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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廣州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廣州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廣州(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9年3 月13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6 月13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
嗣於109 年5 月27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9 年8 月12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被告前有經通緝始到案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8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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