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455,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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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盛豪(原名 柯佑儒)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8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佑儒經由被告孔慶軒之招攬,加入被告林政偉、孔慶軒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柯佑儒與林政偉、孔慶軒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07 年5月8 日8 時許起,偽裝為「新北市板橋政府警察總局」人員,致電李柯秀枝佯稱其涉有詐騙刑案,需將金錢提領出來以供調查云云,致李柯秀枝陷於錯誤,於107 年5 月9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老爺四街與五甲一路口,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到場之2 名不詳車手,並告以提款密碼,復於翌日自其郵局帳戶內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匯入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

嗣由被告柯佑儒、林政偉、孔慶軒依上游「浩子」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於自同年月11日至15日間,至桃園市區各超商分32筆提領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贓款共64萬元(各筆均2 萬元),再由林政偉交付「浩子」。

由林政偉取得詐騙款項百分之5 作為酬勞,再將其中百分之3 交付柯佑儒、孔慶軒分配酬勞。

因認被告柯佑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佑儒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柯佑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偉、孔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柯李秀枝於警詢中之證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所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468 、20802 、20012、20011 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佑儒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提領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孔慶軒前往領取被害人李柯秀枝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孔慶軒是因同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而認識,孔慶軒當時只是請伊騎機車載他,並沒有告訴伊是要做何事,是在大約107 年5 月20幾號的時候,孔慶軒才問他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伊才知道並加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柯佑儒曾於107 年5 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孔慶軒,並由孔慶軒下車持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超商領取被害人李柯秀枝遭詐騙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柯佑儒坦承在卷(參原審法院訴字卷第57頁),並經證人孔慶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64頁),且有被害人李柯秀枝永豐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參警卷第33頁)、被害人李柯秀枝永豐銀行帳戶存簿明細(參警卷第34頁)、被害人李柯秀枝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2018年5 月11日起至2018年5 月15日止,參警卷第35至37頁)、107 年5 月13日及14日提款車手(代號:C )照片3 張(參警卷第39頁)、107 年5 月14日提款車手所搭乘之普通重型機車650-KHB 照片1 張(參警卷第40頁)、普通重型機車650-KHB 車主柯佑儒戶役政及國民影像(參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參警卷第61頁)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柯佑儒固有前揭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孔慶軒前往超商提款之行為,然按詐欺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為者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

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柯佑儒當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而查:⒈被告柯佑儒於警詢中陳稱:伊沒有拿永豐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去提領,被告孔慶軒要求伊騎機車搭載時,伊並沒有跟進去超商,都是被告孔慶軒自己走進去,伊在外面等等語(參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警詢筆錄、原審法院訴字卷第87頁、第93頁至第99頁勘驗筆錄);

及被告柯佑儒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之後雖有應被告孔慶軒之邀加入詐騙集團,但伊是擔任提款車手,也就是領錢的工作,然本案發生時伊尚未加入也未領款等語(參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95 頁),即均否認其於上開搭載被告孔慶軒之際,已知悉被告孔慶軒係為提領詐騙贓款之情形;

復由被告柯佑儒於另案詐欺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98 號,下稱另案)之判決內容所載,被告柯佑儒於該案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日期為107 年5月24日,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而雖可確認至遲於107 年5 月24日間被告柯佑儒應已加入被告孔慶軒所屬之詐騙集團,然尚未能逕依此推論被告柯佑儒亦必早在107 年5 月14日即已加入詐騙集團,是被告柯佑儒於107 年5 月14日間是否已加入詐騙集團,抑或已知悉被告孔慶軒係欲為提領詐騙贓款,而為搭載被告孔慶軒前往取款之共同行為分擔,要非無疑。

