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289,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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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生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榮生(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吳漢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吳漢民。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三、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漢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漢民手寫之筆記本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吳漢民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漢民交易如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我向吳漢民買毒品,不是吳漢民向我買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吳漢民於警詢、偵查與原審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存有瑕疵,已非可採,且由證人吳宗益與吳漢民證詞比對被告之供述,可知104 年12月25日是證人吳漢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如果當天是吳漢民向被告購毒,被告當天就有金錢收入,被告為何要叫吳宗益去領1 萬元現金?再者,證人吳漢民供稱前後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1 至9 共9 次毒品,每次都有賒欠,被告當時與證人吳漢民認識不久,衡情被告怎麼可能同意每次都讓吳漢民賒欠,吳漢民此部分證詞不符經驗法則;

另證人吳漢民亦證稱吳宗益有在場目睹被告與吳漢民交易毒品,但證人吳宗益於原審中證稱他根本沒有看過被告販毒給吳漢民,且吳漢民之筆記本記載「接」之方式,應較接近為接單出售物品,而非向對方買入,「入」則為向對方收取價款入帳,並非還錢,「不足」為對方尚賒欠之款項,故證人吳漢民之筆記本不能作為其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請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㈠被告持手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證人吳漢民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漢民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吳漢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此部分之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漢民依據其筆記本之紀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筆記本中記載「第一其104 年12月25日星期五晚上」(即如附表編號1 )是我因賭博輸錢向被告借現金,「接2 ×3500」是指當天借3500元2 次;

「接」是指拿,底下「入」是指「還錢」,「不足」是指還多少,不足多少,我的「入」是指「還錢」;

「105 年1 月17日星期一晚上接4 ×3500」(即如附表編號9 )這筆交易沒成功,因之前的錢沒有還,被告說不能拿,這筆是我先寫好但沒有買的;

其餘記載「第二其」至「第五其」(即如附表編號2 至5 )、「105 年1 月9日:星期六晚上接2 ×3500」(即如附表編號6 )都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紀錄;

另其中記載「105 年1 月日星期三晚上接半×3500半台18000 」(即警卷第43頁)與「前帳8000,入帳5000」(即警卷第52頁)是指同一筆向被告購買毒品18000 元的那次,交易地點在恆春山海漁港,我要購買毒品前都會先寫好日期、數量、半台或一台,心裡會先衡量一下等語(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5 頁)。

據此以觀,證人吳漢民所為前開記載除有交易前預先記錄之習慣,與常情不合外,尚有就同筆內容重複書寫之情形,則其筆記本之內容是否足以佐證其上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已非無疑。

另觀諸上開吳漢民之筆記本記載內容,證人吳漢民證稱「第一其」、「接2 ×3500」是指向被告借3500元2 次,然「第二其」以下6 筆內容之記載方式與「第一其」之記載方式均相同,均顯示「接」、「入」、「不足」之文字記載,何以相同之用語,卻同時包括借錢與購買毒品之情形而未作區分,甚有已記載日期、金額、數量卻未為交易之情形,而證人吳漢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從你文字的記載看不出第一次與第二次有何區別,有什麼記號及寫法證明兩次的錢不一樣?)我記得第一次是跟被告借錢賭博,底下都是購買,這是以我印象認定;

(問:借錢為何與後面購買毒品的寫法一樣?)我一次寫這樣比較好記等語(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第103 頁),縱證人吳漢民此情所述為真,則證人吳漢民並未區分不同情形而分別記載,僅單憑自身印象而為不同情節之證述,實難排除證人吳漢民之證述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危險。

再者,被告係上開筆記本之所有者,更是紀錄其內容之人,依「說文解字」語彙之用法,均以「第一人稱」為之,細繹證人吳漢民該筆記內容之用語,所謂「接」字意通常用於接到、迎來之意,若證人吳漢民第一次記載確係向被告借錢,第二次以後記載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第一次何不記載「借」、「貸」、「欠」表明借錢,而第二次至第九次則記載「拿」、「買」表示購買毒品等字以避免混淆究係向被告借錢或購買毒品;

此外,證人吳漢民證稱記載「入」字用以表示還錢給對方,然所謂「入」字,有收進、入帳之意,而與表徵返還他人物品或金錢之意相去甚遠,是證人吳漢民證稱「入」用以表示還錢給對方之意,顯與文意解釋相左,非可採信。

本院進一步闡述,上開筆記本附表編號2 記載內容如下:「第二其,105年1月2日星期六晚上接1×3500入:500、不足3000入:3000、付清」依「說文解字」語彙之用法,以「第一人稱」方式解釋,記錄者即被告「第二次於105 年1 月2 日星期六晚上賣1 錢3500元,同時收取500 元,不足3000元,之後又收取3000元,價款才全部付清」,如此說法,始符合記錄者即被告記載之原意,並與販賣毒品之常情無違。

