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468,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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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豫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76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林世豫明知邱計綸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鼎金當鋪內,係以邱計綸名下192-THS 號普通重型機車作擔保之用而簽署機車買賣合約書,由邱計綸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該機車行照正本後取得借貸款項,邱計綸並未出賣上開機車之真意,林世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邱計綸之授權或同意,由林世豫於105 年8 月8 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邱計綸」印章1 個(未扣案),再於105 年8 月8 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郭素媛,持邱計綸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機車行照正本及相關證件,至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及「車主委託機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委託人欄,偽簽及偽蓋「邱計綸」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用以表彰邱計綸將上開機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世豫之意思表示,旋交由該監理站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過戶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邱計綸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世豫明知邱計綸係以上開機車作為擔保以取得借款,並無出售、過戶林世豫後仍侵占機車之事實,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向該管警員提出告訴,誣指邱計綸侵占上開機車,並於107 年6 月8 日17時27分許,完成上揭告訴筆錄之製作,足生損害於邱計綸及司法偵審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林世豫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另上開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世豫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邱計綸之證述、證人邱明長、郭素媛於偵查中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7 年11月8 日高市監苓字第1070116376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107 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5 年6 月間在鼎金當鋪內,邱計綸有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作為擔保而向其借款,其因此取得邱計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本件機車行照正本,邱計綸並簽署機車買賣合約書,嗣其於105年8 月8 日委請郭素媛辦理本件機車過戶登記手續,將機車移轉至其名下;

又其於107 年6 月8 日17時27分許,在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向該管警員提出告訴,指邱計綸侵占本件機車等事實;

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誣告等犯行,辯稱:邱計綸於105 年6 月27日下午6 時許至當鋪說需要借款,我問邱計綸有什麼東西要典當,邱計綸說有1 台機車,我請邱計綸出示行照,邱計綸說機車在當鋪外面,我看了機車的外觀及里程數,問邱計綸需要借多少錢,邱計綸說需要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我就說可以借給他,因為當鋪規定機車要押在這邊,但邱計綸說他上班要使用機車,拜託我將機車借給他使用1 個月,並說他領錢以後,就把錢全部拿來還給我,那時候我有跟他說,我會讓他寫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書,如果我找不到他,他又沒有繳利息、還我錢,我就會把機車過戶到我名下,後來我去找他好幾次,他都不來處理,我才於105 年8 月8 日把機車辦理過戶到我名下;

而因機車過戶到我名下,但機車還是邱計綸在使用,我本來有去警局要報案機車失竊,但警員說我知道機車是誰騎走的,就沒有辦法報失竊,我就只能去把機車辦註銷,以後這部機車發生什麼事,才不會算在我身上,所以我於105 年8 月17日辦理拒不過戶將機車的車牌註銷,我原本認為如果這台機車被警察攔查到了,機車就會被扣留,邱計綸就會出面跟我處理,但是都沒有找到,後來我要買1台車,但監理人員說我要把這部機車的欠稅繳完,才能辦理過戶,我覺得奇怪,為何機車車牌已經註銷了,還會有稅金,監理人員說因為機車有被攔查、有在使用被開紅單,並列印罰單給我,要我自己拿那張紅單去問警員,我當時認為邱計綸沒有還我錢,我與他就是正常買賣,而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也有寫說如果沒有還我錢,我就有權利辦理過戶,我覺得邱計綸有侵占我的機車,我才會告他侵占,並無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即公訴意旨㈠部分):⒈告訴人邱計綸於105 年6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鼎金當鋪內向被告借款,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本件機車行照正本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計綸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

又被告於105 年8 月8 日委託代辦業者郭素媛,持邱計綸國民身分證影本、本件機車行照正本,至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及「車主委託機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委託人欄,簽立及蓋用「邱計綸」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交由監理站承辦人員,使該公務員將過戶紀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之事實,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受託代辦本件機車過戶之郭素媛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屬實,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7 年11月8 日高市監苓字第1070116376號函暨檢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機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等文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邱計綸於原審雖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時,並未提到要以本件機車典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1 頁),惟證人邱計綸於原審另證稱:當時我進去鼎金當鋪,是被告接待我,我跟被告說我急需用錢,要借2 萬元,他就有走出去看我的機車怎麼樣,有沒有符合他的要求,金額有沒有到2 萬元,然後他看一看就說可以,有跟我要行照,並叫我簽一大堆文件,我印象中我簽了2 張2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1 、179 、187 頁),顯見被告係先評估本件機車價值,始決定是否出借前開金額。

