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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聖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甯
前列周聖凱、謝甯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陳永群律師
劉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1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4 號、108 年度偵字第555 號、108 年度偵字第5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聖凱、謝甯均緩刑伍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聖凱(下稱被告周聖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甯(下稱被告謝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等2 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2 人均已認罪,對原審所處刑度均不爭執,請審酌被告等2 人年輕識淺,被告周聖凱為長榮大學國際企業系肄業,目前從事寵物殯葬業,有正當工作,被告謝甯為長榮大學會計資訊系學生並在外打工兼職,均無前科,一時誤入歧途,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願意公益捐一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
四、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查被告等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本院除審酌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周聖凱為長榮大學國際企業系肄業,目前從事寵物殯葬業,有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171 頁),被告謝甯為長榮大學會計資訊系學生並在外打工兼職,有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學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183頁),足認被告等2人平素尚能恪遵法治,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等2 人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2 人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然斟酌被告等2 人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雖未流入市面,但所為仍有使第二級毒品擴散之虞,為重建其等2 人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等牢記本案教訓,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2 人應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另被告等2 人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以免再犯。
又本院既命被告等2人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等2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五、被告等2 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被告等2 人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之1
謝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4 號、第555 號、第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聖凱、謝甯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製造,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周聖凱、謝甯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初某日,共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某處,自綽號「阿清」之陳冠欽(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嫌另案偵辦
)處獲贈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以夾鏈袋密封盛裝之大麻1 小包(含玻璃密封罐毛重為232 公克),並由謝甯負責保管而將之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玻璃密封罐內,再藏放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之住處房間內,而共同非法持有。
(二)周聖凱、謝甯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周聖凱持附表三編號1 、謝甯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
相互聯繫栽種及製造大麻事宜,於107 年7 月初某日,2人共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某處,以不詳代價向陳冠欽(所
涉販賣毒品犯嫌另案偵辦)購得大麻種子1 包,並由周聖
凱負責購置工具及設備、謝甯負責支付栽種大麻之肥料、
開車購買設備之加油費用,而在周聖凱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6 樓之1 住處內以上開大麻種子1 包栽種大麻,待大麻種子於同年9 月下旬發芽成2 株幼苗後,
2 人再共同將之移至謝甯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租屋處,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34所示設備及工具繼續栽種之,過程中並修剪該2 植株上過盛之大麻葉,且
棄置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ABS 樹脂袋內。
嗣上開2 株大麻植株於同年12月15至16日間某時開花後,周聖凱、謝甯即共同剪下其上大麻葉及花苞數瓣,並以將之放入附表二
編號1-2 所示之玻璃密封罐內,且置入62% 雙向濕度控制劑之人為陰乾方式,使大麻葉及花苞乾燥並予以保存,而
以此方式栽種並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玻璃密封罐內可供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成品。