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證人吳漢民前開筆記內容,顯難與證人吳漢民上開證述相互印證以資補強。

再者,該筆記本記載之內容除有前開疑義外,該筆記本之紀錄本質上仍形同證人吳漢民之片面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實無從作為補強證人吳漢民證述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證人吳漢民手寫筆記本之記載內容,可作為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詞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㈢另關於附表編號1 、7 至9 部分,證人吳漢民之證述尚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分述如下:⒈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吳漢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26頁);

惟其於原審則翻異前詞改證稱:「第一其104 年12月25日星期五晚上」(即如附表編號1)是我因賭博輸錢向被告借現金,「接2 ×3500」是指當天借3500元2 次;

當時我被抓時已經好幾天沒睡,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精神迷迷糊糊的,我第一次跟被告認識就跟他借錢賭博,我記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101 頁、第103 頁)。

是以,證人吳漢民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第一次認識被告是向被告借錢不會記錯等語,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卻指證歷歷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則證人吳漢民前後證述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明顯矛盾,已屬可疑;

另證人吳漢民證稱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不一致係因當時有施用毒品,精神狀態不濟等語,然查證人吳漢民係於105 年1 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接受員警調查,而於106 年1 月18日始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其於2 次作證之時日相隔已將近1 年,實難認證人吳漢民有何於警詢或偵訊時均因施用毒品致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故證人吳漢民證稱:因癌症在化療沒什麼在睡,都靠毒品在撐,隔了一年精神也不是很好云云,顯不足採。

從而,證人吳漢民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顯相齟齬,是否可採,非無疑問。

⒉附表編號7 、8 部分:證人吳漢民於警詢中證稱:我第7 次於105 年1 月10日23時以行動電話撥打阿生的行動電話,約在阿生家裡,當面以18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包,重量約18公克,我先付4000 元,其餘欠著,當場交易完成等語(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警卷第43頁筆記本上記載「105 年1月日星期三晚上接半×3500半台18000 ,4000不足:不足14000 ,3000不足:11000 ,3000不足:8000」忘記那天是幾號,半是5 錢的意思,我記得他是給我半台安非他命,這次是欠8000元,還沒有付清,也是去被告住處跟他買的;

警卷第52頁記載「前帳8000,入帳5000,不足3000」是有時候沒有當期付清,就會拖到後面那期,這應該是倒數第二期的帳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嗣於原審則證稱:「105 年1 月日星期三晚上接半×3500半台18000 」是我向被告購買18000 元毒品,「不足14000 」是我當天帶4000元,不足14000 元,後面再給他3000元,第二次不足剩11000 元,陸陸續續給他剩到8000元,交易地點是在恆春山海漁港再過去的小亭子;

警卷第52頁記載之「前帳8000,入帳5000」與前述向被告購買毒品18000 元是同一筆交易等語(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

準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有證人吳漢民於警詢中證稱於105 年1 月10日,在被告住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指述,而證人吳漢民所紀錄筆記內容,並無關於105 年1月10日之紀錄,何況105 年1 月10日並非星期三,而係星期日,核與該筆記本上記載「105 年1 月日星期三晚上接半×3500半台18000 」有所不符;

另證人吳漢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未明確證述有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8 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部分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者,觀之證人吳漢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證述向被告購買18000 元毒品僅1 次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其復於原審證稱:向被告購買18000 元毒品之交易地點在恆春山海漁港,亦顯與證人吳漢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被告住處顯然不同,則被告是否有於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販賣價值1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漢民2 次,顯非無疑。

⒊附表編號9 部分;

證人吳漢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27頁);

嗣於原審則證稱:「105 年1 月17日星期一晚上接4 ×3500」(見警卷第43頁)這筆交易沒成功,因之前的錢沒有還,被告說不能拿,我記得這筆是最後一筆沒有買成功,是我先寫好,但沒有買的等語(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4 頁)。

是證人吳漢民所為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前後證述亦有出入,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⒋綜上以觀,證人吳漢民就附表編號1 、7 至9 部分之證述前後有如此重大歧異之處,已可認其證述之憑信性低落,不能單憑吳漢民於警訊、偵查、原審前後所述不一,且相矛盾之證言,即論以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㈣證人吳宗益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吳漢民是我於104 年至105年間介紹他們認識,當天我打電話叫被告來我家賭博,吳漢民當時來找我買魚,後來被告輸錢請我幫他去7-11領1 萬元後,我就離開去打魚,沒有看到他們有交易毒品之情況等語(原審卷第138 頁至第143 頁)。

