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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保毅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9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888、2250號,108 年度偵字第11702 、13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保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搭配扣案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各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星鑑、謝和庭、許廷光、莊穎雋等人,共14次(各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及價格,分別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3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先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對張保毅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搜索,當場扣得張保毅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2 包(均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合計0.56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各為0.654公克、1.246 公克;
驗後淨重各為0.643 公克、1.234 公克);
及張保毅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 台、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 包,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鏟管1 支、吸食器1 支,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3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保毅(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㈠部分: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至19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下稱毒偵卷一〕第72至75頁,原審卷第56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179 至182 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王星鑑、謝和庭、許廷光、莊穎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出處詳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載),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見警一卷第28頁、第29至32頁、第36至38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暨電子秤1 台、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夾鏈袋1 包,扣案可資佐證。
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理?是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事實欄㈡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179 至182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頁、第29至32頁、第36至38頁)。
又扣案之粉末及晶體各2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合計0.56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5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各為0.654 公克、1.246 公克;
驗後淨重各為0.643公克、1.234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44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37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1170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9 頁、第441 頁)。
再被告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6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警三卷第31頁)。
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1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
就附表編號4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
被告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㈡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8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係於施用毒品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之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予以追訴、處罰。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被告上揭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6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加重: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拘役45日確定,於107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
至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 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