(三)嗣於同年12月17日為警循線在謝甯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在謝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 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在周聖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6 樓之1 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83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持有大麻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被告周聖凱、謝甯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80 至20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2月17日搜索謝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 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
物品照片3 張、本院108 年12月24日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1 、1-2 所示之物勘驗筆錄1 份、勘驗照片7 張等件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3至59頁、偵一卷第21頁、訴卷第183 至184 頁、第205 至213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可佐,又該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亦有該實
驗室108 年2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67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69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真實相符,洵堪採為此部分犯行認定事實之依據,被
告2 人此部分犯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2 人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大麻1 小包(含玻璃密封罐毛重為232 公克),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夾鏈袋內之大麻成品僅有數瓣,數量非鉅,此有前揭勘驗筆錄
及照片可佐,是該大麻1 小包雖因與玻璃密封罐共秤其重
量而達毛重232 公克,然其主要重量係來自於該玻璃密封罐,被告2 人所持有之大麻數量僅屬微量,其純質淨重顯
未達20公克以上,一併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即製造大麻部分:
訊據被告2 人固均不否認有栽種大麻植株2 株並剪下其上大麻葉及花苞數瓣而放入玻璃密封罐內存放以製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等犯行已達製造既遂程度,均辯稱:我們是將剪下的大麻葉及花苞直接放在玻璃密封罐內,並置入62% 雙向濕度控制劑,所以大麻葉及花苞並沒有達到乾燥的程度,如果要乾燥的話應該是放入乾燥劑才對,我們的製造行為應該僅止於未遂云云(見訴卷第79至89頁、第180 至202 頁),經查:
(一)被告2 人已著手製造大麻行為:
1.被告2 人於向陳冠欽購入大麻種子1 包後,先將大麻種子栽種於周聖凱上揭住處,嗣種子發芽後再將大麻植株2 株
移往謝甯上址租屋處繼續栽種,並待該2 株大麻植株於107 年12月15至16日間某時開花後,再共同剪下其上大麻葉及花苞數瓣且將之存放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置有62% 雙向濕度控制劑之玻璃密封罐內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
中具狀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詳實(見偵二卷第193 至200 頁、訴卷第79至89頁、第180 至20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7日搜索謝甯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租屋處、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住處、周聖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6 樓之1 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 份、被告2 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6張、周聖凱持用之手機拍攝大麻植株生長照片翻拍照9 張、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4所示筆記本內頁影印資料1 份、本院108 年12月24日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1 、1-2 所示之物勘驗筆錄1 份、勘驗照片7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1至51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5頁、第68至76頁、偵二卷第55至167 頁、訴卷第139 至161 頁、第165 至177 頁、第183至184 頁、第205 至213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4、附表二編號1-1 、1-2 、2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
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
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
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
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
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
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
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2 人除自大麻植株上以剪刀摘取大麻葉及花苞外,另將之蒐集而置入放有62% 雙向濕度控制劑之玻璃密封罐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們把尚未成熟的大麻花剪下來放在玻璃罐內,並放
