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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美珠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78號、第5479號、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美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至6 月19日間,均在屏東縣佳冬鄉林邊大橋南端之佳冬堤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原審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明顯誤載,應予更正)予鄭德文3 次、李啟俊3 次、蘇國華1 次、鄭漢文3 次(其中1 次未遂)、陳秋桂1 次、張永順1 次、蘇隆文1 次,共計13次,其中12次完成毒品交易,並全數收取價金,另1 次則為警當場查獲洪美珠正著手販賣海洛因予鄭漢文而未遂(各次交易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其中編號10部分為未遂)。
嗣經警接獲線報,前往屏東縣佳冬鄉林邊大橋南端之佳冬堤防查證,於108 年6 月19日17時45分許,當場查獲洪美珠正著手販賣海洛因予鄭漢文而未遂(即附表編號10部分),並當場扣得洪美珠所有供販賣用之海洛因7 包(含包裝袋7 只,驗前淨重合計1.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4公克),及附表編號3 、6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共4,0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洪美珠(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均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83-85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12、18頁反面-19 頁,108 偵547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1-233 、263-271、285-289 頁,偵卷三第119-121 頁,聲羈卷第8 頁反面-10 頁,108 訴11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62 、114-115 頁,本院卷第79、131-135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德文、李啟俊、蘇國華、鄭漢文、陳桂秋、張永順、蘇隆文於警詢、偵訊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證人鄭德文部分,見警卷第20頁反面-23 、25頁反面-26 頁,偵卷二第303-307 頁;
證人李啟俊部分,見警卷第28頁反面-30 、31頁反面,偵卷二第143-145 、339-341 頁;
證人蘇國華部分,見警卷第35-36 頁,偵卷二第319-321 頁;
證人鄭漢文部分,見警卷第38頁反面-40 、42頁反面-43 頁,偵卷二第67-71 、329-331 頁;
證人陳桂秋部分,見警卷第47-48 頁,偵卷二第213-215 、349-351 頁;
證人張永順部分,見警卷第51頁反面-52 頁,偵卷二第359-361 頁;
證人蘇隆文部分,見警卷第55頁反面-56 頁,偵卷三第107-109 頁);
並有警方之偵查報告、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交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115-163 頁)。
⒉扣案白色粉末7 包,經鑑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為1.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635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381 頁);
並有被告所有販毒所得現金4,000 元扣案可佐。
⒊被告本件所為,有營利之意圖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經查,被告本件其中12次行為,既均有交易價格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另1 次行為,買賣雙方亦已有毒品交易之合意,僅尚未及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外觀上均已具備販賣毒品行為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購毒者鄭德文等人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被告並自承「因為欠很多錢,才會販賣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7頁),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是被告本件行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減輕⒈論罪⑴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就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各為其後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上開13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非於同時為之,應分論併罰。
⒉刑之減輕⑴被告本件13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13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遞減之。
⑵被告本件1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賣出海洛因之對象為7 人共13次(其中1 次未遂),每次所得為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合計共1 萬8,000 元,販毒數量及所得均非過鉅,販賣期間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6 月19日止,僅約3 星期,地點均在屏東縣佳冬鄉林邊大橋南端之佳冬堤防,足見販毒之期間不長、區域亦小,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相去甚遠;
且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於偵查中自白,取得減輕其刑之入門門票後,如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縱第一審法院認定其犯行,通常也會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其再於上訴第二審中自白犯行,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可獲一次減刑的寬典;
反之,倘若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法院因此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在第一審最後否認犯罪者,反而較第一審即勇於自白者,獲得較輕之量刑,顯難獲致公平,亦失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販賣毒品者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寬典之立法目的;
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自承因積欠債務而販賣毒品,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因積欠債務而有金錢需求,一時失慮進而販賣毒品海洛因,違犯本案重刑之罪,並非自始即惡性重大;
再衡以被告犯罪情節,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後(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則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仍因有上述情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可堪憫恕。
爰就被告本件1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遞減之。
⑶被告本件所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文」、「戴楊碧華」。
惟經警方查證,因被告未提供「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而無法查緝「阿文」到案;