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說明,自不在上開大法官解釋違憲範圍內,是該當累犯規定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係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將致未能科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勢須入監服刑,且核之被告犯罪情節,並不該當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是以,依之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法院自應詳予審酌,以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惟不論係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抑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已係毒品類型案件,且於刑罰執行後僅短短數月時間,即再犯同類型或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未能收得預防、教化之效,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偵審自白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前揭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開附表編號1 至3 、11至14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每次交易價額僅為1000至2500元,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前述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
並參酌實務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無其他減刑事由,但有上開情堪憫恕之行為者,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情,則對同樣情堪憫恕,且已坦承犯行之被告,若因其坦承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後,即認其不適於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不僅形同加重處罰犯後有所悔意且配合偵審之行為者,且將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刑事政策目的形同虛設,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揭所犯7 罪,均予酌減其刑。
⒉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亦有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然核之該罪除無期徒刑外,既尚有有期徒刑之刑之種類,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縱處以該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期,亦無何法重情輕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刑責,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尚難採納。
⒊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此等部分之刑。
㈣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中哥」,惟經警方偵查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上游來源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10月7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8424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累犯加重事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另附表編號1 至3 、11至14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爰皆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造成危害,除施用上開毒品外,竟仍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參以其賣出毒品之數量、所得、施用毒品之次數;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
復說明:㈠未扣案之如附表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 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電子秤1 台、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搭配扣案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1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同上頁碼),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 包,因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
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各視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鏟管1 支、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吸食器3 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10 頁。
本件扣案吸食器共4支,被告應僅使用其中1 支施用本案毒品,另3 支則為預備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相關交通工具,因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交通工具中,附隨地以該交通工具犯罪,而該交通工具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原審主文 │證據及出處 │
│ │ │(民國)│(新臺幣)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
│ │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 │