⒉證人孔慶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柯佑儒會載伊去領錢,一定是伊跟他說伊會分給他,或補貼他一點錢,但伊已經忘記在107 年5 月14日請被告柯佑儒搭載伊的時候,伊有沒有跟他講是要去領詐騙的贓款,當初的對話伊不記得了,而且在伊從全家超商離職之後,一直到被告柯佑儒加入詐騙集團前,伊也有請他幫忙載伊,但伊忘記怎麼跟他說了,雖然領款後伊還是會請他載伊去交款給被告林政偉,但伊也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當著他的面交給被告林政偉,因為伊交款的時候都會警覺小心,以防萬一,而現在伊只是依照自己的想法推斷伊應該有告訴被告柯佑儒是要去提領詐騙的款項等語(參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63 頁至第180 頁),即由證人孔慶軒之證詞尚無法肯定其確有告知被告柯佑儒係欲提領詐騙款項而請被告柯佑儒搭載乙情,至證人孔慶軒雖證稱其有補貼被告柯佑儒金錢此節,被告柯佑儒則辯稱此為補貼油錢等語(參原審法院卷第193 頁),而衡以請他人代為搭載時補貼油錢,尚無悖於一般常情,且復無其他證據佐證此必為詐欺贓款之分贓性質,本院自無從逕依此推論被告柯佑儒此時確已知悉其所為者乃詐欺取財行為之分擔;

再者,證人孔慶軒雖證稱其依自己的想法推論應該有告訴被告柯佑儒要去提領詐騙的款項乙節,然此僅為證人孔慶軒之推測之詞,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柯佑儒之認定。

⒊又證人孔慶軒雖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伊原本在全家工作,但是失業了,被告林政偉知道伊缺錢,就問伊要不要賺錢,叫伊找一個人給他,他就可以讓伊輕鬆賺錢,伊就找被告柯佑儒,第一次約是從5 月10幾號開始,模式都是被告林政偉會打Facetime給伊,叫伊跟被告柯佑儒說去哪裡找被告林政偉,之後就是被告柯佑儒跟被告林政偉碰面接洽,當被告柯佑儒領完錢後,會先把所提領的錢及卡片都交給林政偉等語(參另案偵一卷第8 頁),是證人孔慶軒雖證稱係於5 月10幾號即邀被告柯佑儒加入詐騙集團,然並未明確證稱具體之日期究係於5 月10幾號間?是否為本案之前?且由證人孔慶軒所述之上開模式,被告柯佑儒係自行領款後再交付予被告林政偉,此與本案被告柯佑儒僅係搭載被告孔慶軒,且未隨同被告孔慶軒領款之情形不同,是本院亦難依此遽為被告柯佑儒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林政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被告柯佑儒在107年5 月14日間已經加入詐騙集團,在4 月多就已經開始做,而被告柯佑儒領完錢直接交給伊,大概是在107 年4 、5 月間,但伊現在已經沒有辦法確定是在107 年4 月還是5 月間了,因為真的太久了,且又很多卡,真的很難想等語(參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55 頁至第166 頁、第161 頁),是證人林政偉雖先證稱被告柯佑儒是在107 年4 月間即已加入詐騙集團,惟嗣後又改稱其因時間太久已無法確定,且其上開證稱被告柯佑儒係在107 年4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此節,亦與證人孔慶軒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伊是在107 年5 月間方加入詐騙集團,伊加入後過一段時間才邀被告柯佑儒加入等語(參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66 頁、第172 頁),有所扞格而並未相符。

且被告柯佑儒與同案被告孔慶軒兩人原服務於全家平鎮民族分公司,於107 年5 月間始因上班時在後場睡覺,經客人報警後被列入黑名單而離職之事實,亦有全家平鎮民族店之函1 份附卷可稽,足見證人孔慶軒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伊是在107 年5 月間方加入詐騙集團一節為真,證人林政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尚與事實不符;

又證人林政偉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107 年5 月14日這次的提款卡如果是你交給孔慶軒的話,當時柯佑儒已經加入詐騙集團了嗎?)加入了。

」,「(你剛說107 年5 月14日柯佑儒已經加入詐騙集團,你是如何認定的?)因為我記得在別的地方,更早以前柯佑儒已經加入。」

,「(能否具體陳述更早以前是在什麼時候或在哪裡?)好像是中壢的吧。」

,「(你剛說中壢這件案子有被查出來嗎?時間點是在什麼時候?)有,4 月多吧。

」(原審法院卷第155 頁),惟被告柯佑儒係於107 年5 月24日始在桃園市中壢郵局、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提款,另於107 年5 月24日起至107 年5 月30日在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彰化銀行新明分行等處提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48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卷第106 頁至121 頁),亦均晚於107 年5 月14日,亦與證人林政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尚與事實不符;

