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322,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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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靜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下稱被告)犯誣告罪,免刑。

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以患有精神疾病,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判處免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官公務員人誣告被害人涉嫌搶奪其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雖坦承有打電話報案事實,惟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精神狀態不好,所以伊對這件事沒印象,當時是發病狀態等語,此與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21時7 分許,在御宿汽車旅館外,撥打110 報案電話向承辦警員指稱被害人有於御宿汽車旅館內搶奪其財物時表示:「我要報案,( 問:什麼事情?) 就是我在汽車旅館,然後我被一個男生,搶奪我的財物,我要跟汽車旅館要他的機車,然後汽車旅館不給我。

(問:要他的機車?)的號碼,因為他是騎機車進來。

(問:你要調監視器是不是?)對。

‧‧(問:你在鼓山區的什麼汽車旅館)我現在文信路311號御宿」等語均對答如流,與被告所述當時是發病狀態不符,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恐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疑慮。

(二)再者,原審業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官公務員人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減輕結果,有期徒刑7 年以下則可減至3 年6 個月以上,同時有免除其刑者可減至有期徒刑2 年3 個月以上。

原審竟仍量處被告免刑,顯低於上開二次減輕其刑後之範圍,恐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疑慮,又原審認定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犯罪情節輕微等理由為據,惟上開情節分別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原審自應依刑法第57條第1款、第3款、第9款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考量,且如是精神疾病患者是否可隨意告人,而被告以疾病為由抗辯,業經本署發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回覆認被告雖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降低之程度,可見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認定並說明被告依刑法第172 減輕其刑後,仍有「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之情形。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精神狀態不好云云,惟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已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87-95 頁),故原審依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被告陳述為審理、判決,核無違誤,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辯解之處。

(二)按犯誣告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搶奪其財物,竟向警方誣指被害人涉犯搶奪犯行,除可能導致被害人徒勞奔波接受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

惟參以被告旋於事件發生後8 小時內向員警坦承犯行,其所為尚未造成偵查機關重大之人力、物力浪費,或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佐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經被害人具狀表示不再訴究,同意給予被告免刑判決等情,並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自103 年起多次因精神疾病住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可佐),健康狀況不佳,考量被告身心狀況,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等一切情形,認縱以減輕其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172條規定,諭知免刑,且本院遍閱原判決未見有關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論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認定本案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說明被告依刑法第172 減輕其刑後,仍有「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云云,容有誤會。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第172條之規定,而量處被告免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得諭知免刑,應僅能依刑法第66條宣告減至有期徒刑2 年3 月以上云云,顯然對刑法第172條之適用,尚有誤解。

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論以免刑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免刑。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312號房內,與甲○○從事性交易並因故發生爭執後,明知甲○○並未搶奪其財物,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在上開御宿汽車旅館外,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員誣指甲○○有於上開御宿汽車旅館內搶奪其財物。
嗣於107年1月23日上午4時52分許,乙○○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坦承其未遭甲○○搶奪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電話錄音光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6332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按犯誣告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向警方誣告遭被害人搶奪財物後之翌日,即坦承未遭被害人搶奪財物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是本件被告自得適用上開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搶奪其財物,竟向警方誣指被害人涉犯搶奪犯行,除可能導致被害人徒勞奔波接受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
惟參以被告旋於事件發生後8小時內向員警坦承犯行,其所為尚未造成偵查機關重大之人力、物力浪費,或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佐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經被害人具狀表示不再訴究,同意給予被告免刑判決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並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自103年起多次因精神疾病住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例可佐),健康狀況不佳,考量被告身心狀況,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等一切情形,認縱以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被告所涉上開誣告罪犯行,諭知免除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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