├──┼────┼────┼──────────┼─────────┼─────────┤
│1 │王星鑑 │108 年4 │2000元 │張保毅販賣第一級毒│⒈證人即購毒者王星│
│ │ │月15日21│ │品,累犯,處有期徒│ 鑑於警詢及偵查中│
│ │ │時32分19│ │刑柒年捌月。 │ 之陳述(見警二卷│
│ │ │秒通話後│ │ │ 第69至78頁;偵一│
│ │ │某時許(│ │ │ 卷第211 頁) │
│ │ │起訴書載│ │ │⒉通訊監察書(見原│
│ │ │為同日21│ │ │ 審卷第79至89頁)│
│ │ │時32分許│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警二卷第81至83頁│
│ │ ├────┼──────────┤ │ ) │
│ │ │高雄市新│王星鑑於108 年4 月15│ │ │
│ │ │興區民生│日21時13分52秒起,以│ │ │
│ │ │路與民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 │
│ │ │路口停車│行動電話與張保毅所有│ │ │
│ │ │場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繫購毒相關事宜│ │ │
│ │ │ │,並相約見面交易。嗣│ │ │
│ │ │ │於左列時、地,張保毅│ │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 │
│ │ │ │交付海洛因予王星鑑,│ │ │
│ │ │ │並當場收取該價金2000│ │ │
│ │ │ │元,而牟取利潤。 │ │ │
├──┼────┼────┼──────────┼─────────┤ │
│2 │王星鑑 │108 年4 │1500元 │張保毅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23日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午7 時5 │ │刑柒年捌月。 │ │
│ │ │分10秒後│ │ │ │
│ │ │至同日上│ │ │ │
│ │ │午9 時6 │ │ │ │
│ │ │分23秒前│ │ │ │
│ │ │之某時許│ │ │ │
│ │ │(起訴書│ │ │ │
│ │ │載為同日│ │ │ │
│ │ │9 時6 分│ │ │ │
│ │ │許) │ │ │ │
│ │ ├────┼──────────┤ │ │
│ │ │高雄市新│王星鑑於108 年4 月23│ │ │
│ │ │興區民生│日上午6 時54分49秒起│ │ │
│ │ │路與民權│,以持用之0000000000│ │ │
│ │ │路口停車│門號行動電話與張保毅│ │ │
│ │ │場 │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 │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購毒│ │ │
│ │ │ │相關事宜,並相約見面│ │ │
│ │ │ │交易。嗣於左列時、地│ │ │
│ │ │ │,張保毅以1500元之價│ │ │
│ │ │ │格,販賣交付海洛因予│ │ │
│ │ │ │王星鑑,並當場收取該│ │ │
│ │ │ │價金1500元,而牟取利│ │ │
│ │ │ │潤。 │ │ │
├──┼────┼────┼──────────┼─────────┤ │
│3 │王星鑑 │108 年4 │1500元 │張保毅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26日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午8 時38│ │刑柒年捌月。 │ │
│ │ │分41秒後│ │ │ │
│ │ │至同日上│ │ │ │
│ │ │午10時32│ │ │ │
│ │ │分12秒前│ │ │ │
│ │ │之某時許│ │ │ │
│ │ │(起訴書│ │ │ │
│ │ │載為同日│ │ │ │
│ │ │10時32分│ │ │ │
│ │ │許) │ │ │ │
│ │ ├────┼──────────┤ │ │
│ │ │高雄市新│王星鑑於108 年4 月26│ │ │
│ │ │興區民生│日上午8 時38分41秒,│ │ │
│ │ │路與民權│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 │ │
│ │ │路口停車│號行動電話與張保毅所│ │ │
│ │ │場 │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購毒相│ │ │
│ │ │ │關事宜,並相約見面交│ │ │
│ │ │ │易。嗣於左列時、地,│ │ │
│ │ │ │張保毅以1500元之價格│ │ │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予王│ │ │
│ │ │ │星鑑,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 │1500元,而牟取利潤。│ │ │
├──┼────┼────┼──────────┼─────────┤ │
│4 │王星鑑 │108 年5 │500元 │張保毅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8 日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午10時32│ │刑參年柒月。 │ │
│ │ │分24秒通│ │ │ │
│ │ │話後某時│ │ │ │
│ │ │許(起訴│ │ │ │
│ │ │書載為同│ │ │ │
│ │ │日10時32│ │ │ │
│ │ │分許) │ │ │ │
│ │ ├────┼──────────┤ │ │
│ │ │高雄市新│王星鑑於108 年5 月8 │ │ │
│ │ │興區民生│日上午10時22分7 秒,│ │ │
│ │ │路與民權│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 │ │
│ │ │路口停車│號行動電話與張保毅所│ │ │
│ │ │場 │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事│ │ │
│ │ │ │宜,並相約見面交易。│ │ │
│ │ │ │嗣於左列時、地,張保│ │ │
│ │ │ │毅以500 元之價格,販│ │ │
│ │ │ │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王星鑑,並當場收取價│ │ │
│ │ │ │金500 元,而牟取利潤│ │ │
│ │ │ │。 │ │ │
├──┼────┼────┼──────────┼─────────┤ │
│5 │王星鑑 │108 年5 │1000元 │張保毅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9 日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午5 時49│ │刑參年捌月。 │ │
│ │ │分47秒通│ │ │ │
│ │ │話後某時│ │ │ │
│ │ │許(起訴│ │ │ │
│ │ │書載為同│ │ │ │
│ │ │日5 時49│ │ │ │
│ │ │分許) │ │ │ │
│ │ ├────┼──────────┤ │ │
│ │ │高雄市新│王星鑑於108 年5 月9 │ │ │
│ │ │興區民生│日上午5 時43分54秒,│ │ │
│ │ │路與民權│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 │ │
