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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滙森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具體理由之內容,雖未見明文,但由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原草案「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修正為現行之條文內容,其立法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
爰增訂第2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377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
足見所稱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以就原判決為具體主張有所違法或不當,形式上觀之,有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能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滙森(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僅記載略以:「上訴之重點,有無違背何事,理由清楚且有附上108 年度偵字第6423號玉股被告洪滙森起訴書一份做為證據。
」、「法律講求得是,據有法律效令的證據,而不是靠想像或揣測來定義,讓他人有犯罪之事實,故意使他人其受追訴或處罰,實在不應該。」
等語,足徵被告並未就本案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為具體主張。
至被告於上開上訴理由狀後所附之「109 年2 月內門區異動人口數」一覽表乙情,亦與本案係因被告涉犯誣指警員郭祐良在追逐時逼車致其受傷之誣告罪嫌無涉。
從而,被告所提上開理由及事證顯與本案無關聯性,自形式上觀之,並無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能。
職是,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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