而戴楊碧華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情事,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戴楊碧華,故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 年11月29日東警偵字第10832320800 號函暨附件偵查佐謝立德108 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51 頁)。
是被告本件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本件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販賣海洛因牟利,所得共1 萬8,000 元,販賣對象為7 人,共13次,所為可議;
惟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且自警詢起即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共13罪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
復說明「⑴扣案海洛因7 包(含包裝袋7 只,驗前淨重合計為1.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10)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3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 萬8,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取得,其中附表編號3 、6 部分,業已扣案,其餘部分則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9 、11至13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另扣案現金1 萬5,994 元、手機2 支、膠帶1 捲等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復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在本件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被告以「係因債務為維持還款信用始販毒觸法,且家中尚有無工作能力之配偶待被告照顧,被告若入監執行重刑,長期無法負擔家庭生計,亦恐再難與配偶相見而生憾事,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而辯護人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他案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等資料,為被告求處從輕量刑。
惟查:⑴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原因(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次數及所獲利益)、素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罪後態度(自警詢起即坦承認罪,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學經歷、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就被告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 月(8 罪)、7 年8 月(2 罪)、7 年9 月(2 罪)不等之刑,均僅較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略高;
就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亦僅較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9月)略高,均屬低度之刑;
原審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9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5年3 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更屬從輕;
而其他法院之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等資料,固可供本院為量刑之參考,然個案情節不同、審判考量基礎亦有不同,自無從拘束本院,縱本院再審酌被告一本其良好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仍坦認犯行,對節省訴訟資源有助益,仍難認原審本件量刑為不當。
是應認原審就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無過重、違法或失當之情形。
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交付過程(金額為新臺幣)│罪名 │原審宣告│原審諭知之沒收 │
│ │ │ │ │ │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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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德文│106 年5 月28日│鄭德文駕駛車牌AKB-3892號│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下午5 時30分許│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級毒品罪│柒年捌月│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於屏東縣佳冬│,未以行動電話聯絡,直接│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鄉林邊大橋南端│前往左列地點,由洪美珠交│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佳冬堤防 │付海洛因1 小包予鄭德文,│ │ │ │
│ │ │ │並收得價金2,000元。 │ │ │ │
├──┤ ├───────┼────────────┼────┼────┼───────────┤
│ 2 │ │106 年5 月29日│鄭德文駕駛車牌AKB-3892號│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下午5 時53分許│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級毒品罪│柒年玖月│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於屏東縣佳冬│,未以行動電話聯絡,直接│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鄉林邊大橋南端│前往左列地點,由交付海洛│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佳冬堤防 │因1 小包予鄭德文,並收得│ │ │ │
│ │ │ │價金3,000元。 │ │ │ │
├──┤ ├───────┼────────────┼────┼────┼───────────┤
│ 3 │ │106 年6 月19日│鄭德文駕駛車牌AKB-3892號│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下午5 時43分許│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級毒品罪│柒年玖月│仟元沒收。 │
│ │ │,於屏東縣佳冬│,未以行動電話聯絡,直接│ │ │ │
│ │ │鄉林邊大橋南端│前往左列地點,由洪美珠交│ │ │ │
│ │ │之佳冬堤防 │付海洛因1 小包予鄭德文,│ │ │ │
│ │ │ │並收得價金3,000元。 │ │ │ │
├──┼───┼───────┼────────────┼────┼────┼───────────┤
│ 4 │李啟俊│106 年5 月28日│李啟俊騎乘車牌PIV-118 號│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下午5 時30分許│機車於左列時、地,未以行│級毒品罪│柒年柒月│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於屏東縣佳冬│動電話聯絡,直接前往左列│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鄉林邊大橋南端│地點,由洪美珠交付海洛因│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佳冬堤防 │1 小包予李啟俊,並收得價│ │ │ │