入62% 雙向濕度控制劑之目的是要「固化」大麻,所謂「固化」大麻就是類似保存大麻的意思,讓大麻可以保持一
個濕度在外面的空間,可以存放久一點,不要快速乾掉等
語明確(見訴卷第184 至197 頁)。
又所謂「固化」(Curing)係為避免大麻不當保存致受霉菌、濕氣和光照的傷害及保有乾燥大麻成品最佳品質,所採取的一種加工保存
方法,常用方法係將乾燥大麻成品置入密封的玻璃罐裡並
放入乾燥劑避免受潮,固化程序主要目的係提升大麻施用
口感,進而得以提高售價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8年11月12日以調科壹字第10800434100 號函文函覆本院明確(見訴卷第115 至116 頁)。
再者,被告2 人置於大麻玻璃密封罐內之「62% 雙向濕度控制劑」,乃具有於密閉空間內以雙向釋放或吸收水分之原理,保持該空間精確之
相對濕度,並得依據草本植物之需要而添加或除去水份,
藉此有效保持物質之重量、品質、濕度及香氣之功用乙節
,亦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庭呈之產品說明資料1 紙在卷
可憑(見訴卷第203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乃係使用放有62% 雙向濕度控制劑之玻璃密封罐為設備,而以人為陰乾之方式,於保持濕度之環境下緩慢除去大麻葉及花
苞上多餘水分,藉此使之乾燥而達易於施用之程度,核其
2 人所為,要屬製造大麻行為無訛。
(二)被告2 人所為製造大麻犯行已達既遂程度:
1.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
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
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
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
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
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
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
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
足,屬於既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經乾燥程序即可視為成品,因大麻無論乾燥
程度多寡,均可供人施用達到迷幻之藥理作用,差別僅止
於煙草燃燒效率、施用口感及賣相價錢等乙情,亦經法務
部調查局以前揭108 年11月12日函文函覆明確(見訴卷第115 至116 頁)。
是以,栽種大麻而著手製造大麻後,僅需所摘取之大麻葉、大麻花已呈乾燥且可供施用之狀態,
即可認為行為人製造大麻之行為已達既遂程度。
2.以上開大麻玻璃密封罐(即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經查獲時之照片觀之,可見密封罐內之大麻葉已有部分呈現
捲曲狀態,且其葉面色澤亦非青翠鮮明之綠葉狀態,此有
扣押物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9頁),復佐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們是在107 年12月15至16日左右剪下大麻葉及花苞數瓣放入密封罐等語(見訴卷第
83頁),可知迄其等於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止,上開乾燥大麻之製造程序已進行1 至2 日之久,更況該等大麻葉及
花苞經鑑定後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69 頁),則被告2 人所採收之大麻葉及花苞數瓣已有一定乾燥程度
而可供人施用,其已可達使人施用迷幻之藥理效用及功能
,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法規範欲禁止製造之客體
(即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其2 人所為製造大麻行為已
達既遂程度甚屬明確。
(三)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1.被告2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供稱:我們剪下的大麻葉及花苞並沒有達到乾燥的程度,如果要乾燥的話應該是放入
乾燥劑才對云云(見訴卷第186 至187 頁)、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被告2 人放入玻璃密封罐內之物品為保濕劑
,並非上開法務部函文所指固化大麻所需用之乾燥劑,故
本件大麻並未經乾燥程序非屬成品云云(見訴卷第182 頁),然被告2 人所用「62% 雙向濕度控制劑」係同時具有雙向釋放或吸收水分之功能,且得依據草本植物之需要而
添加或除去水份,自屬具有乾燥大麻葉及花苞之效用,此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所辯僅顯以「保濕劑」(即濕
度控制劑)之字面文義刻意曲解該物品之乾燥功用,所辯
尚無足採。
2.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2 人於玻璃密封罐內置入62% 雙向濕度控制劑之目的乃在固化密封罐內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自陳冠欽處取得之大麻成品云云,然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放入上開濕度控制劑之目的乃在於
固化剛自植株上剪下之大麻葉及花苞數瓣,自始至終均未
曾提及上開行為係為固化陳冠欽所轉讓之大麻1 小包,此
有其2 人於108 年5 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2 份以及本院同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97 至200頁、訴卷第183 至197 頁),更況被告2 人自陳冠欽處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大麻1 小包係以夾鏈袋密封之方式存放於
密封罐內,並未與該濕度控制劑直接處於同一空間,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尚與客觀事證未合,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共同製造大麻既遂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2 人於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行為之當然結果,自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全部犯罪事實):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 人均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清」之男子,並提供交
