼────────────┤
│3 │107 年6 月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你那邊剩怎樣? │
│ │日1 時35分29│ │ │ │B :你要過來嗎? │
│ │秒 │ │ │ │A :嗯。 │
│ │ │ │ │ │B :剩5斤啊。 │
│ │ │ │ │ │A :我過去再說。 │
│ ├──────┼────────┼──┼────────┼────────────┤
│ │107 年6 月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我到了。 │
│ │日1 時56分7 │ │ │ │ │
│ │秒 │ │ │ │ │
│ ├──────┼────────┼──┼────────┼────────────┤
│ │107 年6 月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 :你過來我這邊路上有1 │
│ │日2 時17分7 │ │ │ │ 個抽水幫浦,旁邊有1 │
│ │秒 │ │ │ │ 根電線桿,電線桿下面│
│ │ │ │ │ │ 有1 盒香菸盒,要撿起│
│ │ │ │ │ │ 來。 │
│ │ │ │ │ │A :好。 │
│ ├──────┼────────┼──┼────────┼────────────┤
│ │107 年6 月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找不到。 │
│ │日2 時23分9 │ │ │ │B :電線桿下啊,1 盒藍色│
│ │秒 │ │ │ │ 香菸。 │
│ │ │ │ │ │A :我找找。 │
├──┼──────┼────────┼──┼────────┼────────────┤
│4 │107 年6 月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 :好了,你能先跟他們拿│
│ │日22時15分46│ │ │ │ 嗎? │
│ │秒 │ │ │ │A :那我要跑好幾趟。 │
│ │ │ │ │ │B :看你啦,等一下給我也│
│ │ │ │ │ │ 可以。 │
│ │ │ │ │ │A :我要去哪找你? │
│ │ │ │ │ │B :一樣那邊。 │
│ │ │ │ │ │A :好。 │
│ ├──────┼────────┼──┼────────┼────────────┤
│ │107 年6 月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 :我在九如了,馬上到。│
│ │日22時48分37│ │ │ │B :那個放在箱子裡。 │
│ │秒 │ │ │ │A :好。 │
├──┼──────┼────────┼──┼────────┼────────────┤
│5 │107 年6 月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要過去了。 │
│ │日18時24分20│ │ │ │A:哦。 │
│ │秒 │ │ │ │ │
│ ├──────┼────────┼──┼────────┼────────────┤
│ │107 年6 月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我在矢奇了。 │
│ │日19時 4分58│ │ │ │B:再開過來點。 │
│ │秒 │ │ │ │A:好。 │
│ ├──────┼────────┼──┼────────┼────────────┤
│ │107 年6 月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我在你後面。 │
│ │日19時 8分38│ │ │ │B:哦。 │
│ │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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