│ │ │ │金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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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6 年5 月29日│李啟俊騎乘車牌PIV-118 號│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下午5 時27分許│機車,於左列時、地,未以│級毒品罪│柒年柒月│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於屏東縣佳冬│行動電話聯絡,直接前往左│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鄉林邊大橋南端│列地點,由洪美珠交付海洛│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佳冬堤防 │因1 小包予李啟俊,並收得│ │ │ │
│ │ │ │價金1,000元。 │ │ │ │
├──┤ ├───────┼────────────┼────┼────┼───────────┤
│ 6 │ │106 年6 月19日│李啟俊騎乘車牌MFK-9961號│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午5 時30分許│機車,於左列時、地,未以│級毒品罪│柒年柒月│仟元沒收。 │
│ │ │,於屏東縣佳冬│行動電話聯絡,直接前往左│ │ │ │
│ │ │鄉林邊大橋南端│列地點,由洪美珠交付海洛│ │ │ │
│ │ │之佳冬堤防 │因1 小包予李啟俊,並收得│ │ │ │
│ │ │ │價金1,000元。 │ │ │ │
├──┼───┼───────┼────────────┼────┼────┼───────────┤
│ 7 │蘇國華│106 年5 月28日│蘇國華騎乘車牌MNW-2025號│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下午5 時29分許│機車,於左列時、地,未以│級毒品罪│柒年柒月│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於屏東縣佳冬│行動電話聯絡,直接前往左│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鄉林邊大橋南端│列地點,由洪美珠交付海洛│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佳冬堤防 │因1 小包予蘇國華,並收得│ │ │ │
│ │ │ │價金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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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鄭漢文│106 年5 月28日│鄭漢文騎乘車牌MUM-2502號│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下午5 時30分許│機車,於左列時、地,未以│級毒品罪│柒年柒月│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於屏東縣佳冬│行動電話聯絡,直接前往左│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鄉林邊大橋南端│列地點,由洪美珠交付海洛│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佳冬堤防 │因1 小包予鄭漢文,並收得│ │ │ │
│ │ │ │價金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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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6 年5 月29日│鄭漢文騎乘車牌J2L-786 號│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下午5 時33分許│機車,於左列時、地,未以│級毒品罪│柒年柒月│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於屏東縣佳冬│行動電話聯絡,直接前往左│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鄉林邊大橋南端│列地點,由洪美珠交付海洛│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佳冬堤防 │因1 小包予鄭漢文,並收得│ │ │ │
│ │ │ │價金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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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6 年6 月19日│鄭漢文騎乘車牌MUM-2502號│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含包│
│ │ │下午5 時45分許│機車於左列時、地,未以行│級毒品未│參年拾月│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壹點│
│ │ │,於屏東縣佳冬│動電話聯絡,直接前往左列│遂罪 │ │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 │ │鄉林邊大橋南端│地點,向洪美珠購買1,000 │ │ │ │
│ │ │之佳冬堤防 │元之海洛因,洪美珠著手欲│ │ │ │
│ │ │ │販賣海洛因而取出海洛因交│ │ │ │
│ │ │ │付給鄭漢文時,當場為埋伏│ │ │ │
│ │ │ │蒐證之警員查獲而未完成交│ │ │ │
│ │ │ │易(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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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桂秋│106 年5 月29日│陳桂秋騎乘車牌M7L-870 號│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下午5 時46分許│機車,於左列時、地,未以│級毒品罪│柒年捌月│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於屏東縣佳冬│行動電話聯絡,直接前往左│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鄉林邊大橋南端│列地點,由洪美珠交付海洛│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佳冬堤防 │因1 小包予陳桂秋,並收得│ │ │ │
│ │ │(時間稍早於編│價金,2000元。 │ │ │ │
│ │ │號1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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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永順│106 年5 月29日│張永順騎乘車牌MAU-7652號│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下午5 時46分許│機車,於左列時、地,未以│級毒品罪│柒年柒月│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於屏東縣佳冬│行動電話聯絡,直接前往左│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鄉林邊大橋南端│列地點,由洪美珠交付海洛│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佳冬堤防 │因1 小包予張永順,並收得│ │ │ │
│ │ │(時間稍晚於編│價金1,000元。 │ │ │ │
│ │ │號1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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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蘇隆文│106 年5 月29日│蘇隆文騎乘車牌122-PML 號│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下午5 時49分許│機車,於左列時、地,未以│級毒品罪│柒年柒月│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於屏東縣佳冬│行動電話聯絡,直接前往左│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鄉林邊大橋南端│列地點,由洪美珠交付海洛│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佳冬堤防 │因1 小包予蘇隆文,並收得│ │ │ │
│ │ │ │價金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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