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525,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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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發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525 、526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8 、572 號;
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593 、18723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108 年度偵字第6581、1580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發(下稱被告)經本院於109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525 、526 號判決,業已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3 頁),其上訴期間本應至109 年7 月26日屆滿,而該日為星期日即假日,故延至109 年7 月27日星期一始屆滿,惟被告遲至109 年8 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上訴書狀,此觀諸被告所提出內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本件刑事上訴狀自明,故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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