是證人林政偉上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柯佑儒不利之認定。

⒌另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355 號偵查卷中,關於證人孔慶軒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有一陣子我沒有工作,107 年4 月底林政偉知道後主動打電話看我在哪裡‧‧‧後來隔了幾天,我找了柯佑儒,我跟柯佑儒告知後,柯佑儒說他想做,我就引薦柯佑儒給林政偉認識,我當時還不知道是做甚麼事情,107 年5 月3 日許,柯佑儒出門去提領詐騙贓款後回來跟我講,我才知道是做詐騙這份工作。」

(本院卷第205 頁),雖證明係107 年4 月底因無工作,始與林政偉共同詐騙,且係被告柯佑儒先知道要詐騙,然後柯佑儒始告知證人孔慶軒,惟被告柯佑儒與證人孔慶軒係於107年5 月間始離職,並非107 年4 月;

且該詐騙案件係林政偉與孔慶軒先共同擔任車手工作,然後證人孔慶軒始推薦被告柯佑儒於同案被告林政偉;

均已如前述。

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稱:「被告孔慶軒及林政偉為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23355 號詐欺案件之犯罪嫌疑人。」

,「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23355 號詐欺案件並無被告柯盛豪之影像。」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9 日,桃檢俊結108 年度偵字第23355 字第1099060289號函覆於本院卷可考(本院卷第166 頁),證人孔慶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些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比對剛才提示之警詢筆錄第14頁警方問你107 年5 月5 日使用3 張金融卡提領9 處24筆詐騙贓款,柯佑儒是否參與其中,你說他當日有事情,所以是你去領,是否屬實?)107 年5 月5 日是我去領款,但是柯佑儒5 月5 日是不是有事情我就不知道。

5 月5 日只有我去領,那天林政偉叫我去領。」

,「(那為何製作筆錄時你會說柯佑儒有事情,所以是你去領?)因為犯案時間好幾個,我忘記哪個是哪個,後面柯佑儒開始有做,有時候是他有事情,換我去領,所以製作警詢筆錄時只看到監視錄影器的照片,我就跟警察說那是因為他有事情,所以我去領。」

,「(107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第12頁第8 行起至末行,你如何特定是5 月3 日當天柯佑儒有出去領錢?)沒有辦法特定。」

,「(按此情形,是柯佑儒去領詐騙贓款回來,告訴你,你才知道這個工作是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是何人先知道?是你或是柯佑儒?)我先知道。

因為柯佑儒只有告訴我是領錢,我馬上就知道那是詐騙,柯佑儒當下還不知道。」

,「(107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第13頁第5 至16行之陳述是否屬實?107 年5 月5 日你是否拿到1000元,柯佑儒拿到2500元?)是。」

,「(時間點是在107 年5 月5 日之前或之後?)時間點我無法確定。」

,「(107 年5 月14日影像,此摩托車為何人所有?)柯佑儒的。」

,「(當時這台車誰騎?)柯佑儒載我。」

,「(當時你們要去哪裡?)領錢。」

,「(柯佑儒是否知道你們是要去領錢?)他知道。

我出門前就有告訴柯佑儒帶我去領錢。」

,「(此次之前,你有無印象柯佑儒參與領錢的事情?)沒有。

如果柯佑儒載我,他當下應該都是不知情的。

因為等他知情的時候,就是換他自己去領。

柯佑儒載我的時候,我都沒有透露太多,沒有讓他知道我領得是什麼錢。」

(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362 頁),是證人孔慶軒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言,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為不知情或忘記之證述,更證述「如果柯佑儒載我,他當下應該都是不知情的。

因為他等他知情的時候,就是換他自己去領。」

云云,是證人孔慶軒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亦無從為被告柯佑儒知情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柯佑儒固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孔慶軒前往超商提領款項之客觀行為,然遍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佑儒斯時已加入詐騙集團,抑或已知悉被告孔慶軒係為提領詐騙贓款所為之共同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柯佑儒有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佑儒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柯佑儒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柯佑儒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同案被告林政偉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告孔慶軒已經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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