易時間、地點、「阿清」之年紀及車牌號碼等資訊,以協
助警方確認身分,因而查獲「陳冠欽」涉有販賣及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警方通知到案並報告高雄地檢署偵查中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5 日刑偵八(三)字第1088009135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為憑(見訴卷第105 至109 頁),是其2 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
,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
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
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
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
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
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雖其等就此部分犯行主張僅為未遂犯,然就其等栽
種大麻後以剪刀剪下大麻葉及花苞數瓣放置於玻璃密封罐
內以為製造行為等基本事實,均供認在卷,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已符合自白要件,不因其等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
司法機關之認定不同而受影響,自均就其等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被告2 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供出毒品來源以及偵審自白二種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栽種及製造,竟不思正途,由陳冠欽處受讓大麻1 小包而共同持有之,周聖凱復自述僅因覺得好玩、謝甯自陳純粹出於好奇(見訴卷第198 頁),即漠視國家嚴格禁止毒品流竄之禁令,而犯本件栽種進而製造大麻之犯行,其等不僅恪守法規之意識薄弱,所為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僅就製造大麻既未遂之認定有所爭執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事實一(一)所持有之大麻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約5 月;
犯罪事實一(二)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僅有2 株,且種植大麻期間非長,所製成之大麻成品數量非鉅,及所幸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製造之大麻已流入市面,即為警所查獲等情,並考量其等前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暨周聖凱自陳大學國際企業系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僱從事不動產法拍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
謝甯自陳大學會計系在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僱超商大夜班店員,月薪約3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周聖凱、謝甯依序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2 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雖以被告2 人於偵審均自白,且目前均有正常工作或大學在學,請求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2人固均無前科紀錄,惟其等所犯製造毒品之罪為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且其等犯行或恐經販賣、轉讓等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損害,危害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甚鉅,是認前揭所科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方足使被告2 人知所警惕以及維持法秩序,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大麻應予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物,為被告2 人犯罪事實一(一)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大麻之夾鏈袋1個、密封罐1 罐以及罐內所置入之62 %雙向濕度控制劑1 包等物,因包覆或接觸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沒收: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大麻葉為被告2 人於大麻植株栽種過程中,為利其生長所為必要修剪後之物,並遭被告2 人與其他垃圾一同棄置於ABS 樹脂袋內乙情,業經其等供述詳實,並有查獲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47 頁);
另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則為本件被告2 人所栽種之大麻植株,上開扣案物雖均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然前者未經製造程序僅屬棄置後自然枯乾之物;
後者則係可供製造為大麻毒品之原物,均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自非得依該規定沒收銷燬,然因已具有大麻成分,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
三、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為謝甯及周聖凱所有而相互用於聯繫本件栽種及製造大麻事宜所用之物,此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訴卷84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34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共同所有並用以栽種及製造大麻所用,業經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8 頁、訴卷第84至85頁),自屬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2 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除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2 人各自獨立使用、支配而應分別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共同沒收)。
