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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陸俊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輾轉經由鍾家寶(綽號「阿寶」)、辛偉豪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受承包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裝潢整修工程不知情之唐金沛(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就工程產生之廢棄物為清理工作,而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08 年3 月「7 日」,應予更正)9 時許,駕駛借自友人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車輛,至上開渤海街處清理廢棄物(含廢衣物鞋、床內墊、人壽保單、信件、一般家庭廢棄物等),並於同日載運至屏東縣○○市○○段地號R220號土地棄置,而從事非法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嗣經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大隊人員於同年月13日17時57分許,在上開土地發現前開廢棄物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陸俊達(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聲請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55-57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46 頁,偵卷第5-7 頁,原審第52-57 頁,本院卷第53、89頁),並經證人唐金沛、辛偉豪、鍾家寶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32、65-68 、71-74 頁,偵卷第47-49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8 年5 月14日偵查報告、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件掩埋廢棄物Google照片及測量圖、本件掩埋廢棄物現場及現場稽查照片、盧志峰(屋主)與唐金沛簽立之工程承包合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4 月18日屏環查字第10831225000 號行政裁處書、盧志峰提出之本件房屋整建照片、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環保罰緩電子繳費單、被告提出之上開建物清運照片及原審109年2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77-85 、87-92 、99-109頁,偵卷第55、67-77 頁,原審卷第65-69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刑之加重⒈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9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然本件依被告前科犯行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及矯治後,短期內再犯本件之罪,就本件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又本院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檢察官亦均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應依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審酌「被告未及深思即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以此牟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業已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可認其上開犯行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破壞已獲得事後彌補,參以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日薪資1,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復說明「被告因載運上開廢棄物獲取報酬5,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被告以「社會經驗不足,一時觸法,且已將現場廢棄物處理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⑴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惟非屬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後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業已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素行(有犯罪紀錄及類似犯行),及被告之學經歷、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就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縱本院再審酌被告一本其良好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仍坦認犯行,對節省訴訟資源有助益,仍難認原審本件量刑為不當。
是應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違法或失當之情形。
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吳政洋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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