│ │ │路口停車│號行動電話與張保毅所│ │ │
│ │ │場 │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 │ │
│ │ │ │動電話相互聯繫購毒相│ │ │
│ │ │ │關事宜,並相約見面交│ │ │
│ │ │ │易。嗣於左列時、地,│ │ │
│ │ │ │張保毅以1000元之價格│ │ │
│ │ │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王星鑑,並當場收│ │ │
│ │ │ │取價金1000元,而牟取│ │ │
│ │ │ │利潤。 │ │ │
├──┼────┼────┼──────────┼─────────┤ │
│6 │王星鑑 │108 年5 │500元 │張保毅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9 日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午9 時6 │ │刑參年柒月。 │ │
│ │ │分46秒通│ │ │ │
│ │ │話後某時│ │ │ │
│ │ │許(起訴│ │ │ │
│ │ │書載為同│ │ │ │
│ │ │日9 時6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高雄市新│王星鑑於108 年5 月9 │ │ │
│ │ │興區民生│日上午8 時53分19秒,│ │ │
│ │ │路與民權│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 │ │
│ │ │路口停車│號行動電話與張保毅所│ │ │
│ │ │場 │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事│ │ │
│ │ │ │宜,並相約見面交易。│ │ │
│ │ │ │嗣於左列時、地,張保│ │ │
│ │ │ │毅以500 元之價格,販│ │ │
│ │ │ │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王星鑑,並當場收取價│ │ │
│ │ │ │金500 元,而牟取利潤│ │ │
│ │ │ │。 │ │ │
├──┼────┼────┼──────────┼─────────┼─────────┤
│7 │謝和庭 │108 年4 │2000元 │張保毅販賣第二級毒│⒈證人即購毒者謝和│
│ │ │月22日上│ │品,累犯,處有期徒│ 庭於警詢及偵查中│
│ │ │午8 時42│ │刑參年捌月。 │ 之陳述(見警二卷│
│ │ │分31秒通│ │ │ 第89至99頁;偵一│
│ │ │話後某時│ │ │ 卷第315 頁) │
│ │ │許(起訴│ │ │⒉通訊監察書(見原│
│ │ │書載為同│ │ │ 審卷第79至89頁)│
│ │ │日8 時42│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
│ │ │分許) │ │ │ 警二卷第101 至10│
│ │ ├────┼──────────┤ │ 2 頁) │
│ │ │高雄市新│謝和庭於108 年4 月22│ │ │
│ │ │興區中山│日上午8 時16分36秒,│ │ │
│ │ │一路與七│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 │ │
│ │ │賢一路口│號行動電話與張保毅所│ │ │
│ │ │ │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事│ │ │
│ │ │ │宜,並相約見面交易。│ │ │
│ │ │ │嗣於左列時、地,張保│ │ │
│ │ │ │毅以2000元之價格,販│ │ │
│ │ │ │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謝和庭,並當場收取價│ │ │
│ │ │ │金2000元,而牟取利潤│ │ │
│ │ │ │。 │ │ │
├──┼────┼────┼──────────┼─────────┤ │
│8 │謝和庭 │108 年4 │1000元 │張保毅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22日22│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7 分53│ │刑參年捌月。 │ │
│ │ │秒通話後│ │ │ │
│ │ │某時許(│ │ │ │
│ │ │起訴書載│ │ │ │
│ │ │為同日22│ │ │ │
│ │ │時7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三│謝和庭於108 年4 月22│ │ │
│ │ │民區九如│日21時31分8 秒,以持│ │ │
│ │ │二路與大│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 │
│ │ │連街口 │動電話與張保毅所有之│ │ │
│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繫購毒相關事宜,│ │ │
│ │ │ │並相約見面交易。嗣於│ │ │
│ │ │ │左列時、地,張保毅以│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和│ │ │
│ │ │ │庭,並當場收取價金10│ │ │
│ │ │ │00元,而牟取利潤。 │ │ │
├──┼────┼────┼──────────┼─────────┤ │
│9 │謝和庭 │108 年5 │2500元 │張保毅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15日上│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午10時36│ │刑參年玖月。 │ │
│ │ │分41秒通│ │ │ │
│ │ │話後某時│ │ │ │
│ │ │許(起訴│ │ │ │
│ │ │書載為同│ │ │ │
│ │ │日10時36│ │ │ │
│ │ │分許) │ │ │ │
│ │ ├────┼──────────┤ │ │
│ │ │高雄市左│謝和庭於108 年5 月15│ │ │
│ │ │營區華夏│日上午10時18分49秒,│ │ │
│ │ │路與南屏│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 │ │
│ │ │路口 │號行動電話與張保毅所│ │ │
│ │ │ │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購毒相關事│ │ │
│ │ │ │宜,並相約見面交易。│ │ │
│ │ │ │嗣於左列時、地,張保│ │ │
│ │ │ │毅以2500元之價格,販│ │ │
│ │ │ │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謝和庭,並當場收取價│ │ │
│ │ │ │金2500元,而牟取利潤│ │ │
│ │ │ │。 │ │ │
├──┼────┼────┼──────────┼─────────┤ │
│10 │謝和庭 │108 年5 │2500元 │張保毅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18日21│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18分2 │ │刑參年玖月。 │ │
│ │ │秒通話後│ │ │ │
│ │ │某時許(│ │ │ │
│ │ │起訴書載│ │ │ │