四、其餘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至50、附表二編號3 至4 、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被告2 人或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或核與本件被告2 人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且上開物品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南市○○區○○路○段0 巷00號謝甯租屋處扣押物 ┌──┬──────┬──┬─────────┬─────┐
│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及其他說明│原扣押物品│
│ │ │ │ │目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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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麻植株 │1株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編號1 │
│ │ │ │項毒品大麻成分 │ │
├──┼──────┼──┼─────────┼─────┤
│ 2 │大麻植株 │1株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編號4 │
│ │ │ │項毒品大麻成分 │ │
├──┼──────┼──┼─────────┼─────┤
│ 3 │大麻葉(與其│1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編號45 │
│ │他垃圾一併棄│ │項毒品大麻成分,與│ │
│ │置於ABS 樹脂│ │附表二編號1 之物合│ │
│ │袋內) │ │計驗前淨重187.13公│ │
│ │ │ │克(驗餘淨重186.77│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24│ │
│ │ │ │6.45公克) │ │
├──┼──────┼──┼─────────┼─────┤
│ 4 │黃塑膠盆 │1個 │被告2 人製造大麻所│編號2 │
│ │ │ │用之物 │ │
├──┼──────┼──┼─────────┼─────┤
│ 5 │橘塑膠盆 │1個 │同上 │編號3 │
├──┼──────┼──┼─────────┼─────┤
│ 6 │黃塑膠盆 │1個 │同上 │編號5 │
├──┼──────┼──┼─────────┼─────┤
│ 7 │橘塑膠盆 │1個 │同上 │編號6 │
├──┼──────┼──┼─────────┼─────┤
│ 8 │塑膠罐 │1罐 │同上 │編號7 │
├──┼──────┼──┼─────────┼─────┤
│ 9 │PH計 │1個 │同上 │編號8 │
├──┼──────┼──┼─────────┼─────┤
│ 10 │電扇 │1台 │同上 │編號9 │
├──┼──────┼──┼─────────┼─────┤
│ 11 │水質檢測筆 │1支 │同上 │編號10 │
├──┼──────┼──┼─────────┼─────┤
│ 12 │發泡氣石 │6個 │同上 │編號11 │
├──┼──────┼──┼─────────┼─────┤
│ 13 │馬達 │2個 │同上 │編號12 │
├──┼──────┼──┼─────────┼─────┤
│ 14 │PH酸鹼中和液│1瓶 │同上 │編號13 │
├──┼──────┼──┼─────────┼─────┤
│ 15 │PH計校正液 │2瓶 │同上 │編號14 │
├──┼──────┼──┼─────────┼─────┤
│ 16 │照明設備 │1個 │同上 │編號15 │
├──┼──────┼──┼─────────┼─────┤
│ 17 │溫度計顯示器│1個 │同上 │編號16 │
├──┼──────┼──┼─────────┼─────┤
│ 18 │栽種棚 │1個 │同上 │編號17 │
├──┼──────┼──┼─────────┼─────┤
│ 19 │剪刀 │1支 │同上 │編號18 │
├──┼──────┼──┼─────────┼─────┤
│ 20 │風管 │1個 │同上 │編號19 │
├──┼──────┼──┼─────────┼─────┤
│ 21 │風管(含風扇│1個 │同上 │編號2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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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營養液 │8瓶 │同上 │編號21 │
├──┼──────┼──┼─────────┼─────┤
│ 23 │酒精 │1瓶 │同上 │編號22 │
├──┼──────┼──┼─────────┼─────┤
│ 24 │筆記本 │1本 │同上 │編號26 │
├──┼──────┼──┼─────────┼─────┤
│ 25 │除溼包 │1包 │同上 │編號37 │
├──┼──────┼──┼─────────┼─────┤
│ 26 │除溼包 │2包 │同上 │編號38 │
├──┼──────┼──┼─────────┼─────┤
│ 27 │空氣機 │1個 │同上 │編號39 │
├──┼──────┼──┼─────────┼─────┤
│ 28 │定時器 │1個 │同上 │編號40 │
├──┼──────┼──┼─────────┼─────┤
│ 29 │橘塑膠盆 │1個 │同上 │編號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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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空氣機(含發│1個 │同上 │編號42 │
│ │泡氣石2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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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濾網 │1個 │同上 │編號43 │
├──┼──────┼──┼─────────┼─────┤
│ 32 │空氣機 │1個 │同上 │編號44 │
├──┼──────┼──┼─────────┼─────┤
│ 33 │20公升水桶 │4個 │同上 │編號46 │
├──┼──────┼──┼─────────┼─────┤
│ 34 │止水膠帶 │2個 │同上 │編號50 │
├──┼──────┼──┼─────────┼─────┤
│ 35 │ASUS筆電(含│1台 │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編號23 │