佐以,證人即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警員朱玉衡於原審證稱:107 年6 月8 日被告有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於下午來報案,說他的機車遭人侵占,他一開始有拿1 張我所舉發的紅單,質問我為何當時沒有扣車,後來我查詢車籍資料,機車確實是被告的,我就受理他的侵占告訴,受理報案後我有聯繫上邱計綸,邱計綸說這不是他與被告間的私人買賣,而是他以本件機車向當鋪做典當,但典當後還是可以繼續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2 至268 頁),足認證人邱計綸向被告借款時,係以本件機車當作借款擔保無訛。

⒊觀諸卷附本件機車之「機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等文件(見原審訴字卷第117 至121 頁),其上均有邱計綸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而依證人邱計綸於原審之證詞,其確有在上開文件簽名及按手印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172 、186 、190 至191 頁)。

細繹前揭文件內容如下:①「機車買賣合約書」:係記載出賣人邱計綸以總價4 萬元出賣本件機車給被告等節;

②「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邱計綸(簡稱甲方)、鼎金當鋪(簡稱乙方),甲方持光陽廠牌2015.6年份111 西西,引擎號碼SE22BA0000000 、牌照號碼192-THS 號汽車1 部向乙方典當借款2 萬元整。

一、惟甲方因生活上需要使用車輛時而請求乙方將該送當車輛暫借使用。

甲方同意借用車輛時願另補貼乙方責任保險費、倉棧費5 %之費用,二、甲方借用車輛期限自105 年6 月27日至105 年7 月27日止,期滿未清償借款甲方應即將車輛交付乙方,否則乙方取得所有權。

典當期滿5 日後乙方得變賣該車,不得異議。

如甲方不能清償借款又未於期滿後交付車輛,應負侵占罪責。

(後略)」等語;

③「委託切結書」內容為:「茲本人邱計綸所有2015.6年光陽廠牌車號000-000 引擎號SE22BA0000000 汽車1輛及隨車資料、身分證全權委託鼎金當鋪代為出售及代為辦理過戶,補發行照來源證件,清償動產擔保之分期餘款,變更原始印鑑之手續。

一切行為均係本人授權如有涉及來歷不明債務糾紛,一切後果均由本人承擔,倘他日有觸及刑法或其他糾紛等情事本人願負一切刑責,概與受託之鼎金當鋪無關,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

⒋關於邱計綸上開借款之清償情形,證人邱計綸於原審證稱:我於105 年7 月25日有主動聯絡被告,因為被告之前有說要提前3 天跟他講,並說要拿第1 個月的利息給他,被告叫我直接過去當鋪,但我去到那裡,當鋪的門沒有開,被告就說他去嘉義、他在忙,後來隔了3 天,就是真正要繳的日期到的時候,我也有聯絡被告說要繳利息,被告一樣跟我說直接過去當鋪,但我去了以後門也沒開,被告又說他在別的地區趕不回來,後來被告有打電話來跟我要錢,但我被他放鳥2次,我就賭爛不想給了,所以後來我就不理被告了,等他抓到我看要怎麼樣再說了;

我是事後才聽我爸爸說被告有去找我爸爸,後來我有委託我爸爸幫我處理,我爸爸有自己去當鋪處理這件事,但我沒有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4 至178 頁)。

惟證人即邱計綸之父邱明長於原審證稱:我有跟我兒子去當鋪處理這件事情,是我兒子載我去左營的當鋪,第1 次去的時候,被告說他在嘉義不能回來,我有說要先繳利息,但顧店的人跟我們說,老闆沒有說他不知道,我第2 次又過去,店裡的人說被告在臺南,我又過去第3 次的時候,被告都不在,都沒有人要理我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0至161 頁),亦即證人邱明長證稱「有與其子共同前往當鋪欲返還款項未果」一節,與證人邱計綸證述「其並未與邱明長共同前往當鋪」之情,並不相符,其等關於該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尚值存疑。

然依證人邱計綸及邱明長上揭證述,足認證人邱計綸迄至105 年7 月27日並未支付利息或清償任何借款無訛。

復依證人邱計綸於原審證稱:後來我機車都是正常騎,直到被告至深水派出所對我提告的時候,我才發現機車不是我的名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2 頁),堪認證人邱計綸之後仍繼續使用本件機車。