是以,證人吳宗益無法確認其介紹被告與吳漢民認識之具體時點,復證稱其聯絡被告前往其住處是邀請被告前來賭博,而非由證人吳宗益居間聯絡被告及吳漢民交易毒品,且證人吳宗益並未在其住處目睹被告與吳漢民間有交易毒品之情事,亦無從據此佐證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漢民。

㈤關於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證人吳漢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指證被告有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犯行,證人吳漢民前後指證雖屬相同,惟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證人吳宗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吳漢民曾販賣毒品給其,其通常買500 元、1000元,吳漢民都叫其八仔等語,復觀諸前揭帳冊可知,證人吳漢民對於證人吳宗益之紀錄,係書寫「八阿500+1000+ 1000+500」等情,足見前揭帳冊記載關於被告之紀錄,確應係證人吳漢民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與清償過程,且依常情,帳冊本為記錄金錢往來而存在,為能催討債權、償還債務,必依真實情況如實際記載,而具有可信性,自得做為補強證人吳漢民證述之證據一節。

查前揭帳冊關於證人吳漢民對於吳宗益之販賣毒品紀錄,係書寫「八阿500+1000+ 1000+500」等情,僅記載購毒者姓名「八阿」及毒品價金數額「500+1000+ 1000+500」,顯與對於被告之記載方式不同,更與被告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亦無足為敵性證人吳漢民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吳漢民所記錄之筆記本內容仍屬其片面之記載,形同其單一指述,且尚有前開記載上之疑點,而無法印證證人吳漢民所證述被告販賣毒品情節,自不足作為其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此外,證人吳漢民所指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7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內容亦有前後不一或未予明確證述之瑕疵,而難遽信屬實;

另證人吳宗益並未見聞被告與吳漢民有交易毒品之情事,其所為之證述更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漢民之犯行,是證人吳漢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

從而,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轉讓禁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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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交易情形        │備註          │
│    │          │                  ├───────┤                │              │
│    │          │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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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2月│吳宗益住於屏東縣○○00000○       ○○○○○○○○○○○○○00○○○○
○    ○00○00○○○○鎮○○路00號之3 ├───────┤聯絡後,吳漢民前│內容          │
│    │          │住處              │2包           │往向被告購買,欠│              │
│    │          │                  │              │款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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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 月│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興│3,500元       │被告撥打電話聯絡│警卷第42頁筆記│
│    │2 日23時許│南巷9號住所附近   ├───────┤後,吳漢民先付50│內容          │
│    │          │                  │1 包約3.75公克│0元,欠款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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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 月│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興│4,000元       │吳漢民撥打電話聯│警卷第42頁筆記│
│    │4 日16時許│南巷9號住所內     ├───────┤絡後,先付2,000 │內容          │
│    │          │                  │1包約3.75公克 │元,欠款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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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 月│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興│3,500元1包    │吳漢民撥打電話聯│警卷第42頁筆記│
│    │6 日24時許│南巷9號住所外     ├───────┤絡後,先付1,300 │內容          │
│    │          │                  │約3.75公克    │,其餘賒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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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 月│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興│3,500元       │吳漢民撥打電話聯│警卷第42頁筆記│
│    │8 日晚上  │南巷9號住所附近   ├───────┤絡後,先付2,500 │內容          │
│    │          │                  │1包約3.75公克 │,其餘賒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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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 月│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興│7,000元       │吳漢民撥打電話聯│警卷第43頁筆記│
│    │9 日24時許│南巷9號住所內     ├───────┤絡後,先付5,000 │內容          │
│    │          │                  │2包約7公克    │,其餘賒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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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1 月│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興│18,000元      │吳漢民撥打電話聯│不明          │
│    │10日23時許│南巷9號住所內     ├───────┤絡後,先付4,000 │              │
│    │          │                  │5包約18公克   │,其餘賒欠      │              │
├──┼─────┼─────────┼───────┼────────┼───────┤
│ 8  │105 年1 月│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興│18,000元      │吳漢民先付10,000│不明          │
│    │13日晚上  │南巷9號住所內     ├───────┤元,其餘賒欠    │              │
│    │          │                  │重量不詳      │                │              │
├──┼─────┼─────────┼───────┼────────┼───────┤
│ 9  │105 年1 月│屏東縣恆春鎮山海漁│14,000元      │尚未付款        │警卷第43、52頁│
│    │17日22時許│港附近            ├───────┤                │筆記內容      │
│    │          │                  │4包,共13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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