│ │散熱墊) │ │ │ │
├──┼──────┼──┼─────────┼─────┤
│ 36 │美工刀 │1支 │同上 │編號24 │
├──┼──────┼──┼─────────┼─────┤
│ 37 │自製刀片 │1支 │同上 │編號25 │
├──┼──────┼──┼─────────┼─────┤
│ 38 │剪刀 │1支 │同上 │編號27 │
├──┼──────┼──┼─────────┼─────┤
│ 39 │吹風機 │1支 │同上 │編號28 │
├──┼──────┼──┼─────────┼─────┤
│ 40 │煙草 │1袋 │同上 │編號29 │
├──┼──────┼──┼─────────┼─────┤
│ 41 │煙草殘渣 │2袋 │同上 │編號30 │
├──┼──────┼──┼─────────┼─────┤
│ 42 │夾鏈袋 │1包 │同上 │編號31 │
├──┼──────┼──┼─────────┼─────┤
│ 43 │自製濾嘴 │1包 │同上 │編號32 │
├──┼──────┼──┼─────────┼─────┤
│ 44 │磅秤 │1個 │同上 │編號33 │
├──┼──────┼──┼─────────┼─────┤
│ 45 │煙草 │1罐 │同上 │編號34 │
├──┼──────┼──┼─────────┼─────┤
│ 46 │濾嘴 │2包 │同上 │編號35 │
├──┼──────┼──┼─────────┼─────┤
│ 47 │捲煙紙 │1包 │同上 │編號36 │
├──┼──────┼──┼─────────┼─────┤
│ 48 │6公升提水桶 │3個 │同上 │編號47 │
├──┼──────┼──┼─────────┼─────┤
│ 49 │冷氣機 │1台 │同上 │編號48 │
├──┼──────┼──┼─────────┼─────┤
│ 50 │煙蒂 │2支 │同上 │編號49 │
└──┴──────┴──┴─────────┴─────┘
附表二: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 謝甯住處扣押物 ┌──┬──────┬──┬─────────┬─────┐
│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及其他說明│原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編號│
├──┼──────┼──┼─────────┼─────┤
│1-1 │大麻(夾鏈袋│1包 │⑴經檢驗含第二級第│編號1 │
│ │裝,原置於附│ │ 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表二編號1-2 │ │ ,與附表一編號3 │ │
│ │玻璃密封罐內│ │ 之物合計驗前淨重│ │
│ │) │ │ 187.13公克(驗餘│ │
├──┼──────┼──┤ 淨重186.77公克,│ │
│1-2 │大麻玻璃密封│1罐 │ 空包裝總重246.45│ │
│ │罐(含大麻葉│ │ 公克) │ │
│ │及花苞數個及│ │⑵罐內有犯罪事實一│ │
│ │62% 雙向濕度│ │ (一)持有之大麻│ │
│ │控制劑1 包)│ │ 1 包(以夾鏈袋密│ │
│ │ │ │ 封盛裝而放於罐內│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二)製造之大麻葉│ │
│ │ │ │ 及花苞數個(直接│ │
│ │ │ │ 放於罐內)及62 %│ │
│ │ │ │ 雙向濕度控制劑1 │ │
│ │ │ │ 包 │ │
├──┼──────┼──┼─────────┼─────┤
│ 2 │蘋果牌智慧型│1支 │謝甯所有,供其犯犯│編號2 │
│ │手機(含SIM │ │罪事實一(二)製造│ │
│ │卡1 張,門號│ │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 │
│ │0000000000號│ │之物 │ │
│ │,IMEI:3592│ │ │ │
│ │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3 │已拆封香菸(│1包 │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編號3 │
│ │內有7支香菸 │ │ │ │
│ │) │ │ │ │
├──┼──────┼──┼─────────┼─────┤
│ 4 │研磨器 │1個 │同上 │編號4 │
└──┴──────┴──┴─────────┴─────┘
附表三:高雄市○○區○○路000 ○0 號6 樓之1 周聖凱住處扣押物
┌──┬──────┬──┬─────────┬─────┐
│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及其他說明│原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編號│
├──┼──────┼──┼─────────┼─────┤
│ 1 │蘋果牌智慧型│1支 │周聖凱所有,供其犯│編號5 │
│ │手機(含SIM │ │犯罪事實一(二)製│ │
│ │卡1張 ,門號│ │造第二級毒品之罪所│ │
│ │0000000000,│ │用之物 │ │
│ │IMEI:35695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2 │ASUS牌筆記型│1台 │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編號1 │
│ │電腦 │ │ │ │
├──┼──────┼──┼─────────┼─────┤
│ 3 │研磨機 │1個 │同上 │編號2 │
├──┼──────┼──┼─────────┼─────┤
│ 4 │捲煙紙 │1盒 │同上 │編號3 │
├──┼──────┼──┼─────────┼─────┤
│ 5 │濾嘴 │1包 │同上 │編號4 │
└──┴──────┴──┴─────────┴─────┘
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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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772988400 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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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4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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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55號卷宗 │
├────┼────────────────────────────────┤
│訴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0號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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