│ │ │為同日21│ │ │ │
│ │ │時18分許│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前│謝和庭於108 年5 月18│ │ │
│ │ │鎮區康定│日20時15分54秒起,以│ │ │
│ │ │路全聯商│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 │
│ │ │店 │行動電話與張保毅所有│ │ │
│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 │
│ │ │ │電話相互聯繫購毒相關│ │ │
│ │ │ │事宜,並相約見面交易│ │ │
│ │ │ │。嗣於左列時、地,張│ │ │
│ │ │ │保毅以2500元之價格,│ │ │
│ │ │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謝和庭,並當場收取│ │ │
│ │ │ │價金2500元,而牟取利│ │ │
│ │ │ │潤。 │ │ │
├──┼────┼────┼──────────┼─────────┼─────────┤
│11 │許廷光 │108 年4 │1000元 │張保毅販賣第一級毒│⒈證人即購毒者許廷│
│ │ │月19日18│ │品,累犯,處有期徒│ 光於警詢及偵查中│
│ │ │時51 分2│ │刑柒年捌月。 │ 之陳述(見警二卷│
│ │ │秒通話後│ │ │ 第122 至126 頁;│
│ │ │某時許(│ │ │ 偵一卷第262 頁)│
│ │ │起訴書載│ │ │⒉通訊監察書(見原│
│ │ │為同日18│ │ │ 審卷第79至89頁)│
│ │ │時51分許│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警二卷第129 頁)│
│ │ ├────┼──────────┤ │ │
│ │ │高雄市新│許廷光於108 年4 月19│ │ │
│ │ │興區民生│日18時28分15秒,以持│ │ │
│ │ │路與達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 │
│ │ │街口 │動電話與張保毅所有之│ │ │
│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 │
│ │ │ │話相互聯繫購毒相關事│ │ │
│ │ │ │宜,並相約見面交易。│ │ │
│ │ │ │嗣於左列時、地,張保│ │ │
│ │ │ │毅以1000元之價格,販│ │ │
│ │ │ │賣交付海洛因予許廷光│ │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 │ │
│ │ │ │元,而牟取利潤。 │ │ │
├──┼────┼────┼──────────┼─────────┤ │
│12 │許廷光 │108 年5 │1500元(經檢察官當庭│張保毅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1 日19│更正,見原審卷第55頁│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56分5 │反面) │刑柒年捌月。 │ │
│ │ │秒通話後│ │ │ │
│ │ │某時許(│ │ │ │
│ │ │起訴書載│ │ │ │
│ │ │為同日19│ │ │ │
│ │ │時56分許│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左│許廷光於108 年5 月1 │ │ │
│ │ │營區新莊│日19時44分56秒起,以│ │ │
│ │ │路與華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 │
│ │ │路口 │行動電話與張保毅所有│ │ │
│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 │
│ │ │ │電話相互聯繫購毒相關│ │ │
│ │ │ │事宜,並相約見面交易│ │ │
│ │ │ │。嗣於左列時、地,張│ │ │
│ │ │ │保毅以1500元之價格,│ │ │
│ │ │ │販賣交付海洛因予許廷│ │ │
│ │ │ │光,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 │ │1500元,而牟取利潤。│ │ │
│ │ │ │ │ │ │
├──┼────┼────┼──────────┼─────────┤ │
│13 │許廷光 │108 年5 │1000元 │張保毅販賣第一級毒│ │
│ │ │月9 日18│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12分55│ │刑柒年捌月。 │ │
│ │ │秒通話後│ │ │ │
│ │ │某時許(│ │ │ │
│ │ │起訴書載│ │ │ │
│ │ │為同日18│ │ │ │
│ │ │時1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新│許廷光於108 年5 月9 │ │ │
│ │ │興區民生│日17時39分34秒,以持│ │ │
│ │ │路與達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 │
│ │ │街口 │動電話與張保毅所有之│ │ │
│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 │
│ │ │ │話相互聯繫購毒相關事│ │ │
│ │ │ │宜,並相約見面交易。│ │ │
│ │ │ │嗣於左列時、地,張保│ │ │
│ │ │ │毅以1000元之價格,販│ │ │
│ │ │ │賣交付海洛因予許廷光│ │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 │ │
│ │ │ │元,而牟取利潤。 │ │ │
├──┼────┼────┼──────────┼─────────┼─────────┤
│14 │莊穎雋 │108 年6 │2500元 │張保毅販賣第一級毒│⒈證人即購毒者莊穎│
│ │ │月8 日14│ │品,累犯,處有期徒│ 雋於警詢及偵查中│
│ │ │時9 分18│ │刑柒年玖月。 │ 之陳述(見警二卷│
│ │ │秒通話後│ │ │ 第147 頁;偵一卷│
│ │ │某時許(│ │ │ 第368 頁) │
│ │ │起訴書載│ │ │⒉通訊監察書(見原│
│ │ │為同日14│ │ │ 審卷第85至89頁)│
│ │ │時9 分許│ │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警二卷第154 至15│
│ │ ├────┼──────────┤ │ 7 頁) │
│ │ │高雄市三│莊穎雋於108 年6 月8 │ │ │
│ │ │民區鼎山│日13時58分8 秒,以持│ │ │
│ │ │街家樂福│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 │
│ │ │賣場後門│動電話與張保毅所有之│ │ │
│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繫購毒相關事宜,│ │ │
│ │ │ │並相約見面交易。嗣於│ │ │
│ │ │ │左列時、地,張保毅以│ │ │
│ │ │ │2500元之價格,販賣交│ │ │
│ │ │ │付海洛因予莊穎雋,並│ │ │
│ │ │ │當場收取價金2500元,│ │ │
│ │ │ │而牟取利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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