則依前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之「二」約定,證人邱計綸於該借用車輛之期限屆滿日即「105 年7 月27日」,並未清償借款,亦未將本件機車交還至當鋪(被告),被告經營之鼎金當鋪方面即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再依上揭「委託切結書」內容,亦有委託鼎金當鋪代為辦理過戶等事宜之意,從而被告依據證人邱計綸所簽立上開文件,主觀上認為其已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並經證人邱計綸授權辦理過戶相關程序,因而委託代辦業者郭素媛至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及「車主委託機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委託人欄,簽立及蓋用「邱計綸」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交由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等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⒌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邱計綸」之印章1 個部分,被告於審理時否認上情,供稱:當時邱計綸來當鋪借錢時,有留印章,因為我跟他說,若他沒有跟我正常處理,我會用他的印章、身分證影本把機車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9 頁;

本院卷第57頁),而證人邱計綸於原審固證稱:當時我沒有將我的印章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1 頁),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尚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又縱認「邱計綸」之印章係被告委請他人所刻,然被告依上開「委託切結書」,認為本件業經邱計綸授權為機車過戶之相關程序,因而刻印「邱計綸」之印章,亦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印章之犯意,誠無從遽認被告涉有偽造印章之犯行。

㈡、誣告部分(即公訴意旨㈡部分):⒈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至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對邱計綸提出侵占告訴,其敘述遭侵占之過程為:我遭侵占之192-THS號普重機是向前車主邱計綸購買,購買時我契約已經打好、購車現金4 萬5 千元都給邱計綸了,且已過戶完成,但邱計綸卻不將機車交給我,我跟他聯繫邱計綸也不理我,剛開始還跟我說要將機車給我,後來卻將手機更換,我聯絡不到他就去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等語,此有被告當日訊問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至12頁)。

⒉依上所述,本件固係由邱計綸至被告經營之鼎金當鋪,以本件機車為借款之擔保而借款,並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等文件,而仍由邱計綸繼續使用本件機車,嗣因「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所載借用車輛期限屆至,邱計綸未還款、亦未交付本件機車,被告因而依前揭文件之約定認為其已取得所有權,並已獲得授權而辦理本件機車過戶登記手續等節,業經論述如上。

然因雙方仍有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是被告辯稱其向警方報案時,主觀上認為因邱計綸未正常還款,其與邱計綸間即依該契約而為買賣關係並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縱係對正確之法律關係有所誤認,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捏造事實而為虛偽告訴之意;

再依前揭「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之「二」確有記載:「如甲方不能清償借款又未於期滿後交付車輛,應負侵占罪責」等語,則被告因此認為邱計綸涉有侵占犯行,而提出前揭告訴,更難逕謂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基此,應認被告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誣告等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循告訴人邱計綸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指訴邱計綸涉犯侵占案件中均稱係其向邱計綸購買機車,支付4 萬元並已經完成過戶手續,邱計綸未得其同意將機車騎走後侵占入己等語,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係典當而將邱計綸不起訴處分,另起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嗣被告於審理中經檢察官查詢機車係典當始改稱典當,且同意邱計綸將機車騎走,被告虛構本件機車係買賣,誣指邱計綸侵占機車,應有誣告犯意;

又邱計綸證稱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被告卻持邱計綸之印章交予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亦有盜刻印章、偽造文書等犯行。

惟查:㈠告訴人邱計綸以本件機車向被告典當借款2 萬元時,雙方另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等文件,其中「機車買賣合約書」係記載邱計綸以4 萬元價格「出賣」本件機車給被告;

另「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亦記載邱計綸至105 年7 月27日期滿未清償借款時,應將機車交付被告(鼎金當鋪),由被告(鼎金當鋪)取得所有權,如邱計綸不能清償借款又未於期滿後交付機車,應負「侵占」罪責等語;

且邱計綸迄至本院審理為止,均未向被告清償任何借款本金、利息等情,亦據邱計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依據上開契約文件、邱計綸遲未清償本息及拒不交付機車等情,於邱計綸屆期仍未清償、拒絕交付機車之情況下,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內容對邱計綸提出侵占告訴,縱認被告之作法或有未盡周延之處,且邱計綸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一卷第75至77頁之107 年度偵字第7702號不起訴處分書),然依前所述,被告所指各節,既有上述契約條款為據,並非完全憑空杜撰,就本件而言,尚難據此反推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

㈡至告訴人邱計綸雖一再指證其借款時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檢察官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邱計綸所述為真;

又縱認被告有委請他人代刻邱計綸之印章(被告否認),惟稽之邱計綸與被告簽訂之「委託切結書」內容,邱計綸既已明確援權由被告(當鋪)代為出售本件機車及代為辦理過戶(按:需告訴人之印章)、補發行照來源證件、變更原始印鑑等手續,則被告依據該約定代刻邱計綸之印章,用於辦理本件機車過戶手續,亦在邱計綸之授權範圍內,並無逾越授權而有偽刻(造)之情形,自不待言。

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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